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14號原 告 李玉 張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雲基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林若君 許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彩鳳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分別為原告李玉、張彩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先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於100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時,原告張彩鳳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新台幣(下同)278,544元, 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彩鳳89,577元,及自99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原告二人本為被告公司之職員,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理由資遣原告二人,卻不依法給付 渠等99年4月份薪資及資遣費等,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①原告李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⑴99年4月份薪資13,200元: 原告李玉自88年9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9年4月18日遭被告資遣離職,有被告公司開立之員工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李玉每月之底薪為22,000元,故原告李玉依僱傭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9年4月份計 算至當月18日之薪資為13,200元(22000×18/30= 13200)。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43,344元: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著有規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原告李玉於離職前6個月即98年10至99年3月之工資,分別為63,367元、34,074元、20,847元、18,927元、21,637元、20,847元,有原告之每月薪資轉帳證明可佐,則原告李玉於本件事由發生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29,950元【(63367+34074+20847 +18927+21637+20847)÷6=29950,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李玉自88年9月28日受僱於被告, 至94年6月30日服務年資約計5年9個月,此期間係 依舊制即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另依新制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18日止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新制後年資約計4年9個月,故原告李玉依適用舊、新制之年資分別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43,344元(29,950×【(5+9/12)+(4+9/12 )/2】=243,344)。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請求1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22,000元: 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須對勞工給付預告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明定。原告李玉任職被告公司已逾10年,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前應預告原告李玉,然被告卻未遵此而為,故依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以 每月底薪22,000元計算之預告期間之工資。 ⑷綜上,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李玉之金額合計為278,544元(13200+243344+22000=278544)。 ②原告張彩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⑴99年4月份薪資10,500元: 原告張彩鳳自95年6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9年4 月15日遭被告資遣離職,有被告公司開立之員工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張彩鳳每月之底薪為21,000元,故原告依僱傭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9年4月份計 算至當月15日之薪資為10,500元(21000×15/30= 10500)。 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給付資 遣費58,077元: 原告張彩鳳於離職前6個月即98年10至99年3月之工資,分別為62,191元、39,950元、19,653元、19,373元、20,343元、20,293元,有薪資轉帳證明可佐,則原告張彩鳳於本件事由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301元【(62191+39950+19653+19373+20343+20293)÷6=30301】。原告張彩鳳自95年6月1日受僱於 被告,至99年4月15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 年資約計3年10個月,故原告張彩鳳依適用新制之年 資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8,077元【30301×( 3+10/1 2)/2=58,077】。