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原 告 張瑜宸 被 告 傳佳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即掬水軒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守 被 告 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守 被 告 豐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傳佳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傳佳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所明定。被告豐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龍公司),業已於本事件起訴前之民國99年2月10日決議 解散,原選任李乾輝為清算人,嗣於本事件起訴後之99年4 月27日改由許志守就任清算人;另被告傳佳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佳寶公司,原名掬水軒生技有限公司,於99 年3月9日更名)則於本事件起訴後之99年6月30日決議解散 ,並選任許志守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7 月14日經中三字第0993477 3930號書函檢送之上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參,並有被告豐龍公司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4月27日桃院水民蓮99年度司字 第4號函影本可查。則許志守於99年8月11日提出陳報狀,就被告豐龍公司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於99年11月11 日 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許志守承受被告傳佳寶公司部分之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均應准許。 貳、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98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傳佳寶公司台中分公司生技部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開發店家及推廣產品,除底薪外並視業績狀況發給獎金。詎被告傳佳寶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從未任職之被告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自98年9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 保險轉以被告豐龍公司為投保單位,更於98年12月10日、同年月18日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退保,讓原告喪失上開保險之保障,嗣原告於98年12月24日經開發部同仁告知並向人事部門查證,始知悉上情;另被告傳佳寶公司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月間不當調職,除將原告工作場所遷移至 主管私人住處外,並要求原告離鄉背景調回桃園總公司,但未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補助;被告復自98年12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因被告有上開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而有損原告權益之上揭情事,原告遂於99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非但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亦拒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補助。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21條、第28條、第3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之98年12月至99年1月份薪資 新台幣(下同)3萬456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12條規定,得請求1萬6800元資遣費;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6條、第20條規定,得請求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5600元;原告任職期間未有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發給98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3920元;被告拒不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致原告喪失申請失業補助資格,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得請求99年2月至同年4月之失業補助3萬1104元;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退保,依國民年金法第10條、第13條、勞動基準第11條、第14 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勞、健保費用之 損失2022元(依2個月國民年金134 8元、99年1月全民健康 保險費674元計算);被告將原告退保,使原告退休金權益 受影響,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得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1937元,合計9萬594 3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 5943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傳佳寶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98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傳佳寶公司(原名掬水軒生技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生技部擔任業務專員,除底薪外並視業績狀況發給獎金,被告傳佳寶公司自98 年12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遂於99年1月31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聘僱契約1件、特 約經銷合約書2件(均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傳佳 寶公司前職員陳炳蒼於本院100年1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 (二)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勞工依上開法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此觀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傳佳寶公司既自 98 年12月起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原告於99 年1 月31日終止其與被告傳佳寶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薪資部分: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傳佳寶 公司工作之薪資雖非固定,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原告以當時之基本工資即1萬7280元, 請求被告傳佳寶公司給付98年12月至99年1月計3萬4560 元之薪資,應可准許。 ⑵資遣費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 年7月1日正式 實施,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自98年2月2日起始受雇於被告傳 佳寶公司,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應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準據,不能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原告與被告傳佳寶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9年1月31日合法 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8年2月2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差1日屆滿1年,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2個月再乘以364/365之平均工資;又原告之薪資既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是原告以以當時之基本工資即1萬728 0元作為其平均工資,應無不合。是依上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數額,應為8616元(計算式:17280×1/2×364/365=8616. 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預告工資部分: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而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99年1月31日不經預告終止其與被 告傳佳寶公司勞動契約,原告自無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 ⑷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者,雇主始應每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始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原告既係98年2月2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傳佳寶公司,迄至99年1月31日離職之 日止,受僱期間未滿1年,自無特別休假,亦無請求給付 特別休假工資可言,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⑸失業補助部分: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 ,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傳佳寶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屬非自願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如原告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列要件時,自得依規定 請領失業給付,不因有勞資糾紛存在,或被告傳佳寶公司拒不發給服務證明書而有不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⑹補償勞保費損失部分: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 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之規定可知,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勞工僅得請求雇主賠償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導致勞工減少領取之「保險給付」損失,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繳納之保險費或勞工另行投保其他保險之費用,並非勞工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損害。則原告以被告傳佳寶公司將其勞工保險退保,請求補償其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屬無據。 ⑹補償健保費損失部分:原告受僱於被告傳佳寶公司,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即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被告傳佳寶公司依同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則為原告之投保單位,應依同法第 16條及第29條規定,於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向保 險人繳納保險費;在該被告公司未繳清保險費前,保險人依同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 證。依上述規定可知,被告傳佳寶公司在原告在職期間將其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原告可能受有之損害,乃保險人拒絕對原告為保險給付,至於被告傳佳寶公司未依法為原告繳納之保險費或原告另行投保其他保險之費用,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補償其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於法不合。 ⑻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原告係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有關勞工退休金事項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第2 條第2項),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之 餘地。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雇主未依本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就本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本條例第23條規定得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準此而論,雇主如未依該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時,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始得謂勞工受有損害。原告既未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則原告以被告傳佳寶公司將原告退保,使原告退休金權益受影響為由,請求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即無從准許。 (三)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傳佳寶公司給付者,應為3萬 4560元薪資、8616元資遣費,合計4萬3176元。原告於此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迅宏公司、豐龍公司部分: 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傳佳寶公司,從未任職於被告迅宏公司、豐龍公司,僅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遭被告傳佳寶公司擅以上開2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等事實,除有如前述外, 並迭據原告陳明,則被告迅宏公司、豐龍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自無請求其等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失業補助、補償勞健保費損失、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迅宏公司、豐龍公司,與被告傳佳寶公司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