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鏞 袁本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博鏞因積欠許美惠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之本票債務,詎陳博鏞為脫免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下同)泉州段433地號土地及 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竟與袁本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9月27日,虛偽成立 假借貸,復於96年9月28日,由陳博鏞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 馬方信就上開房地持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同)虛偽設定債權1千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第二順位設定登記予袁本仁,以增加上述土地、建築改良物之負擔,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陳博鏞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袁本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冊上。嗣於96年10月8日,許美惠對陳博鏞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票字第1945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本票裁定,給付許美惠2百萬元及利息,許美惠乃據此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4236號對上開房地實施強制執行,惟因前揭抵押權共 1584萬元(含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584萬1500元),致許美惠就該房地之執行無實益,而撤回執行,足 以生損害於許美惠之追償及地政機關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博鏞、袁本仁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 馬方信、陳美娟、柯志龍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99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本院於100年8月10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9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本院於100年8月10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卷 附抵押權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證明被告2人有 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就渠等關於交 錢方式及借款數目之供述非但不一致且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袁本仁之94年至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證被告袁本仁經濟情況並非十分闊綽,應無能力借貸被告陳博鏞高額鉅款;再告訴人許美惠於96年9月26日在風尚人文咖啡廳 向被告陳博鏞催討200萬元債務未果,業經證人林美娟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陳博鏞旋於翌日委請地政士馬方信辦理前述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益徵被告陳博鏞係恐前述不動產遭告訴人許美惠追償,而與被告袁本仁共謀虛偽設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訛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博鏞、袁本仁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博鏞辯稱:伊確實向被告袁本仁借錢,前2次是幫伊姪女陳宛余向被告袁本仁借的,每次各借2百萬元,1次由被告袁本仁匯入伊指定之帳戶,1次由袁本仁交付現金,這些錢都沒有還,由伊和陳宛余各簽發本票給袁本仁擔保,之後伊又向袁本仁借6百萬元,每次各借2百萬元,由袁本仁交付現金借伊,由伊簽發本票給袁本仁擔保,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袁本仁供擔保。上述借款均是每1 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5千元,先預扣4個月利息,故袁本仁會 先預扣每百萬元之6萬元利息,再交付借款。因96年7、8月 時無法支付利息,被告袁本仁才要求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她擔保等語;被告袁本仁則辯稱:伊確實有借被告陳博鏞1千萬元,其中4百萬元借款是匯到陳博鏞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陳博鏞,其餘6百萬元是交付現金借給陳 博鏞,陳博鏞除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供擔保外,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伊擔保。