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原 告 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宗慶 人 號4樓. 原 告 林伯勳 原 告 林宗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共同訴訟 複代理人 羅國斌 被 告 鄭建榮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築都公司)以附件二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原告以上開本票保證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而提起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等之訴,而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尚有林宗慶、林伯動,原告築都公司於99年12月24日起訴後,復於99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共同發票人林宗慶、林伯勳為原告,其起訴理由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對於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本件應就原告應為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動,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築都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借得176萬元,由原告公司簽發2紙支票(開票行庫均為彰化銀行,票號 分別為FN0000000、FN0000000,面額各100萬元)予被告, 並邀同訴外人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與原告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 ,發票日為99年1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如附表 二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上開開票行庫為彰化銀行之2 紙支票均已兌現,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公司。又原告築都公司於99年6月23 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取得173萬元),簽發2紙支票(開票行庫均為台中商銀,票號分別為PN0000000、PNA0000000,面額各為100萬元),惟屆期未兌現,原 告公司於遂99年7月13日另行簽發3紙支票(開票行庫均為三信商銀,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 000,面額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予被告,並應被告要求另行簽發票號WG00000000,發票日為98年11月1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WG本票)如附表三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簽發WG本票前,原告林宗慶曾與被告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於簽發WG本票當日表示忘記攜帶系爭本票,日後將返還系爭本票。開票行庫為台中商銀之3紙支 票,由被告另行簽發3紙支票(開票行庫均為上海商銀,票 號分別TCA000000 0、TCA0000000、TCA000000 0、面額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予被告而換回,而WG本票則未更換。未料,被告未提示開票行庫為上海商銀之3紙支票外,亦 未返還系爭本票,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於99年1月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債務而簽發,而開票行庫為彰化銀 行之支票2紙已獲兌現,僅開票行庫為上海銀行之3紙支票未兌現,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且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返還系爭本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卻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受有損害之虞,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系爭本票係與訴外人永安公司共同簽發,原告取回系爭本票,永安公司即得免除本票債務,原告自有取回系爭本票之必要。原告公司為家族公司,並無被告所指稱股東查帳之情事,倘有股東查帳之事,原告林宗慶僅需利用原已簽發之系爭本票書寫「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即可,無須再簽發票號WG本票予被告,增加原告公司之本票債務,且WG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僅限以下三張支票保證及築都帝悅擔保三信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其後開票行庫為三信商銀之3紙支票不獲兌現,乃刪掉前開3紙三信支票相關記載,於其下方填寫「上海中港 TCA0000000、TCA0000000、TCA0000000」,可知開票行庫為上海銀行之3紙支票債務,係以WG本票為擔保。原告除積欠 開票行庫為上海商銀之3紙支票票款外,未積欠被告其他債 務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99年1月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未 全數償還,原告築都公司自承其簽發開票行庫為彰化銀行,票號為FN0000000、票額200萬之支票未獲兌現,又陸續向被告借款,欠款200萬元,嗣原告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經原 告公司要求延期而換票,惟經換票之支票仍未兌現,原告公司乃向被告及其他債權人表示,因公司跳票,公司股東會有查帳動作,請求被告及其他債權人配合,乃由原告於99 年7月13日出具並簽發「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及另紙WG本票,並由原告公司以倒填日期為98年11日1日方 式,以表示款項之借貸係作為公司於築都帝悅之工程款項,交付被告收執,以供原告公司股東查帳查證明之用,並由原告公司交付開票行庫為三信商銀,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AA000 0000、AA0000000之3紙支票再為延期換票,惟開票行庫為三信商銀之3紙支票屆期又未獲兌現,原告又要求換票 ,但被告因對原告公司所交付知之票據已無信心,原告公司乃另交付開票行庫為上海商銀,票號分別TCA0 000000、TCA0000000、TCA0000000之3紙支票,發票人則為原告原擔任負責人之「翰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屆期提示前,上開開票行庫上海商銀之3紙支票之銀行帳戶業已拒絕往來,未獲 兌現。