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木榮 林世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木榮、林世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木榮於民國99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 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路○段10之8號「崇 安貨櫃」前,因不滿已成年之蔡金城對其按鳴喇叭,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謝木榮遂前往附近檳榔攤找來林世雄與另2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其中2人手持球棒 ),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人出手 抓住蔡金城之胸部,再由謝木榮與另2名男子出手毆打蔡金 城頭部等處,使蔡金城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金城訴由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謝木榮、林世雄2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木榮坦認其曾於上述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蔡金城對其按鳴喇叭,而與告訴人蔡金城發生口角;質之被告林世雄亦供承:其曾於上開時間,因被告謝木榮與告訴人蔡金城間按鳴喇叭之事而至案發現場之事實,且有與告訴人蔡金城發生拉扯等情,然被告謝木榮、林世雄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之犯行,均辯稱:當天其等未出手傷害告訴人蔡金城云云。惟查: (一)被告謝木榮、林世雄確有與另2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對告訴人蔡金城為傷害之行為,已據證人告訴人蔡金城迭次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 1、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城於99年6月19日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 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提出告訴,並於警詢時指證:伊於99年6月19日16時30 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路○段10之8號「崇安貨櫃」前遭4名年籍不詳男子打傷。當時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該貨櫃場老闆聊天,先前逆向行駛之年籍不詳男子又帶了3人過來,其中有2個手持球棒,該逆向行駛之年籍不詳男子便跟伊說「我按他喇叭是按怎樣」,該貨櫃場老闆便跟他們講「年輕人火氣不要那麼大,有事情好好講」,接著他們其中1人便跟貨櫃場老闆說 「我知道你是貨櫃場老闆,你不要管」,接著他們其中1 人未持球棒之不詳年籍男子就突然朝伊跑了過來,直接徒手毆控伊的頭部,另外3個也動手毆打伊,後來伊欲跑到 伊車上打電話報警時,又有1個手持球棍打伊頭部,是誰 伊不清楚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 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城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於99年6月19日16時許,伊正開貨櫃車去崇安貨櫃場找老闆但他不在,伊 在回途時,對方騎機車載了1個小孩,他們都沒有戴安全 帽,逆向行駛,故意向伊的車子衝過來,快撞到伊的車子,一瞬間就突然閃過去,伊當時按一聲短聲的喇叭,就把車子停在崇安貨櫃場門口,對方騎士就回過頭來跟伊說「你是要怎樣」,伊就回答「你要怎樣」,他沒有回答就騎機車走了,伊下車去貨櫃場,剛好吳老闆回來,伊跟他在門口說話,沒多久,對方帶3個人並持2支球棒來,要找伊麻煩,吳老闆有勸他們不要惹事,但對方其中1個人是檳 榔攤老闆叫吳老闆不要插手,吳老闆就進去貨櫃場了。這時檳榔攤老闆抓著伊的胸口,對伊說伊剛才對被告嗆聲,接著其他3人就用手從後面打伊的頭部,伊就把檳榔攤老 闆的手撥開,跑去伊的車上打電話報警。對方有1個人抓 住伊的胸口,另外3個人打伊的頭部,雖然有帶2支球棒,但應該是沒有用球棒打伊,伊印象最深刻的是他們打伊的頭部,其他地方有沒有打,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3、24頁)。 3、再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發生的時間是99年6月19日下午4點半左右,地點是在臺中市龍井區崇安貨櫃場前,當天伊是因為跟被告謝木榮因為按喇叭的事情而有不愉快,之後才會在貨櫃場前發生本件糾紛。