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蓉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昀蓉於民國98年9月9日下午3時許在「金沙汽車旅 館」相姦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昀蓉被訴於民國98年9月9日下午3時許在「金沙汽車旅館」相 姦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昀蓉於後述行為時,明知洪銓佑(業經其妻許惠如於偵查中對洪銓佑撤回通姦之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結婚(即洪銓佑與許惠如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4日結 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李昀蓉於96年間,因委託任職於仲介公司之洪銓佑買賣房屋,並以李怡婕名義與洪銓佑開始交往,其等2人交往期間,李昀蓉除以 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帳號為:cing0910@yahoo. com.tw,並使用「黑貓@.@」之暱稱;下稱前開「黑貓」電 子郵件信箱)與洪銓佑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帳號為:hcy00000000@yahoo.com.tw,並使用「黑豬」之暱稱;下稱前開「黑豬」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信件互為聯繫外,李昀蓉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洪銓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201號行動電話;且在前開 201號行動電話之手機上,就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顯示 對方代號為「捷立行銷」字樣;就前開0000000000號係顯示對方代號為「怡和專案」字樣,俾使洪銓佑詳悉來電聯繫者即為使用「李怡婕」名義之李昀蓉)通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互為聯繫,李昀蓉竟各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昀蓉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星期2)約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01號即「金沙汽車旅館」(下稱上址「金沙汽車旅館」)不詳房號之房間內,與洪銓佑為姦淫(即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行為1次。 ㈡李昀蓉另行起意,並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98年2月10日(星期2)約15時許,在上址「金沙汽車旅館」不詳房號之房間內,與洪銓佑為姦淫(即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行為1次。 ㈢李昀蓉另行起意,並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星期2)約15時許,在上址「金沙汽車旅館」不詳 房號之房間內,與洪銓佑為姦淫(即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行為1次。 ㈣李昀蓉另行起意,並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98年4月14日(星期2)約15時許,在上址「金沙汽車旅館」不詳房號之房間內,與洪銓佑為姦淫(即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行為1次。 二、嗣許惠如於99年1月21日發現其夫洪銓佑持用之前開201號行動電話之曖昧內容簡訊,察覺有異並追問洪銓佑,洪銓佑始向許惠如坦承上情。 三、案經許惠如於99年3月15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洪銓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洪銓佑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後述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昀蓉(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之前數年即已知悉洪銓佑結婚,其於前揭期間有委託任職於仲介公司之洪銓佑買賣房屋,其並有以其使用之前開「黑貓」電子郵件信箱與洪銓佑使用之前開「黑豬」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信件互為聯繫,且其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洪銓佑持用之前開201號行動電話通話或傳送簡訊互為聯繫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相姦之不法犯行,辯稱:我委託洪銓佑仲介銷售房屋過程中,洪銓佑雖曾經到我當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改制後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均同)太平十五街52號的居處載我,是要談仲介銷售房屋的事情而見面,我與洪銓佑只是單純的朋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我未曾與洪銓佑共同至上址「金沙汽車旅館」,亦未曾與洪銓佑發生過性關係,我僅曾自己1人至「金沙汽車旅館」而已;我於97年12月 