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賢 李正中 吳欣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7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寧、陳瑞賢前為「勇鉅機構- 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李正中前為萬壽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緣:㈠另案被告洪暹(另案起訴)係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總經理 ,見國內具有眾多債權人之「鴻源集團吸金案」可供作為其販賣靈骨塔並藉以吸金之對象,遂與另案被告謝麗珠(另案偵辦中)、下列所述之人及其等之業務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暹指示謝麗珠先行成立「20世紀鴻源重生促進會」(下稱重生促進會),該重生促進會分別進駐在全省各地勇鉅分公司之據點(臺中重生促進會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324號6樓之1)。謝麗珠於該重生促進會成立後,便公開佯稱該促進會以推動鴻源債務人連署達到二分之一爭取處分鴻源資產為由在全省各地舉辦說明會,且為取信債權人,進而使債權人願意前來參與說明會,遂與同樣亦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楊金順(另案偵辦中)合作,由其利用律師見證之高度被信任性,在寄發予如「鴻源集團吸金案」債權暨被害人(下稱鴻源被害人)之通知函上,表明本次說明會係由律師親自見證,可信度極高,致使鴻源被害人誤以為本次說明會係由律師見證,故可以加以信賴,並進而參與說明會。當鴻源被害人參與說明會後,洪暹所聘用且自稱為促進會或勇鉅公司之員工,明知「龍寶山墓園」(土地坐落在臺北縣金山鄉○○段大水堀小段)、「金山陵園」(土地坐落在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員譚子小段)等地墓園地下樓層塔位,僅為勇鉅公司所提供之不易銷售且無法增值之靈骨塔位,且未實際取得土地持分之永久使用權狀,卻仍與洪暹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說明會中向鴻源被害人佯稱:「重生促進會受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贊助提供『龍寶山墓園』、『金山陵園』等墓園地下樓層塔位,該公司將依照被害人先前投資鴻源集團之債權金額,免費贈送上開陵園10至30個不等之靈骨塔塔位予該等被害人;或由債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3600元不等之價格,換購10至30個塔位,用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云云。其等公司之業務員並於該說明會中,向債權人暨被害人佯稱:「所購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云云,致使債權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連署登記。而當鴻源被害人連署登記後,勇鉅公司之員工隨即提供債權人「投資買賣契約書」、「投資受訂單」供其等簽立,並開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給該等連署人。俟該等鴻源被害人與勇鉅公司簽立契約後數月,再由勇鉅公司旗下之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在集團內之定位為「二階」推廣部公司,下稱富陽公司)派遣明知鴻源被害人所持僅為勇鉅公司所提供之不易銷售且無法增值之靈骨塔位,且未實際取得土地持分之永久使用權狀之業務員,前往鴻源被害人之住處,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請該等鴻源被害人前往指定地點,並向該等鴻源被害人佯稱:「所取得之塔位,公司可替客戶轉賣且告知轉賣之價格(即牌價)可獲利好幾倍」云云,以此詐術取得該等鴻源被害人信任後,業務員再向鴻源被害人佯稱:「公司將可取得專案塔位遷葬工程,屆時可替客戶轉賣塔位」、「需搭配功德牌位較好銷售」、「被害人所購塔位已安排買賣,惟其所購塔位數量不足,非本次安排買賣數量標準」、「本次安排買賣係骨甕位,非骨灰位,需升等為骨甕位」、「升等轉換骨甕位近日將安排買賣獲利」云云,致該等鴻源被害人再次陷於錯誤,再次出資購買功德牌位、骨甕位、夫妻位等高價產品,而當被害人再增購之骨甕位、功德牌位等相關產品後,富陽公司則均未實際替被害人銷售,洪暹等人則共同以此詐術訛詐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則由洪暹所雇用同樣具詐欺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范春玉(另案偵辦中)、王美玲分別擔任勇鉅公司、富陽公司之會計,負責管理,並由該二人分別負責勇鉅及富陽公司之全部財務及營收。㈡洪暹見鴻源專案執行後利潤可觀,惟因上開二處墓園靈骨塔位對於一般人而言較不具知名度,遂於民國95年6月間,與「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股份公 司)董事長林睿紳(另案偵辦中)協議,由林睿紳則以「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得「福田妙國」寶塔(土地坐落在臺北縣萬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後,洪暹即向林睿紳個人購入「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並因而取得「福田妙國」寶塔地下樓層使用權。當洪暹取得該寶塔地下樓層使用權後,為壯大組織及增加吸金管道,旋即另行設立「福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路369號8樓,下稱福田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以福田公司為集團總管理處(對外以建商名義宣稱),負責統籌各項專案執行,制定與集團各子公司(對外以經銷商宣稱)間之佣金拆帳、集團財務、業務執行、塔位權狀印製,洪暹除將原所負責管理之勇鉅公司、富陽公司成員納入外,再與同樣具詐欺犯意聯絡之林振義達成協議,由林振義將渠所經營之「宏閔國際有限公司」、「宸紘國際有限公司」及上開2間公司所屬之業務員 加入福田公司後,洪暹並任命林振義擔任福田公司副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靈骨塔銷售業務並掌管福田公司旗下之「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路369號7樓,下稱全安泰開發公司)、「金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路○段186號1樓,下稱金寶公司)、「馳維行公司」(設址:臺北市○○路369號9樓,下稱馳維行)、「宏安禮儀社」(設址:臺北市○○○路262號1樓)。