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一0六號其所經營之北投埔大同商行,向告訴人廖龍潭詐稱:政府即將對香菸開徵健康捐,香菸將會漲價,若現在買入,可賺價差,且其得以相當低之優惠價,向家樂福量販店批發購入洋菸,若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最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可拿回一百二十萬元,告訴人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偕同友人林國龍至上址,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以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24751號、票號TN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告訴 人,用以取信告訴人。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中旬,告訴人前往上開商行找被告,該商行已大門深鎖,告訴人以電話聯絡被告,均無法接通,乃提示系爭支票,然因該支票存款帳戶早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即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實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正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龍潭之指訴、證人林國龍之證述、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份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林正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投資香菸之一百萬元支票,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且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已經成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不認識告訴人,是透過林國龍介紹,伊確實有拿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然之後有向家樂福購買香菸,伊跟告訴人說要給他的二十萬元利息,是要等香菸漲價後才能給他,惟之後因賭博輸給告訴人一百多萬元,才無法還錢;又本來渠等預計九十八年一月間香菸會漲價,但衛生署公告至六月份才漲價,所以伊無法賺取差價還告訴人;另伊交付之系爭支票,只是作為憑證,伊曾跟告訴人說不要提示,等伊還錢時在還給伊,伊雖沒有錢還告訴人,但並未騙他,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是林國龍帶他主動與伊認識,伊事後有去買香菸,也承認欠告訴人錢,但伊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正杰為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一0六號北投埔大同商行之實際經營者(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前妻徐樹靈),告訴人廖龍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下旬,透過證人林國龍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許,在北投埔大同商行,向告訴人與證人林國龍表示預期政府將於九十八年二月間調漲菸品健康福利捐,每包香菸將調漲十元至二十元,若於調漲前預先囤積香菸,屆時再出售,將可獲利,告訴人欲投資一百萬元,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北投埔大同商行交付支票號碼為AB0000 000號、金額為一百萬元、發票人為廖龍潭、付款銀行 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一紙與被告,作為上揭投資之款項,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後,隨即於同日提示請求付款,經永豐銀行自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支付一百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參見他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七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參見他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至三一頁),復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四頁)、永豐銀行新竹分行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永豐銀新竹分行(100)字第00016號函及所附上揭支票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各一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自堪採信。 (二)另被告向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已於九十六年 七月六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時,並未告知上情等節,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二頁,原審卷第十七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十六頁),並有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三、七頁),堪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前,該支票存款帳戶已係拒絕往來戶,足見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債信已然不佳。 (三)惟立法院會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三讀通過菸品健康福利捐調漲案,將菸品健康福利捐由現行十元調高為二十元,每包菸的價格將由調漲前之五十五元約調漲到七十元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網站下載之訊息一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而被告係以經營雜貨店,買賣香菸為其業務之一乙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並經證人即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佑菸酒公司)業務員李政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衡情,被告對於政府即將調漲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訊息自較一般人靈通、敏銳。從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年底即預期政府將調漲菸品健康福利捐,而調漲後每包約提高十元至二十元售價,向告訴人表示若於調漲前預先囤積香菸,屆時再以調漲後之價格出售,將可獲利,被告囤積香菸欲牟取暴利,行為雖屬不當,然商人圖利,被告此投機心理乃屬正常,而可理解;又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若投資一百萬元,政府調漲菸品健康福利捐後,約可獲利二十萬元,若政府果於被告預期時間之九十八年二月間調漲菸品健康福利捐,則依被告預期之每包調漲十元至二十元計算,二十萬元亦屬合理可預期之獲利。 (四)再者,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南投店)菸酒飲料科助理李宗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是顧客而認識,伊跟被告比較有接觸的時間是在二00八年一月到十二月,二00九年一月到二月,菸酒飲料科有業績壓力,被告向家樂福南投店買過菸酒,但是詳細的時間,伊不記得,在伊任職的這段期間都有,被告購買的數量不一定,有大有小,每次最少兩、三萬元,最多有一次一百多萬元,也都有開發票,當時被告是用個人的名義購買的,被告當時購買香菸就只是單純的交易,被告都是自取,且都是付現金,且伊等一定是付錢才會給貨,被告跟家樂福南投店交易沒有沒付錢的紀錄,就伊記憶所及,被告向家樂福南投店購買菸酒的總交易額大約有一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另證人李政吉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從伊在加佑菸酒公司上班後,就常常去拜訪被告,伊大約是在上班後一個星期才認識被告,被告的雜貨店多多少少會向伊進菸酒,九十八年一、二月間,伊印象所及,被告大概一個月總共買了四到六萬元,詳細的數目忘記了,沒有特別大筆的交易,但是伊曾經需要菸,請被告幫伊調菸去賣,因為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菸要漲價,而且有些牌子的菸,伊們公司沒有經銷,但是有些客戶有需要,所以伊就請被告幫伊調貨賣,都是調幾箱,但是有時候也有幾條,大約都是三、四萬元,伊向被告調菸是在九十八年六月之前,幾月忘記了,後來被告什麼時候關掉,伊就不知道了,伊到被告那裡去調貨,當時被告去車上搬給伊,伊看到車上有很多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此外,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家樂福南投店購買香菸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十二日、十三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分別向家樂福南投店購買香菸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五十萬九千五百元、三十萬二千五百元、九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三十九萬七百五十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三日、四日、五日、六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二十三日分別向家樂福南投店購買香菸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二十四萬元、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六萬六千元、二十六萬六千元、二十六萬七千元、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有家樂福南投店一百年六月七日一00家福南投字第2011060701號函、該分公司所補呈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八年一月、二月大宗出貨月報表、大宗出貨申請單、外送訂單、發票、提貨單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七、一五九至二一二、二二八至二三0頁),是可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票款後,確實向加佑菸酒公司及家樂福南投店以現金購買香菸,向加佑菸酒公司購買香菸數額較少,每月約四至六萬元,惟被告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票款後迄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給付報酬時間即系爭支票發票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期間,被告向家樂福南投店購買香菸之交易總額高達五百九十萬元七千二百十二元,且證人李政吉於九十年六月前向被告調香菸時,曾目睹被告車上堆積很多香菸,則被告辯稱其取得告訴人投資之一百萬元後,陸續以該款項購買香菸乙節,即非子虛,應堪採信。 (五)另被告辯稱:林國龍及廖龍潭到伊住處賭博四次,伊總共輸林國龍及廖龍潭一百餘萬元,因而無法還款予廖龍潭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二頁),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不否認有到被告住處賭博,然陳稱:伊只是本金打平,並未贏錢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三頁),證人林國龍則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贏被告六十二萬元左右,被告交付伊現金及消費券共計十二萬元,另外簽發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亦係拒絕往來戶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三頁),是仍可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投資之一百萬元後,曾與告訴人、證人林國龍賭博,雖被告賭輸之金額難以證實是否如其所辯稱之一百餘萬元,然被告仍賭輸證人林國龍六十二萬元,衡情,被告因賭博而積欠證人林國龍六十二萬元,確有可能因此影響其償債能力,其辯稱因事後賭博輸錢,致無法如期給付告訴人投資香菸之報酬乙情,似非無據。(六)至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前,該支票存款帳戶已係拒絕往來戶,固可認被告當時之債信已然不佳,然如前所述,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八年二月期間,既有資力以現金購買高達近六百萬元之香菸,顯見其當時仍有足夠之償債能力。又於本案,告訴人自稱與被告本不相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下旬透過林國龍之介紹始而認識(見他字卷第一頁刑事告訴狀),告訴人與被告既無往來紀錄且無互信基礎,復未簽署任何字據文件,僅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即驟然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作為雙方投資之憑證等語,應屬可信。再徵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曾向付款銀行進行照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是告訴人於提示系爭支票前顯已知該支票帳戶已係拒絕往來戶,惟告訴人卻未向被告催討投資款,反與林國龍多次前往被告商店賭博,益發可證系爭支票應僅係作為被告事後還款之憑據,而非作為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款之擔保。 (七)此外,如前所敘,立法院會雖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三讀通過菸品健康福利捐調漲案,將菸品健康福利捐由現行十元調高為二十元,每包菸的價格將由調漲前之五十五元約調漲到七十元,然衛生署遲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宣布菸品健康福利捐調漲案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實施,此有該署國民健康局網站下載之新聞稿一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是被告辯稱伊原本預期九十八年一月間香菸會漲價,但衛生署公告至六月份才漲價,所以伊無法賺取差價還告訴人等語,亦非子虛,應堪採信。 (八)據上各情,本件被告既依其經營香菸買賣業務所獲悉之訊息,預期政府將於九十八年二月間調漲菸品健康福利捐,每包約提高十元至二十元售價,向告訴人表示若於調漲前預先囤積香菸,屆時再以調漲後之價格出售,將可獲利,而被告允諾給付告訴人之利潤亦屬合理可預期之獲利,另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帳戶雖為拒絕往來戶,然該系爭支票僅係作為事後還款之憑據,而非詐騙之工具,是被告顯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又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投資當時雖債信不佳,然仍有足夠之償債能力;再被告取得告訴人投資之款項後迄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給付報酬之時間止,期間,被告確實陸續以現金向加佑菸酒公司及家樂福南投店購買香菸,被告向家樂福南投店購買香菸之交易總額高達五百九十萬元七千二百十二元;而立法院會果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三讀通過菸品健康福利捐調漲案,將菸品健康福利捐由現行十元調高為二十元,惟遲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始實施,衡以,被告確實有可能因賭博積欠賭債,復因衛生署遲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始實施菸品健康福利捐調漲案,與被告預期調漲時間延遲四個月,致其無法依約給付告訴人預期之報酬,是難認告訴人投資被告囤積香菸之初,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被告事後固然無法依約履行債務,究難據此即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即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且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罪嫌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出具已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且被告既曾從中賺取價差,事後卻未依約定給付告訴人,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因而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云云;惟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其主觀上難認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已說明如前,另其交付之系爭支票,核其性質應係作為事後還款之憑據,而非還款之擔保,亦經本院闡述甚明,是以檢察官徒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