16日15時、98年2月10日15時、98年3月3日15時、98年4月14日15時係至臺中市太平區的曼都美容院洗髮,此有美髮師黃心怡可資證明,自不可能於上開時間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而洪銓佑也知道我的真實姓名年籍及對外另有使用「李怡婕」名字的事,我委託洪銓佑仲介銷售房屋時,有與洪銓佑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當時即有提供我的身分證件等資料給洪銓佑,洪銓佑後來有向我借款,且洪銓佑曾於97年9月間幫我 至銀行匯款並提款時,我也有拿我的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等物給洪銓佑,而身分證上就有我的相片及年籍資料,洪銓佑說不知道我就是李昀蓉,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當時洪銓佑也知道我有先生、已經結婚;我雖有傳送曖昧內容之電子郵件及簡訊給洪銓佑,但我也有常傳送該曖昧內容之電子郵件及簡訊給其他人,不能依此認定我與洪銓佑曾經發生性行為,且依上址「金沙汽車旅館」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的函文資料,既已無法查得有無進出該旅館的相關客戶、汽車紀錄及通聯紀錄,自不能認定我有本案之相姦犯行;至於我事後有打電話給洪銓佑及告訴人夫妻2人,是為了要催討洪銓佑欠 款不還的事,洪銓佑對欠款完全置之不理,我有權利找其等夫妻2人處理清楚,這是債權人立場,並非騷擾其等夫妻2 人,最後我不得已,我才向法院聲請對洪銓佑的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97年之前數年即已知悉洪銓佑結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且告訴人許惠如及證人洪銓佑於90年11月4日結婚後,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並據告訴 人許惠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在卷,且經證人洪銓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明確,復有告訴人許惠如、證人洪銓佑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5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 、原審卷第38頁),堪認屬實。 ⒉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各次被告與證人洪銓佑相姦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銓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明確,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97年1月16日3時42分以前開「黑貓」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證人洪銓佑所使用之前開「黑豬」電子郵件信箱之信件內容1 件、證人洪銓佑之名片(其上記載其係21世紀不動產領袖七期加盟店之資深經理、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前開201號行動電 話、電子郵件信箱則為hcy00000000@yahoo.com.tw(即前開「黑豬」電子郵件信箱)等內容)1張、被告於98年5月8日 致證人洪銓佑之信函1件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頁、第10頁、第30頁),及被告依序於97年12月17日15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2月11日凌晨零時 14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98年3月3日12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怡和專案」);98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以其持 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怡和專案」),均傳送簡訊至證人洪銓佑持用之前開201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 翻拍相片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25頁、第27頁、第28頁、他字卷第15頁)。 ⒊查上址「金沙汽車旅館」於99年7月間因電腦系統主機損壞 並全面更新系統,無法查詢97年及98年間之住宿客人或車號等顧客歷史資料一節,雖有金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覆原審之說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4頁);又經原 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9月10日間之相關通聯資料,因已逾6個月之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一節, 固有該公司100年6月23日以法大字00000000號覆原審之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惟查: ⑴下列各通電話之簡訊內容,均係由被告傳送至證人洪銓佑持用之前開201號行動電話一節,屢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字 卷第59頁、第60頁、原審卷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洪銓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堪以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翻異改稱上開簡訊並非被告所發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且就證人洪銓佑與被告相約為前揭姦淫行為之模式,證人洪銓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常我跟被告約見面發生陰莖插入陰道的性行為(即姦淫行為,下均同),都是在星期1 