WG本票發票日期則倒填為98年11月1日,WG本票時效 縮短,不利於被告,一般常理判斷,被告不可能為此不利於已之要求,且原告簽發該本票時,未同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WG本票發票人之名稱、地址及統編係以印章蓋印方式蓋印於WG本票發票人欄,且發票日期,係以日期章蓋印方式記載,非以人工方式填寫,均系公司經營者慣常使用方式,顯係原告築都公司備妥上開相關公司印章及日期章蓋印其上,與系爭本票不同,堪認原告尚積欠系爭票款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在卷可按,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復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務,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除去該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等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民事卷宗,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等簽發之彰化銀行,票號為FN0000000、FN0000000,面額各100萬元2紙支票已獲兌現,被告自應返還用以擔保上開票款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其等簽發之上開支票2紙是否已獲兌現?即系爭本票 擔保之債務是否全數清償? ⑴查本件原告等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係供其向被告調借(如附表一)項次1、2之借款200萬元供擔保,而此後原告築 都公司於99年2月3日起至99年6月9日並陸續以附表項次3 至17之票據向被告調補現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查原告等簽付之附表本票並未記載僅對項次1、2之支票債務為特定之擔保,在此期間,其陸續之借款,兩造應有同意以附表二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始未取回系爭本票甚明。 ⑵原告固另主張:原告另於99年6月22日、99年6月23日以附表項次18、19二張之支票向被告調借現款200萬元再以項 次20、21之支票換回項次18、19之支票,惟支票屆期未兌現,原告公司於遂99年7月13日另行簽發3紙支票(開票行庫均為三信商銀,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 000、 AA0000 000,面額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予被告,並應被告要求另行簽發票號WG00000000,發票日為98年11月1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三)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此部分之欠款與上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因原告築都公司另簽付如表三之本票供擔保後而與被告聲請本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無關,且被告其有約定要將系爭本票返還,而違約未還等情,惟查此部分被告已抗辯稱:「原告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公司要求延期而換票,惟經換票之支票仍未兌現,原告公司乃向被告及其他債權人表示,因公司跳票,公司股東會有查帳動作,請求被告及其他債權人配合,乃由原告於99年7月13日出具並 簽發「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及另紙WG本票,並由原告公司以倒填日期為98年11日1日方式,以表 示款項之借貸係作為公司於築都帝悅之工程款項,交付被告收執,以供原告公司股東查帳查證明之用」。核依其換票日其為99年7月13 日,而被告築都公司所簽付之本票日期卻倒填發票日98 年11月1日實與常情有違,顯然另有原因,而非供該項票據債之擔保,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實在。再原告築都公司交付開票行庫為三信商銀,票號分別為 AA0000000、AA00 00000、AA0000000之3紙支票再為延期 換票,惟開票行庫為三信商銀之3紙支票屆期又未獲兌現 ,原告又要求換票,原告公司乃另交付開票行庫為上海商銀,票號分別TCA 0000000、TCA0000000、TCA0000000, 發票日分別為99年9月30日、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30 日之3紙支票,發票人則為原告原擔任負責人之「翰墩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屆期提示前,上開開票行庫上海商銀之3紙支票之銀行帳戶業已拒絕往來,未獲兌現。被告 為確實證明,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再為提示亦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此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在卷可憑。又本件原告築都公司雖以其實 際借款僅173萬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200萬元,然核原告亦不否認其持票向被告調借現款,被告均會預扣利息,而依社會習慣,支票調現常於簽借支票時,債權人即會依支票發票日前先予扣除利息,而給付扣除利息應給付之本金,惟此部分利息既經原告同意,雖其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與支票票面金額未盡相符,但亦無礙於當事人合意借款債務之實際金額之真正。本件原告既同意被告扣除利息17 萬元,而交付20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而其支票屆期並未 兌現有如上述,應堪認原告尚積欠系爭票款200萬元。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能就上開擔保票款 債務已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交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