另洪暹亦任命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東成擔任總經理,掌管福田公司旗下之「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路328號4樓,下稱全安泰生命公司)、「萬壽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路369號9樓,下稱萬壽山公司)、「富陽公司」(設址臺北市○○路485號3樓)、「金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路363號6樓、高雄市○ ○○路175號12樓之2,下稱金元寶公司)。最後,洪暹則要求 亦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謝志賢將渠所經營之「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及公司所屬之多名業務員加入福田公司,洪暹並任命謝志賢擔任福田公司執行長,除負責公司靈骨塔銷售業務、公司行政外,並統籌集團所屬各公司執行各專案業務等工作。㈢當福田公司分別納入上開公司而成為集團後,洪暹、林振義、蔡東成、謝志賢等人並以3萬元至5萬元酬勞僱用邱樹叢(另案偵辦中)擔任福田公司之負責人、廖偉助(另案偵辦中)擔任全安泰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潘仲永(另案偵辦中)擔任全安泰生命公司之負責人、謝德福(另案偵辦中)擔任金寶公司之負責人、徐黎帆(另案偵辦中)擔任馳維行公司之負責人、王玉宇(另案偵辦中)擔任萬壽山公司、黃裕盛(另案偵辦中)擔任宏安禮儀社負責人、林森城(另案偵辦中)擔任金元寶公司負責人、徐一囍(另案偵辦中)擔任富陽公司負責人,而鄭嘉畯、謝德福(均另案偵辦中)則擔任公司名下土地之人頭地主。洪暹成立福田公司後,則先後執行「鴻源專案」、「百成行股票下市案」、「全球統一集團吸金案」、「慶洲公司新店清譚寶塔投資案」、「高雄港都網投資吸金案」、「大金建設投資倒閉案」等專案以詐騙被害人。並與上開投資吸金案之債務人合作,雙方協議由洪暹協助債務人收購債權人所持投資憑證、股票,債務人提供債權人名單予洪暹。洪暹以上開專案之債權人資料後做為福田公司推銷之客戶名單,並策訂「百成行專案」、「全統專案」、「慶洲專案」、「高雄港都網專案」、「大金專案」,以債務人為補償(回饋)債權人為由,訂定「資產分配」、「債務清償」、「塔位換證」為手法,分別交由所成立之集團下之子公司執行。至於相關專案契約之擬定,則交由擔任其個人特別助理之楊文獻負責擬稿撰寫,以福田公司、勇鉅公司(以建商名義)與各子公司(以經銷商名義)簽訂經銷合約書(假契約),做為規避刑責之停損階層以切割責任。集團子公司執行各項專案中並提供如附表5所 示之「專案、塔位產品申請書」、「買賣投資受訂單」等資料供被害人簽立,日後可藉消費糾紛以逃避刑責。㈣洪暹為任務需要,遂將集團下轄公司「全安泰生命公司」「全安泰開發公司」「金寶公司」設定為開發部(一階公司),以負責開發各專案客戶為任務,其方式為由開發部對洪暹所取得「鴻源專案」、「全球統一專案」、「百成行專案」、「慶洲專案」、「高雄港都網專案」之債權人名單作為第一階段之推銷客戶名單。而因洪暹所組成之集團不具知名度,且靈骨塔銷售均係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案,故為取得客戶信任,集團公司之業務員對外均向欲推銷之債權人以「全安泰機構」、「全安泰」等名義自稱,且在未經「全安泰股份公司」授權下冒用該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並在相關文件上使用該公司之印文,並播放藝人余天替「全安泰股份公司」之代言廣告混淆視聽,誘使被害人誤認洪暹所組成之集團與股票公開發行之「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同一公司,亦即使被害人誤認係公開發行之「全安泰股份公司」在銷售塔位。而當被害人誤認係公開發行之「全安泰股份公司」在銷售塔位後,一階公司之業務員在向債權人推銷靈骨塔位時,便佯稱:靈骨塔之轉手利潤可觀,系爭靈骨塔位係知名藝人埋葬之靈骨塔位,現在可以較低之價格取得市價高達數十萬元之福田妙國地下樓層靈骨塔位,並可以於取得後,迅速轉手獲利等語,致使債權暨被害人因而誤信,而同意購買靈骨塔位。㈤當被害人購買靈骨塔位後,開發部人員旋即將成交客戶名單轉交由擔任集團推廣部(二階公司)之「富陽公司」、「萬壽山公司」、「金元寶公司」、「馳維行」,而二階公司於收受客戶名單後,旋即派遣業務員於至被害人家中或以電話聯繫要求被害人到指定地點,先佯稱已輪到該等被害人可以販賣靈骨塔位等語,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或讓二階公司業務員進入家中說明。當二階公司業務員向被害人說明靈骨塔轉售事宜時,該等業務員便對被害人佯稱:「投資人所購塔位數量不足,非本次排定買賣數量客戶」、「債權人所購僅為靈骨塔位需再購買功德牌位,搭配成整組套裝產品」、「債權人所購係為塔位,公司曾於過年前通知以專案價將塔位轉換提昇成骨甕位,本次排定買賣係針對骨甕位」等說法,詐騙被害人再購入相關產品俾利轉賣脫手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同意再次出資購買相關產品。而若被害人對業務員說法存疑,業務員則以撥打電話與事先聯絡約定之公司幹部、業務員、行政人員等人於電話中套招或自講自演,並向客戶佯稱:「地址寄錯,致投資人未收到信件」、「請求公司高層幫忙,再以專案優惠價供投資人購買」、「工讀生作業錯誤」等語,致客戶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塔位仲介公司安排買賣,實則為同一集團所屬公司分階段對客戶實行詐欺,另轉換為較高價之骨甕位、夫妻位等產品,實際並無讓投資人獲利之實,以此詐術訛詐被害人。㈥另洪暹、林振義、蔡東成、謝志賢等人為利集團成員全力推動各專案執行,各層級依成交金額抽取9%至18%不等之抽佣,擔任幹部者並依所負責之 業務區塊逐級抽取佣金。吳欣寧、陳瑞賢、李正中均係上述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及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述之方式,向「鴻源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王譚群英詐騙共計417萬6000元,該等款項並匯入附表所 示之上開詐騙集團之帳戶內。