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原 告 曾景賢即景明塑膠.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良有印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屏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詹閔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9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592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7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 (一)被告公司前於民國97年3月1日與原告(以未經辦理公司登記之景明文具塑膠製造有限公司名義)簽訂「工作合約書」,而向原告購買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下稱嘉義酒廠)所需之「玉山頂級陳高酒禮盒」(下稱系爭禮盒),約定單價每組禮盒為60元(未稅),因外箱由被告提供,每每組禮盒另扣3元,故每組禮盒按57元計價。 ⑴、被告先於97年3月11日向原告採購20,038組,繼 於98年4月間又追加訂購303組。合計為20,341組。 ⑵、報價單上載明:「未包含運送」,故均由被告派遣司機前來取貨,而依卷附簽收單據,價金共計1,159,437元(計算式:57元×20,341組=1,159 ,437元),另因首批20,038組中有瑕疵品117組 ,原告已另行交付而為更換。 (二)卷附報價單原雖記載:「封面製作印刷由良有(即被告)供(提供)」文字,然實際上係被告「委任」原告就「外封面印刷」代為製造加工,事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故「外封面印刷」(含紙張、顏色、文字、圖形、上光、燙金)均係由原告代被告轉行委託他人製作,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外封面印刷」之相關費用。況於99年7月22日鈞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被告亦自承確有委託原告製作禮盒外封面印刷。此觀當日法官所問:「那個(酒盒)印刷的部分呢?」,被告答:「印刷的部分,當初的時候就是這個東西交給他(即原告)之後,印刷的部分我就委託他(即原告)幫我找。雙方面都有共同相識的人…」等語可稽。被告既另行「委任」原告代為製作「外封面印刷」(含紙張、顏色、文字、圖形、上光、燙金),首批20,038組,每組「外封面印刷」單價為7.323 元,費用為146,738元,追加之303組,因數量較少,成本較高,每組「外封面印刷」單價為25.116元,費用計為7,610元,合計「外封面印刷」之委任費用為 154,348元,扣除其中之「中一行」54,002元部分, 應為100,346元 (三)上述貨款及委任費用合計為1,259,783元(1,159,437元+100,346元),原告已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自應另負擔百分之5之營業稅65,689元,合計總金額為 1,322,772元,因被告僅支付其中之950,000元,故尚有372,772元未付。 (四)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延遲交貨,致被告無法準時交貨與「嘉義酒廠」,遭酒廠逾期罰款47,417元,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系爭工作合約書第3條約 定,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系爭工作合約書第3條約 定:「若乙方(原告)交貨驗收品質有瑕疵不良品而無法通過驗收,乙方必須負責任賠償甲方(被告)償失。」之反面解釋,及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酒廠付款之日」可知,原告交貨如通過「嘉義酒廠」之驗收並付款給被告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款項給原告。上揭禮盒均已通過「嘉義酒廠」之驗收,被告亦已取得酒廠之付款,自應依約付款。況系爭工作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須因原告不準時交貨導致被告遭酒廠 解除合約時,原告始需賠償被告損失。本件被告既未遭「嘉義酒廠」解除契約,更已取得貨款。依約原告不需就被告因遲延交貨所遭罰款負賠償責任。況與「嘉義酒廠」簽約者為被告而非原告,縱有遲延,其責任亦為被告而非原告。 (五)報價單所約定之單價,乃係「未稅」,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銷項稅額, 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15條第4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原告銷售系爭貨品予被告,自得向被告收取5%之營業稅。統一發票業已交付被告,被告並無異議且予以收受。 (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受領標的物, 自有給付買賣貨款,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就原告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償還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29,474元,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對原告適格要件及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禮盒,單價57元,被告業已支付950,000元一節,並不爭執。 