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林忠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春億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將所承攬之大墩四街永豐棧國美會及大墩二十街永豐棧酒店二期工程中之內牆水泥粉刷交予原告承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31,505元。又97年3月31日、4 月25日,業主永豐棧公司曾另指定原告負責施工,因原告無法開立發票,乃由被告開立發票逕向永豐棧公司請款,被告應返還之點工工資為193,600 元。另原告僅負責施作,至於相關水泥、砂石等材料則由被告負責提供。施工期間曾發生短缺水泥等材料情事,被告臨時委託其搬運材料,並承諾補貼工資,且因建物結構體牆柱歪斜嚴重,需另以水泥粉刷補厚,被告亦同意補貼工資,此代為墊工之工資為44,700元。縱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為1,269,805 元,扣除已給付之1,105,60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164,20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05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1、春億工程行為被告丙○○獨資之商號,被告丁○○則為春億工程行之員工,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就所謂借工與補貼工資33,700元部分,原告之配偶庚○○已於4月7日簽字領取43,000元。本此而論,原告尚欠被告丙○○9,300 元。又原告施作之樓層中,嗣被告丙○○遭業主永豐棧公司扣除清潔費用共計24,000元,此部分之清潔費用亦應從原告報酬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報酬應為69,8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69850)。 2、另大墩四街永豐棧國美會C棟6、7、8樓層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致使被告必須另覓第三人甲○○打除,以一層樓一日一大工2,500元計算,共計支出7,500元,被告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之承攬報酬抵銷。 3、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逾69,850元部分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係與被告丙○○訂立承攬契約,此為原告所是承(見99年3月25 日筆錄)。則被告丁○○辯稱其非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應屬真實。況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二人有何明示願各負全部給付報酬之情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丁○○應負連帶給付報酬責任,顯無理由。2、原告主張承攬永豐棧國美會及永豐棧酒店二期工程中之內牆水泥粉刷項目,約定報酬1,031,505元;前述工程中於97年3月31日、4月25日應領點工工資193,6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6月29日筆錄)。又代為墊工之工資44,700 元部份,有原告所提工資計算明細、簽單在卷為憑(見99年5 月14日補正狀證據5 ),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我只知道地下三、四樓本來沒有水泥沙,被告叫我們自己推水泥沙,他會算工錢給我們,因為我們只是作粉光工程,水泥沙應該是被告自己要準備好的,但是他沒有準備,所以他叫我們作,之後會算工錢給我們」、「被告是叫我們從地下一樓將水泥沙推到地下三、四樓,被告會以一天二千二的工錢給我們」、「原告有給我一天二千二的工錢,被告有無給原告這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99年7月15 日筆錄)。綜上,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內牆水泥粉刷報酬1,031,505元、點工工資193,600元、代為墊工之工資44,700元,總計1,269,805 元,應屬真實可採。 3、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①被告所提請款單上雖有原告配偶庚○○於4月7日領款43,000元,並簽名確認之記載。惟依被告所提請款單所示,經原告或其配偶庚○○簽名確認之歷次請款時間、數額分別為96年6月22日領款100,000元、7月13日領款50,000元、7月30日領款106,000元、8月25日領款50,000元、9月28日領款100,000元、10月31日領款50,000元、12月15日領款60,000元、12月31日領款100,000元、97年1月11日領款50,000元、2月4日領款170,000元、3月5日領款50,000元、4月25日26,000元及點工工資193,600元,合計共1,105,600元,此數額與被告自承已給付之金額相符(見99年3月25 日筆錄)。反之,如加計請款單4月7日領款43,000元,則原告已受領之款項金額為1,148,600元,總數即有不符。因之,原告辯稱此43,000 元實包含在193,600 元點工工資之內,僅因被告係分二次交付,而重複於請款單「點工計:193,600元」欄項及「點工43,000元」欄項簽名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除點工工資193,600元外,另應扣除此43,000元等語,即無可採。 ②被告另稱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其另僱請甲○○打除,而支出7,500 元等語。然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丙○○僱請其施作牆壁切割、搬運瓷磚等工作,並未提及原告施作不良之事等語(見99年8月12 日筆錄)。被告首揭辯詞,顯無憑據。至於清潔費24,000元部份,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支出之事實暨兩造確有由被告負擔清潔費之約定,則其所辯,自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之報酬總額為1,269,805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1,105,600 元已受領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164,2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