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原 告 茂華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興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3套印 刷用之軟體,即Refine upgrade、Output、Hi-resolution Option、Prenergy Evo output(以下合併簡稱訟爭印刷軟 體),未稅之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450元、 207,900元、243,500元,合計538,35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 訟爭印刷軟體,並為被告安裝於其製版系統中。被告另於96年5月間,要求原告向訴外人澤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盛 公司)購買中古打樣機1台後,轉售予被告,原告因而先為 被告代墊101,850元(含稅),向澤盛公司購買中古打樣機 。被告復於96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SU1030×800規格之印刷 版材(以下簡稱訟爭印刷版材)12包共360片,每片未稅價 格為213元,總計未稅價金為76,680元,被告僅支付部份價 金與稅金,尚餘69,708元迄未付清。嗣被告要求原告,將原告先前允諾贈送被告之價值300,000元印刷版材,改為自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訟爭印刷軟體及中古打樣機價金中,直接扣除300,000元,經原告同意,分別自訟爭印刷軟體及中古打 樣機價金中,扣除250,000元及50,000元,從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訟爭印刷軟體之價金(含稅)302,768元,中古打 樣機之價金(含稅)49,350元,及訟爭印刷版材12包之價金69,708元,合計421,826元。惟被告竟拒不給付上開欠款, 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8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訟爭印刷軟體,且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亦尚有價金(含稅)302,768元未給付原告,惟此乃 因被告在使用訟爭印刷軟體半年後,發現該等軟體存有瑕疵,亦即用訟爭印刷軟體打樣出來的東西是正確的,但輸出來的版卻不正確,致被告因而常遭客戶扣款。被告在發現訟爭印刷軟體之上開瑕疵後,馬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曾經4度派員前來修理,甚至將軟體升級,惟 均無法排除上開瑕疵,致被告無法使用訟爭印刷軟體,必須另於98年9月28日,斥資1,580,000元,向訴外人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軟體使用。故訟爭印刷軟體既有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 (二)被告原有之打樣機,因與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軟體無法配合,原告遂建議被告另外購買一台中古打樣機,價金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經被告同意。又原告已自其承諾贈與被告之相當於300,000元版材價值中,扣除50,000元中古打樣 機之價金,依兩造間之協議,被告就該中古打樣機已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價金。 (三)原告未能提出簽收單,證明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2包訟爭印刷版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印刷版材之價金,自無理由。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協議書、進貨憑單及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96年3月至6月間,以538,35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 訟爭印刷軟體,原告已將訟爭印刷軟體交付被告收受。 (二)原告於96年5月間,代被告向訴外人澤盛公司購買中古打 樣機1台;該中古打樣機之價金101,850元(含稅),係由原告向澤盛公司支付。 (三)原告先前曾允諾贈送被告價值300,000元之印刷版材,嗣 兩造達成協議,原告無須贈送印刷版材予被告,而將相當於版材價值之300,000元,自被告尚未給付之訟爭印刷軟 體價金中扣除250,000元,另扣除中古打樣機之價金50,000元。經扣抵後,被告就訟爭印刷軟體尚有價金(含稅)302,768元未給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出售之訟爭印刷軟體存有瑕疵為由,拒絕對原告給付剩餘價金302,768元(含稅),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僅係為被告代墊上開中古打樣機之價金,故被告尚應對其給付該中古打樣機之剩餘價金(含稅)49,35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有無於96年3月間交付訟爭印刷版材12包予被告?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本文及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向原告購買之訟爭印刷軟體存有瑕疵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由被告自承:原告在將訟爭印刷軟體出售予被告後,被告係在半年後始發現有瑕疵,前半年使用該軟體均無問題等語(見本院99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觀之,被告所指訟爭軟體之瑕 疵,是否係原告在將訟爭印刷軟體交付被告時,即已存在,而屬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自值存疑。又被告指稱訟爭印刷軟體存在之瑕疵,係以該等軟體打樣出來的東西為正確,惟輸出來的版則不正確,並提出彩色圖示1 紙(附於本院99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後)為證,惟 經被告在該圖示上特別圈出、且分別標示「錯誤」與「正確」之2圖案,其唯一之區別係在底色之不同;而印刷軟 體必須搭配電腦及其他週邊硬體設備方得使用,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自承其公司原本使用之打樣機,因與原告出售之軟體無法配合,其始聽從原告建議,另行購買上開中古打樣機,顯見被告公司之硬體設備,曾經發生與訟爭印刷軟體無法配合之情形,則被告所指打樣與實際輸出版面不相符一事,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訟爭印刷軟體所造成,而與其公司所使用之硬體設備無關,尚有疑義。況且,縱認被告所辯:其在原告交付訟爭印刷軟體半年後,發現該等軟體存有瑕疵等語,係屬真實,惟由兩造就訟爭印刷軟體訂定買賣契約之時間(即96年3月至6月間),及被告自述:其在半年後發現該等軟體有瑕疵,立即通知原告等情推算,被告至遲應在96年12月間,即已通知原告訟爭印刷軟體存有瑕疵,然其既未在對原告通知瑕疵後6個月 內,對原告為解除訟爭印刷軟體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減少價金,則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之規定,其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之權利,均已逾法定期間而消滅。