惟被告僅向原告訂購20,038組,而非20,303組、更非20,341組,此由系爭「工作合約書」記載「20,000組」,嗣後原告分9次交付20,038組,另扣除瑕疵品117組,實際交貨數量應為19,921組,貨款總價應為1,135,497元,被告已付950,000元,故未付尾款僅有185,497元。 (二)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所示簽收總數與被告所主張之計價組數不符,另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之「第二、三項」所增寫之「代良有封面製作費、7.323元、計20,000只」、「98年4月再追加303只」等文字,均係 原告單方所片面加註,不足以拘束被告,此由被告所提出報價單上並無上開內容之記載即明。被告並未向原告追加303組,該303組亦未曾交付被告,此部分款項,原告自不得請求。 (三)有關禮盒之「外封面印刷」部分,兩造已於報價單中約定「外封面印刷」由被告提供,無庸原告越俎代庖,原告所提出之法庭錄音,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代為「尋找」廠商,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退而言之,即便原告有因此而為費用之支出,但依報價單之約定及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原告另因多次延遲交貨,致被告無法準時交貨於「嘉義酒廠」,乃遭酒廠逾期罰款合計47,417元,被告就所遭罰款之金額,實質上並未受領「嘉義酒廠」之付款,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系爭工作合約書第3條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原告所稱因被告「外箱 」遲至97年4月29日始送交原告,遲延責任應由被告 負責云云,因該外箱出貨單乃係訴外人「佶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大公司)所出具,與被告無關;且若被告遲至97年4月29日始行送交外箱給原告, 則原告如何能提出97年4月16日及97年4月23日出貨之出貨單?另「嘉義酒廠」之收料單(材收字第70號)亦記載到廠日期為「97年4月23日」,顯見原告於97 年4月23日之前即能出貨,自非被告遲延所致。則被 告未付之尾款185,497元,爰以上開逾期罰款47,417 元抵銷之。另原告尚有瑕疵品420組尚未補貨,被告 乃以每組79元之單價,向訴外人程泰企業社訂購,因而受有33,180元之損害,則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尾款應僅為104,900元。 (五)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原告,被告並無負擔營業稅之義務。另原告所製作之送貨單上亦載明每組單價57元,可知稅金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另發票為原告單方所開立,並非被告所同意之條件,被告就貨款金額仍有爭議,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29,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72,772元暨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兩造有簽立97年3月1日之工作合約書,另有同年3月11日之報價單上簽名,由被告向原告訂購「 嘉義酒廠」所需之玉山頂級陳高酒禮盒,約定單價為每組禮盒57元,被告業已支付原告950,000 元。 ⑵、被告曾於98年11月30日開立內載品名精裝酒盒組,數量20,341組,金額1,313,785元,含營業稅 合計為1,379,474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收執。 (三)爰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作合約書」之性質?系爭禮盒材料之提供、製作及送貨流程?簽收單上之司機為何造之使用人? 1、原告主張:系爭禮盒之材料皆由原告供給,並經原告製作為成品後交付被告,系爭合約之真意,顯著重在系爭禮盒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而非「承攬契約」,又簽收單上之司機均為被告所指派前來取貨再送交「嘉義酒廠」,為被告之使用人。 2、被告抗辯:系爭「工作合約書」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系爭禮盒之「轉鎖」、「封面印刷」及「外箱」為被告所處理,簽收單上之司機為被告所指派。 3、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關係則重在勞務之給付。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應經交付始生效力,核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不同。另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如工作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然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經查,被告因標得「嘉義酒廠」之「玉山頂級陳高酒禮盒」供給契約,遂與原告接洽,約定委由原告製作。而依卷附「工作合約書」及報價單所示,「封面製作印刷」、「轉鎖」及「外箱」係由被告提供;其餘之「襯底製作、印刷、金蔥手繩、內泡殼、秀織布」,則由原告提供並加以組合。核其交易過程,乃係約定由被告提供部分材料送交原告,再由原告加添其他材料並加以組合以完成禮盒成品。因兩造所為計價內容,係扣除被告所提供之材料而行計價,且須俟原告交付完成之禮盒成品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時,系爭禮盒之所有權始行移轉,足認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乃係著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不失為買賣之性質。 ⑵、原告已交付被告之數量為何?是否另有303組尚 未出貨?應否扣除瑕疵117組或420組?本件實際應行計價之數量為何? 1、原告主張:自97年4月16日起至97年7月7日 止,合計交付被告20,038組(已扣除瑕疵品117組)。另被告所追加之303組,原告已於98年4月間完成,雖經通知被告取貨,惟迄 未來取,尚庫存於原告處,原告另於98年6 月2日及98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故 實際應行計價之數量為20,038組加追加303 組,合計20341組。 2、被告抗辯:應以司機所簽收之數量20,038組為準。且有瑕疵品420組,為酒廠退還被告 ,另被告否認有追加303組,亦未收到該303組,實際可計價之數量應為19,618組。 3、經查,系爭報價單上原載數量為10,000組,工作合約則記載20,000組,另被告所指派之司機於卷附之出貨單上所簽收之數量為20,038組,另卷附「嘉義酒廠」人員洪力仁所出具之瑕疵退回數量為117組,再參酌被告所 稱:因原告遲未交貨而另行向訴外人程泰企業社訂購420組禮盒各情觀之,上開瑕疵退 回組數117組加上原告所主張之303組追加組數,恰為被告向訴外人程泰企業社所另行訂購之420組需求數量,被告復未能提出該303組乃係瑕疵品補足之證明,本院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為303組之追加一節,應可採 信。 4、次查,原告主張瑕疵退回組數117組前已補 足一情,未見原告提出業經被告所指派之司機簽收之證明。另原告主張被告所追加之303組禮盒業經製作完成,並已通知被告派車 取貨一節,有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可參。被告既有向原告追加303組之禮盒數量,復未 提出原告此項給付有何遲延情事證明,本院因認本件實際應行計價之數量應為20,224組(計算式:已收20,038組-瑕疵117組+追加 303組=20,224組)。 ⑶、禮盒單價57元(即60元扣除外箱費用3元)是否 內含營業稅?或應另行外加並由何造負擔? 1、原告主張:單價57元為未含營業稅之報價,而外加5%營業稅,有報價單最後一行所載:「以上報價不包含加值稅5%」可證。 2、被告抗辯:兩造簽約時並未提及稅負問題,營業稅依法應由原告負擔。 3、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1、2 、10、14、16、32及48-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 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另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如未依第32條第2項規定內 含營業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 鍰。 4、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法應依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全部代價,計算營業稅額,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雖該法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所為之定價,如未註明是否「內含」營業稅時,依法固應認為「內含」營業稅,然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所為之定價,如註明「未稅」時,雖有違上開規定,然僅生行政裁罰之效果。本件卷附報價單單價欄記載「60元/只(未稅) 」,另印有「以上報價不含加值稅5%」,難認兩造簽約時未提及稅負。上開報價單既已表明係「未稅」價格,且為被告可得而知,參諸一般交易常情,原告嗣按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全部代價,計算營業稅額,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時,自得外加5%之營業稅。至原告有違上開規定,應否受行政裁罰,核屬另事。 ⑷、原告有無可歸責之遲延交貨情事,並致被告遭「嘉義酒廠」罰款47,417元?此部分罰款金額是否均應由原告負責?另原告有無瑕疵品未補足而致被告須另以每組79元單價向訴外人程泰企業社訂購而受有33,18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抵銷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4月起交貨,直至交 完所有禮盒為止,被告從未以電話或書面告知被告,有遭「嘉義酒廠」罰款47,417元一事,及至提告後始為抗辯。縱有遲延交貨一情,亦是源於被告所應提供之「轉鎖」材料及「外箱」遲交所致,應由被告自負遲延之責。另瑕疵品只有117組,而非420組,因其中之303組為追加數量,並非瑕疵損害。 2、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遭嘉義酒廠罰款47,417元。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4、經查,依卷附工作合約書所載,原告應於97年4月12日前交付2,000組禮盒,於97年4月 20日前交付8,000組禮盒。而依卷附出貨單 所示,原告係於97年4月16日交付1,800組、97年4月23日交付1,944組、97年5月1日交付2,766組、97年5月5日交付3,066組、97年6 月4日交付424組、97年6月18日交付3,150組、97年6月24日交付3,330組、97年7月1日交付2,880組、及97年7月7日交付678組予被告所指派之司機簽收。是原告自97年4月16日 起至97年6月4日止,所交付之1,800組、1,944組、2,766組、3,066組及424組(合計10,000組),確有遲於卷附工作合約書所載之97年4月12日及4月20日交貨日期始行交付之 情事。 