上述借款均是每1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5千元,先預扣4個月利息,故伊會先預扣每百萬元之6萬 元利息,再交付借款與被告陳博鏞,後於96年9月間因被告 陳博鏞未按時交付利息,伊才要求被告陳博鏞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伊擔保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博鏞、袁本仁合意,由被告陳博鏞提供系爭房地,於96年9月2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萬元予被告袁本仁之登記,於同年10月2日完成設定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陳博鏞、袁本仁供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日豐地登字第0980011072號函所附上述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見偵卷第90至98頁)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偵卷第33至37頁)在卷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於確定之前,係處於浮動狀態,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僅係最高擔保範圍而已,非謂最後必定有該等金額之債權存在。當事人因預期債權金額可能於將來陸續發生而增加,乃約定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於一般社會交易上甚為常見;倘當事人間自始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真意,即無任何虛偽不實可言,縱令最後之實際債權金額未達當初約定之最高限額,無礙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確性。是本件查證之關鍵,當在被告等是否確在無既存債權債務關係及明知日後亦無發生債權務關係可能之情形下,專以逃避債務或保全自己財產為目的,在無締約真意之情形下而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本件被告袁本仁辯稱於94年間借款2百萬元與被告陳博鏞, 先預扣每百萬元每月1萬5千元之4個月利息後,再匯2筆94萬元款項至被告陳博鏞指定之大永久公司及其姪女陳宛余之帳戶,後於95年間又借被告陳博鏞2百萬元,由伊提領2筆現金94萬元給被告陳博鏞,這4百萬元借款是被告陳博鏞幫其姪 女陳宛余借款,陳宛余曾簽發支票供擔保,後來又以附表二所示本票換票,因陳宛余未償還借款,伊曾就陳宛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且於96年3月30日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原審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5年間就陳宛余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核與被告陳博鏞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伊前後向袁本仁共借1千萬元,94年借2百萬元是由袁本仁匯到指定帳戶,95年及96年1、3、6月時各借2百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袁本仁之夫周鴻岳申辦之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理財專戶對帳單2紙、袁本仁申辦之台新銀行 豐原分行存摺影本1紙(見偵卷第50至51、53至54頁)及原 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7799號民事裁定書在卷(見偵卷第128 頁)可稽,並經原審、本院分別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799號、97年度司票字第711號、95年度執全字第2874號、96年度執字第71804號、97年度執字第30046、76364、14236號、98年度司執字第15738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被告袁本仁前開所辯,應非虛妄。是公訴人認被告2人就借款 時間、交付方式供述不一,恐有誤會。 ㈢又被告陳博鏞姪女陳宛余於94年2月、10月及95年2、3月間 ,向被告陳博鏞借款1百萬元共計4次,每次都由被告陳博鏞向被告袁本仁借款給陳宛余,袁本仁會先扣除利息6萬元, 再將款項匯入大永久公司或陳宛余帳戶或交由被告陳博鏞存入陳宛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陳宛余未曾與被告袁本仁接洽上開借款,惟於借款時有簽發支票交予被告陳博鏞轉交被告袁本仁供擔保,陳宛余亦曾要求展期換票,後在被告陳博鏞要求下陳宛余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告袁本仁供擔保,該本票是被告陳博鏞所提供,且陳博鏞表示其亦需簽發4百萬 元本票給袁本仁擔保等情,業據證人陳宛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博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參以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本票票號與陳宛余簽發之附表二所示本票票號僅相差1號,及前述被告袁本仁在設定本案 最高限額抵押權前之95年6月13日即已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 就陳宛余之財產假扣押,且於96年3月30日即持附表二所示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就陳宛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顯見被告陳博鏞確於上述時間向被告袁本仁借款各1百萬元 共計4百萬元轉借予其姪女陳宛余,並由其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供擔保。