再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須於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瑕疵,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既自承其向原告買得訟爭印刷軟體之前半年,並未發生問題等語,顯見兩造就訟爭印刷軟體成立買賣契約時,該等軟體並不存在被告所稱之瑕疵,至被告所稱打樣與實際輸出版面不相符之情形,係其使用訟爭印刷軟體半年後始發生之問題,且依上說明,此一問題非無可能係其他因素所造成,從而自難憑此即認原告就訟爭印刷軟體之買賣契約,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就訟爭印刷軟體所訂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含稅)302,768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查,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澤盛公司購買上開中古打樣機時,已對澤盛公司支付全部之價金(含稅)101,850元, 惟兩造簽訂之卷附起訴狀證物二協議書:「興東有限公司(按即被告,以下同)向澤盛有限公司張振龍先生所購置之HP5000噴墨印表機,單價為97,000元(未稅);此費用興東有限公司委託茂華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按即原告,以下同)先行代付現金50,000(未稅);興東有限公司甲○○先生並承諾此費用現金50,000(未稅)將自茂華要贈予興東30萬元的版材中扣除」,卻載稱原告為被告代付之中古打樣機價金僅為50,000元,而非全部價金101,850元, 是原告所主張:上開101,850元,全部係其代被告墊付之 中古打樣機價金,故被告應全數返還等語,與兩造形諸文字之上述協議內容不符,尚難採憑;反之,被告抗辯:兩造乃協議各自負擔該中古打樣機之半數價金,且原告已將其應付之50,000元,自原告承諾贈與之300,000元版材價 值中扣除等語,則符合該協議書之文義,自較為可採。是兩造既達成被告僅須支付上開中古打樣機價金中50,000元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該50,000元部分之價金49,350元,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再查,被告對其曾於96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訟爭印刷版材 12包等語,雖不否認,惟陳稱:其嗣後已退還該12包印刷版材給原告,但原告並未補送等語;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上述退貨之舉,至其主張:其已緊急補送12包訟爭印刷版材予被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在被告退貨後,曾再補送訟爭印刷版材12包予被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人丙○○於本院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 ,先結證稱:伊受僱於建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樺公司),擔任貨物運輸工作。建樺公司曾為原告送貨給被告大約1年多,大部分是送印刷版材及相關的藥水。 建樺公司為原告送貨至被告公司,會要求被告公司在原告開立之簽收單上簽收。(法官問:你印象中,有無原告公司要你緊急送貨到被告公司,所以沒有開簽收單的情形?)應該沒有,伊都是照著原告之簽收單送達等語。惟其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有因為換貨的問題而被告要求緊急送貨,你因而沒有在簽收單情形下送貨?」時,則證述:換貨的話不需要另外開立簽收單;至於原告送給被告的貨,印象中有過幾次換貨之情形,但正確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又本院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對該證人提示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2紙後,其復證陳:被告在96年初 曾向原告訂貨21包,後來被告以貨物有瑕疵為由,要求換貨,第一次換貨是在96年1月下旬,換了9包,第二次換貨是在同年2月初,換的是另外的12包,且因為這12包是換 貨,所以沒有簽收單等語。惟被告否認證人丙○○證言之真實性,並抗辯:被告要求原告送貨一定要有簽收單,被告確實未簽收原告所稱補送之12包訟爭印刷版材等語。觀諸該證人先則證陳:其印象中,為原告公司送貨至被告公司時,原告並無未開簽收單讓被告簽收之情形,嗣又改稱:原告送給被告之貨物,有過幾次換貨的情形,換貨則無須開立簽收單等語,前後證述情節顯有出入;又原告所提前述2紙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印刷版材數量,係以「片」為 單位,而非記載印刷版材有幾包,該證人何以僅憑該等統一發票,即知其上記載之印刷版材,係被告在96年初向原告訂購、其後又退貨之12包,自值存疑;再參以該證人證稱原告送給被告之貨物,曾有數次換貨之情形,且被告於96年初向原告購買12包訟爭印刷版材後又退貨之事,距其作證之時,已有3年半之久,其既非兩造就印刷版材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竟對兩造在數年前某次買賣交易之數量及後來退貨之數量有清楚記憶,實不合乎常理。再由該證人證述:其任職之建樺公司為原告統籌管理倉庫等語觀之,顯見其與原告之關係應較與被告為密切,則其證述原告在被告退貨後,已補送訟爭印刷版材12包予被告云云,非無可能係為顧及其僱主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所為偏袒原告之詞,惟此項證言既有前揭可疑之處,即難遽予採信。又原告所提上開2紙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兩造於96年初曾有 訟爭印刷版材之買賣交易,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將被告所退還之12包訟爭印刷版材補送予被告。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被告退貨後,曾補送訟爭印刷版材12包予被告,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利己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2包訟爭印刷版材之價金69,70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兩造所訂訟爭印刷軟體之買賣契約,將該等印刷軟體交付被告,且該等印刷軟體並無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原告復無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訟爭印刷軟體之價金(含稅)30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合於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30元(裁判費4,630元+證人旅費 500元=5,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兩造各 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