、星期2或星期3;我與被告見面的時間約在星期1、星期2、星期3,是我與被告的默契,因為我做房地產,星期6、星期日要帶客人去看房地產,比較忙;被告星期6、星期日比較 沒有空;97年12月17日(星期3)15時37分及98年2月11日(星期3)凌晨零時14分的這2通簡訊,是我與被告見面發生性行為的隔天傳送的,被告於98年3月3日(星期2)12時20分 、98年4月14日(星期2)13時20分傳送這2通簡訊後的當天 ,我有與被告見面發生性行為;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金沙汽車旅館」位置,是靠近臺中市○○路夜市附近,介於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平行的中間範圍,該處附近只有1家「 金沙汽車旅館」;我不是僅依簡訊的內容來推論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我是看簡訊的內容及記憶所想的為依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6頁)。且觀諸下列各通簡訊內容:①97年12月17日15時37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前開201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 略以:「昨晚你談起關於偶工作上的事....其實偶心中藏有太多的秘密」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②98年2月11日凌 晨零時14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前開201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為:「你回家去了嗎 ?不是有跟你說回家前給個電話嗎?打簡訊給你也不回?是不想理偶了嗎?偶越想越難過拿刀片不自主在手上割了一刀」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③98年3月3日12時20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怡和專案」)傳送至前開201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為:「收到了解!偶也是有要事處理,晚點再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④98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怡和專案」)傳送至前開201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為:「啟奏皇上:又到了星期二了.今天有要跟 臣妾見面嗎?」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洪銓佑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且由上揭各通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係專以證人洪銓佑為對象而傳送各該簡訊,倘認如被告前揭所辯係傳送給其他之人,至與常情不符。實則,由前揭「啟奏皇上:又到了星期二了.今天有要跟臣妾見面嗎?」之簡訊內 容,益徵證人洪銓佑就其與被告相約為前揭姦淫行為之模式,顯非憑空杜撰之詞,證人洪銓佑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已堪憑採。 ⑵再者,下列電子郵件、信函及簡訊,亦均係由被告傳送及書立交予證人洪銓佑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卷17頁、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139頁),核與證人洪銓佑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堪以認定。而觀諸被告於97年1月16日3時42分以前開「黑貓」電子郵件信箱傳送給證人洪銓佑之前開「黑豬」電子郵件信箱之內容明揭:「一直以來偶經常開導周邊ㄉ人關於男女之間感情ㄉ相處,及婚外情該對對方如何體諒設想....偶說ㄉ百般頭頭是道(出一張嘴),但是當偶遇到你後自己卻亂ㄌ方吋,偶不是仙姑(雖然粉多人如此叫偶,哈哈)偶是ㄍ有七情六慾ㄉ女人,偶需要你ㄉ疼惜憐愛,偶從沒跟一個已婚ㄉ男人交往付出感情(已婚ㄉ是認識粉多)偶們ㄉ交往對偶來說來得太快太急,像一場及時陣雨,偶想好好經營,或許是偶不會處理這樣ㄉ感情,越是想理好它卻又越理越亂,偶也一直告訴自己你ㄉ工作煩忙壓力大,又有家庭小孩要照顧不該無理ㄉ吵你,但是情緒ㄉ掩藏終究敵不過一絲絲ㄉ松果腺體作崇,常常沒有安全感,三不五時又發做ㄌ....真是為難你辛苦你ㄌ,對不起!!sorry!!!本來你ㄉ日子過的好好ㄉ,流年不利(去年豬年犯太歲),犯到偶這隻感情EQ失調ㄉ黑貓,(可能是內分泌失調)」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外,且被告嗣於98年5月8日致證人洪銓佑之信函內容亦載明:「人海茫茫,你我相遇,相知是多麼不容易的事,這一年半來,你我都走得好辛苦,從以前你對我的對待方式,到後來你為我的轉變,這其中的點滴,每一次的見面我都當做是最後一次與你相聚,記得嗎?有一次我在凱悅的中庭對你說:我很珍惜我們之間的感情,但一直以來我卻週而復始不停的傷害深愛的你,明知你的處境難處,卻又處處刁難你,我真的太不應該! 對你有愛、有怨、有苦、有委曲,但這些是過去了,現在是你人生最低潮的時候,既然我是你的女人就該好好鼓勵你、支持你、陪你渡過人生難關,也希望用短短人生帶給你一生中最快樂的日子,為了表示我最誠心深沉的懺悔,今天在此寫下我的聲明,希望能讓你今後放心的好好的去拼事業! 為了我,你要好好努力,別讓我失望,好嗎?1.為我過去對你的傷害鄭重道歉!包括言語行為....愛你心切對你期望過高 ,是我的認知偏差!2.過去你我相遇、相知,今後對你更加 相惜,不再口出惡言剌傷你,若是再犯,任你處置(除非你變心交別人!)3.