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請求1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21,000元: 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須對勞工給付預告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明定。原告張彩鳳任職被告公司已逾3年,故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前應預告原告張彩鳳,然被告卻未遵此而為,故依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彩鳳以每月底薪21,000元計算之預告期間之工資。 ⑷綜上,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張彩鳳之金額合計為89, 577元(10500+58077+21000=89577)。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解均係屬「事後找理由」,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前,即在原告離職之10日前即99年4月2日時將原告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被告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參見原告所附證物四第3頁),其上「 資遣事由」欄位明確記載:2.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足堪證明原告當時之離職原因無他,全係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之事由而遭被告公司資遣。因此,被告臨訟後雖向 鈞院 抗辯係因原告本身因素而為開除原告,嗣後又改辯稱係原告自行離職云云,然被告所有抗辯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均係於99年4月2日之後始出現,顯係事後找理由,意圖脫免身為雇主依法應負之資遣費等責任與義務,實有未當,顯不足採甚明。 ⒉原告確實係遭被告公司資遣而離職: ①原告遭被告公司資遣,離職日期應為: ⑴原告李玉部分:原告李玉自88年9月28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99年4月18日遭被告資遣離職,因此原告李 玉在被告公司已任職10年以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李玉至少有14日之特別休假日 。原告李玉依被告公司命令於99年4月9日在新竹遠東百貨公司專櫃辦理工作交接完成後,因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故被告公司即要求自4月9日起逕特別休假至4月18日(星期日),並以4月18日為原告離職日期。而被告公司於原告李玉合法離職後,即於4月19日 被告公司上班日將原告李玉之勞工保險退保,此有原證一第1頁之原告李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佐。 ⑵原告張彩鳳部分:原告張彩鳳自95年6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9年4月15日遭被告資遣離職,因此原告 張彩鳳在被告公司已任職3年以上,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張彩鳳至少有10日之特別 休假日。原告張彩鳳依被告公司命令於99年4月9日在新竹遠東百貨公司專櫃辦理工作交接完成後,因尚有7 日特別休假未休,故被告公司即要求自4月9日起逕特別休假至4月15日,並以4月15日為原告張彩鳳離職日期。而被告公司於原告張彩鳳合法離職後,立即於4月15日將原告張彩鳳之勞工保險退保,此有原證一 第2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 ②參諸上開事實經過並佐以相關證物,原告離職並非如被告於鈞院審理時之種種抗辯,原因無他,實原告係因遭被告公司資遣而離職。是故,被告公司辯稱:「實際上原告兩位應該上班到4月12日」云云,或被告公司職員 李明憲證述:「原告二人上班時間,應為新人到櫃實習後三天,為正式離職日期,所以因為曠職的因素開除是正確的」云云,均不足採信甚明。 ⒊被告確實因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而資遣原告: ①被告於新竹地區只有在新竹之遠東百貨公司(即原告之前任職處)及新竹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曾設立專櫃,然而,該新竹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專櫃早於約98年9月間因 經營不善虧損而撤櫃。 ②被告於桃園地區只有在桃園之遠東百貨公司、及大江購物廣場曾設立專櫃,然而,該桃園之遠東百貨公司專櫃早於約98年4月底因經營不善虧損而撤櫃。 ③被告於台北市忠孝SOGO百貨公司設立之專櫃於99年間因虧損而撤櫃。 ④被告於台北市內湖區家樂福賣場設立之專櫃,約於99年6月間因經營不善虧損而撤櫃。 ⑤綜觀上情,可見係因被告公司之經營方針等因素,致公司有虧損,被告始資遣原告,並將原本由原告二人輪流站櫃之新竹遠東百貨專櫃,改為僅聘僱一人站櫃,或以節省人事及勞保費用等公司相關成本,被告確實因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而資遣原告二人甚明。 ⒋被告就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所為辯解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不足為憑: ①有關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緣由,依經驗論理法則,原告或被告僅會各自有一種認知,且就其所認知內容進行解釋說明時不可能有相互矛盾之情事。被告於99年9月6日提呈民事答辯狀中,就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已清楚表示係因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故將原告開除(原告堅決否認之),除詳細說明其主張外,並同時檢附一堆證物(按:就被告事後於100年3月17日民事答辯狀所為之主張,則該等99年9月6日檢附之第三、四號證件豈非均有偽造文書之疑!)。詎料,被告就同一件事(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竟於過一個農曆年後,於100年3月17日以另一份民事答辯狀將其變異成: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援引其之前所傳訊本用來證明農曆過年前被告所主張係被告開除原告之證人李明憲說詞,來作為過年後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說詞之論據,殊難令人想像。