是公訴人認被告陳博鏞、袁本仁間並 無債權債務存在,顯有誤會。 ㈣再者,陳博鏞因職棒簽賭、地下期指賭博,於96年1月5日、同年3月20日及6月15日各向被告袁本仁借款2百萬元現金, 且為避免資金被追查,要求袁本仁預扣利息後交付現金,並由陳博鏞簽發未載到期日之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本票及交 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袁本仁供擔保等情,業據證人陳博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135頁背面),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本票影本附卷(見偵卷 第10至12頁)可憑,參以被告陳博鏞為避免職棒簽賭、地下期指賭博之違法行為遭警查緝,不以銀行帳戶資金交易往來,亦與常情無悖,是被告袁本仁辯稱其於上述時間借款6百 萬元予被告陳博鏞,均係交付現金等情,即非無憑。雖公訴人以被告袁本仁之94年至95年綜合所得總計僅約81萬元及67萬元、其夫周鴻岳匯豐銀行理財專戶對帳單顯示該帳戶自94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之每月最大餘額為7百餘萬元 及被告袁本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資料,可知被告袁本仁經濟並非十分闊綽,應無能力於被告陳博鏞、陳宛余借款825萬元未償還之情況,再借款6百萬元與被告陳博鏞云云。然於此6百萬元借款之前,被告陳博鏞、陳宛余僅向被告 袁本仁借用前述4百萬元,公訴人認係825萬元,尚有誤會。再依偵查卷附被告袁本仁及其夫周鴻岳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核定通知書及原審卷附94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袁本仁之夫周鴻岳於94年、95年及96年之銀行利息所得分別高達602,297元(見偵卷第109、108頁、 原審卷第196頁)、650,458元(見偵卷第112頁、原審卷第 194頁)及673,243元(見原審卷第192頁),而以近年來銀 行存款利率不到週年利率2%之低率估算,若以年息所得60萬元、週年利率2%計算,被告袁本仁之夫周鴻岳之銀行存款即高達3千萬元,財力顯然相當雄厚。佐以周鴻岳交予被告袁 本仁使用之上述匯豐銀行理財專戶存款每月最大餘額可高達7百餘萬元及被告袁本仁前述台新銀行帳戶除現金外,尚有 股票股利收入等情觀之,顯見被告袁本仁之經濟情況能力甚佳,實有借貸6百萬元現金予被告陳博鏞之財力。是公訴人 未細究被告袁本仁夫妻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核定通知書前述81萬元及67萬元所得大都為銀行利息所得之情,遽認被告袁本仁經濟能力並非闊綽而無財力借款與被告陳博鏞云云,尚有誤會。 ㈤雖告訴人許美惠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被告陳博鏞於96年9月 21日簽發本票後,言明5日後即96年9月26日清償借款,96年9月26日伊與朋友林美娟在風尚人文咖啡廳向被告陳博鏞催 討2百萬元債務時,被告表明只願清償50萬元,告訴人當面 告知陳博鏞要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陳博鏞旋於翌日即96年9月27日與其同居人被告袁本仁虛偽簽發假債權設定抵押權 云云(見偵卷第59頁),然此為被告陳博鏞堅決否認。雖證人林美娟於偵查中曾結證稱:曾與許美惠一同去風尚人文咖啡廳向被告陳博鏞催討2百萬元債務,但時間已記不清楚, 只記得被告陳博鏞有說要還錢,許美惠有說要採取法律行動云云,然其又改稱:伊不記得許美惠有說要採取法律行動云云(見偵卷第15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先結證稱:伊記得 是9 月26日去風尚人文咖啡廳,伊只記得許美惠當天有說要採取法律行動的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後改稱 :伊要來開庭前曾與許美惠討論被告陳博鏞有無還錢及許美惠有無要採取法律途徑,伊記得去風尚人文時間應為中秋節後2天(即96年9月27日)云云(見原審卷第117、118頁),足見證人林美娟前後證述不一,且係與告訴人許美惠討論後所為之證詞,要難採信。況若告訴人許美惠指陳被告陳博鏞於96年9月21日簽立本票時,言明5日後清償債務,許美惠豈有未要求被告陳博鏞填寫本票到期日為96年9月26日之理( 見原審卷第221頁)。是告訴人許美惠指稱係於96年9月26日曾在風尚人文咖啡廳向被告陳博鏞催討債務,已有可疑,尚難憑告訴人許美惠之指述及證人林美娟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陳博鏞係於96年9月26日遭告訴人許美惠催討債務後 ,方與被告袁本仁於96年9月27日虛偽設定債務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契約。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博鏞、袁本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陳博鏞與被告袁本仁間既有前揭借款債務,被告陳博鏞因而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袁本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可言。是被告2人所為,難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相合。