嗣王譚群英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向被告吳欣寧、陳瑞賢、李正中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因認被告吳欣寧、陳瑞賢、李正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吳欣寧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其前為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達公司)業務員,有刻意美化商品,並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標的予告訴人王譚群英,及收受告訴人所匯之19萬6000元,②被告陳瑞賢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其前為宏達公司業務員,有刻意美化商品,並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標的予告訴人,③被告李正中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其前為萬壽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壽山公司)業務員,有刻意美化商品,並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標的予告訴人,④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害經過,⑤證人即萬壽山園區墓園管理主任洪南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本件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員譚子小段270之1地號上之標的物均尚未完工,⑥被告三人開給告訴人之收據、宏達公司開給告訴人之收款證明書及發票、萬壽山公司開給告訴人之收據及發票,⑦員警勘查萬壽山金山陵園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陵園尚未完工,未真正啟用,⑧告訴人買受附表標的所取得之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上記載告訴人可以取得永久使用權,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9、2347、7786、10241、12409、23866、26889、32287、32288號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及其等分工詐騙之手法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三人所屬之集團以販賣靈骨塔予被害人可以彌補因鴻源集團吸金案所造成之虧損為由,向被害人招攬買受靈骨塔,並誑稱被害人乃低價買受,業務員將以高價代為出售替被害人賺取價差,惟實際上該集團並無任何轉賣之行為,而販賣之靈骨塔不僅未完工,且市場價格低廉不易銷售,②宏達公司與萬壽山公司均係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勇鉅公司)之子公司,彼此間並非單純之一般委任管理關係,而係有計劃性的共謀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③證人即宏達公司負責人謝志賢到庭亦證述:伊公司的確在全省各地協辦「20世紀鴻源自救委員會」會議,並邀請鴻源公司債權人參加等語。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三人詐騙之方式與受同一集團詐欺之200餘名被害人在上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一致,衡諸常情,逾200名之被害人分居不同地點,實無串證相同事實之 可能,④證人謝志賢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伊知道業務員會向客戶承諾轉賣塔位等語,足認該公司業務員確實都向客戶聲稱會幫客戶將所買的塔位轉賣,而使用如起訴書所載之相同詐欺手法,⑤若被告等人未以上開手法訛詐,何以告訴人會在第一次購買之商品未確實有賣出並獲利情況下,又不斷購買自己一個人,甚至全家族的人都使用不完的靈骨塔位,被告之辯解顯與一般投資人單純為投資獲利之投資計畫不合,⑥告訴人所提供由被告三人轉交之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38紙,標的物皆坐落在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地號270-1號,惟經臺北縣政府函覆稱:上 鬧地號經核准之靈骨塔只有「陵園金剛舍利寶塔」、「福田妙國生命館」2座,並無上開永久使用權所示之金山陵園「 靈骨墓骨甕位」、「壁面式功德位」、「壁面式骨甕座」等核准資料,此有北府民生字第0980766507號函在卷足證,雖證人范春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金山陵園是依舊的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所建造,當時舊法規蓋靈骨塔不用建照等語,惟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即證人范春玉所稱之金山陵園設置時所依據之法律)第6條規定,設置公墓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依上開法規,公墓設置雖不需要申請建照,但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是金山陵園之設置仍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屬不合法,告訴人所持有之永久使用權狀僅是勇鉅公司製作,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且勇鉅公司亦已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12月21日命令停止經營殯葬服務業,可見被告三人在販售靈骨塔給告訴人時,不僅置該商品合法與否於不問,甚至連此商品內容與確切位置都不清楚,竟仍以一個塔位5萬8000元 之高價販售,復承諾可以以更高價替告訴人賣出,被告三人顯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⑦退步言之,依被告三人之辯解亦足顯示其等對靈骨塔位此種價格高昂、期限久長且影響深遠之商品完全不加查證即推銷販售予告訴人,縱無詐欺之直接故意,亦有使告訴人陷於誤信之不 確定故意,⑧被告吳欣寧辨稱97年間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19萬6000元係向告訴人借款所得云云,然依卷內匯款明細資料顯示該筆款項係告訴人分三次於97年6月4日、97年7月3日、97年7月4日各匯入5萬6000元、6萬元以及8萬元,核與告訴 人及證人譚代英證述之情節相符,衡情若被告吳欣寧向告訴人借款,在間隔如此短暫的期日內,何須分次請求告訴人匯款,而非一次匯入借款之總金額?況且告訴人與被告吳欣寧僅是一般客戶與業務員之關係,借貸19萬6000元何以無借據或票據為證,⑨被告三人明知販售之商品不實,為賺取業績獎金,竟仍以塔位可以增值,並會幫忙轉賣之詐術,數次向已受過鴻源集團詐騙之告訴人詐取畢生之積蓄,惡性不可謂小,雖被告三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等犯行仍可認定。