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6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國偉部分撤銷。 郭國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偉與李孟承、張家順及宋文豪明知被害人林世昌所有放在臺中縣大安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安區)南埔村南埔堤防旁已停業之消防器材製造工廠內之鐵架1批約6790公斤並非其等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國偉與宋文豪帶領不知情之吳順興駕駛車牌號碼679-TZ號大貨車,另由李孟承、張家順自行駕駛車牌號碼2G-1878號自小貨車,接續於99年3月16日15時16月分前某時、3月17日16時2分前某時及3月19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揭消防器材工廠竊得上開鐵架後,載運至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路194之1號「源益企業社(舊貨行)」,分5批各磅得1670公斤、850公斤、1740公斤、1710公斤及820公斤;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3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源益企業社(舊貨行)」,總計得款6萬3147元朋分花用。嗣經林世昌發現上揭鐵架失竊而報警 ,始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9年3月19日在「源益企業社(舊 貨行)」當場扣得鐵架130公斤(已發還)。因認被告郭國 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郭國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國偉涉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行,無非以李孟承於警詢時供承3次均與綽號「捲仔」之張家順及綽號 「土雞」之被告郭國偉一同前往等語,及參以被告郭國偉於警詢時坦承於99年3月16日帶領吳順興前往消防器材製造工 廠內載運廠內之鐵架1批,又於3月19日與宋文豪至「源益企業社(舊貨行)」結帳,順便介紹老闆給宋文豪認識及拿變賣之贓款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國偉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介紹人,幫宋文豪叫車而已,但是宋文豪欺騙其說是他家鐵工廠要清理倉庫,其不知他是要去偷竊,其是冤枉的,吳順興每一趟會給其1千1百元或1千2百元的酬勞,其僅帶吳順興去工廠1次,但並未參與竊盜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林世昌所有放在臺中市大安區南埔村南埔堤防旁已停業之消防器材製造工廠內之鐵架1批約6790公斤,接續於99 年3月16日15時16月分前某時、3月17日16時2分前某時及3月19日上午9時許,遭宋文豪、李孟承、張家順雇請不知情之 吳順興駕駛車牌號碼679-TZ號大貨車(第1次由被告郭國偉 通知聯絡吳順興;第2、3次則由宋文豪通知吳順興)前往竊取,並載運至臺中市○○區○○路194之1號「源益企業社(舊貨行)」,分5批各磅得1670公斤、850公斤、1740公斤、1710公斤及820公斤;再以每公斤9.3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源益企業社(舊貨行)」,總計得款6萬3147元等情,業 據被害人林世昌於警詢時、證人吳順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秤量傳票影本4張、照片5張附於警卷可稽。 ㈡、李孟承、張家順、宋文豪前開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郭國偉應未參與,分述如下: ⒈證人吳順興前往上開工廠載運鐵架3次,第1次是被告郭國偉通知吳順興,第2、3次則係宋文豪通知吳順興,被告郭國偉只在第1次與吳順興同往,其餘2次則未前往現場,資源回收場3次均有給被告郭國偉佣金等情,業據證人吳順興於偵查 中證稱:「3月15日晚上郭國偉打電話問我在隔天有沒有事 ,他跟我說有人要委託我載運鐵架,我問郭國偉是何人要載,郭國偉說叫葡萄(宋文豪)的,之後就把手機拿給宋文豪,宋文豪叫我載廢鐵,我問他是何人的,宋文豪說是他親戚的,我到現場看才知道是鐵架,不是廢鐵,我分3天載3次,我在16日、17日及19日到現場去載。」、「(郭國偉通知你幾次?)只有1次,郭國偉在3月15日晚上打給我之外,就沒再打給我了。」、「(宋文豪是否有再跟你聯絡?)就3月 15日晚上之外,之後幾次都是宋文豪跟我連絡。」、「(你第一次3月16日去載的現場,有何人在場?)當天是郭國偉 與宋文豪帶我去現場,現場還有李孟承、張家順,另外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3月17日第二次,在現場有何人 ?)有張家順、李孟承、宋文豪,另外一個人是自己開車去的我不認識。」