凡此,即可簡單瞭解被告於訴訟中所為之抗辯均屬臨訟杜撰至明。 ②被告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首席企業與李、張二人『協議』任職至4月9日…等語(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 頁倒數第1列以下),作為其所突變易其主張為兩造係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惟民法第98條明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上開內容,乃僅係表示與被告公司協商議定原告上班日期係至99年4月9日,並應於當日與新人員進行盤點交接而已,並非就原告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說明,此從原告所併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乃係遭被告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即明。被告曲解原告所表達意思,殊不足採。 ③被告於99年9月6日提呈民事答辯狀中,就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表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新竹遠東百貨公司專櫃期間,因工作態度問題,新竹遠東百貨公司樓管常常告訴被告公司謂原告經常發生工作態度不良有「挑客人」之情形,以致業績大幅下滑,…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故將原告開除云云(參見99年9 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倒數第2行以下),並舉證人李明 憲為證。雖證人李明憲證稱:「(問:新竹遠東百貨公司有人向證人告知原告態度不積極,此人是誰?)我曾經接到的告知是陳智育陳主任。」、「我最後一次接到訊息,是在樓面移櫃的時候,陳智育主任告訴我希望可以作人員的替換」等語;惟李明憲為被告公司主管,難期其證詞無偏頗被告公司之虞,況證人陳智育於當次鈞院庭訊程序中亦到庭結證稱:「我沒有說過要撤換原告二人」、「(問:有無跟業務經理李明憲說原告二人服務態度不佳的問題)沒有」等語,顯然證人李明憲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 ①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或由勞工一方終止二種情形,其法律效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5條之規定分別決定之。 ①合意終止:又可分為勞工自動請辭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⒉原告二人於起訴狀自承:99年3月下旬,被告公司林副總 經理撥打電話至新竹遠東百貨駐點表示,因駐點業績普遍下滑,導致公司業績量緊縮,本由二人輪班將改為一人全天班,因原告二人為資深員工,工作盡責,業績亮眼,亦無犯錯或其他違規情事,若需資遣二人實非其衷心所願…。爾後,被告與原告『協議』任職至4月9日,同時與新人員進行盤點交接,另被告准予原告將未休之特別休假休完,才開立非自願資遣證明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若君於開庭時亦陳稱:原告離職時,因是老員工,被告有購買金項鍊給他們,共約4萬多元等語。可見原告係與被告協 議任職至99年4月9日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衡情,原告若遭被告資遣,被告豈有可能於其離職時猶花費4萬多 元購買金項鍊贈與其二人?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係非自願性離職云云,已與常情不符。 ⒊證人李明憲到庭證稱:(問:原告辦理交接離職的原因?)公司原本依照勞動契約是要採取開除的方式,但被告公司林副總經理念及他們是老員工,伊是拿著資遣通知書,但被告是請原告以自願離職的方式離開公司;(問:原告是因為曠職的原因被公司開除?)原告一開始因為表現不佳,應該有開除的動作,被告基於尊重採取原告自動離職方式,並提供資遣通知書協助;原告說要看到資遣證明才願意將離職單交給伊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若君亦陳稱:資遣證明是原告請被告公司開立的,不是被告自願開立的,原告希望被告幫他們申請失業補助,伊不應該幫他們開立資遣證明,但還是請李明憲帶去給原告等語。可證原告確係以自願離職方式離開被告公司至明,而被告於原告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資遣,以及交付資遣證明之目的,均係應原告之要求,讓其二人得以申請失業補助而已,被告當初向新竹市政府通報資遣,亦係配合原告上開要求而為,其上所載離職原因及通報內容均非事實,且被告事後已撤銷通報,原告據此主張係遭被告資遣而離職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於新竹新光三越百貨設櫃期間,營業額甚至有上百萬之表現,至98年時因竹科人消費習慣移至竹北及新竹遠東百貨商圈,故被告經過審慎評估後,決定於約滿後不再與新光百貨公司續約,並非原告所稱因業務虧損而撤櫃。桃園遠東百貨係因政府法令規定必須增設育嬰室,而該育嬰室之場所只能設在被告原來專櫃所在位置,被告因此不得已而讓出櫃位,亦非原告所稱係經營不善虧損而撤櫃。另被告於台北忠孝SOGO百貨設櫃10年期間,年度業績均在千萬元以上,業績遠遠高於原告所任職之新竹遠東百貨,嗣因SOGO百貨為增加廠商業種於99年樓面大改裝,大幅縮小原來設櫃廠商之營業面積,導致被告營業面積僅剩四坪,僅能陳列不到原來半數之商品,為此包含被告在內之多家廠商均不得已而停止設櫃。又內湖家樂福賣廠因其商場管理制度鬆散,且未設打卡制度,放任專櫃人員於上班時為所欲為,故被告始決定停止該賣廠之專櫃,當時家樂福賣廠亦因瞭解被告之立場而同意提前解約,非原告所稱係因經營不善而撤櫃。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而資遣其二人,絕非事實,且原告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檢送之被告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明被告於原告自願離職前後業績並無明顯差距,並無原告所稱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⒌當時是原告李玉開刀沒辦法站很久,所以在領年終獎金後打電話表示欲離職,至於原告張彩鳳為何要離職則不清楚,但被告不會因為他們達不到標準,要求原告離職。