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963號原 告 陳舒婷 被 告 陳志郎即詠捷工程行 兼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15日,因工作上之失誤, 以線上ATM轉帳方式,將訴外人均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均典公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5,563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誤匯入被告陳志郎即詠捷工程行(以下簡稱被告陳志郎)於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系爭款項原係伊要為均典公司匯給該公司業務人員之業務費用,伊於匯錯當天,已另匯一筆金額相同之款項,給均典公司業務人員,且隨即以電話告知詠捷工程行之會計(即被告陳志郎之妻):系爭款項係伊誤匯入被告陳志郎上開帳戶之事,該會計人員亦答應在查證後即匯回。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款項匯回,經伊陸續以電話與簡訊聯絡被告,皆未獲回應。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乃被告陳志郎承攬均典公司之工程所應得工程款等語,惟均典公司向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被告陳志郎工程款,僅有98年1月23日及99年7月15日2 次,以匯款方式付款,前者係因已接近農曆春節,故均典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陳志郎98年1月上半月之工程款,後 者則係因被告陳志郎表明不再與均典公司合作,均典公司遂將最後一筆工程款以匯款方式給付該被告,故系爭款項並非均典公司應給付被告陳志郎之工程款,均典公司倘確有積欠被告陳志郎工程款之情,被告應向均典公司請求,不應逕行自原告誤匯之系爭款項中扣除。故被告陳志郎受領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返還原告35,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陳志郎承攬均典公司多項工程,其中「斗南工地」案及「優勝美地工地」案,因均典公司與業主有爭議,故尚欠被告陳志郎工程尾款32,855元遲未給付,被告陳志郎曾於99年6月30日檢附請款單、工程明細表向均典公司請 款,並指定匯入該被告在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復於同年8月間致電均典公司主管,經均典公司主管表 示:下個月會給被告陳志郎一個交代。而被告陳志郎嗣於99年9月15日,即收到原告所匯系爭款項,此與均典公司承諾 要解決工程款糾紛之時間,恰相符合。又原告為均典公司之會計,其係為執行均典公司指派之職務,將均典公司所有之系爭款項,匯予被告陳志郎,作為均典公司應給付該被告工程款之用,故被告陳志郎乃依與均典公司間之約定,受領該筆工程款;且原告所匯系爭款項,超過均典公司積欠被告陳志郎工程款部分之2,162元,該被告已於99年10月4日匯回均典公司,故被告陳志郎受領原告為均典公司所匯上述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款項既屬均典公司所有,原告未經均典公司讓與債權,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更屬於法無據。再者,均典公司對被告陳志郎遲延給付工程款在前,後又不當逼迫其員工即原告製作不實帳目,此乃勞資糾紛,原告權益如有受損,應由縣市政府勞工處依法處理;至均典公司如對被告陳志郎受領之工程款數額有異議,應舉證證明該被告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或其他應扣款之情事後,再行扣抵,其利用員工向被告求償,顯然不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在訴外人均典公司擔任會計,於99年9月15日,以線 上ATM轉帳方式,將均典公司所有之系爭35,563元款項,匯 入被告陳志郎於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陳志郎則於99年4月10日,匯款2,162元至均典公司所使用之鍾蕬謙帳戶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伊誤匯入被告陳志郎之上開帳戶內,被告陳志郎受領該筆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郎返還系爭款項等 語,為被告陳志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179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準此以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者,以因而受損害之人為限;申言之,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若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匯入被告陳志郎上開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屬訴外人均典公司所有,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承,則被告陳志郎縱如原告所言,並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因被告陳志郎受領該筆款項而受有損害之人,亦係均典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請求該被告將受領自均典公司之利益,返還予原告,依上說明,自乏依據。至原告嗣後另將與系爭款項同額金錢匯予均典公司,係基於其與均典公司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原告即便因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陳志郎因受領均典公司所有之系爭款項而獲利益,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郎受領系爭款項,致其受有損害,本於前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該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顯屬無憑,不能准許。 五、原告雖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明返還系爭款項,惟該被告既未受領系爭款項,自無受有利益,更未導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對被告陳志明所為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所有,則被告陳志郎受領系爭款項,不問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均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陳志明既未受領系爭款項,自無受利益之可言,是被告2人對原告均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款項35,5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