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興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 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重利罪部分及恐嚇取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國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興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吳國興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興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乘徐麗美、傅莉媛為支付家庭開銷及繳納小孩註冊費而急需用錢之際,為下列重利犯行: (一)吳國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樟樹七十四之六號自宅,貸與徐麗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二萬元(換算年息為240%),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二萬元後,交予徐麗美八萬元,並要求徐麗美簽發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迄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止,徐麗美連本帶利共計返還吳國興二十萬元,吳國興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十二萬元(包含預扣之利息)。 (二)1、吳國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玉清路口,貸與傅莉媛六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一萬二千元(換算年息為240%),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後,交予傅莉媛四萬八千元,並要求傅莉媛簽發一張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且以當時介紹傅莉媛前往借款之徐麗美為共同擔保,亦簽發一張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交給吳國興,嗣後傅莉媛僅再給付吳國興一期利息即無力還款,吳國興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萬四千元(包含預扣之利息)。2、吳國興復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在苗栗市○○路中苗加油站旁之吉利小吃店內,另行基於重利之犯意,貸與傅莉媛四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八千元(換算年息為240%),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八千元後,交予傅莉媛三萬二千元,並要求傅莉媛簽發一張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傅莉媛即無力還款,吳國興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八千元(即預扣之利息)。 二、吳國興因傅莉媛無力繳還前揭欠款,而徐麗美係其介紹人並簽發前揭本票為傅莉媛擔保,吳國興乃要求徐麗美應解決傅莉媛積欠之債務。惟因徐麗美未理會吳國興之要求,吳國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二分許、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同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分別傳送「你在不跟我解決我會叫人找你看看吧看我敢不敢」、「你不接沒關係我會鳥你的」、「不要給我碰到喔」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簡訊予徐麗美,使徐麗美收到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嗣吳國興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徐麗美簽發之本票二紙、傅莉媛簽發之本票二紙及帳冊一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徐麗美、傅莉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徐麗美、傅莉媛、彭俊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該等證人於偵訊時所為具結證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00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五頁反面至六十七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屬實:(一)證人徐麗美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周運良的介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二萬元,且要預扣利息二萬元,實拿八萬元,我並開一張二十萬元本票給被告,我繳了好幾個月利息,(九十八年)二月至四月,有各繳二萬元利息,於九十八年六月時連本帶利還被告十四萬元,但被告本票不還給我;我是在被告住處向被告借錢,因為我當時要繳房租、學費、健保等,急需用錢。另我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介紹傅莉媛去向被告借錢,當時是借六萬元,是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玉清路口,傅莉媛有簽一張十二萬元的本票,我也有簽一張十二萬元的本票幫她擔保,後來傅莉媛私底下又自己去向被告借四萬元。後來被告有傳簡訊恐嚇我,我心理害怕,為了自保,才去報案。偵查卷三十三頁的內容:「你在不跟我解決我會叫人找你看看吧看我敢不敢」、「你不接沒關係我會鳥你的」、「不要給我碰到喔」,就是被告傳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八頁】。證人徐麗美復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周運良介紹而認識被告,向被告借錢,我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十萬元,但只拿八萬元,利息是每個月二萬元,我只跟被告借過這一次錢,每個月還二萬元,一直到還清,我於九十九年二月到四月,總共還六萬元,是送到被告家去,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我一次拿十四萬元給周運良,但是周運良沒有交給被告,所以被告又跟我要錢;我總共還二十萬元,最後一次是十四萬元,還有加上之前的六萬元,我自己借的部分已經全部還清,我會向被告借錢是因為沒有收入證明,向銀行借不到錢,又急著要用錢,因為小孩子要註冊,家裡要用到,所以我沒辦法。另外我在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與九月十日,總共接到三通簡訊,被告傳該簡訊給我是要跟我找傅雅雲(即傅莉媛),因為傅莉媛是我介紹(向被告借錢)的,我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有帶傅莉媛去向被告借六萬元,我也有簽本票,他們之間的利息約定跟我一樣,也是月息兩成,我也知道傅莉媛後來還有再跟被告借四萬元,但是我沒在場,我收到被告的簡訊心裡會害怕,怕被告對我不利,所以才會去報警,現在只有傅莉媛還欠被告錢,我沒有欠被告錢,跟被告也沒有仇恨過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二十四頁反面】。(二)參以證人周運良於警詢時證稱:我有介紹徐麗美向被告借錢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三)另證人傅莉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因生活困苦急需用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由朋友徐麗美介紹,前往苗栗市○○○路玉清路口,向被告借款六萬元周轉,當時我實拿四萬八千元,另外一萬二千元是預扣借款當月利息,我簽下一張面額十二萬元本票作擔保,這次有找徐麗美當保證人;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在我當時開設在苗栗市○○路中苗加油站旁之吉利小吃店內,我又向被告借四萬元周轉,當時我實拿三萬二千元,另外八千元是預扣借款當月利息,被告並要我開八萬的本票,借款後第一個月即九十九年三月,我有還被告利息一萬二千元,之後就無力償還,被告沒有恐嚇我還錢,我至今還沒有還本金,連同借款當時之扣款,我一共還了三萬二千元之利息,我向被告借款是因為當時要過年,我兒子要註冊,會又沒有標上,急需用錢,當時徐麗美在我店裡上班,才介紹我向被告借錢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七頁、一二0頁至一二一頁】。此外,復有證人徐麗美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二十萬元、十二萬元本票影本;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六張;證人傅莉媛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簽發之十二萬元、八萬元本票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及記帳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三十八頁;五十二頁至七十五頁】。綜上各情,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A、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國興上開貸款予徐麗美、傅莉媛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為每月利息20%,年利率高達24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 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多,且被告係乘徐麗美、傅莉媛 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之1、一之(二)之2之三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至於扣案之被害人徐麗美、傅莉媛簽立交付予被告之本票,係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其等清償債務後,被告即須予返還;而在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該本票於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自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扣案之被告帳冊一本,雖有用以紀錄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於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被害人仍有請求權,且該帳冊僅係方便被告統計各借款人之借款、還款情形,被告既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害人,倘被害人未返還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憑藉上開資料計算其提出民事請求之數額,且上開文件資料亦非違禁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前情,認上開本票及帳冊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B、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二分許、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同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傳送「你在不跟我解決我會叫人找你看看吧看我敢不敢」、「你不接沒關係我會鳥你的」、「不要給我碰到喔」等簡訊內容予被害人徐麗美,已如前述,依該簡訊文意觀之,被告係向徐麗美傳達其將會找人圍堵徐麗美,若其碰到徐麗美,將會對其不利之意思,其內容已足使徐麗美擔心其生命、身體安危,而終日惶惶不安。