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張文宗即強威企業社所簽發,經被告背書,發票日民國99年5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支票號碼EN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99年5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且系爭支票後來跳票等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此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是系爭支票應屬無記名支票,並非記名支票。又系爭支票正面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僅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而已,並未規定無記名支票得記載禁止轉讓,故系爭無記名支票正面即使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被告於系爭無記名支票上背書,仍生背書效力,自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 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惟於99年5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從而, 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0500元,由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