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 明,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爭點即被告2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博鏞 與被告袁本仁就其等間借貸之原因、給付方式、時間、次數、數額、借期及預扣利息數額,前後供述不相符合;再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之本票10紙,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10之本票號碼均連號,其中編號4至5相隔逾10月,本票號碼亦相連,與常情不符;而依附表一編號2至4之本票所載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亦與被告2人供稱借款已交付後方開立本票,並預扣利 息之情形不符,且與被告袁本仁所提存摺影本所載於預扣利息後、現金取款94萬元乙節相異,是以上開本票之真實性尚有疑問,應係被告2人虛偽製作假債權之借款憑據。另於94 至95年間,被告陳博鏞陸陸續續以每次1百萬元數額向被告 袁本仁借款,加上其姪女陳宛余借貸,則被告陳博鏞與其親人在長達2年餘之期間內,未償還被告袁本仁借款,被告袁 本仁竟還同意於96年1月、3月、6月間,每月繼續借款200萬元與被告陳博鏞,實與常情有違。被告袁本仁借貸與被告陳博鏞之款項前後共計1千萬元,竟不利用金融機構,而每次 均以現金支付,除2次提款紀錄外,全無任何其他提款、匯 款或轉帳紀錄以供查核,實與一般借款情形大相逕庭,綜上可知,被告陳博鏞與袁本仁彼此間確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告訴人許美惠指稱陳博鏞允諾於96年9月26日清償債務, 惟當時陳博鏞分文未償,核與證人陳美娟證述是日告訴人有表示要採取法律行動乙節相符,雖證人陳美娟於原審改稱開庭前有與許美惠討論去風尚人文咖啡館當日之事宜,然應以其偵訊時所述較接近去風尚人文咖啡館之時間,記憶應較為深刻,其於原審證述該次見面時間為中秋節後2天,應無證 明力,自應以告訴人許美惠所述時間為準。又被告2人就本 案借款既已約定預扣利息,又何來被告陳博鏞未繳付利息之可言?可知被告2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實難採信 。被告陳博鏞因恐所有之不動產遭受告訴人追償,與被告袁本仁通謀共同向地政機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2人實 質上並無借錢之事實,上開登記自屬虛偽,足以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依憑之借貸關係真實性提出質疑,並於上訴理由書內提出若干被告2人彼此之供述或與本票號碼 或與帳戶留存明細不符之處。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雖被告2人就其等借貸過程,自歷次筆錄均可略見其中文字之差 異,然此均經本院交代如前,雖檢察官、告訴人均質疑其等借貸之真實性,惟陳宛余確實於95年間經由被告陳博鏞,向被告袁本仁借貸425萬元,被告袁本仁與陳宛余彼此間並未 因借貸關係而有所洽談,被告袁本仁主觀上認知將4百萬元 款項借貸與被告陳博鏞,亦為被告陳博鏞、陳宛余所是認,嗣因陳宛余未如期償還借款,被告袁本仁並要求被告陳博鏞及陳宛余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面額各合計400萬元本票(其中25萬元利息業已給付) ,其後被告陳博鏞再向被告袁本仁借貸6百萬元,並再開立 面額1百萬元之本票6張交付被告袁本仁收執,上情均經被告2人及陳宛余供、證述明確。其中,被告袁本仁因陳宛余未 依約償還借貸款項,於95年6月5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假扣押陳宛余之財產,翌日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8 64號 裁定予以准許,被告袁本仁遂於95年6月13日假扣押執行陳 宛余之財產,並於96年3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該院於96年4月4日予以准許,嗣因第3人陳菁雯 強制執行陳宛余之財產,以致被告袁本仁以陳宛余財產已被執行為由,於96年4月1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於96年6月20日再經該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33號裁定予以准許,被告袁本 仁於96年10月15日聲請就陳宛余被執行拍賣之不動產領取分配款,其餘不足受償部分則於同年10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已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1804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袁本仁確實因為被 告陳博鏞之居間介紹,而輾轉借貸款項予陳宛余,被告袁本仁為確保其債權,於陳宛余未如期償還時,即已於95年6月 間開始一連串對陳宛余為追償債務之舉動,且未曾經陳宛余提出異議。稽之被告陳博鏞因陳宛余需款孔急,出面以其(被告陳博鏞)名義向被告袁本仁借貸,被告陳博鏞並開立面額各1百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被告袁本仁收執,以致呈現4百 萬元借貸款項實際上由陳宛余使用,形式上則由被告袁本仁借貸與被告陳博鏞,被告陳博鏞再貸與陳宛余之2個借貸契 約。