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金額,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父親,被告與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康 於83至87年間,陸續借錢給女兒即訴外人陳美樺即陳淑芬,並擔任其所經營之般若金屬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般若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再三反對阻止,被告乃向原告保證上開借款、保證乙事,日後絕不會影響原告權益,並承諾如有損及原告權益,被告願意負責,以被告名下所有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扣抵。嗣般若公司無法還款,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乃向連帶保證人求償,而原告母親陳康 死亡後,因原告之哥哥即訴外人陳進誠不拿出身分證、印章,致被告無法為原告辦理拋棄繼承,故由原告繼承陳康 之保證債務,台中商銀乃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612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服務於嶺東科技大學之每月應領薪津,原告不得已乃於96年4月24日 代償部分款項計48萬元予台中商銀。今被告所為上開借款、保證乙事既已損及原告權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代償予台中商銀之款項48萬元,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保證上開借款、保證乙事,日後絕不會影響原告權益,並承諾如有損及原告權益,被告願意負責,以被告名下所有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扣抵,惟被告並未承諾要給付原告現金。又被告早已將200多張股 票過戶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再將股票過戶予其岳父,其後再由原告之妻繼承取得,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証,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即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卷宗查閱 結果,原告(即該案之被告)係主張以其向銀行代償之48萬元於該案為抵銷抗辯,而原告於本件則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上開代償予台中商銀之款項48萬元,足認兩造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前開抵銷爭點,與本件不僅當事 人相同、原因事實亦相同。次查,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中事 實及理由欄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㈣載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代償伊(即本件被告)配偶陳康屘積欠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之債務四十八萬元,乃上訴人基於繼承而來之債務,與本件伊之請求無涉,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理由等情。」;其中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亦載明:「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代償陳康屘積欠臺中商銀款項四十八萬元。」;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五、得心證之理由事實㈡復載明:「上訴人抗辯有替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惟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其所提出台中商銀代償證明書,亦僅能證明係代償連帶保證人陳康屘積欠臺中商銀之部分款項,稽諸該代償證明書同時載明臺中商銀免除上訴人就借款人般若公司對其銀行所負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替被上訴人代償,洵堪認定。」。是上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均已對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被告依約應否給付原告上開代償予台中商銀之款項48萬元?原告於該案主張以其向銀行代償之48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等爭點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作為判斷,亦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議庭法官於該確定判決中係論斷以本件原告於該案雖抗辯有替本件被告清償債務,惟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其所提出台中商銀代償證明書,亦僅能證明係代償連帶保證人陳康屘積欠臺中商銀之部分款項,稽諸該代償證明書同時載明臺中商銀免除本件原告就借款人般若公司對其銀行所負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足見本件原告並非替本件被告代償,洵堪認定,則本件原告執為抵銷之主張,殊無足取。 ㈢、復查,本件原告雖再提出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欲憑以證明被告依約應否給付原告上開代償予台中商銀之款項48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確曾向原告保證上開借款、保證乙事,日後絕不會影響原告權益,並承諾如有損及原告權益,被告願意負責,以被告名下所有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扣抵,惟被告並未承諾要給付原告現金。又被告早已將200多張股票過戶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再將股票過 戶予其岳父,其後再由原告之妻繼承取得,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甚詳,即原告對被告係承諾如有損及原告權益,被告願意負責,以被告名下所有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扣抵乙節,亦不爭執,復與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相符,堪信被告抗辯其願意負責,以被告名下所有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扣抵等情,應可採信為真實。依上可知,被告依約並非承諾給付原告上開代償予台中商銀之款項48萬元,即確然無疑,又觀諸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確 定判決,可知兩造為父子關係,於87年間,被告確有將其名下所有般若公司股票一百張過戶予原告,般若公司每年每股所配發之現金股利:92年一.五元、93 年一.六元、94年 二元、95年二.二元,此為兩造於該案不爭執之事實,是依該股票每年均有盈餘足供配發現金股利以觀,該股票價值至少應為面額以上,而以被告將其名下所有般若公司股票一百張過戶予原告計算,該股票價額達100萬元以上,應足供為 被告承諾扣抵原告之損失,顯見原告所舉上開證物並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卷附支付命令影本2 份、借據影本2份、借款申請書、金額確認書及金吉利貸款 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民事判決影本1份、執行命令影本2份 及債權轉讓書影本3份,經核亦均無得作為其主張被告依約 應給付原告上開代償予台中商銀之款項48萬元之有利證明,是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均不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判斷。 ㈣、綜前所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前開抵銷爭點 ,與本件不僅當事人相同、原因事實亦相同。而上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均已對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被告依約應否給付原告上開代償予台中商銀之款項48萬元?原告於該案主張以其向銀行代償之48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等爭點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作為判斷,亦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議庭法官於該確定判決中係論斷以本件原告於該案雖抗辯有替本件被告清償債務,惟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其所提出台中商銀代償證明書,亦僅能證明係代償連帶保證人陳康屘積欠臺中商銀之部分款項,稽諸該代償證明書同時載明臺中商銀免除本件原告就借款人般若公司對其銀行所負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足見本件原告並非替本件被告代償,洵堪認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查,此外,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均不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判斷,揆諸首段說明,應認被告依約並無承諾給付原告上開代償予台中商銀之款項48萬元,且以被告將其名下所有般若公司股票一百張過戶予原告計算,該股票價額達100萬元以上,應足供為被告承諾扣抵原告之損失 ,當事人就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實可採,原告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518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