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78號原 告 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侯隆生即連成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租用吊車,租金總計新台幣(下同)148,000元,原告出租吊車 予被告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7年12月底將租金給付原告,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間向其租用吊車,租金合計為148,000元,且被告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 帳單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