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五、本院訊之被告三人,其等固均坦承有向告訴人推銷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塔位,惟均堅詞否認有施用任何詐術,其等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吳欣寧辯稱:①伊是單純賣塔位,當初伊有到塔位實際設置地點看過,確實有那個塔位,公司也有給伊產品憑證交給客戶,並沒有詐騙情形,伊在公司待一年多,當初是公司給伊告訴人之資料,才會向告訴人推銷商品,至於公司如何取得告訴人資料,伊不清楚,亦不知道告訴人是鴻源案之被害人,更未告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內之內容, 伊去拜訪告訴人時有表示伊是在賣塔位的,這個商品日後在市場上獲利可觀,有美化商品,希望提高告訴人的購買意願,告訴人瞭解塔位日後的趨勢不錯,也是藉由購買來獲利,就當場請伊幫她向公司購買。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並 沒有跟告訴人講合買30個才可以一起賣,只是向證人王譚群英推銷是否再多買一點。③附表編號3至5之交易伊不知情。④附表編號6部分,並不是要給伊錢,告訴人的塔位才能賣 ,而是因為伊自己經濟不好,打電話到告訴人家,是證人譚代英即告訴人之姊姊)接聽,說告訴人在美國,所以伊又打電話到美國給告訴人,向告訴人借錢,伊不知道告訴人又向被告陳瑞賢、李正中購買塔位,所以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再付錢才可以將全部買的塔位賣出,且伊向告訴人借的錢,已經全部還清等語。 ㈡、被告陳瑞賢辯稱:①在賣給告訴人之前,伊有到塔位現場看過,確實有伊銷售之塔位,當時塔位外觀已蓋好,本案被通知開庭後,由告訴人提供的現場照片,才發現與伊當初看到的塔位不同,故又回去找建設公司,找到當初興建之使用執照,且再次到現場查看,所看到的塔位仍與當初伊賣給告訴人之前,伊到現場去看的塔位相同,至於為何伊看到的與告訴人看到的不同,因為塔位的編號及權狀均是建設公司給的,為何有出入,伊就不清楚。②伊向告訴人推銷時,只是表示她之前既然已經有買過,知道這個產品,故再次向她推銷,有美好商品,告知日後有漲價及投資空間,遊說、鼓勵告訴人購買,且都有依契約規定交給告訴人權狀、發票、契約書,伊沒有提過要讓她湊30個會在更短期內出售之事,後來伊有帶告訴人到禮儀社也是因為要去詢問是否可以將塔位轉介紹、寄賣等語。 ㈢、被告李正中辯稱:①當初在公司任職時,公司表示塔位是合法的,伊也有到金山陵園工地看過,確實有塔位,但只看到外貌,由於建設公司有權狀,故伊直到本案被傳訊時,才知道塔位不合法,於98年4、5月間,告訴人來電表示說金山陵園沒有蓋起來,伊又陪告訴人到現場看,結果現場的兩位管理員指著位置不同,伊也嚇了一跳,目前勇鉅公司還有在經營,打電話詢問結果,公司還是表示公司銷售的塔位是合法的。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伊是與證人譚代英接觸,未 與告訴人直接接洽,該次購買款項是證人譚代英直接匯到公司帳戶,不是交付給伊,之後告訴人也有與伊電話聯絡,伊也有幫忙尋找管道可否銷售塔位,並沒有再向告訴人推銷塔位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吳欣寧、陳瑞賢前均為宏達公司業務員,被告李正中前為萬壽山公司業務員,均從事「金山陵園」靈骨塔位銷售業務,且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單獨或共同向告訴人推銷各該編號之商品,告訴人應允買受後,已依約將如附表編號1至5「買賣金額」欄之價款匯至指定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先後匯 款5萬6000元、6萬元、8萬元,合計19萬6000元至被告吳欣 寧開設在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告三人就自己有參與之部分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一再指訴及經證人譚代英證述綦詳,並有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參警卷第95頁)、金山陵壁面式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參原審卷一第83頁背面)、金山陵靈骨墓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參警卷第4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宏達公司收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警卷第44-5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塔位後,已取得萬壽山金 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祥H0011-H0025、祐Q0000-0000、萬01B00000-00000)、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山陵園永久 使用權狀(權狀編號:萬01B00000-00000),且該些永久使用權狀均標註「金山陵園」,而「金山陵園」係坐落在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270-1地號土地,該地號 於70年8月17日分割自270地號,位在臺北縣萬里鄉萬壽山墓園範圍內,該墓園前經臺灣省政府69年4月24日69府社三字 第31051號核准設置(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 子小段270地號)等情,有該些永久使用權狀(參警卷58-94、96-100頁),及臺北縣政府98年9月21日北府民生字第0980766507號函暨現場照片(參原審卷一第56-58頁)等在卷可證。 ㈢、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5所示塔位後,該些塔位均已興建 完成,告訴人且已就「金山陵園」坐落之土地持分取得土地所有權等節,除經被告三人一再供明在卷外,復經證人即宏達公司負責人謝志賢、勇鉅公司會計范春玉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屬實(參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第64、66、70-72頁筆錄),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參警卷第102頁)、證人范春玉 提出之空拍圖(參原審卷二第87-88頁)、臺北縣汐止地政 事務所函送之告訴人歷次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計有一冊外放)等在卷可佐,且臺北縣政府於99年7月19日以北府民生字第0990427591號函覆原審記載: 「為瞭解實情,本府業於99年6月7日至現場勘查,據業者表示金山陵係萬壽山墓園之一區,為免混淆造成誤解,以為金山陵係經核准設置之墓園,本府已當場請其立即改善,儘速將金山陵牌樓名稱改為萬壽山,嗣後業者並已完成更換該牌樓名稱,至園內之靈骨墓骨甕座、壁面式功德牌位、壁面式骨甕座,經本府勘查時,均已完工。」