你是我一生中付出真感情最愛的人,為了 你的前途,我會更加愛惜我自己,不會做出讓你沒面子的事;4.一路走來風風雨雨,酸甜苦辣,感謝你為我的犧牲與付出,願這情誼隨你我到終老」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於此情形,倘認被告與證人洪銓佑間僅係單純之朋友關係或委託仲介之客戶關係,而非具有情愫、互無肉體接觸之男女朋友關係,顯與實情不符。再佐以被告其他傳送給證人洪銓佑之簡訊兼括:被告於97年12月22日12時14分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捷立行銷」)傳送至前開201 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為:「可以甜滋滋的窩在你懷裡聊聊嗎?我洗好香香囉 讓我對你撒撒驕好不好嘛?北鼻北鼻!快 撥0000-000000唷 哈妮想你啦!」,及被告於98年6月3日21時30分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怡和專案」)傳送至前開201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略以:「老公 :偶從昨晚就心驚膽跳到現在一整天都很害怕....才會想見你,好希望你在身邊保護偶給偶安全感」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第19頁、第20頁),被告顯亦認定證人洪銓佑乃為親密如同其「老公」之男友,始會如此作為。甚且就被告於97年1月16日3時42分寄送予證人洪銓佑之前開「黑貓」電子郵件信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這片斷的內容我也有傳過給別人,另外傳過給誰我不方便說,這樣也不代表有發生性關係,頂多說是有感情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顯見依被告之認知,其與證人洪銓佑間確有存男女間之感情,否則,何來感情糾紛存在之理?益見證人洪銓佑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足堪憑採。 ⑶另證人洪銓佑於97年9月迄至98年7月間確有數次向被告借得3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不等之金錢,證人洪銓佑並分別簽 發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被告以證人洪銓佑欠款未還為由向法院先後2次聲請對證人洪銓佑簽發之前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並經法院先後於99年2月9日、同年3月30日裁定准予對 證人洪銓佑簽發之前開本票強制執行後,被告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證人洪銓佑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期間證人洪銓佑清償被告前揭欠款而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洪銓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2月9日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99年3月30日民事裁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被告將前開借款匯入證人洪銓佑名下之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 108頁),固堪認屬實。然告訴人許惠如係於99年1月21日發現證人洪銓佑持用之前開201號行動電話內有前開曖昧內容 之簡訊後,證人洪銓佑始向告訴人許惠如坦承上情一節,業據告訴人許惠如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頁),且 證人洪銓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因為我太太許惠如在99年1 月21日發現後,當天我與許惠如有大吵一架,我的手機就被許惠如拿去,該手機就是前開201號行動電話,許惠如有把 手機裡面的簡訊照相起來,約隔了3天許惠如才把手機還我 ;我有簽發本票向被告借錢週轉,許惠如99年1月21日發現 之後,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再來往,被告才去對我簽發的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不是因為被告對我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許惠如才提起本案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第92頁)。告訴人許惠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訴:我不是因為洪銓佑欠被告錢才提出本案告訴,因為99年1月21日我發現後, 被告仍然發送電子郵件、打電話給洪銓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再佐以被告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陳:99年2月5日有1個人來跟我說是女方(即指告訴人許 惠如)請來的人,跟我要100萬元;我到前幾天還在寄電子 郵件給洪銓佑,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有不錯的東西都會自動轉寄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顯見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揭99年2月9日裁定准予前揭本票強制執行之前,本案被告與證人洪銓佑間之姦淫行為,確已為告訴人許惠如所知悉,且被告嗣後確亦有不斷發送電子郵件予證人洪銓佑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許惠如、證人洪銓佑前揭指述、證述情節相符,由此益見被告辯護人前揭以本案係證人洪銓佑知悉法院准予前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心生不滿、為脫免債務,始與告訴人許惠如偕同提出本案告訴,嗣告訴人許惠如再以撤回對證人洪銓佑之通姦告訴,利用此刑事訴訟程序牽制被告對洪銓佑之求償等情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⒋查依卷附曼都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2頁),被告並未於97年12月16日、98年4月14日至該公 司消費之紀錄,而被告雖有於98年2月10日、98年3月3日至 該公司消費之紀錄,但該消費明細表並未記錄詳細消費之時間,據證人即曼都公司設計師黃心怡於本院證稱:公司電腦資料有顯示顧客IC卡消費結帳的時間,當顧客消費完後,會有一個消費的明細單,上面有明確時間。