當天被告謝木榮騎機車逆向行駛,所以伊才會按他喇叭,後來他不高興,問伊要怎樣啦,伊回他說「那你要怎樣」,後來他就把機車騎走了,伊就下車去找貨櫃場老闆,伊當天去那邊的目的就是要去找貨櫃場的老闆,伊之前不認識貨櫃場老闆,伊是要去跟老闆要貨櫃屋下面的地板。後來伊跟老闆在門口講了3至5分鐘的話之後,被告謝木榮就騎機車過來,總共有3臺機車4個人,帶著兩支球棒,至於是誰拿球棒、誰騎機車伊都沒印象。他們來的時候,伊有跟老闆說,伊之前因為剛剛有按喇叭,所以他們才會帶人要來找伊,老闆就跟他們說,年輕人火氣不要這麼大,事情就算了,貨櫃場附近的檳榔攤老闆就抓住伊的上衣領口,那個檳榔攤的老闆不是在庭的被告林世雄。檳榔攤老闆跟伊說,伊剛剛是不是有說要怎麼樣,其他3個人就從伊後 面打伊的頭。他們3人都用手,打伊後腦部,就一陣亂打 。後來伊用力撥開檳榔攤老闆的手,趕快跑到車上,要找電話報警,後來伊有報警,他們看到伊在報警,其他人就走了,但是謝木榮還在,他拿1支球棒在伊車子前面等, 一直到警察來他才離開。伊對在庭的被告林世雄沒有印象,伊只有對檳榔攤老闆及被告謝木榮比較有印象。伊當場就報警了,報完警之後,因為還有貨櫃的事情要處理,等伊處理完貨櫃的事情後,伊就去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急診完之後才去製作警詢筆錄。警察來處理的時候,就叫伊去驗傷,伊當時覺得頭很痛,手臂有點擦傷。對方只有打伊的頭,為何伊的手臂會受傷,可能是因為伊要跑去車上時,他們拉扯伊造成的,但伊不知道他們是如何拉扯伊的。當時貨櫃場的老闆曾跟他們說,這件事情就算了,但是檳榔攤的老闆說,「我知道你是貨櫃場的老闆,不關你的事」,後來貨櫃場的老闆就先回去了,貨櫃場老闆一進去,檳榔攤的老闆就抓住伊的胸口,他們就打伊了。貨櫃場附近有兩家檳榔攤,事後警方有跟伊一起去找,但是人已經跑了,所以不知道是誰,伊說檳榔攤的老闆是指北邊的那間檳榔攤,店名叫做夜來香等語(見原審100年7月22日審理筆錄第4至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城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日係遭4名年 籍不詳男子打傷,其中未持球棒之不詳年籍男子先突然朝伊跑了過來,直接徒手毆打伊的頭部,另外3個也動手毆 打伊,後來伊欲跑到車上打電話報警時,又有1個人手持 球棍打伊頭部,是誰伊不清楚,伊除了可以指認IXX-377 號機車的車主即被告林世雄外,其餘毆打伊的不詳男子,伊都不認識,也無法指認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有帶3個人並持2支棒球棍過來要找伊麻煩,吳老闆有勸他們不要惹事,但對方其中1人是檳榔攤老闆,就叫吳老闆不要 插手,吳老闆就進去貨櫃場了,這時檳榔攤老闆就抓著伊胸口,對伊說你剛才對被告嗆聲,接著其他3人就用手從 後面打伊頭部,伊就將檳榔攤老闆的手撥開,去車上打電話報警,對方有1個人抓伊胸口,另外3個人打伊頭部,雖然有帶2支球棒,但應該是沒有用球棒打伊,伊印象最深 刻的是對方有打伊頭部,其他地方有沒有打,伊已經忘記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的時候,伊有跟老闆說,因為剛剛有按喇叭,所以被告才會帶人要來找伊,老闆就跟被告說,年輕人火氣不要這麼大,事情就算了,貨櫃場附近的檳榔攤老闆就抓住伊上衣領口,那個檳榔攤的老闆不是在庭的被告林世雄,檳榔攤老闆對伊說,你剛剛是不是有說要怎麼樣,其他3個人就從後面打伊頭部,3人都是用手打伊後腦,就一陣亂打。後來伊用力撥開檳榔攤老闆的手,趕快跑到車上,要找電話報警,被告看到伊在報警,其他人就走了,但是被告謝木榮還在,他拿1支球 棒在我車子前面等,一直到警察來才離開。警察來處理的時候,有叫伊去驗傷,伊當時覺得頭很痛,手臂有點擦傷,伊手臂的擦傷,可能是因為要跑去車上時,他們拉扯造成的等語。觀諸告訴人就案發過程及遭毆打之情節,其前後3次雖小有出入(即就被告等人有無以球棒毆打其頭部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城於最近案發時間之於警詢中稱當日係遭對方持球棒毆打頭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未遭球棒毆打頭部;另於警、偵訊未提及為何其手臂受傷,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陳稱其手臂可能是遭被告等人拉扯受傷,其不知被告等是如何拉扯其而致其手臂受傷),然參以案發當日,告訴人蔡金城係遭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4名男子毆打,場面本極度混亂,且告訴人蔡金城先前與該多名男子並不相識,又係遭3名男子自後方敲打頭部,則告訴人蔡金 城對於該3名男子究竟係以徒手或以球棒敲打頭部,本不 易辨明,且既與檳榔攤老闆有近距離拉扯,因而造成告訴人蔡金城手臂擦傷乃事理之常。