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中型遊覽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加上汽車保險及汽車設備,總計原告應給付被告59萬8千元,雙 方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原告除在94年6月21日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作為價金之給付外,並分別於94年6月21日、7月29日、8月12日、9月6日匯款22萬元、20萬元、8萬元、6萬8千元予被告作為價金之給付,共計已給付被告59萬8千元, 但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即A車),當時被告稱該車牌遭扣留於北部某遊覽車公司,嗣 後被告94年7月間另向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城公 司)購買車號AA-533號中型遊覽車(即B車),並於94年1 2月間換牌為166-BB,變更靠行於華展遊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原靠行於連城公司)、辦理顏色變更登記(為符合A車顏色),被告並將該B車車號為166-BB號之車牌交付不知情之原告,因系爭車輛屬於AB車,無法過戶予原告,且因車籍資料不符而無法如期於95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驗車,屬 重大瑕疵,雙方因此於96年初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將買賣價金返還原告,被告雖開立面額合計為4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但僅其中4萬元兌現,其餘36萬元均遭退票(此部分 已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尚有價金19萬8 千元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購買車號166-BB中型25人座營業用遊覽車,雙方議妥價金為55萬元,加計遊覽車工會之保險3萬元、電腦伴唱機1萬5千元、收音機含CD3千元,共計59萬8千元。系爭車輛限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私人所有 ,而需靠行於車行名下,原告購車後,因不願變更靠行車行,是故仍繼續登記於華展公司名下。原告以系爭車輛作為私立衛道中學及國立台中高農校車使用,由自己擔任校車駕駛。事隔2年後,校方嚴查校車司機之資格,因原告取得營業 大客車駕駛執照未滿3年,依法不得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 ,而未獲續聘。原告乃向被告商議由被告購回系爭車輛,被告當時資金困難,本不欲購回,惟禁不住原告央求,乃同意以40萬元購回(含保險),價金分10期給付,每期4萬元, 被告開立10紙支票(票號AS0000000至AS0000000共4紙、票 號AU0000000至AU0000000共6紙,票期分別為96年7月30日至97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4萬元)交付原告,然被告因財力問題無法順利解決,是上開10紙支票僅票號AS0000000 如期兌現,另被告曾於97年2月5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是被 告尚欠原告34萬元,業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買回系爭車輛後隨即轉售他人,新車主將系爭車輛變更靠行在中連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系爭車輛如有原告所稱之瑕疵,該瑕疵於原告購車當時應可立即得知,不可能於2年 後始因該瑕疵合意解除契約。又若兩造間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依常情,原告勢必要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何以原告收受被告交付面額共計40萬元之支票10紙後,經過約3年期間 均未為對被告為其餘價金之請求,且系爭車輛,原告以之作為校車使用2年,車上之電腦伴唱機、收音機含CD早已拆除 。再者,觀之系爭車輛之過戶資料,顯見該車並無不能過戶之情事,故並非AB車,則原告請求被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乙台,約定價 金為55萬元,加上汽車保險及汽車設備,共計給付59萬8 千元予被告,兩造於96年初合意解除契約,被告開立面額合計為4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回條聯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出售予伊之系爭車輛並無車牌,嗣後購買車號166-BB車輛,並將166-BB車牌交付原告,系爭車輛因此成為AB車(即A車車體懸掛B車車牌),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車牌與車體引擎不符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遊覽車,法令並未開放營業遊覽車牌照予個人取得,系爭車輛牌照自無可能移轉過戶予原告個人。又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原告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被告復將系爭車輛轉售訴外人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訴外人乙○○到庭證稱:系爭車輛車牌與車體引擎號碼並無不符,但因法規規定車體之軸距及長度有所變更,為符合法規要求而拉長車體,並將登記名義由華展公司變更為中連公司等語,足見系爭車輛並非AB車或無法完成移轉登記。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分別買入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A車)及另輛車牌AA-533號車輛(B車),共2 輛車,被告將AA- 533號車輛之車牌換為166-BB號車牌,再 將166-BB號車牌(B車車牌)交付原告懸掛於系爭車輛(A車)云云。惟查,車號AA-533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4年12月20日換牌為車號166-BB,有台北市監理處函覆足稽,是以AA-533號車牌應已繳還監理所,被告如果確有分別買入上開2輛 遊覽車,卻僅有166-BB號車牌1面,再將166-BB號車牌交付 原告,另台車輛豈不是無車牌可懸掛,原告之主張,顯悖於常理,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原為車號AA-533號,換牌後為車號166-BB號,並無AB車等語,應為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車牌與車體引擎不符,係屬AB車,所為主張洵無可採。何況兩造既於96年間合意解除契約,自應就買賣價金之返還一併達成合意,兩造並於96年間互為返還系爭車輛及開立支票返還價金,如兩造未就價金之返還達成開立40萬元支票之合意,原告豈有任意返還車輛予被告,兩造既為合意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效果自應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 返還全部價金59萬8千元,扣除已開立支票40萬元部分,被 告尚應給付19萬8千元,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9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