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81號原 告 林純芳即宸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坤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純芳即宸茂企業社與被告坤茂貿易有限公司本為生意往來之客戶,於民國96年4月間被告委由原告生 產製造金屬零件,雙方配合期間因被告所委託製造之零件需開發模具組後始得生產製造,當時雙方協議由原告委由第三人公司開發相關所需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以利後續生產事宜,所需款項則已由被告支付完迄。惟至97年4月間,被 告經常藉故主張貨品瑕疵要求退貨重製,嗣因被告積欠97年5、6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60,010元未為給付,經雙方 協議後被告允諾原告於97年7月10日前將支付逾期款項660,010元,然屆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竟要求原告須簽立模具移轉授權書後始願給付所積欠之貨款,惟被告所謂之「簽立模具移轉授權書」及「給付貨款」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亦與給付貨款之事由毫無相干。俟被告所開立用以清償前揭貨款之支票竟私自扣除所謂之「開模費」用225,000元,原告於97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補足差額,惟被告至今仍不予理會。故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貨款,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7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具12組,金額合計225,000 元,於被告付清所有價款後,原告本負有交付上開模具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自亦取得請求原告交付該等模具之權利。然因被告曾向原告購買以系爭模具生產之醫療器材零件,故原告自始未將系爭模具交付被告,而係交付其配合廠商用以生產前開零件。然被告於97年6 月下旬一再催告原告出具「轉讓授權證明書」,以便被告得向該等占有模具之廠商直接請求交還系爭模具,詎原告延滯至今已八個月有餘,迄未交還。嗣被告於97年6 月接獲國外客戶訂貨,遂於當月26日以書面下單,然被告於催告原告接單未果,不得不限期求要求原告於97年6 月30日交還系爭模具,以便另行交付廠商生產,詎為原告所拒絕,被告不得不將其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模具委請第三人製造,計支出價款86,100元,被告上述損失係出於原告未履行出賣人交付物權之義務所致,自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占有系爭模具,並拒不交還,被告自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價金。縱然原告願交還系爭模具,對被告而言已無實益,被告即得拒絕受領原告關於系爭模具之給付,然系爭模具已付清價款予原告,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渠已收價款,並逕該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生產製造金屬零件,因被告所委託製造之零件需開發模具組後始得生產製造,雙方遂協議由原告委由第三人公司開發相關所需模具12組,以利後續生產事宜,所需款項則已由被告支付完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5、6月之貨款,被告僅開立支票給付 435,0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用以清償所積欠97年5、6月貨款所開立之支票原應為660,010元,經被告私自扣除「開模費」225,000元為無理由,故被告應給付剩餘未付之貨款22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就系爭模具有無留置權?(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返還系爭模具為由主張損害賠償,並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前開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三)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返還系爭模具為由主張不當得利,並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前開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模具得主張留置權: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9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模具為被告委託原告代詢、製造,且已由被告給付開模所需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自明。又原告受被告之委託生產製造金屬零件,並基於生產之需要保管系爭模具,顯係基於委任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占有人,而委任人即被告則係間接占有人無疑。縱原告另基於生產之需要,將系爭模具分別配置於其下游之製造廠商,渠等下游製造商亦僅為受原告之指示,對於系爭模具有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而已,故原告始係占有系爭模具之人,合先敘明。 ⑵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9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訂製97年5、6月貨品,業於同年6月出貨完畢 乙節,為被告自承屬實,則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負有給付貨款660,010元之義務,而被告就97年5、6 月之貨款於開立票據給付之際,自屬處於積欠貨款之狀態。又原告係因受被告委託製造金屬零件所需而占有系爭模具等情已如前述,則就該委任關係而占有之系爭模具,與原告因該委任關係所生之債權,即視為有牽連關係,是以原告既因使用系爭模具為被告製造金屬零件而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模具,於被告積欠貨款未為清償之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 ⑶至被告雖以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票」置辯,然所稱之月結60天票,應僅係就票載發票日記載方式所為之約定,與債之清償與否無關,兩造間既以開票方式給付貨款,應係以新成立之票據債務清償舊有之貨款債務,核屬民法第320條規定新債清償之關係,被告因清償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在舊債務未消滅前,新舊兩債權並存。此與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規定, 係指經債權人同意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者,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相同。被告就97年5 、6月貨款,縱已開立支票清償貨款,然於原定貨款660,010受全額清償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難謂已消滅,被告前揭抗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前開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為無理由: 被告雖以其因接受客戶訂單,要求交貨期限為同年7月25 日,交期僅30天。被告曾徵詢原告製造出貨之意願,始終未獲原告首肯;被告不得不另找廠商準備生產,惟需使用系爭模具。因此,被告乃敦促原告出具「轉讓授權證明書」予其保管模具之廠商,以便被告得委請該廠商生產,或取交其他廠商生產。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不為所動,被告為免延誤訂單之交期,衍生糾紛,乃不得不另行委託開模,費用225,000元。此部分費用純係原告拒不交付舊模 具所發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然查原告得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以被告積欠貨款為 由,對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乙節,已詳如前述,則於被告清償97年5、6月貨款債務之前,原告為保全其貨款債權,自得拒絕將系爭模具交還被告,且原告對於被告訂貨之要約,亦無允諾之義務。是以就原告拒絕交還系爭模具將衍生之風險,自應歸由被告承擔,殊無於法律明定賦予原告留置權後,復將被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模具之不利益,同時加諸原告之理。況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法有明文者外,均係以可歸責於他方為必要,本件原告既得本於法律之規定行使留置權,即難謂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既因積欠貨款而遭原告留置系爭模具作為擔保原告貨款債權之行使,因留置所衍生無法使用系爭模具製造金屬零件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從而,被告主張另行開模所需之費用,應自積欠貨款中予以扣除,即屬無據,其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前開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為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前開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為無理由: 被告另以原告占有系爭模具,經被告催討後,原告仍拒不交還,被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因被告已另行訂製新的模具,原告縱使返還系爭模具,亦屬遲延後之無益給付,被告即得拒絕受領,是以原告占有系爭模具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受之價款,並逕以該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然查系爭模具為被告委託原告代詢、製造,且已由被告給付開模所需費用,被告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自明,原告僅係受被告之委託生產製造金屬零件,並基於生產之需要保管系爭模具,顯係基於委任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占有人,而委任人即被告則係間接占有人,亦即原告係為被告之利益而占有系爭模具,而非易占有為所有之意思,已詳如前述。系爭模具既已歸被告所有,原告就訂製系爭模具之給付義務業已完足,被告自無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至於被告就系爭模具得否另行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非本件所得審究之訴訟標的。況原告係因行使留置權而未返還系爭模具,其留置系爭模具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並未因此而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復未受有利益,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即屬無據,其抗辯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前開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兩造間確存有97年5、6月貨款660,010元之債 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僅以票款給付435,010元,尚餘225,000元未清償,均詳如前述,則被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自應負清償貨款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97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4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