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讓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74號原 告 高俊炎 被 告 陳靜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價金,受讓本為被告所經營位於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C棟地下3樓之「新橫濱咖啡館」(下稱系爭咖啡館),原告已給付上開價金予被告。嗣原告接手經營後,中友公司襄理告知如欲受讓系爭咖啡館應與中友公司簽約,兩造私下簽訂之系爭契約,既非與中友公司簽訂,自無法換約,但被告仍一再聲稱可以換約,直至98年農曆年後,原告決定將系爭咖啡館頂讓他人,告知被告時,被告未表示不同意,甚至表明可找人幫忙,原告始先後將系爭咖啡館轉讓予訴外人曾欣怡、彭子慧。而原告受被告詐騙簽訂系爭契約,致無法將系爭咖啡館轉以原告名義經營,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25萬元價金,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曾告知原告與中友公司簽約須以公司名義為之,原告應於被告與中友公司合約到期前,提出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執照,以供換約。而被告將系爭咖啡館交付原告經營當日,即帶同原告與中友公司美食街樓面管理員見面,但原告接手經營後,被告多次催促辦理換約事宜,原告卻一再拖延,直至換約最後期限之98年2 月28 日,原告仍聲稱公司執照尚未辦妥,被告迫不得已, 始向中友公司申請延長3個月經營期限,並獲同意。詎原告 非但不思用心經營系爭咖啡館,反隱瞞被告,於換約期間之98年2 月23日、同年3月30日,先後將系爭咖啡館轉讓予曾 欣怡、彭子慧,與其等發生金錢糾紛後,更避不見面,致曾欣怡、彭子慧前往中友公司要求處理,造成中友公司名譽、形象受損,無意續約,原告就其造成之結果,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25萬元,受讓本為被告所經營位於中友公司上開處所之系爭咖啡館,原告已給付價金予被告,嗣系爭咖啡館無法與中友公司完成換約手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橫濱咖啡館讓渡書、支票各1件(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咖啡館無法轉以原告名義經營,係被告違約所致,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於契約條款第10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需協助乙方(即原告)完成與中友更換合約」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新橫濱咖啡館讓渡書影本1件可稽 ;又,被告為經營系爭咖啡館,曾以食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食尚公司)名義,與中友公司之關係企業宮廷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宮廷公司)簽訂經營期限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專櫃廠商合約書」,該合約書第2條第6款則約定:「乙方(即食尚公司)於合約期限內(櫃位 承租時)未經甲方(即宮廷公司)同意不得中途休業或擅自轉讓櫃位予第三人或分租與第三人經營,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按本條第4款約定請求乙方賠 償」等語,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該合約書影本1件可憑。 而該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並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列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參新橫濱咖啡館讓渡書第2條),自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並應推認該合約書之約定條款,早為兩造所知悉。惟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條款所示,系爭咖啡館之經營權,並非不得轉讓,中友公司(宮廷公司)僅於合約中要求廠商(食尚公司)轉讓應經其同意而已,自不得徒憑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即率認被告有欺瞞原告或無法將系爭咖啡館轉以原告名義經營之違約債務不履行情事。 (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於簽約當日之97年11 月12日將系爭咖啡館點交予原告經營,並於當日(或翌日)借紹原告予證人即中友公司樓面管理員李志曜認識,並告知業已將系爭咖啡館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嗣於被告(食尚公司)與中友公司(宮廷公司)所簽訂上開合約期限屆至之98年2月28日,因原告就系爭咖啡館之經營,尚未 能與中友公司換約,被告(食尚公司)即代原告與中友公司(宮廷公司)協議將合約期限,展延3個月即99年5月31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李志曜於本院99年11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有協議書影本1件 附於本院調取之後揭交查字第211號案件卷宗第73頁可查 ,足見被告除已依約將系爭咖啡館點交予原告經營外,且將經營權轉讓之事實告知中友公司,並無隱瞞情事,更曾協助原告展延與中友公司之合約期限。