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邱聖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為陳世民,下稱澤塑公司)之聲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張文龍、邱聖峰共同以含鎳成分僅0.22%之低級品,偽稱作價高之不銹鋼角鐵,販賣予澤塑公司,以共同取得價差之不法利益,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事證及股東會錄音光碟、該錄音光碟譯文可茲佐證,而證人楊可焄與被告邱聖峰之電話中對話,顯可見被告邱聖峰一開始便有意欺瞞澤塑公司而訛稱:「對啊,那正是304的」。又從被告 張文龍與證人陳世民間之前述股東會對話中,被告張文龍稱「你們不是有驗過了」,證人鐘智彥之證述及證人鐘智彥並無動機須特別為虛偽不實之送驗程序以觀,堪認證人鐘智彥確實係將興鋒公司販售之不鏽鋼角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斗六分公司試驗,檢驗結果鎳含量僅為0.22%,應屬事實無訛,是被告2人於法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辯稱即屬無據,被告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澤塑公 司之犯嫌應屬明確云云。又告訴人澤塑公司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內容與檢察官上訴書大致相當,其另認臺灣檢驗公司斗南分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試驗報告,可由被告張文龍、證人陳世民具結作及傳喚鑑定報告之作成人到庭詢問後,因而取得證據能力,另就證人顏俊鋒、曾靜柱部分,應其2 人均是負責人,應傳喚負責採購之業務員,以明實際採購情形,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原審業已敘明:⑴澤塑公司提出之臺灣檢驗公司斗六分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試驗報告雖載明:送驗不鏽鋼角鐵,試驗結果鎳含量僅有0.22%一節。惟該試驗報告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當之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報告,難該有證據能力;且該送驗之不鏽鋼角鐵,乃證人鐘智彥即澤塑公司專案經理自行送驗,送驗時並未會同被告2人,被告張文龍 、邱聖峰均不知有送驗之事,澤塑公司代表人陳世明亦坦認該支送驗不鏽鋼角鐵上,並無任何標誌可以證明係興鋒公司所出售,難認與起訴情節有關聯性,被告2人復均否認證人 陳世明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不鏽鋼角鐵,即係被告張文龍向興鋒公司購買之不鏽鋼角鐵,故本案無從由上開試驗報告,得以證明興鋒公司販售予澤塑公司之不鏽鋼角鐵鎳含量。⑵證人鐘智彥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市面上沒有人在買賣301角鐵,澤塑公司僅販售304類不鏽鋼角鐵云云,然依據98年7月至12月間與澤塑公司有業務交易往來之霖鋒行、三 可德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顏俊鋒、曾靜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認澤塑公司並非僅販售304類不鏽鋼角 鐵,其係依照客戶需求向上游廠商下單,被告張文龍之辯稱,非無憑據,是證人鍾智彥之上開證言,即難採信。且除證人鐘智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於此情形下,被告2人是否有施用詐術因而致澤塑公司人員認 識錯誤而予付款,實屬有疑。⑶證人楊可焄即澤塑公司業務助理於偵訊時證稱:98年11月14日9時多的電話錄音譯文, 內容是主管要其向邱聖峰確定從他們那邊出來的產品是304 的材質,其於當天10時多再打電話給邱聖峰,他告訴其說是3字頭,但是沒有跟其確認是304,後來其跟他確認這一批是301的材質,他說對等語,並有被告邱聖峰與證人楊可焄間 於98年11月14日上午9時34分、10時16分許之電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參。