等字(參原審卷二第127頁),並檢附已完工及「金山陵」之牌樓業已改為「萬 壽山」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原審卷二第137-144頁)。 ㈣、綜上可知:被告三人向告訴人推銷販售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金山陵園」塔位,原均在萬壽山墓園內,屬萬壽山墓園之一部分,而萬壽山墓園前業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設置,業者並已於99年6月30日前將「金山陵」之牌樓改為「萬壽山」 (參原審卷二第138頁照片),且均已興建完成,業者並將 塔位所坐落土地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取得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坐落土地之持分所有權,是以本件就買賣之主要內容(即價金及標的),被告三人對告訴人並無何欺罔之處甚明。又①雖然證人洪南宗於98年6 月8日在警詢中證稱:「萬壽山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地號 270-1之壁面式骨甕座功德牌位尚未完工,且還沒使用或交 給墓園管理。」等語,及員警根據證人洪南宗之證詞勘查萬壽山金山陵園並拍攝照片附卷(參警卷第36-42頁)。惟證 人范春玉於99年4月21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這些權 狀的靈骨塔位在發行這些權狀時已經建好了,當初在92年時,這些寶塔都建好了,後來因為外面磁磚有剝落,所以我們再去施工將外牆磁磚重新貼好,依照空拍圖,可以證明92年坐落270-1地號之靈骨塔已經蓋好了。」等語(參原審卷二 第70頁筆錄),再觀諸員警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其情形與臺北市政府99年6月7日所拍攝之完工照片相差無幾,建築物不僅主結構已經完成,且外牆已黏貼磁磚,只剩少許建築廢棄物堆積未清,呈現近乎完工卻還未收尾之狀。足徵本件被告三人並非出賣虛無之物給告訴人,且縱然銷售當時,標的尚未全部完工,但只要繼續施作完成,仍非能謂被告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證人洪南宗之前揭證詞及員警所拍攝之該些照片,均非能作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②雖然被告三人交給告訴人之永久使用權狀僅記載權狀編號,而未具體記載塔位之樓別、區別、位別等項,不知所買之塔位到底是哪一個。惟於99年4月21日在原審審理中證人謝志賢具結證 稱:「我們不是在賣使用客,買的人都不是要做使用,必須要到使用的時候才去挑選位置,投資客買的標的要使用時,要向建商提出申請,或者透過我們輔助申請。」等語(參原審卷二第66頁筆錄),證人范春玉具結證稱:「永久使用權狀上沒有標示牌位,是客戶要在使用的時候,會再到工地根據使用者的生肖找尋自己所認為適當的方位,確定好之後,知會管理公司再做二次註記,這是體恤使用者,不需要再繳第二次款,這是公司的規定,因為第一次標上去時雖然不用繳費,但是如果後來要改換位置就必須另外支付費用。」等語(參原審卷二第72頁筆錄),此核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永久使用權狀中均未具體記載樓別、區別、位別等項,告訴人卻無異議一再購買等情,可知告訴人對此部分之交易內容甚為清楚,且係因基於投資目的,並非供自己或親友使用,方未具體指定其位置無訛,是以亦非能因被告三人不知告訴人所購買塔位之特定具體位置,即謂渠等係蓄意詐騙告訴人。 七、次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譚群英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一致證稱:「94年1月21日上午,被告吳欣寧到我住處找我,並表示 是勇鉅機構-宏達公司派來的,問我是否收到勇鉅機構來信 ,且表示我在臺北縣汐止市有一筆土地,土地所權狀上之所有權人是我,我即答稱未收到來信,且反問何以會知我個人資料及住址,被告吳欣寧即答稱:我是鴻源機構的受災戶,在受災戶中抽籤抽中,可以幫受災戶賺一些錢回來,要我投資買靈骨塔位,投資需要購買15個靈骨塔位,每個塔位為5 萬8000元,合計87萬元,我在被告吳欣寧的遊說下就同意購買並於當天匯87萬元至指定帳戶內。」等語(參警卷第28頁、偵卷第8頁筆錄),②於98年10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原本我無投資的想法,也沒有想要買,但被告吳欣寧強烈遊說,說短期可回收,機會難得,我被被告吳欣寧的話迷惑,就信任被告吳欣寧的話及投資資料、投資方式,當日就領87萬元交給被告吳欣寧,由被告吳欣寧去匯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筆錄),經質之被告吳欣寧推銷塔位之具體內容時再證稱:「被告吳欣寧什麼都沒有跟我介紹,沒有說納骨塔的位置在何處,賣給我的東西在哪裡,什麼都沒有講,只跟我說為了讓我們鴻源受災戶能賺點錢,讓我投資納骨塔。」、「(問:為何沒有介紹納骨塔在哪裡,妳也沒有去看過,為何你願意拿87萬元給被告吳欣寧?)當時我是家庭主婦,沒有受過外來的訊息,被告吳欣寧說得很好聽,說要讓我們鴻源受災戶賺點錢,被告吳欣寧說如果我買了以後可以很快幫我賣出去,讓我賺錢。」、「(問:被告吳欣寧跟妳說很快就可以賣出去,讓妳賺錢,有無跟妳提到轉賣的利潤?)沒有」等語(參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譚代英於99年12月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王譚 群英與我住在一起,一開始是被告吳欣寧到我們家來說是公司派來的,問王譚群英有無收到勇鉅公司寄來的信件,王譚群英說沒有,被告吳欣寧就拿汐止的土地文件給王譚群英看,王譚群英說沒有這個東西,被告吳欣寧就說王譚群英是鴻源集團的受災戶,勇鉅公司要幫這些受災戶賺回這些損失,在受災戶中抽中王譚群英,說機會難得,不買可惜,有很多人想要這個機會都沒有被抽中,被告吳欣寧就說買一個靈骨塔5萬8000元,一次要買15個,總共87萬元,說這是一個投 資的方法,王譚群英當天就在大里的第一銀行領出87萬現金交給被告吳欣寧,由被告吳欣寧去匯款。」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8頁筆錄)。 ⒊綜證人王譚群英及譚代英之證詞可知:被告吳欣寧向告訴人遊說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靈骨墓骨甕座時,有先提及告 訴人是鴻源機構的受災戶,因告訴人中簽,勇鉅公司可以幫受災戶賺一些錢回來,繼表示購買塔位短期可回收,機會難得,是一個投資方法,可以很快幫告訴人賣出,讓告訴人賺錢。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譚群英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一致證稱:「94年3月5日上午,被告吳欣寧、陳瑞賢一同前來我住處,被告陳瑞賢說牌位要換靈骨塔還要再買15個靈骨塔位,這樣加起來一共30個塔位,才能一起賣出去,短期就可以回收機會難得,所以當天我又購買87萬元之靈骨墓骨甕座。」