其次,證人李志曜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時另證稱:「(問:依照合約書第2條第6款規定是否經過公司同意也可以在中途轉讓櫃位?)是這樣沒有錯,但是我們要求廠商到期再更換,就我所知也是有櫃位的原承租人中途轉讓給他人,但是他們也是等到到期才換約,換約之前窗口也是原承租人,但是實際的經營人已經換人,這部分我們公司也知道」;「(問:兩造間轉讓的事情是否知道?)我知道,被告介紹原告給我認識時就知道了,是在原告實際開始經營之後,原告何時實際開始經營我沒有印象,那是在被告合約到期之前的事情,因為原承租人是被告,可是原告經常到櫃位來,我們覺得很奇怪,被告就跟我講,才介紹原告與我認識」;「(問:原告在現場實際經營到何時?)到合約到期之後,還有換臨時約,但現場看到好像是其他人在做,沒有看到兩造在做,合約到期之前,好像是原告在做」等語,是依證人李志曜之上開證詞,可資證明中友公司在知悉被告將系爭咖啡館之經營權轉讓與原告經營後,並未表示不同意(默示同意),僅係依中友公司作業上之慣例,在合約期限屆至前不更換廠商名義(經營權人),及至合約期限屆至後,再由新經營者與中友公司進行換約手續,甚至於期限屆至後同意展延3個月合約期限之事實。 (三)證人李志曜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證稱:「(問:與中友公司訂約是否一定要公司才可以?)是的,要有營業執照、公司執照等證明文件才可以」;「(問:本件櫃位的轉讓如果原告能拿出公司執照等資料,中友公司是否可以同意轉讓?)不一定,如果到期以後要看他的經營狀況及經驗來判斷其是否可以接手」;「(問:原告是否提出公司資料來申請接手?)沒有,中間有談過要接手的事情,但要補資料才可以在到期時換手,但原告一直說在申請中,還沒有下來,所以後來沒有換約」;「(問:如果依照原告當初經營的狀況,如果他已備齊資料,是否同意讓他接手?)要看我們招商的進度,如果沒有適合的廠商,就可能同意讓他來接手」;「(問:有無向原告催說要補資料的事?)有的,應該有兩次,原告都說還在申請中」;「(問:如果依照被告在轉讓前的經營狀況時間到是否可以換約?)如果沒有換手會同意換約,因為招商會有時效性,所以原手來接比較好,但是因為被告經營成效不好,所以我們可能採用臨時約,再視招商的狀況,於相當時間內找廠商」;「(問:協調換約時被告有無出面?)合約到期時被告有跟我們說,但我們說還要觀察看看」;「(問:因被告違約在先,本來不能換約,是否有評估過?)沒有評估過,被告介紹原告給我認識時還沒有評估過,原告接手後,業績有起色」;「(問:是否打電話給我說:原告為何將店轉讓給別人,曾小姐來公司鬧?)有的」;「(問:是否因為有人來鬧,原告又轉手,所以中友公司不願意再續約?)這也是原因之一,另外我們評估他的外觀商品種類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而且就像被告所說的,原告一直轉手,所以才沒有續約,最後原告也沒有提出公司執照」等語。其次,原告接手經營系爭咖啡館後,曾先後於98年2月23日、同年3月30日,將系爭咖啡館之經營權再度轉讓予曾欣怡、彭子慧,因與後手發生糾紛,曾欣怡、彭子慧除分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3649號、98司中簡調第134號、99年度司中小調字 第59號,嗣分別撤回起訴及調解成立)外,並對原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0327號、第21079號、98年度交查字第211號、98 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99年度偵續字第6號詐欺案件偵查 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948號詐欺案件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原告犯罪,判決原告無罪(上訴中,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案)件卷宗可查。再者,原告於上開交查字第211號案件檢察事務官98年9月23日訊問時陳稱:「…我實際經營約4個月,之後因母親生病無暇採購才會轉讓… 」等語(見該案件卷宗第11頁);於上開偵續字第6號案 件檢察官99年1月26日訊問時陳稱:「(問:為何98年2月讓渡給曾欣怡?)我的時間調不出來,因為每天都要補貨,我還有不動產買賣的事業要做…」等語(見該案件卷宗第14頁);於上開偵字第20327號案件檢察官99年1月26日訊問時陳稱:「(問:為何陳靜思第一次於98年2月延長 期限至98年5月31日?此事你是否知悉?)知道,我自己 還有別的事業和家庭因素,是我要求陳靜思延長的,因為我要頂讓出去」等語(見該案件卷宗第39頁)。是綜參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在原告接手經營系爭咖啡館後,確曾協助原告與中友公司換約,但因原告經營數月後,在被告與中友公司所簽訂上開合約期限屆至前,已無意繼續經營,原告除於中友公司數度催促提出公司登記及營業證件等資料,以供中友公司評估是否同意換約時,均推拖未配合提出外,且為將系爭咖啡館之經營權頂讓他人,更委請被告向中友公司申請展延合約期限,但原告將系爭咖啡館之經營權先後轉讓予曾欣怡、彭子慧後,與其等發生糾紛,造成中友公司困擾,最後中友公司始不願與原告(或其後手)換約之事實,應可堪認定。執此,系爭咖啡館之無法轉以原告名義經營,顯非被告之違約行為所致,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系爭咖啡館之無法轉以原告名義經營,既非被告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原告自無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亦無返還價金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