(問:該部分資料公司是否有留存?)目前可以提出3張消費明細(庭呈附卷 )。(問:這3張是幾月幾日?)我要看上面的日期。(問 :這3張上面是否可以顯示消費日期、時間?)這邊記錄98 年2月10日結帳時間晚上7時57分,第2張是98年3月3日下午1時50分,第3張是98年9月9日結帳時間是下午3時16分。(問:所以結帳欄後面的數字是時間?)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此3張消費明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是由證人黃心怡之上開證述及上開資料觀之,被告固然有於98年2月10日、98年3月3日至曼都公司消費,但係於各 該日之晚上7時57分、下午1時50分消費結帳無誤,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於98年2月10日約下午3時許、98年3月3日約下午3時許,在金沙汽車旅館內,與洪銓佑發生姦淫行為, 並無矛盾或不符之情,尤其被告並未於97年12月16日、98年4月14日至該公司消費之情形,足見被告辯稱其於97年12月 16日下午3時、98年2月10日下午3時、98年3月3日下午3時、98年4月14日下午3時係至曼都美容院洗髮,自不可能於上開時間前往金沙汽車旅館等語,並非可採。 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 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尤以在通姦、相姦者,其犯罪性質原本即屬私密性高之犯罪,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難謂為不合。查被告上開相姦之事實,除據證人洪銓佑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外,且有被告於97年1月16日3時42分以前開「黑貓」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洪銓佑所使用之前開「黑豬」電子郵件信箱之信件內容、被告於98年5月8日致洪銓佑之信函,及被告依序於97年12月17日15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2月11日凌晨零時14分許,以其持用 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98年3月3日12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怡和專案」);98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怡和專案」),均傳送簡訊至洪銓佑持 用之前開201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翻拍相片等在卷可憑, 而依上開電子郵件、信函、簡訊等內容以觀,適足佐證洪銓佑所為之證言為可採,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又被告之所辯,亦非可採。是被告之辯護人徒以上開電子郵件、信函、簡訊等內容均無任何關於兩人發生性關係之陳述,且無補強證據足以補足洪銓佑陳述之證明力,洪銓佑復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之恩怨等情置辯,並非可採。 ⒍又查被告於81年12月31日與鄭煒忠結婚、迄今其與鄭煒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鄭煒忠之住處為臺中縣太平市○○○○街52號,此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4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自陳在卷。又被告於97年4月2日委託證人洪銓佑任職之21世紀不動產領袖七期加盟店(即九上實業有限公司)仲介銷售不動產而與洪銓佑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時,確係由被告簽立其本人之姓名(即李昀蓉)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一節,業據證人洪銓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3件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47頁至第66頁),證人洪銓佑就其是否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有無結婚等情,證人洪銓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及交往期間,被告都自稱是叫「李怡婕」,我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是李昀蓉及年籍,被告委託我仲介銷售房屋時,被告在契約書上簽李昀蓉的姓名,被告當時向我說李昀蓉是她姊姊、長期在大陸,被告說她自己不方便置產,所以要用她姐姐李昀蓉的名字當人頭買賣房屋;被告曾2次委託我仲介銷售房屋,97年4月2日是第1次,另外1次是 98年11月1日,這2次我都沒有核對過被告所說其姊李昀蓉的相關證件,我的認知是被告、也就是「李怡婕」要買賣房屋;被告寫給我的信函及借我錢匯款到我帳戶都是使用「李怡婕」的姓名;我不知道被告已經結婚,是在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開庭時,我才知道被告就是李昀蓉及被告已經結婚等語。