等語(參警卷第28頁、偵卷第8頁筆錄),②於98年10月14日 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被告吳欣寧與陳瑞賢來訪,說要換產品,渠二人又跟我談投資的好處,短期可回收,機會難得等等的話,故我當天又付87萬元購買塔位。」等語(參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譚代英於99年12月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吳欣寧、被告陳瑞賢說要再買15個靈骨塔位,買的越多賺得越多,我問說賣1個多少,被告吳欣寧問被告陳瑞賢,被告 陳瑞賢跟被告吳欣寧說1個賣7萬到15萬元,證人王譚群英便又購買87萬元。」等語(參原審院卷一第168頁背面)。 ⒊綜證人王譚群英及譚代英之證詞可知:被告吳欣寧、陳瑞賢向告訴人遊說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靈骨墓骨甕座時,係 以買愈多賺愈多,短期就可以回收,機會難得,若再多買15個塔位,可以與前次的15個塔位一起賣,來引誘、提升告訴人購買之意願。雖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這樣加起來一共30個塔位,才能一起賣出去」等語,惟此核諸前揭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譚代英之證詞,可信被告吳欣寧及陳瑞賢當時應係以買越多賺越多,前後所買之塔位可以一起賣等語向告訴人遊說推銷。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譚群英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一致證稱:「94年4月26日上午,被告陳瑞賢帶著金山陵園墓園的照 片到我住處,告訴我金山陵園有多好,很值得投資,又遊說我買15個靈骨塔位,才能更好脫手,我因急於賣出,經被告陳瑞賢慫恿後,便再購買87萬元之壁面式功德牌位。」等語(參警卷第28-29頁、偵卷第8頁筆錄),②於98年10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4年4月26日被告陳瑞賢來訪, 帶了金山陵園的照片給我看,又說金山陵園有多好,遊說我1個多鐘頭,表示如果我再買15個塔位,可以連同先前所買 的30個塔位一起賣出,因為我急於賣出,又聽信被告陳瑞賢,故當天又領了87萬元購買塔位。」等語(參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譚代英於99年12月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陳瑞賢一個人拿金山陵園的照片來給我與王譚群英看,說有多漂亮、多好,很好賣出,當天又說動證人王譚群英購買87萬元。」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筆錄)。 ⒊綜證人王譚群英及譚代英之證詞可知:被告陳瑞賢向告訴人遊說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壁面式功德牌位時,係以提供 金山陵園之現場照片,再以標的有多好,很值得投資等老梗說詞,努力爭取業績,而告訴人亦因急於賣出先前購買之塔位,即再購買15個塔位。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譚群英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一致證稱:「95年1月16日被告陳瑞賢到我住處說要幫我處理轉賣靈 骨塔位的事,帶我至某殯葬公司,去了之後,被告陳瑞賢還嫌塔位不夠不好賣,還要再買15塔位,因我只剩50萬元,後來勉為其難買了10塔位,每個5萬元,共50萬元。」等語( 參警卷第28-29頁、偵卷第8-9頁筆錄),②於98年10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月16日被告陳瑞賢來訪, 跟我談如何幫我賣出,所以帶我到臺中一家殯葬公司,談如何幫我賣出之前買的塔位,可是還嫌數量太小,叫我還要再買,因為我已經買了261萬元,急於賣出,不想再買,被告 陳瑞賢說可以很快賣出,故再次聽信,又支付50萬元買了10個塔位。」等語(參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譚代英於99年12月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陳瑞賢來我住家,說要簽約要幫王譚群英賣出靈骨塔,便帶王譚群英到臺中一家葬儀社,王譚群英後來回來表示,當時被告陳瑞賢嫌王譚群英數量買的不夠,因為王譚群英急於賣出,打電話向我借錢,我便領50萬元現金交給王譚群英。」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筆錄)。 ⒊綜證人王譚群英及譚代英之證詞可知:被告陳瑞賢向告訴人遊說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壁面式功德牌位時,係以塔位 不夠不好賣,希望告訴人再買15個塔位,經告訴人考量財力後,同意再購買10個塔位。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譚群英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一致證稱:「95年7月4日被告吳欣寧公司又派被告李正中到我住處,遊說我再買,當時我不在國內,由我姊姊譚代英代為出面,被告李正中說上次10個塔位數量還是不夠,還要再補足5個 塔位,共15個塔位,另外還要加上骨灰座、骨甕位才能出售,我因急於賣出,遂由譚代英提領87萬元,再購買塔位。」等語(參警卷第29頁、偵卷第9頁筆錄),②於98年10月14 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因我不在臺灣,由譚代英出面,被告李正中就約譚代英到板橋去幫她匯錢,匯了87萬元,至於匯款原因,我不知情。」等語(參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譚代英於99年12月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7月4日被告李正中到我家,被告李正中說是公司派來的,我 問他是否認識被告陳瑞賢,被告李正中說不認識,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陳瑞賢,被告陳瑞賢並與被告李正中通話,之後被告李正中即要我們再買15個塔位,總共87萬元,當時王譚群英不在場,我跟被告李正中說已經買了40多個了,一年多都沒有賣出,為何還要再買15個,被告李正中說他是公司派來的,也不清楚,都是聽公司的指示,被告李正中問我能籌多少錢,我表示只能籌29萬元,買5個塔位,被告李正中說這 樣對公司不好交代,要我再籌5個塔位的錢,最後我籌了58 萬元交給被告李正中,由被告李正中去匯款,96年1月7日,被告李正中來電要我於96年1月9日到板橋去簽合約,我依約到板橋後,被告李正中帶我至鴻海葬儀社找吳先生,被告李正中說上次我少買5個,拖到今天,吳先生說拖的越久賣出 的時間越長,趕快補足這5個塔位,他們就會趕快幫我們賣 出,當天我沒有帶錢,所以於96年1月10日回到臺中大里草 湖郵局匯款29萬元到指定帳戶。」