況案發時間為99年6月19 日,告訴人蔡金城係於100年3月3日始於偵查中作證,相 距已有數月有餘,100年7月1日至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 時間更已逾1年之久,就案發過程之諸多細節難免記憶不 清,尚難僅因告訴人蔡金城就案發細節指述有些微出入之情形,即遽認告訴人蔡金城指證被告等人有傷害之行為等語全盤均未可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城於警詢指稱其曾遭球棒毆打頭部一節,因與其於偵訊、原審所稱未遭球棒毆傷等語不符,固尚難遽採,然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城前後均一致指證其遭被告謝木榮、林世雄及另2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頭部,參以下列理由欄二、(五)所示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蔡金城所受傷勢,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城此部分之證述則足認為真而為可信。 (三)又雖證人吳宗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在庭的被告謝木榮、林世雄,也沒有見過在庭的2位被告。其不算認 識在庭的告訴人蔡金城,但是知道他是拖車司機朋友。其為崇安貨櫃的現場負責人,99年6月19日傍晚4點30分左右,告訴人蔡金城曾經到其貨櫃公司這邊,告訴人蔡金城當天是要來領貨櫃,當天其剛從外面回來要停車,當時告訴人蔡金城開拖車停在路旁,其發現他是拖車司機朋友,所以就過去打招呼,當時除了告訴人蔡金城外,旁邊還有2 、3個男生,他們在講話,其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但是 感覺氣氛很平常,沒有特別的異狀,所以其打個招呼就走了。另外那2、3名男生其不認識,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拖車司機,平常公司就有很多拖車司機會來,有些其也不認得。對於告訴人蔡金城說當天其有看到被告2人在跟他爭執 ,而且其曾經說年輕人,火氣這麼大,這件事情就算了的,其不記得有這件事,其只記得有打個招呼就走了。其不知道貨櫃場附近是否有一家「夜來香檳榔攤」,因為其沒有在吃檳榔云云(見原審100年7月22日審理筆錄第3、4頁)。然證人吳宗仁於原審證述當日告訴人蔡金城與被告等人談話過程氣氛和平云云,除與證人告訴人蔡金城上開指證不符外,更與被告謝木榮、林世雄自承: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並持2支球棒到現場與告訴人理論 等情不合,足認證人吳宗仁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尚未可採。 (四)再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蔡沛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涉嫌對告訴人蔡金城傷害的案件是由其承辦,其有到案發現場看,也有負責製作筆錄。告訴人蔡金城報案時,當時伊在巡邏,線上通報,其就過去看,到了現場的時候,只剩下告訴人蔡金城在,當時告訴人蔡金城提供車牌給其查證,車牌就是其在職務報告中所寫的IXX-377號,當時 告訴人蔡金城也有提供其他車號,但是其查的結果,有的是車號提供不完整,有1臺是贓車,所以沒有辦法查證。 其到現場的時候,告訴人蔡金城是如何說的,其有點忘記了,大概就是說他被打了,提供車號,然後其就去找車號,其有跟他說去驗傷,告訴人蔡金城說他要告。其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蔡金城說他有受傷,從外觀上是否可以看出告訴人蔡金城有受傷,其已經沒有印象了。依據告訴人蔡金城於警詢中所述,他有被人持球棒毆打,但是後來沒有查獲到那些球棒。後來告訴人蔡金城到警局製作筆錄,提出驗傷單時,其當時有看診斷書,也有拿診斷書上面所寫的傷勢看告訴人蔡金城的傷,發現他頭皮有些紅紅的,但是是頭部的哪裡,其沒有印象了,其記得也有看到他左手臂有擦傷的情形,因其到現場處理時,已經傍晚了,所以視線也不是很清楚,沒有看清楚告訴人蔡金城到底有沒有受傷,後來他到警局作筆錄的時候,燈光比較清楚,而且他有拿出診斷證明書,所以就照著比對,發現他確實有受傷。當時告訴人蔡金城沒有提到,打他的人其中有1個 是檳榔攤的老闆,案發現場附近有沒有很多檳榔攤,要去現場看才知道,其忘記有沒有因為本案去現場查看檳榔攤,但是依照筆錄的記載,告訴人蔡金城應該是沒有跟其說檳榔攤老闆涉案的部分,如果他有說的話,伊應該會記載在筆錄內等語(見原審卷100年7月22日審理筆錄)。雖證人蔡沛穎就告訴人蔡金城報警處理時,有無提及檳榔攤老闆、其曾否前至案發現場附近檳榔攤查證等情,已不復詳細記憶,然依證人蔡沛穎前開證詞,證人蔡沛穎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確有核對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害,核對結果亦確屬相符,更足證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無疑。 (五)經原審法院調閱告訴人蔡金城於99年6月19日18時12分許 ,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蔡金城於就醫時主述其頭部之傷害係被人以棍棒毆打,其頭部之傷勢為頭部挫傷,經院方予以冰敷,另附有告訴人蔡金城左前臂擦傷之照片,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0年5月26日(100)童醫字第0639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資料乙份在 卷可參。