且證人徐麗美已明白證稱:伊是因為收到前開簡訊,心裡害怕,才會去報警等語;及證人徐麗美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確係在收到最後一通簡訊後不久等情觀之,足證被告傳送之前開簡訊內容,確已使徐麗美收受後心生畏怖甚明。是核被告上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徐麗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傳送上開三通簡訊恐嚇徐麗美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C、另被告上開分別借款予徐麗美(一次)、傅莉媛(二次)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及上開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四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吳國興所犯事實欄一之(一)之重利部分【即被害人徐麗美部分】及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恐嚇被害人徐麗美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部分】行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並在催討債務之時,動輒以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雖就上開部分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記載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上開二種犯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應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原審判決就被告吳國興所犯事實欄一之(二)之重利部分【即被害人傅莉媛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僅論以一重利罪之接續犯)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告係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由證人徐麗美介紹,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玉清路口,貸與證人傅莉媛六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一萬二千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由徐麗美及傅莉媛均簽發上開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交予被告供作擔保;嗣被告另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在苗栗市○○路中苗加油站旁之吉利小吃店內,再貸與傅莉媛四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八千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由傅莉媛簽發上開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傅莉媛證述屬實,且證人徐麗美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知道傅莉媛後來還有再跟被告借四萬元,但是伊沒在場等語,已於前述,足見被告上開貸款予傅莉媛,在時間上有所差距,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並非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係前後分別獨立之借貸行為,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非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原審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重利罪,尚有未洽。則被告就上開部分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關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重利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參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二)之重利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本件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本件主文欄第五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國興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受讓徐文森對彭偉俊(又名彭貴木)之二十五萬元債權,嗣因彭偉俊未能一次償還二十五萬元,表示希望能分期償還,吳國興明知彭偉俊並未與其約定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要分期償還應付利息為名,要求彭偉俊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共十七張,總計要償還三十四萬元,並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期間,向彭偉俊恫稱:「我會帶人去找你」、「我在外頭討債時,如對方不聽我的話,就會把人押走」等語,使彭偉俊心生畏懼,只好應吳國興要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彭偉俊)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廣盛三十六號自宅,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共十七張交付吳國興,使吳國興在債權額二十五萬元之外,另不法獲取價值九萬元之本票財物得逞。嗣吳國興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彭偉俊(發票人署名彭貴木)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及帳冊一本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彭偉俊之證詞,及彭偉俊(署名彭貴木)簽發之二萬元本票影本十二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及記帳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其有受讓徐文森對彭偉俊之二十五萬元債權,且有收受彭偉俊簽發之本票共計三十四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彭偉俊是自願簽發共三十四萬元的本票給伊,說要慢慢攤還,伊並沒有恐嚇彭偉俊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倘民事法上,並非具備適法權源之「權利」(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者,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權利」(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以恐嚇方法施之於相對人(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查,證人彭偉俊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八年陸續向徐文森借款二十五萬元,徐文森於九十九年二月份將債權轉移給被告,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我家,要我簽下十七張每張二萬元本票,總值三十四萬元,其中九萬元是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我有簽十七張面額二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因為我欠徐文森二十五萬元,徐文森把債權轉給被告,被告要我簽三十四萬元,即十七張本票,每月還二萬元,差額九萬元就是利息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是被告既已由徐文森處受讓其對彭偉俊之二十五萬元債權,則已取得適法權源之「權利」,則不論被告是否以恐嚇或其他不當方式要求彭偉俊簽下超出其二十五萬元債權之總值三十四萬元之本票(其間之差額九萬元,被告與彭偉俊均稱係利息),被告並非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上開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以該罪相繩。至被告此一行為是否另成立重利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稱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顯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參諸前開說明,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該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疏未詳細審酌上情,就該部分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