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8 頁背面-第169頁筆錄)。 ⒊綜證人王譚群英及譚代英之證詞可知:被告李正中推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壁面式功德牌位時,告訴人適在國外,故由 譚代英與被告李正中接洽購買塔位事宜,而當時被告李正中係向譚代英說其只是依公司指示來告知要再購買15個塔位,自己也不知其中緣由,譚代英為了告訴人之前購買之塔位能儘速賣出,而自行籌款加購。 ㈥、就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譚群英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一致證稱:「97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4日,我聯絡上被告吳欣寧後 ,被告吳欣寧表示再付19萬6000元,就把我所買的靈骨塔全部賣掉,我才匯款給被告吳欣寧,這次我本人不在,她是跟我姊姊譚代英說我這次給她19萬6000元的話,就可以將我之前買的排位很快賣出。我與被告吳欣寧並非朋友,我是遺眷,本身生活得很苦,被告吳欣寧又尚未將我購買之塔位賣出,我不可能借錢給被告吳欣寧,如果是借錢應立字據。」等語(參警卷第29、33頁、偵卷第9、12頁筆錄),②於98年10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吳欣寧打電話給我姊姊 ,說需要我們再寄錢給她,這樣之前買的塔位都可以賣掉,所以我姊姊又分三次會錢給被告吳欣寧。97年6、7月匯錢給被告吳欣寧部分,我姊姊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又來要錢,沒有說我們買的東西不夠,還要再補,才能將這些塔位賣出,我是想說東西能賣出就好,每次講的說詞都差不多,說我們如果再買多一點,或換哪些位置,就可以一次將我買的東西賣出。」等語(參原審卷一第77頁、79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譚代英於99年12月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6月4日被告吳欣寧打電給我,說有好消息,她在電腦上看到 王譚群英買的骨灰座數量30個,如果再買1個,就在3個月內會幫王譚群英全部的塔位都賣出,我跟被告吳欣寧表示做不了主,被告吳欣寧說要打電話給王譚群英,當時王譚群英在美國,被告吳欣寧打給王譚群英後,又打給我,說買1個要 11萬6000元,我想等下個月再買,被告吳欣寧說這件事情很緊急要快,問我能籌多少錢,我表示只能籌5萬元,被告吳 欣寧便要我先籌5萬6000元,其他的她先代墊,會一起交給 公司,下個月再還她6萬元,故於97年7月3日我匯6萬元到被告吳欣寧的帳戶內還款,當天下午被告吳欣寧來電表示因為塔位跟骨灰座價錢不同,公司小姐算錯帳,還差欠8萬元, 並說8萬元匯給她後,她3個月內會幫我們全部的塔位跟骨灰座賣出,被告吳欣寧可以賺取佣金,故我於97年7月4日再匯8萬元到被告吳欣寧帳戶。」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9頁筆錄)。 ⒊綜證人王譚群英及譚代英之證詞可知:被告吳欣寧係以要幫告訴人將之前的塔位賣出,而請告訴人及證人譚代英再匯款19萬6000元,而告訴人及證人譚代英係因之前已經買了很多的塔位,均未賣出,為了能將之前所買的塔位儘速脫手,而匯出該款項至被告吳欣寧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 ㈦、綜上所查並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歷次向妳兜售塔位的過程中,被告三人有無跟妳說要帶妳去納骨塔的實際地點看?)沒有,每次都只跟我說很快就可以賣出,我就請求被告三人快點幫我賣出去,被告三人就說好,可是都只是想盡辦法要我再繼續買,害我等了4年多都沒有 消息。」、「(問:為何被告三人一再表示要幫妳賣塔位,但一直都沒有賣,為何妳還一直向他們購買?)我就傻在這裡,只希望趕快把東西賣出去,被告三人每次要我再買時,都用我再買15個塔位,連前面買的這樣比較好賣,我只是想說要快點將買到的東西賣出去。」等語(參原審卷一第78-79頁筆錄)可知:被告吳欣寧、陳瑞賢向告訴人推銷塔位時 係告以「告訴人是鴻源機構的受災戶,因告訴人中簽,勇鉅公司可以幫受災戶賺一些錢回來,而購買塔位短期可回收,機會難得,是一個投資方法,可以很快幫忙賣出,讓告訴人賺錢,買愈多賺愈多」等詞,被告李正中則以其僅係公司派來的,詳情其不清楚,亦即其並無極力遊說告訴人購買塔位之情形,而告訴人係基於投資之動機及趕快賣掉以獲利之期望,方一再接受被告三人之推銷購買塔位及匯款無訛。茲①靈骨塔位俗稱「陰宅」,很多業者及民眾將之比擬一般房地產來投資,甚至炒作,並非均是為了自己或親人將來要用才預先購買,本件由被告等人向告訴人遊說購買塔位時告以「這是一個投資方法,買愈多賺愈多,可以幫忙賣出」等語,及告訴人也一直期待能將塔位儘速賣出以求獲利了結之情,亦可得知告訴人一再購買塔位,均係著眼於轉賣獲利之投資目的,而非供自己或親友使用甚明,②被告等人利用告訴人是鴻源機構的受災戶身分,告以「因告訴人中簽,勇鉅公司可以幫受災戶賺一些錢回來,而購買塔位短期可回收,機會難得,是一個投資方法,可以很快幫忙賣出,讓告訴人賺錢,買愈多賺愈多」等詞,雖然對於身為鴻源機構受災戶之告訴人有落井下石及行銷手法不當之情形,惟被告等人說告訴人是鴻源機構的受災戶,勇鉅公司可以幫受災戶賺一些錢回來,應係為了擇選推銷對象,及取得客戶之信任所致,而「投資可獲利,可以幫忙賣出」之說詞,與一般房地仲介業務員積極推銷投資標的之通常用語並無不同,況且投資塔位,亦非完全無獲利之機會,是以自難因被告等人有前揭說詞,即遽認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③被告等人主要工作是將塔位賣給告訴人,雖然渠等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行銷,手法有所不當,但被告等人並未就買賣標的(即塔位)之位置、獲利之多寡、標的之品質為任何具體之虛偽浮誇,致使告訴人就買受之標的產生錯誤之認識或高估其價格,顯見就交易塔位之主要內容,被告等人並無故意為不實吹噓之處,④被告等人雖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幫忙賣塔位,告訴人亦因希望塔位能快點賣出,才一再購買塔位,惟告訴人自94年1月21 日首次向被告吳欣寧購買靈骨墓骨甕座起,迄97年6、7月最後一次向被告吳欣寧購買塔位止,期間長達將近3年半,被 告等人均未幫告訴人轉售任何塔位,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其對於商品屬性及轉賣難易等項,自有深切之體驗及瞭解,是其自不可能僅因被告等人說要幫忙賣塔位,即陷於錯誤,而再再加買,⑤告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塔位後, 雖然始終未能如願轉售得利,惟投資即有風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自非能以事後未能順利轉售,即認係被告三人施用詐術所致,⑥附表編號6部分, 雖然告訴人及證人譚代英證述如前,惟被告吳欣寧自始至終均供稱是其向告訴人借款,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且於99年6月1日已將該筆款項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並出具內載「已具收吳欣寧歸還其於97年度6月份間向本人借貸之19萬6000 元整無誤,特立此據為憑。」