5、原告雖聲稱係因被告未能於97年3月20日前 配合提供「外箱」及「轉鎖」材料,始致未能於97年4月12日及4月20日交貨云云,查依卷附訴外人佶大公司之對帳單所示,訴外人佶大公司係於97年4月3日交付外箱1,450個 ,另97年4月11日交付外箱230個,每個外箱可裝6組禮盒,計可供8,700組及920組禮盒 ,裝箱運送,原告於97年4月16日及23日僅 交付1,800組及1,944組禮盒,另外箱何時運交,本不影響系爭禮盒之製作及組合,難認原告所稱因被告遲延運交外箱,始致遲延一語,係屬可採。原告復未據提出被告所應提供之「轉鎖」材料遲交之證明。 6、本院參諸各情,因認原告自97年4月16日起 至97年6月4日止,所交付之1,800組、1,944組、2,766組、3,066組及424組(合計10,000組),確有遲於97年4月12日及4月20日之 後始行交付之情事。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嘉義酒廠」材收字第70號收料單所示,97年4月16日所交付1,800組逾期1天、97年4月23日交付1,944組逾期8天,遭「嘉義酒廠」罰款3,366元。「嘉義酒廠」材收字第83號收 料單所示97年5月5日所交付2,760組逾期17 天、3,066組逾期20天,遭「嘉義酒廠」罰 款30,694元。「嘉義酒廠」材收字第109號 收料單所示97年6月18日所交付之其中424組逾期51天,遭「嘉義酒廠」罰款10,118元。合計44,178元,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其餘禮盒之交貨日期,兩造原無約定,被告復未提出有另與原告達成交貨期限之約定,是被告所為後續逾期罰款之抗辯,尚非有據。 7、原告所交付之禮盒計有瑕疵品117組一節, 已如前述。被告固另有以每組79元之單價向訴外人程泰企業社訂購420組禮盒之情事, 惟系爭禮盒依約應由被告派車往取,被告並未提出業已往取未獲及催告原告提出而原告仍未按期提出之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另行向他人訂購之價金支出,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生之損害。 ⑸、兩造就「外封面印刷」項目,有無另行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為此支出之費用,性質為何?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是否有據?金額應為若干? 1、原告主張:系爭禮盒之外封面印刷,在報價單上固記載:「封面製作印刷由良有(即被告)提供」。然而被告嗣另委託原告就此先行製造加工,事後再向被告請款。故實際上系爭禮盒之外封面印刷(含紙張、顏色、文字、圖形、上光、燙金)均係由原告代被告轉委託第三人製作,有相關明細單據可稽(即原證十三、十四),故系爭禮盒之外封面印刷,應屬「委任契約」性質。原告為此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委任所支出之外封面印刷費用,計為100,346元(計算式:146,738元+7,610元=154,348元,再扣除原所主張之「中一行」請款單54,002元=100,346元)。 2、被告抗辯: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另系爭禮盒之外封面印刷費用,被告有支出22,990元,為其中10,030組之印刷費用。 3、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禮盒之外封面印刷流程,乃係先為咖啡色底色、圖案及側面與背面文字之印刷,再交由訴外人「中一行」進行「霧面處理」及正面字體之「燙金」及「打凸」,除有禮盒一組可證外,並經證人即「中一行」負責人石唐旭結證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辯其有支出外封面印刷費用22,990元云云,僅係「中一行」向被告所為之請款單,惟被告迄未實際支付與「中一行」,至於紙張及其他底色、圖案與文字之印刷費用,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付款證明以資為證;反觀原告則提出原證十三所示由訴外人華訖實業有限公司、穎興印刷公司、金易紙器行、謝奇聰、陳興喜、永成印刷、大慶企業社及品誠工業社所出具之相關單據資供為證。加以被告自承曾商請原告協助代覓廠商以進行外封面之印刷。客觀上足認兩造就原屬被告所應自行處理而非屬系爭工作合約書範圍內之「外封面印刷」項目,嗣後另行成立委由原告代覓廠商配合製作之協議。本院因認系爭禮盒之「外封面印刷」項目,兩造確已另行成立委任契約,除其中之訴外人「中一行」費用,被告應允自行支付予「中一行」,訴外人「中一行」亦表明向被告請款應不予列計外,其餘之訴外人華訖實業有限公司、穎興印刷公司、金易紙器行、謝奇聰、陳興喜、永成印刷、大慶企業社及品誠工業社之相關單據費用,核屬民法第546條所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或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是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外封面印刷費用100,346元(計算式:146,7 38元+7,610元-54,002元=100,346元)。被告所辯系爭禮盒之「 外封面印刷」已於報價單中約明由被告提供,原告越俎代庖,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核非可採。 (四)基上,本件實際應行計價之禮盒數量應為20,224組,每組57元,計為1,152,768元,另加計「外封面印刷 」費用100,346元,及5%之營業稅62,656元(計算式 ﹝1,152,768元+100,346元﹞×0.05=62,655.7元) ,再扣除被告所已給付之950,000元及逾期罰款44,17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1,5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321,592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