之前是因為原告至新竹市政府勞工局去檢舉被告未支付資遣費,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若君被嚇到了,才以原告業績達不到標準,作為答辯。林若君事後已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倘若林若君所言非真,其豈有甘負刑責,而自首之理。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李玉自88年9月28日起至99年4月18日止任職被告公司,離職時底薪每月22,000元,離職前最近6個月平均薪資 為29,950元。 ⒉原告張彩鳳自95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任職被告公 司,離職時底薪每月21,000元,離職前最近6個月平均薪 資為30,301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二人究係自願離職(合意終止)或非自願離職? ⒉原告李玉請求被告給付278,544元(包括99年4月薪資 13,200元、資遣費243,344元、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 ,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張彩鳳請求被告給付89,577元(包括99年4月薪資 10,500元、資遣費58,077元、預告期間工資21,000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係非自願離職: ⒈原告主張其二人分別自88年9月28日(李玉)、95年6月1 日(張彩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新竹遠東百貨駐點人員,嗣於99年3月下旬被告因業務緊縮,擬將新竹遠東百貨 駐點人員由二人輪班改為一人全天班,乃資遣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上班至99年4月9日止,其後以特別休假分別休假至同年月18日(李玉)、15日(張彩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2份、資遣員工通報名冊1份、工作交接表1份、請假申請書2份及排班計畫表1份附卷為證,經 核相符。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緊縮而資遣原告一事,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原告離職前後業績並無明顯差距,並無原告所稱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調取被告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被 告公司自96年至99年間之銷售額,確實呈現下降趨勢(詳如附表所示),尤以99年上半年較96年上半年下降近四成之幅度最大,可證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業務緊縮乙節,應屬實在。又原告二人離職後,被告確實將新竹遠東百貨駐點改由訴外人黃亭毓一人負責全天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證原告所稱被告將新竹遠東百貨駐點人員由二人輪班改為一人全天班,亦屬真實。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係與被告協議任職至99年4月9日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係以自願離職方式離開被告公司,被告於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資遣,係應原告之要求,讓其二人得以申請失業補助,又被告當初向新竹市政府通報資遣,亦係配合原告上開要求而為,其上所載離職原因及通報內容均非事實,且被告事後已撤銷通報,原告據此主張係遭被告資遣而離職,並無可採云云,並舉證人李明憲之證詞為證。惟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與理由㈢係記載:「…爾後,首席企業與李、張二人協議任職至4月9日,同時與新進人員進行盤點交接(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務李明憲在場監交),另公司准予李、張二人將未休之特休假休完,才開立非自願資遣證明書,…」等語,綜觀全文可知,原告所稱「協議任職至4月9日」,僅係表示兩造協商議定原告上班日期至99年4月9日,並應於當日與新人員進行盤點交接而已,並非表示原告係與被告協議自動離職之意,被告僅以原告上開用語中「協議」二字,即認定原告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自動離職,顯屬斷章取義,並不可採。此由原告於同段文字中,另有「才開立非自願資遣證明書」之記載,可資證明原告當時縱使同意離職,亦係以資遣為離職原因甚明。 ②對照證人李明憲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 二人表示要看到資遣證明才願意將離職單交給伊等語,及被告自陳原告二人要求開立資遣證明等語,益證原告二人自始即以資遣為離職原因,而非屬自願離職。 ③被告公司屬全國知名且頗具規模之業者,自不可能不知自願離職與資遣之差別。若原告確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自動離職,則被告本無須開立資遣證明,何以願意開立以資遣為離職原因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而讓自身陷於不利之處境。而且,事後被告就本件勞資糾紛自始可以原告係自願離職作為抗辯,即為已足,何以被告自99年5月10日函覆新竹市政府,迄原告99年6月2日提 起本件訴訟,及至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止,被告均未曾以原告係自願離職作為抗辯,反而一再虛構係因原告有「挑客人」之不良服務態度,且業績未達標準,應予開除云云。迨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才改變答辯策略,改以原告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自願離職作為抗辯理由,並同時表示不再主張原告係遭開除云云。被告前後所為之抗辯,自相矛盾,違反常理且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④原告向新竹市政府檢舉被告未給付資遣費後,被告非但未曾以原告係自動離職作為抗辯,且為逃避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竟虛構原告係於遭開除之事由,並於事後補作原告於99年4月6日遭開除及於99年4月12日因曠職三日 遭懲處之公告(詳見被證三、四),及於99年4月12 、14日函請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桃竹苗就業服務中心撤銷資遣通報,被告所為誠屬違反誠信原則,實不可取。 ⒋綜上,本院就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所提出之事證,調查證據及綜合兩造之辯論意旨,認為原告主張其二人係因被告業務緊縮予以資遣而非自願離職,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先抗辯原告係遭開除而離職,嗣又改稱原告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自動離職,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為有理由: ⒈原告李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①99年4月份薪資13,200元: 原告李玉99年4月份上班至99年4月9日,其後以特別休 假至18日,有員工離職證明書、請假申請書各1份附卷 可稽。又原告李玉每月之底薪為2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李玉依僱傭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 份至當月18日之薪資為13,200元(22000×18/30= 13200 )。 ⑵資遣費243,344元: 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1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 ②原告李玉自88年9月28日至99年4月18日受僱於被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95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原告李玉請求自88年9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服務年資5年9個月期間應依舊制即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另依新制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18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年資4年9 個月之資遣費,合計依適用舊、新制之年資分別計算之資遣費為243,344元【29,950×(5+9/12)+29,950 ×(4+ 9/12)/2=243,344】,洵屬有據。 ⑶預告期間之工資22,000元: 按雇主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李玉任職被告公司已逾10 年,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前預告之,然被告並未給予預告期間,故原告李玉依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以每月底薪22,000元計算之預告期間工資,亦屬有據。 ⑷綜上,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李玉之金額合計為278,544 元(13200+243344+22000=278544)。 ⒉原告張彩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⑴99年4月份薪資10,500元: 原告張彩鳳99年4月份上班至99年4月9日,其後以特別 休假至15日,有員工離職證明書、請假申請書各1份附 卷可稽。又原告張彩鳳每月之底薪為2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張彩鳳依僱傭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份至當月15日之薪資為10,500元(21000×15/30 =10500)。 ⑵資遣費58,077元: 原告張彩鳳自95年6月1日至99年4月15日受僱於被告,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30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張彩鳳請求自95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15日 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年資3年10個月之資遣費 58,077元【30301×(3+10/12)/2=58,077】,洵屬有 據。 ⑶預告期間之工資21,000元: 原告張彩鳳任職被告公司已逾3年,故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前預告之,然被告並未給予預告期間,故原告張彩鳳依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底薪21,000 元計算之預告期間工資,亦屬有據。 ⑷綜上,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張彩鳳之金額合計為89,577元(10500+58077+21000=89577)。 ㈢綜上所述,原告李玉請求被告給付278,544元(包括99年4月薪資13,200元、資遣費243,344元、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 ),原告張彩鳳請求被告給付89,577元(包括99年4月薪資 10,500元、資遣費58,077元、預告期間工資21,000元),及均自99年10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附表(被告公司96-99年度銷售額統計,單位:新台幣元): ┌────┬─────┬─────┬─────┬─────┐ │ │ 96年度 │ 97年度 │ 98年度 │ 99年度 │ ├────┼─────┼─────┼─────┼─────┤ │ 1、2月 │13,601,957│10,775,959│ 9,046,896│ 7,496,179│ │ 3、4月 │12,311,360│12,694,261│ 8,877,462│ 7,950,545│ │ 5、6月 │12,819,781│11,993,701│ 9,105,813│ 7,522,751│ │ 7、8月 │15,315,048│14,688,519│11,098,145│11,549,691│ │ 9、10月│20,924,677│16,964,557│16,460,025│18,367,852│ │11、12月│17,393,689│12,860,101│11,519,259│10,932,8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