則被告袁本仁既有貸與款項與陳博鏞後,由被告陳博鏞再轉貸與陳宛余,被告袁本仁並依被告陳博鏞之指示,直接將借貸款項匯入陳宛余或大永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事後陳宛余未如期清償,被告袁本仁並以陳宛余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假扣押、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之法律行動,且上開一連串法律行為均在告訴人許美惠對被告陳博鏞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9456號之2百萬元本票裁定(96年10月3日)之前,已經本院調取同院97年度執字第14236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時間先後順序研判,尚難認被告陳博鏞於97年9月28日提供其本案所有房地供被告袁本仁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出於虛偽不實之借貸契約。至被告2人均供稱 於96年間被告袁本仁陸續借貸6百萬元與被告陳博鏞,並由 被告陳博鏞開立面額各1百萬元之本票共6紙交付被告袁本仁,其2人就此部分供述雖無法提出確實之資金往來匯款、轉 帳明細或借據以供查證,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袁本仁有借貸款項與被告陳博鏞共4百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退步言之, 縱使被告2人無法提出資金匯款資料證明其等間另行借貸6百萬元之事實,然被告陳博鏞向被告袁本仁借貸款項4百萬元 後,再如數貸與陳宛余,已有卷內事證可明,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可徵被告陳博鏞於96年9月28日提供其 所有不動產供被告袁本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時(96年10月2日完成設定登記),被告袁本仁仍然對被告陳博鏞負有陳 宛余未清償完畢之剩餘債權,則堪認定。是以,要難認定被告2人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出於虛偽不實。縱使被告 陳博鏞與告訴人許美惠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在風尚人文咖啡館該次爭執後,被告2人於告訴人許美惠取得對被告陳 博鏞之執行名義前,而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致可能害及告訴人受償之可能性,惟此應屬是否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範疇,究與本案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罪名尚屬有間。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一: ┌─────────────────────────────┐ │被告陳博鏞簽發予被告袁本仁之本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95年3月2日 │1,000,000 元│未載 │00000000│ ├──┼──────┼──────┼───────┼────┤ │002 │95年3月4日 │1,000,000元 │95年4月4日 │0000000 │ ├──┼──────┼──────┼───────┼────┤ │003 │95年3月19日 │1,000,000元 │95年4月19日 │0000000 │ ├──┼──────┼──────┼───────┼────┤ │004 │95年3月20日 │1,000,000元 │95年4月20日 │0000000 │ ├──┼──────┼──────┼───────┼────┤ │005 │96年1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0000000 │ ├──┼──────┼──────┼───────┼────┤ │006 │96年1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0000000 │ ├──┼──────┼──────┼───────┼────┤ │007 │96年3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0000000 │ ├──┼──────┼──────┼───────┼────┤ │008 │96年3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0000000 │ ├──┼──────┼──────┼───────┼────┤ │009 │96年6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 │0000000 │ ├──┼──────┼──────┼───────┼────┤ │010 │96年6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 │0000000 │ └──┴──────┴──────┴───────┴────┘ 附表二: ┌─────────────────────────────┐ │ 證人陳宛余簽發予被告袁本仁之本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 │ ├──┼──────┼──────┼───────┼────┤ │001 │95年3月5日 │1,000,000元 │95年4月5日 │0000000 │ ├──┼──────┼──────┼───────┼────┤ │002 │95年3月4日 │1,000,000元 │95年4月4日 │0000000 │ ├──┼──────┼──────┼───────┼────┤ │003 │95年3月19日 │1,000,000元 │95年4月19日 │0000000 │ ├──┼──────┼──────┼───────┼────┤ │004 │95年4月30日 │250,000元 │95年5月31日 │0000000 │ ├──┼──────┼──────┼───────┼────┤ │005 │95年3月20日 │1,000,000元 │95年4月20日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