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265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曾於94年2月間以雪婗晶品服飾 行負責人之名義,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6年12月5 日止,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 攤還,上開借款被告丙○○除已繳至95年10月10日之本息外,迄今尚有借款17萬2265元未獲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仍相應不理,原告自得依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丁○○ ○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撥款明細、催告記錄及被告2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丙○○、丁○○○2人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則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