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馬駿憲經營之「瀛洲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 253號)、陳連國經營之「168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122號)及陳坤財經營之「財哥彩券行」(址設臺中 市○○區○○路2段510號)均僅接受客戶以現金下注,不接受賒帳或以票據下注,且自己並無能力支付簽注款項,竟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在「 瀛洲商行」,利用其長期在「瀛洲商行」向馬駿憲購買彩券之事實,使馬駿憲誤認陳世傑確有經濟能力支付其簽注購買運動彩券之費用,而向馬駿憲簽注價值新臺幣(下同)113,700元之運動彩券,致馬駿憲陷於錯誤代為投注後,陳世傑 並無能力支付該簽注款項,即以上開方式詐得未付款而由馬駿憲代其投注上開運動彩券113,7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馬 駿憲催討,陳世傑僅於99年2月12日償還馬駿憲33,700元, 尚欠80,000元;㈡復另行起意,於99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某 日,在「168彩券行」,利用其長期在「168彩券行」向陳連國購買彩券之事實,使陳連國誤認陳世傑確有經濟能力支付其簽注購買運動彩券之費用,而向陳連國簽注價值53,000元之運動彩券,致陳連國陷於錯誤代為投注後,陳世傑並無能力支付該簽注款項,即以上開方式詐得未付款而由陳連國代其投注上開運動彩券53,0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陳連國催討,陳世傑僅於約1、2日後償還陳連國5,000元、嗣於15日後 再償還5,000元,而尚欠43,000元;㈢再另行起意,於99年4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訴書原載12時51分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財哥彩券行」,利用其多次在「財哥彩券行」向陳坤財購買彩券之事實,使陳坤財誤認陳世傑確有經濟能力支付其簽注購買運動彩券之費用,而向陳坤財簽注價值30,000元之運動彩券,致陳坤財陷於錯誤代為投注後,陳世傑並無能力支付該簽注款項,即以上開方式詐得未付款而由陳坤財代其投注上開運動彩券30,000元之不法利益。嗣陳坤財因催討無著,而報警處理(陳世傑假冒林友文名義應訊而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陳坤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馬駿憲、陳連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傑(以下簡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駿憲、陳連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陳坤財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向被害人陳坤財簽注之投注單及彩券存根各1紙、被告交付告訴人馬駿憲收執之借據影本1紙、本票影本5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能力支付簽注款項,竟對告訴人馬駿憲、陳連國及被害人陳坤財等3位身心障 礙人士實施詐術,以詐得未付款而投注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微,自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再者,被告於被害人陳坤財報警處理後,竟又冒他人之名應訊,意圖規避其犯詐欺得利罪之刑事責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等所經營投注站之固定客人,在告訴人等投注站所輸的金額超過所積欠的金額,被告欠下該款項時亦與告訴人等約定慢慢還款,為表示還款誠意被告還將皮包、錢與證件押在告訴人陳連國處,之後也還款一萬元。被告亦曾開立本票並押證件在告訴人馬駿憲處,還了三萬餘元,後來工作不穩定才無法如期償還。至今我的證件也還在告訴人處,因此在財哥彩券行才會冒用我朋友的證件,並非故意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被告願意慢慢償還所積欠告訴人等之債務,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適當之刑期云云。惟查: ①、被告陳世傑於警詢即分別供稱:「我沒有給付新台幣3萬元 的彩金予被害人陳坤財。因我已在財哥彩券行投注輸了6000元,身上已經沒有錢,我想先向投注站下注看看是否能翻本,如果輸了我再想辦法跟朋友借。」等語(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12492號卷第6頁)、「早上10點半到財哥彩券行買3萬元,早上進去時先買5000元,後來買1000元,都是現金給老闆,後來又追加買3萬元,我這時確實沒有錢了,我想到 把錢贏回來。」、「想說先買買看,如果輸了再向朋友借來還,我有跟老闆談過,我盡快還錢,老闆就會撤銷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9911號卷第5頁)、「(陳坤財案)我身 上錢不夠,我當天身上帶1萬多元,1萬多元已經先簽注但沒有中獎,我又再簽注3萬元,我當天身上沒有帶3萬元。