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坤城即陳坤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有銷貨往來,嗣被告向原告進貨後,因週轉不靈等其他因素竟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 (下同)14,049 元未償(已扣除火災後退還貨品之款項),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固有銷貨往來,惟原告寄賣之貨品係因霧峰鄉○○路222號房屋發生火災而燒燬,並非被告出售原 告寄賣之貨品後不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素有銷貨往來,嗣被告向原告進貨扣除因火災燒燬後退還之貨品,尚有貨款14,049元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出貨簽認單4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銷貨契約,主要內容係約定被告向原告購入貨品後,該貨品即為被告所有,僅保留日後如有未售出情形,則可辦理退貨等情,已據兩造陳稱在卷 (99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準此,則被告向原告購入上述出貨簽 認單4紙所示之貨品後,該貨品之所有權既已歸屬被告所有 ,則被告位於台中縣霧峰鄉○○路222號所經營之陳坤城商 行發生火災之原因,縱認為不可歸責於被告,其所燒燬者仍屬於被告自己所有之貨品,該等貨品既已燒燬,被告事後即不可能再向原告辦理退貨,因此,被告仍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清償價金之責任。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14,049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