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城於警詢及就醫時陳稱其係遭棍棒毆打頭部,因與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所述不同,此部分固容有誇大之嫌而未可憑信,然告訴人蔡金城於案發後確受有上揭傷害,則足認定,且其前開所受傷害之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城指證遭被告2人等人傷害之情節相 合而足為佐證。 (六)而被告林世雄在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案發現場感覺被告謝木榮跟告訴人蔡金城發生爭吵快要打起來了,於是就回檳榔攤拿兩支球棒再回到現場,而且與告訴人蔡金城發生爭執,並且有推告訴人蔡金城一下;被告謝木榮在警詢及偵查中亦自稱:有與被告林世雄及告訴人蔡金城發生口角,被告林世雄有拿兩支球棒到現場,而且被告林世雄有拉扯告訴人蔡金城的衣服等語,足認案發當天,告訴人蔡金城與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4名男子,除了有發生口角糾紛外,被告與另2名不詳男子確有為拉扯的肢體動作,顯見當 時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城亦證稱後來是伊用力撥開檳榔攤老闆的手,趕快跑到車上報警,可能係拉扯時造成手臂受傷等語,堪認上開告訴人蔡金城手臂所受之傷,亦為被告等人該次傷害行為所造成。 (七)另本案原係被告謝木榮與告訴人蔡金城發生行車糾紛而起爭執,被告謝木榮因為被告林世雄「人在附近」,便找被告林世雄前前來助勢,而被告林世雄在案發現場約5、600公尺處之檳榔攤內,見其友人即被告謝木榮與告訴人蔡金城發生爭執,便到現場了解,眼見可能起衝突,感覺快要打起來,就回到檳榔攤拿出球棒,再約集另2名不詳男子 返回現場,則該2名不詳男子見被告林世雄手持2支球棒,至案發現場時又見告訴人與被告謝木榮、林世雄有口角糾紛,必然知悉與被告2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意在尋釁, 而被告2人既偕同該2名不詳男子前往尋釁,且攜帶球棒前往,當可預見極易產生肢體衝突而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迨至現場與告訴人理論後,果真引發肢體衝突而致告訴人蔡金城受傷,則被告與另2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主 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均應負共同傷害之責已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木榮、林世雄2人前揭傷害犯行均洵 足認定。 三、核被告謝木榮、林世雄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謝木榮、林世雄與另2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被告謝木榮、林世雄2人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之事 證未足,諭知被告謝木榮、林世雄2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 見;然原審判決就上揭卷內如本判決理由欄二所載之事證,未予以詳為審究取捨,徒以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城先後證述有些微出入即認全盤未可採信、且認與被告供述有所未合之證人吳宗仁之證詞為可信、並誤認證人蔡沛穎之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城之證述有所未符,遽為被告謝木榮、林世雄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執詞提起上訴,認應為被告謝木榮、林世雄有罪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木榮、林世雄2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謝木榮為國中畢業、被告林世雄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2人家庭經濟均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以上參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3頁之被告謝木榮、林世雄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對告訴人蔡金城傷害之手段、告訴人蔡金城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謝木榮、林世雄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