而前揭97年4月2日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依21世紀不動產領袖七期加盟店(即九上實業有限公司)覆函稱:因該委託銷售案無成交紀錄,僅保留3個月即銷燬,無從提供前 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全部資料到院,固有該公司100年8月12日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又依前揭卷附被告 於98年5月8日致被告信函、被告將前開借款匯入證人洪銓佑名下之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固均亦係記載「李怡婕」。惟查,證人洪銓佑於96年間起迄今係從事房屋仲介之職業,其於被告2次委託其仲介銷售不動產過戶 中,竟均未曾核對被告所稱之其姊「李昀蓉」之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且由證人洪銓佑所稱未曾核對「李昀蓉」之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另方面同時實亦表彰證人洪銓佑亦未曾核對其認知之真正交易者即:「李怡婕」之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因被告本人之相貌,無從顯現於其上有相片之「李怡婕」之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上),證人洪銓佑此種枉顧客戶權益而使可能成為買賣不動產之當事人雙方處於無從確定人別真假之交易風險中,已不符常情。且參諸證人洪銓佑與被告相約見面後,其曾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之居處搭載被告至上址「金沙汽車旅館」,及其於97年9月22日確曾 受被告之委託,以李昀蓉之名義匯款8萬2640元至李昀蓉名 下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洪銓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第137頁),並有以「李昀蓉」名義匯款8萬2640元至「李昀蓉」金融帳戶之安 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7 頁)。則證人洪銓佑曾至被告與其夫鄭煒忠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52號之居處搭載被告,亦頻有以「李昀蓉」為被告處理事情,甚為明確。於此情形,倘認證人洪銓佑與被告前揭交往期間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被告業已結婚,似反與常情相違。甚且被告以李昀蓉名義向法院聲請前揭對證人洪銓佑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後,則在證人洪銓佑係向「李怡婕」借款、並非向「李昀蓉」借款之情形下,倘證人洪銓佑果真認知被告並非「李昀蓉」本人,豈有未對「李昀蓉」主張法律上權利,竟反任令「李昀蓉」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理?從而,證人洪銓佑就其與被告前揭交往期間不知被告業已結婚、真實姓名年籍即為李昀蓉之證言,尚非可採,然證人洪銓佑就此部分所為不實之陳述,無非係在其自承有前揭各次與被告發生姦淫行為之事實,就被告配偶即鄭煒忠之角度言,被告可能因該等不利於其自己之陳述,導致其自己亦可能另外被訴相姦犯行,始避重就輕而為此部分之不實陳述,然綜核前述被告與證人洪銓佑間互動交往之過程,足認被告確有與證人洪銓佑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各次之姦淫行為,有如前述,自無從以證人洪銓佑此部分不實之陳述,即認證人洪銓佑不利被告之前揭其餘證言全部亦均不可採信,並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至為明灼。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洪銓佑與亦已結婚、同屬有配偶之人即被告間所為前揭各次之姦淫行為,就被告配偶即鄭煒忠之角度言,證人洪銓佑是否另涉犯相姦罪嫌,依前所述,因係告訴乃論之罪,核屬被告之配偶鄭煒忠是否另對證人洪銓佑提出告訴之問題,尚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次相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4次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至㈣所示各次相姦犯行間,時隔至少逾20日乃至4個月不 等之期間,且被告係臨時各以傳送簡訊等方式與證人洪銓佑聯繫以遂行各次相姦之犯行,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洪銓佑業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因與洪銓佑產生情愫而為本案4次相姦犯行,犯罪動 機、目的非善,除破壞告訴人許惠如之家庭生活及對於幸福家庭圓滿之信賴外,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維持,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再兼衡酌被告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各次相姦犯行之情節並無重大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由本院就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洪銓佑業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另行起意,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98年9 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金沙汽車旅館」內,與洪銓佑性交而為姦淫行為1次。