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祥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博祥係金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告訴人源順億有限公司(下稱源順億公司)自民國93年間起,即向金倉公司購買鋼材,雙方約定買賣價款於金倉公司交貨並送達帳單予源順億公司後,源順億公司再於該月月底簽發1個月票期之支票予金倉 公司。詎陳博祥因當時財力困窘,竟於97年8月6日,獲悉源順億公司欲向金倉公司預訂98年第1季之SK5高碳鋼100噸之 鋼材後,遂向源順億公司總經理林遠浪佯稱:因市場鋼料供不應求,須先行開立票期為97年12月31日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支票予上游廠商,才可購買鋼料云云,致林遠浪陷 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票載期日為97年12月31日,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1紙予陳博祥。陳博祥於詐得上開支票後,旋持 該支票向他公司交換現金,作為公司周轉之用。嗣經林遠浪幾經催討,陳博祥仍未依約交付鋼材,因認陳博祥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博祥(下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林遠浪之指述、證人陳再生之證述,及被告所開立合計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2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金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有於97年7月 間向源順億公司總經理林遠浪稱因目前市場上鋼價上漲,而源順億公司之鋼材需求量較大,乃要求源順億公司先行開票預訂鋼材,以便其向上游廠商訂貨,且有於97年8月6日收受林遠浪所交付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鋼材上游廠商朔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元公司)訂貨,伊向林遠浪收受支票之目的係因倘源順億公司極需大量鋼材,伊可以以該支票訂料,但至97年12月1日左右,金倉公司之外銷訂單被退貨,也 沒接到下游廠商訂單,銀行的借貸額度又減縮,公司經營不善,才未能如期給付鋼材,伊事後亦勉力交予源順億公司7 、8噸鋼材的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 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係金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其於97年7月間某 日向告訴代理人林遠浪稱因市場鋼價上漲,如欲預訂98年第1季之SK5高碳鋼材100噸,需先開立面額為15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以便其向上游預訂鋼材,被告遂於97年8月6日收受告訴代理人林遠浪所交付,票載期日為97年12月31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惟金倉公司並未依約給付鋼材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林遠浪於偵查中指述甚明(見100年度偵續 字第15號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金倉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源順億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被告與源順億公司之分期清償協議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18、20、45 至4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代理人林遠浪於偵查中雖指述被告未能如期交付鋼材,卻仍向源順億公司表示須開立支票作為定金,致源順億公司陷於錯誤,開立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已符合刑法 詐欺之構成要件云云。然告訴代理人林遠浪於偵查中亦稱:本件150萬元鋼材買賣當時,金倉公司之營運都很正常,後 來到97年8、9月間,金倉公司交貨就有遲延,但還是有交貨,直到97年11月底才沒有交貨,金倉公司後來尚欠源順億公司之前訂的30多萬元約8、9噸的鋼材跟150萬元的票款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16至1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 具狀陳稱:源順億公司於97年5月下旬亦曾開立支票向金倉 公司訂購鋼材,金倉公司自97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 止,陸續交付上開預付鋼料款所訂購之鋼材等情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提出而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票據託收明細資料、出貨明細、出貨帳冊、送貨單(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84至100頁)等在卷可稽,足見源順億公司在本件買賣之前 ,即有先開立支票作為定金向金倉公司訂購鋼材之情,是檢察官依據告訴代理人林遠浪於偵查中所稱:「(你平常與陳博祥交易的模式?)我先用電話跟他訂貨,如果是這個月交貨給我,下個月他會來向《我》請款,我就會開1張2個月到期的支票給他,只有150萬那一次,他要求我先付定金」等 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26頁),遽認被告與林遠 浪間關於本案支票之SK5高碳鋼100公噸之鋼材交易與渠等先前之交易模式均不同云云,尚有誤會。 ㈢源順億公司自93年起,即與金倉公司有生意往來,陸續會向金倉公司訂購鋼材,除本件150萬元支票之貨品未如期交付 外,過去生意往來均屬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遠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而金倉公司係於97年12月1日始有支票退票紀錄,97年12月26日 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至票載期日為97年12月1日以前的支 票都有兌現乙節,復據證人即金倉公司上游廠商朔元公司職員陳再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5頁),且有金倉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9年8月16日(99)政查字第36614號函暨所附金倉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帳卡、支存印鑑卡、支存往來明細表、活存存摺往來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99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72至94頁)在卷可稽,是金倉公司於97年12月1日支票提示不獲兌 現前,該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信用及交易情況均屬正常,足認被告於97年8月6日收受源順億公司開立,面額為150萬元 之支票時,金倉公司之營運狀況並無異狀,金倉公司應有足夠資力經營業務無訛。 ㈣被告於97年8月6日收受系爭支票,接受源順億公司之訂單後,確有於97年9月間向朔元公司訂購鋼材乙節,業據被告於 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陳再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9月18日有向朔元公司訂購 65C1.5鋼材50噸、85C1.5鋼材30噸及50C1.2鋼材20噸,SK5 高碳鋼材之規格與85C1.5鋼材之規格是通用的,被告跟朔元公司訂這批鋼材,照這個時間點應該是98年第1季的等語( 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74頁)相符, 堪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確有實際為業務之經營行為無訛,尚難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況被告於98年3月27日分別開立面額為80萬元、70萬元之本 票各1紙予源順億公司提供擔保,有上開本票2紙(見99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9至10頁)足佐,且於金倉公司經營不善後,自行召開債權人會議,積極與各債權人協調取得解決方案,證人林遠浪亦列席參加,有金倉公司98年1月9日債權人會議紀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677號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查,參以證人林遠浪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在債權人會議後,有給付7噸多的鋼材給源順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9 頁);再佐以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已與源順億公司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直至100年12月28日本院審判程序止,被告均 有履行合約內容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遠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並有分期清償協議書1紙(見原審卷第45 頁)附卷供憑,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果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則於取得源順億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後,即可置之不理,何以另行給付部分鋼材,並與源順億公司繼續商談清償事宜?是無從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如期給付貨品,即遽以推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97年9月至11月底間因金融海嘯, 國際鋼價急速下跌,部分客戶取消訂單,造成金倉公司極大損失,且未能接到下游廠商訂單,加上當時華僑銀行改制,一時無法借款,造成金倉公司周轉不靈,營運困難等語,核與證人陳再生於原審時所證述:97年鋼材價格一直漲,到第3季時鋼材價格在最高點,許多廠商都在搶貨,市場上確實 有些公司會要求買方多買一些,價格可以開低一點,到97年第4季時,國際市場價格反轉下跌,需求突然變少,若之前 庫存太多的公司,就會發生週轉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相符,復有鋼鐵產業97年Q4季刊一文(見99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6至10頁)附卷供憑,是被告辯 稱係因金倉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致無法如期給付貨品乙情,尚非無據。又證人林遠浪於原審時證稱:伊於97年8月6日交付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時,有跟被告說這是要預訂98 年第1季的鋼材,伊並未限制被告將支票背書轉讓或票貼, 被告拿到該支票後,要如何去預訂98年第1季鋼材,被告可 以自己決定,伊並不知道被告的上游廠商為何,且伊也沒有指定被告該張支票只能訂鋼材,不得作為他途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而商場上交易型態及交易方式,常因營業種類、規模大小、風險高低、地域限制或相互間密切關係等因素,而有所不同,金倉公司既係從事鋼材買賣之商業行為,與上下游廠商、公司或商號間均有營業往來,則金倉公司取得支票後在商場上輾轉流通以為運用,並非異於一般常態;況支票本具流通性,原執票人將他人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於屆期由持票人持向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乃支票代替現金作為支付工具之基本制度設計,是被告將源順億公司所簽發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以為 金倉公司資金周轉之用,亦符一般商業常情,自難以被告未將系爭支票專作訂購告訴人源順億公司所需之鋼材,即認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證人林遠浪於原審時亦證稱:自93年起,金倉公司與源順億公司之交易均屬正常,源順億公司係因信任金倉公司會如期交貨才陸續向其訂購鋼材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源順億公司對金倉公司之交易信用顯有相當之認知,其與金倉公司之生意往來確係基於長期信賴關係而為,實難認源順億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職是,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金倉公司尚在正常營運中,並有實際經營業務之行為,縱事後確有未能如期給付貨品情事,而與源順億公司間之債務未能履行,惟此僅屬有無可歸責事由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核與刑法詐欺罪有別,無從以此即認被告自始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不得據此而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㈥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辯解,尚屬可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