、「(3月19日第三次去現場有何人?)宋 文豪、李孟承及張家順三人。」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郭國偉是朋友,其有去臺中市大安區南埔村堤防旁的廢棄消防器材工廠內載鐵架3次,第1次是郭國偉用手機打給其,跟其講話後就把電話給他朋友跟其講,後面兩次是另外一個人打的,3次都有給郭國偉抽佣金等語屬實。 ⒉李孟承固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是與我朋友綽號(捲仔) 、綽號(土雞)郭國偉,第2次與第3次都是跟第1次同樣的2個人前往。」、「(郭國偉與你至偷竊現場次?如何前往?)共3次。坐我所雇用大貨車679-TZ一同前往。」等語。惟 其於偵查中則供稱:郭國偉並未參與竊盜,郭國偉是聯絡叫車去載鐵架,郭國偉不知道鐵架是偷來的,參與搬運及竊取鐵架的人只有其與張家順而已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國偉不知道這東西不是我們的,也不知道這東西是我們要偷的。」、「(是何人找你去現場偷竊?)是我跟張家順二人決定。」、「宋文豪也不知道東西是要偷的,我問宋文豪有沒有認識資源回收場的人。」、「(是何人最後請郭國偉去叫車?)是宋文豪。」、「(變賣鐵架的所得如何分?)因為我有欠宋文豪錢,..所以到資源回收場變賣後我有把錢還給他,剩下的部分就我跟張家順分。」、「被告只有去1次而已,我去了3次,被告是跟吳順興去的。」、「(你的意思是被告只有去1次?)對。」等語明確,故依李孟承 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郭國偉確實僅到現場1次,且被告郭國偉亦未參與竊盜犯行。 ⒊另張家順於警詢時供稱:郭國偉前往現場1次或2次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其總共搬運2、3次,跟另一人去搬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都是跟綽號「毛仔」的李孟承去,大概2、3次,有看過郭國偉1次,他是跟資源回收場的車子一起 去的,其不知道郭國偉為何會出現在那裡等語,經核與李孟承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宋文豪於警詢時供稱:其聯絡吳順興2次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其有 請郭國偉雇用司機載鐵,因其有在遊戲場透過一個朋友陳豐彬介紹,借給李孟承2萬元,李孟承說他有鐵要賣,所以其 就連絡郭國偉幫其找車,李孟承邀其到西濱快速道路,到西濱快速道路後,一台資源回收車開出來,其上車後,有看到司機、郭國偉及車後另一個人,當時車上有載一些鐵架,載去大甲花園城旁邊的資源回收場去賣掉,賣1萬6千元就還給其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郭國偉真的不知情,其只是請郭國偉幫忙叫車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請郭國偉幫我打電話找資源回收場的車子。」、「(你總共請郭國偉叫幾次車?)請他叫車一次,後來是我自己打電話,好像兩、三次,詳細次數忘記了,好像有好幾次。」、「當時李孟承沒有跟我說要偷搬東西,他跟我有債務糾紛,他曾經向我借兩萬元沒有還,我在跟他逼債時,那天他跟我說看我有沒有大型的車子,他說他家裡要載廢鐵,我要找車子,因為我自己沒有認識的,所以我找郭國偉,我知道他的朋友在經營資源回收場,我跟郭國偉說我有一個朋友家裡有鐵架要賣,請他幫我叫車去現場。」、「第一次變賣1萬6千多元是我拿的,之後我叫車就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足見被告郭國偉僅係受宋文豪之請託代為向吳順興叫車1次,被告對 於李孟承竊盜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 ㈢、基上說明,被告郭國偉僅係幫宋文豪找來吳順興載運鐵架,被告郭國偉則收取資源回收場給付之佣金,被告郭國偉應不清楚李孟承係要竊取鐵架,且李孟承竊取鐵架變賣所得之款項,被告郭國偉亦未分得,足見被告郭國偉應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自難令負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郭國偉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國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國偉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郭國偉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郭國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國偉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郭國偉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郭國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