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場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 第2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25、75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0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場貴(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自稱「吳先生」之人存一筆新臺幣六千元款項入被告郵局帳戶時,有撥打電話向被告稱已經開始做出入的動作,且常會打電話關心其狀況,經被告回想,此實為詐欺集團為消除被告警戒心而為,被告當時因為投資股票損失很多錢,向錢莊、當鋪及銀行借了許多錢,證券行也催著股票交割,為尋求借款,因見夾報中貸款廣告,才落入詐騙集團的陷阱,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遭騙走帳戶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辯伊係依循夾報廣告所載貸款資訊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集團騙取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情無可採取,係以本件彰化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均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被告有將 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吳先生」之人等情,復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年8月17日彰營字第1001800667號函1份及隨函檢附之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0年8月9日合金和存字第1000003092 號函1份及隨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0年8月15日一鹿港字第00212號函1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8月15日華 彰存第100343號函1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85頁);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吳先生」後,旋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陳奇宏、洪琦婷、劉育瑋、蘇睿弼進行詐騙,致渠四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之帳戶內,嗣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奇宏、洪琦婷、劉育瑋、蘇睿弼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蘇睿弼之ATM匯款、轉帳明細表、陳奇宏之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洪琦婷之存款憑條2紙、上開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影本(見原審卷第63至85頁)在卷足憑。則被告寄予「吳先生」之上揭帳戶已經他人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已有被害人陳奇宏、洪琦婷、劉育瑋、蘇睿弼遭詐騙而匯款入該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於警詢時先自稱其是看夾報廣告打電話向自稱榮昌企業社會計師錢先生以及吳先生洽談貸款,不知道錢先生以及吳先生之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僅曾以電話聯繫該2名男子(見95年 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5至6頁、95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28至29頁),被告非但全然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電話,且僅以報紙上所登載之電話聯繫,始終未曾與該2人會面,又未 曾填載、簽署任何辦理貸款之文書資料,顯與一般貸款之辦理,必須當面相互徵信、簽署貸款申辦之相關文件,並留存借、貸雙方之姓名、住址及各聯絡方式等資訊之情狀,有極大之相異處,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所有信用卡均被停卡,循正常管道借不到錢(見95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28至29頁),足證被告確實具有辦理貸款之相關常識及經驗,其當無如此容易相信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以達成貸款目的之理,因認被告所辯顯有可疑。且依被告提供之95年3 月2日之宅配收據上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是將帳戶資料寄至 「高雄市○○區○○路120號」(宅配收據正本附於95年度 偵字第3125號卷宗第12頁),而該處當時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並非榮昌企業社之營業處,此有證人即房東蘇林玉於警詢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131頁至 第132頁),是無法由寄件地址查知收件者之相關背景。另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日通快遞託運單收據上記載收件者之姓名僅為「吳R」,電話為「0000000000」,益徵具有辦理貸款 之相關常識及經驗之被告,於全然不知錢先生以及吳先生之真實姓名之情形下,卻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寄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辦理貸款,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益徵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理由仍執陳詞,為相同主張,無可採取,尚難認係屬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