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許惠如之指訴。⒉證人洪銓佑之證言。⒊前開201號行動 電話之簡訊翻拍相片(即98年9月9日21時15分許,收受被告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怡和專案」)傳送之簡訊。㈣被告以前開「黑貓」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證人洪銓佑之前開「黑豬」電子郵件信箱之信件,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相姦之犯行,辯稱:我於98年9月9日下午3時許是在臺中市太平區的曼都美容院洗 髮,此有美髮師黃心怡可資證明,自不可能於該時間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洪銓佑相姦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洪銓佑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9月9日下午3點你是 不是跟李昀蓉在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是。(問:證據是98年9月9日下午9點15分的簡訊?)是等語(見 偵字卷第19頁)。證人洪銓佑於原審證稱:98年9月9日晚上9點15分,當天應該有見面吵架,吵架後被告用簡訊傳送過 來,被告是用「怡和專案」傳送過來的,我會跟被告吵架就是我沒有理她,這通是為很無聊的事情在吵架,只要被告覺得我冷落她,她就會跟我吵架。(問:98年9月9日這天吵架前,你有無與被告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當天有見面,什麼原因吵架我忘記了,這次見面有發生性交行為,我們有見面應該有發生性交行為。(問:當天有發生性交行為,為何會馬上吵架?)這通簡訊是晚上9點多傳給我的簡訊,我們 也曾經在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裡面吵過架,這次發生性交行為也是在臺中市○○路的金沙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又被告於98年9月9日晚上9時15分許, 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怡和專案」)傳送至前開201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為:「其實偶是恨自 己的!若不是討厭自己,恨自己的作為跟無能,不會拿過去 的事來對你口不擇言」等語,此有前揭簡訊之手機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是由證人洪銓佑上開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簡訊內容觀之,證人洪銓佑僅係依憑該簡訊內容認其「應該」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先予敘明。 ⒉惟依卷附曼都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98年9月9日確有至該公司消費之紀錄,且證人黃心怡於本院亦證稱:(問:請妳看一下,這個98年9月9日的消費紀錄,妳是否記得被告前往消費的時間?)時間已經有點久了,公司電腦資料有顯示顧客IC卡消費結帳的時間,當顧客消費完後,會有一個消費的明細單,上面有明確時間。(問:該部分資料公司是否有留存?)目前可以提出這張消費明細(庭呈附卷)。98年9月9日結帳時間是下午3時16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此消費明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是由證人黃心怡之上開證述及上開資料觀 之,被告確實於98年9月9日下午至曼都公司消費,且於該日下午3時16分消費結帳無誤,則被告自不可能同時於該日下 午3時許在金沙汽車旅館與洪銓佑發生姦淫行為,是證人洪 銓佑之上開證述,已非無疑。 ⒊又證人洪銓佑於本院證稱:(問:被告她去哪裡護髮、洗頭你是否知道?)在豐樂公園,湖水岸有一間她常去的地方,我去過那邊載她。在北平路有一個中醫診所,有去常看中醫。(問:她今日提出在太平曼都髮廊的設計師,有提出1張 98年9月9日下午3時16分,她在太平曼都那邊結帳,自然不 可能下午3點在金沙汽車旅館跟你發生性行為?)我跟她見 面都是在下午3點左右,我去太平15街那裡載她,不然就是 去曼都,中興路上肯德雞的對面,我常去那邊載她。她曾經在那邊跟我吵架,她有跟他們哭訴,我想他們設計師都應該清楚。(問:剛剛才問你時為何不說太平市○○路的曼都髮廊的?只有說豐樂公園湖水岸附近的?)因為這個是臺中市我比較熟悉的,那裡我有去載過。(問:是否表示你說98年9月9日15時發生性行為,但是被告在下午3時在那邊結帳, 這是否代表你的時間無法確定?不一定是下午3點?)3點可能是我們見面,去到金沙汽車旅館要一段時間,3點是大約 的時間我們見面,去金沙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由證人洪銓佑之上開證述觀之,證人洪銓佑先稱被告係至臺中市豐樂公園附近洗髮、護髮,嗣經告以被告有至太平曼都髮廊時,始改稱其亦有至該處載過被告,並稱該日下午3時「可能」為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顯見證人洪銓佑之 上開證述,亦有可疑,自不得遽採。而告訴人許惠如並非親自見聞本案事實之人,其指訴自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上開相姦犯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是經本院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此有罪之確信,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乃原審就被告被訴於98年9月9日下午3時許在金 沙汽車旅館相姦部分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