(三家彩券行)我簽之前都沒有跟他們講(要押證件或簽本票)。我願意認罪。」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卷第46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坤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早上有簽一些,可是我忘記他簽多少錢,他之前都有付款,最後一口氣簽了3萬元這筆沒有付款。唯一不能作廢的彩券就是 棒球單局主客和局的簽注單,因為隨時會開打,時間很匆促,運彩公司也會告知賭客這種簽注不能撤。」(見99年度偵字第9911號卷第23頁)、「當時是四月份,天氣還很冷,被告穿外套,被告叫我下單時,手一直放在他胸前的口袋,我誤以為他有帶錢,等我下完注後,被告就從胸前口袋中拿出皮夾,才告訴我不夠錢,說他要去領,過幾分鐘後他回來告訴我他的提款額度已經超過了,他今天沒有辦法再領,我跟他說這是沒有辦法撤銷,所以你要找辦法,他就開始打電話,我想一想這樣不對,我就報警處理。」(見99年度偵字第9911號卷第23頁)、「他當時主動跟我說他要押林友文證件,證明他不會跑,但我不想留著那個證件,還是報警。」(見99年度偵字第9911號卷第23頁)、「他是99年3、4月才來,之前下注都沒有問題,不過被告在我那邊下注的金額沒有另外兩個人這麼多。」(見99年度偵字第9911號卷第25頁)、「本件我是被被告所騙,他當時把手放在胸前口袋,我以為他有帶現金,才會幫他下注,如果我發現他沒有帶錢,我絕對不會幫他下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11號卷第40頁)及證人馬駿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在99年2月 11日,一口氣下了11萬3700元的單...,當天被告總共下了 15萬元,被告先付3萬多元,他說剩下的錢等他女友來接他 時再一次付清,後來也是一直打電話,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打,一直拖到我要休息,被告才說他先開本票給我,隔天再跟我處理,隔天他有還我3萬3700元,他現在欠我8萬元,再之後我找他,他就說他人在台北,就找不到人了。(見99年度偵字第9911號卷第24頁)、「他從98年12月底就開始在我店內下注,而且每次下注最少都是6萬元,而且都是現 金交付,最多曾經有13多萬元,也是現金交付,我當時誤以為他有錢可以付,而且他當時是每天來。」(見99年度偵字第9911號卷第24頁)、「本件會用票據是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當天他女友會來接他,有一筆年終獎金,會把所欠的錢一次付清,我才答應先幫他下注,之後他又沒辦法付錢,所以我才答應他開票擔保,我認為我也是被騙,因為我去問被告的姐姐,他姐姐說他根本沒有女朋友,而且已經很多年沒有回家了,可見他用這種藉口來騙我。」(見99年度偵字第9911號卷第41頁)以及證人陳連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99年4月份左右...總共欠我5萬3000元,後來陸續還二次 共1萬元,目前還欠我4萬30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9911號卷第24頁)、「因為他當時說他沒錢,先去領錢,回來跟我說他的金融卡有問題,就先把他健保卡及皮夾押在我這邊,隔天他再來付錢,隔天來後他說他的帳號被人凍結,過1 、2天就會處理,過1、2天,他先還5000元,並說15天之後 會再還錢,結果15天後,他只有還我5000元,再來就沒有還了,我再打電話他就不接了。被告從98年9、10月就開始在 我彩券行出沒,一開始下單都是現金給付,而且金額都在幾千元,1、2萬元,我是因為他是常客,才讓他先下單。」(見99年度偵字第9911號卷第25頁)、「當時因為被告跟我說他這一兩天就會把錢給我,而且他有押皮夾跟健保卡,我才答應幫他下注。」(見99年度偵字第9911號卷第41頁)等語相符,由上開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述可知,被告明知身上沒有足夠的現金款項,仍以肢體動作或言語向被害人等傳達其有足以支付之現金此一錯誤之事實,使被害人等誤信其有足夠之支付能力,故依被告之囑託為被告下注運動彩券,使被告獲有未付款即簽注之利益,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雖被告事後曾給付部份款項予被害人等,但不僅未歸還全額,甚至不再出現在被害人等所開設之投注站或拒絕被害人等之電話聯繫,顯然主觀上沒有歸還簽注金之意願。被告上訴理由表示其有意願歸還但因工作不穩定而有困難云云,顯無理由。 ②、再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確有返還部分款項,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能力支付簽注款項,竟對告訴人馬駿憲、陳連國及被害人陳坤財等3位身心障礙 人士實施詐術,以詐得未付款而投注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微,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再者,被告於被害人陳坤財報警處理後,竟又冒他人之名應訊,意圖規避其犯詐欺得利罪之刑事責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顯無何違誤之處。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