惟澤塑公司甫於98年11月13日向興鋒公司購買尺寸規格為3〞X6.0X3M之不銹鋼正角鐵1支,觀之上揭2通電話錄音譯文,倘澤塑公司與興鋒公司間有關不鏽鋼角鐵之交易往來,均限於304類不鏽鋼角鐵,被告邱聖峰於電話中直接 肯認販售予澤塑公司之不鏽鋼角鐵為正304類即可,何須表 示再向工廠確認,復於證人楊可焄再以電話詢問時,直言確認結果為鎳含量約5%至6%,屬301類不鏽鋼角鐵?又倘被 告2人有詐欺之共謀,豈有可能於證人楊可焄以電話詢問時 ,未加掩飾反承認所交付之角鐵為301類,是證人楊可焄所 述及上揭電話錄音譯文,亦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⑷ 證人陳向鉉即澤塑公司倉管人員於偵訊時證稱:張文龍有將向興鋒公司購買之不鏽鋼角鐵載運出去等語,被告張文龍對此亦不否認。惟證人陳向鉉亦證稱:其都受張文龍指揮,因為他算是老闆之一,之前也有張文龍把貨退給廠商沒有告知其的情形等語。澤塑公司代表人陳世民於偵訊時亦陳稱:張文龍是澤塑公司經理,向興鋒公司採購都是張文龍負責,張文龍有退澤塑公司向上游廠商採購貨物之權限等語,而被告張文龍於偵訊時所供稱:其是經理可以決定是否退貨,其向上游廠商退貨,不需要經過鍾智彥確認,因為該批貨陳世明說有問題,其向興鋒公司反應,興鋒公司說在結帳前退貨即可,所以才退給興鋒公司等語相符,則被告張文龍該次退貨之舉動,是否即屬利用經理職權意圖湮滅證據,亦有疑義。⑸又依卷附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澤塑公司進銷明細表、澤塑公司向其他上游廠商訂購不鏽鋼角鐵之採購單之記載觀之,澤塑公司於98年7月至11月間,向上游廠商進購同尺寸 型號之不鏽鋼角鐵時,單價價格有相當之差異〔尤以比對其中98年7月30日向上久公司訂購型號1-1/2〞X2.5mmX3M之304不銹鋼單孔、雙孔角鐵之單價,與同年8月4日、8月10日向 紳琦公司訂購同尺寸型號之不鏽鋼單孔角鐵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60元、雙孔角鐵單價370元,價差更為明顯〕,此與各該上游廠商為製造工廠或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成本需求、澤塑公司採購之數量多寡、採購材質種類等客觀因素均有相關,自難僅以價格相近即為上述推論而為不利被告2人 辯解之認定。⑹至於被告邱聖峰於99年4月21日、99年6月22日偵訊時有關單價之供述雖有不同,亦與被告張文龍於99年6月22日偵訊時所供稱之單價不同,惟不鏽鋼角鐵於98年間 曾有價格起落波動,此經證人鍾智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張文龍、邱聖峰於偵訊時所述價格,並未辨明係何時、是否為同一時期之不鏽鋼角鐵價格,自無從被告2人就不鏽 鋼角鐵價格之供述有歧異,而以此做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據 。是以,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被告2無罪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本案之重點在於檢察官首須證明被告張文龍與邱聖峰間之不鏽鋼角鐵買賣,有共同謀議以 304類材質之價格而買入301類角鐵,但依上開說明,本案既無法證明澤塑公司只販售304類不鏽鋼角鐵,亦難以認定被 告張文龍、邱聖峰間之買賣標的係304類不鏽鋼角鐵,則檢 察官之舉證已有不足,且上訴意旨所稱之證人楊可焄與被告邱聖峰之電話對話及譯文,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 之犯意,檢察官上訴僅摘錄被告邱聖峰其中一句話,未從全部對話詳酌其之文義,尚有誤會。另外,原審業已敘明澤塑公司送驗之不鏽鋼角鐵,無證據可以證明係興鋒公司所出售之貨物,難認與起訴情節有關聯性,縱然被告張文龍、證人陳世民具結作及傳喚鑑定報告之作成人到庭詢問後,亦無法證明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為真,另證人顏俊鋒、曾靜柱部分,原審業已訊問明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告訴人請求傳喚負責採購之業務員云云,核屬無必要。是以,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