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0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弘達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2 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訴外人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暐公司)背書轉讓。詎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恆暐公司向被告借票,但被告簽發時有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被告也遭恆暐公司倒債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第12條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支票正面雖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並未記載受款人,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憑,是系爭支票應屬無記名支票,並非記名支票。本件系爭無記名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該記載即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依法不得轉讓之抗辯,於法無據。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00,000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11,89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