等字之收據一紙予被告吳欣寧(參原審卷二第123頁),可見告訴人對於此筆19萬6000元 之款項,到底是何原因匯給被告吳欣寧,所述與所立收據之內容不符,本院忖諸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5部分,均將款項 匯入「公司」帳戶中,僅編號6部分匯至被告吳欣寧「個人 」帳戶內,且告訴人向被告吳欣寧購買二次塔位,雙方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及匯款時有匯款單據可做為交付借款之憑證,不一定要再寫立借據等情,認被告吳欣寧「借款」之詞,並非全不足採。從而本院認尚難因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告以「告訴人是鴻源機構的受災戶,因告訴人中簽,勇鉅公司可以幫受災戶賺一些錢回來,而購買塔位短期可回收,機會難得,是一個投資方法,可以很快幫忙賣出,讓告訴人賺錢,買愈多賺愈多」等詞,即謂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並因而陷於錯誤。 八、又查,公訴人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9、2347、7786、10 241、12409、23 866、26889、32287 、32288號之起訴事實證明被告三人屬於該案詐欺集團之共 犯。惟依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該集團成員眾多,分層負責,而被告三人均僅係最基層之業務員,聽信公司指示推銷靈骨塔,對於高層之決策或圖謀並非一定瞭然,是以自非能令渠等就整個公司之運作負與高層決策者相同之責任,參諸證人即宏達公司負責人謝志賢於99年4月21日在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因為我告訴他們(指業務員)是合法的(指塔位),且我們持有的塔位都有土地權狀」等語(參原審卷二第64頁筆錄),可信被告三人就本件與告訴人之塔位交易,並無明知不法而刻意隱瞞或以不實或瑕疵之商品故意訛詐告訴人之情形,雖然渠等對告訴人一再強力推銷塔位,方法是有比較不當,但究非能因此遽認渠等行為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詐欺取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應為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買受時間 │買受地點 │業務員 │詐騙手法 │買賣金額 │買受品名│交易標的之權│交易標的之管│交易價金之入帳帳號│ │ │ │ │ │ │(新臺幣) │ │狀製發公司 │理公司 │ │ ├──┼─────┼──────┼────┼─────────┼──────┼────┼──────┼──────┼─────────┤ │1 │94年1月21 │臺中縣霧峰鄉│吳欣寧 │以王譚群英係鴻源被│87萬元 │靈骨墓骨│久祥開發有限│勇鉅實業股份│宏閔國際有限公司向│ │ │日上午 │民生路4弄26 │ │害人為由,對其誆稱│ │甕座(祥 │公司 │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士林分行申│ │ │ │巷2弄7號 │ │:經抽籤抽中王譚群│ │H0011至 │ │ │請之帳號0000000000│ │ │ │ │ │英,故其得以買受本│ │25號) │ │ │235 號帳戶。 │ │ │ │ │ │件標的,可以賺取大│ │ │ │ │ │ │ │ │ │ │額利潤,以補貼在鴻│ │ │ │ │ │ │ │ │ │ │源案中之損失云云。│ │ │ │ │ │ ├──┼─────┼──────┼────┼─────────┼──────┼────┼──────┼──────┼─────────┤ │2 │94年3月5日│同上 │吳欣寧、│30個塔位短期即可出│87萬元 │靈骨墓骨│同上 │同上 │宏閔國際有限公司向│ │ │上午 │ │陳瑞賢 │售牟利,該等塔位之│ │甕座 │ │ │合作金庫士林支庫申│ │ │ │ │ │獲利良好云云。 │ │ │ │ │請之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235 號(起訴書誤為│ │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3 │94年4月26 │同上 │陳瑞賢 │買越多越好脫手,獲│87萬元 │壁面式功│長祐生命科技│同上 │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 │ │日上午 │ │ │利可期云云。 │ │德牌位( │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向合作金庫文│ │ │ │ │ │ │ │祐Q1473 │ │ │心分行申請之帳號20│ │ │ │ │ │ │ │至1482號│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 │4 │95年1月16 │同上 │陳瑞賢 │塔位少難賣,要求增│50萬元 │壁面式骨│萬壽山生活事│同上 │同上。 │ │ │日 │ │ │購,以利脫售牟利云│ │甕座(萬 │業有限公司 │ │ │ │ │ │ │ │云。 │ │01B00298│ │ │ │ │ │ │ │ │ │ │至307號)│ │ │ │ ├──┼─────┼──────┼────┼─────────┼──────┼────┼──────┼──────┼─────────┤ │5 │95年7月4日│同上 │李正中 │要有塔位、骨灰座、│87萬元 │壁面式骨│萬壽山生活事│全安泰紀念墓│交付現金予李正中。│ │ │ │ │ │骨甕位才好賣,獲利│ │甕座(萬 │業有限公司 │園管理委員會│ │ │ │ │ │ │良機云云。 │ │01B00613│ │ │ │ │ │ │ │ │ │ │至617號)│ │ │ │ ├──┼─────┼──────┼────┼─────────┼──────┼────┼──────┼──────┼─────────┤ │6 │(1)97年6月│同上 │吳欣寧 │要給錢,始可幫忙賣│(1)5萬6000元│無 │無 │無 │於左列時間,先後3 │ │ │4日 │ │ │上述標的云云。 │(2)6萬元 │ │ │ │次,匯至吳欣寧向中│ │ │(2)同年7月│ │ │ │(3)8萬元(共│ │ │ │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 │ │3日 │ │ │ │19萬6000元)│ │ │ │申請之帳號00000000│ │ │(3)同年月4│ │ │ │ │ │ │ │5935號帳戶內。 │ │ │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