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興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7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元興前因受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方公司)離職員工張世明之委託,處理張世明與雅方公司間勞工職災賠償事宜,而於民國98年7月28日14時 許,與雅方公司所委託之謝金鎮,相約在位於臺中市○○○街之春水堂茶坊內商談時,明知該處屬公開場所,且有眾多消費顧客及員工在該茶坊內,竟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狀況下,出言以「康保呈係黑道,有黑道背景,之前雅芳公司怎麼會請黑道的人出來處理事情」等足以貶損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雅方公司之顧問康保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元興於偵查中│被告有於上述時間,與證人謝│ │ │之供述。 │金鎮在前揭茶坊內商談,且當│ │ │ │時證人謝金鎮之助理及友人亦│ │ │ │在茶坊內,足見該茶坊係屬不│ │ │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 │ │之公共場所。 │ ├──┼─────────┼─────────────┤ │ 2 │證人謝金鎮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張世明於偵查中│被告係受證人張世明委託處理│ │ │之證述。 │民事爭議,且被告曾於電話中│ │ │ │言及告訴人康保呈係黑道。 │ ├──┼─────────┼─────────────┤ │ 4 │證人即於案發時亦在│被告於上述時間,有與證人謝│ │ │前揭茶坊內之林珮群│金鎮在前揭茶坊內商談,且當│ │ │、陳逸祥、李雅婷於│時茶坊人很多,足見該茶坊係│ │ │偵查中之證述。 │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 │ │共聞之公共場所。 │ └──┴─────────┴─────────────┘ 四、訊據被告許元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謝金鎮商談有關其委託人張世民與雅方公司間之勞務糾紛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向謝金鎮稱「康保呈係黑道,有黑道背景,之前雅芳公司怎麼會請黑道的人出來處理事情」等言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行為之對象並非告訴人,也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且被告之行為態樣並無異於當時在場之證人謝金鎮、林珮群、陳逸祥、李雅婷等人,被告之行為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 五、經查: ㈠依證人謝金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在商談過程中,許元興就提到他之前跟康保呈接觸的情形,所以許元興就說他與康保呈的接觸過程中,他認為康保呈的行為,就是黑道的行為。我之所以對許元興講康保呈是黑道的話印象深刻的原因是,許元興當時表示南投縣議會的議長他也曾經告過,所以不管黑道白道他都不怕,而許元興在我和他這一次見面之前,我們兩人在電話約此次見面的時間、地點時,就有陳述到雅方公司怎麼找黑道來處理這個事情,所以當時許元興本來跟我表示,我和他沒有再見面的必要,我跟許元興說明就我跟雅方公司接觸的結果,我認為雅方公司的老闆應該不致於找黑道來處理事情,而且我也跟他表示我是勞務企管部分的專業,所以許元興才答應跟我見面等語(見偵卷第46頁)。暨證人張世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曾委託許元興幫我處理勞資爭議,大約於去年底時,我有用電話與許元興聯絡,我當時跟許元興說對方有找康保呈來跟我談,許元興就跟我說康保呈是黑道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此固得證明被告確曾分別對張世明、謝金鎮2人陳稱康保呈係黑道一事。惟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能成立。故被告在上開電話中,分別對謝金鎮、張世明談及康保呈是黑道一事,因僅有與被告通話之他方即謝金鎮、張世明聽聞,自不構成「公然」之要件。 ㈡被告在前揭春水堂茶坊對謝金鎮所稱:「許元興提到他之前跟康保呈接觸的情形,所以許元興就說他與康保呈的接觸過程中,他認為康保呈的行為,就是黑道的行為。」此是否構成公然侮辱,須視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侮辱之意思,且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足以貶損康保呈之名譽或社會評價,為其判斷依據。依證人謝金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許元興在春水堂與你對話時,他是針對你來對你說話,還是有要廣為讓其他人也聽到的情形?)我無法判別,我只知道他在跟我講話時,有提到這件事。(問:許元興在春水堂與你商談時,當他提到康保呈是黑道時,有無特別提高音量,還是一直以來他的音量都差不多?)因為我們從進到春水堂開始商談時,四周就很多人也很吵雜,所以我們當時都有提高音量來讓對方聽到,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到許元興是否有特別提高音量的狀況,而且我們商談的過程中,主要都是針對張世明在勞資糾紛中的主張來做商談。(問:本件你如何讓告訴人知悉此事?)我是在與雅方公司的人員開會時,才據實將我當時商談的情況告訴與會人員,告訴人可能因此間接知悉此事。(問:在你在春水堂聽到許元興講康保呈是黑道時,你是否有注意到四周的人在做何事?)好像都在聊天、喝茶,我沒有注意到四周的人有無異常的舉動,而且當時有人陪我一起去,但我跟他們說不用他們陪同,所以他們也沒有跟我們坐同一桌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另證人即當天一同到場之林珮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和陳逸祥、李雅婷及一名不知名的女子坐在別桌,被告和謝金鎮坐在同一桌,我們隔了約4、5公尺,不是在同一桌,因為那邊蠻吵鬧的,所以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我也沒有注意到他們談論過程的語氣或態度為何。我沒有聽過被告指稱告訴人為黑道之言語等語(見他字卷第96至97頁)。又證人陳逸祥及李雅婷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只記得去年的某日下午,有因為謝金鎮與我們有約而到精明一街的春水堂,我們到的時候謝金鎮已經在場跟另一名男子在商談事情,但該名男子是誰我們不知道,也不太記得長相了,他們坐的是兩個人的位置,所以我們當時並沒有跟他們坐一塊,與他們距離大約3公尺左右,他們是坐在角落,而且當時店 家有放音樂,店內人也很多很吵雜,所以我們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但我們看到他們談話的表情並無異狀,而且我們兩個人坐的位置算是背對他們,所以沒有一直看到他們。沒有看過在庭的許元興,也沒有與他有其他接觸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意使其他在春水堂茶坊內飲食或服務之不特定人知悉此事,即便是與謝金鎮一同在場之證人林珮群、陳逸祥、李雅婷,亦未聽聞被告有對謝金鎮告知此事,或發現其2人有何異狀。且證人謝金鎮證稱在商談過程 中,主要都是針對張世明在勞資糾紛中的主張來做商談等語,則被告應係順便提及其先前曾與康保呈進行商談,依其經驗認為康保呈之行為,就像是黑道之行為,此係被告以自己與康保呈接觸之感受對謝金鎮為描述,並非直接對康保呈為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告訴人康保呈雖擁有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龍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雅方公司顧問、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基金會公關長、前忠義國際同濟會會長、前同濟會中B分區社服 主委、前彰化縣了凡弘法學會理事長、臺中市佛教會公關副組長、前臺中市福星獅子會社服主委、前臺灣世界展望會中區辦事處志工公關長等職務,並常捐款予各慈善團體,有告訴人所提各該證明文件存卷可參,然告訴人究非不特定之多數人耳熟能詳之公眾人物,難謂當時在春水堂茶坊內之多數人均知悉康保呈係何人,且有聽聞被告對謝金鎮談及康保呈之相關內容,況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講述上開情事,亦無意要謝金鎮散布此事,自不得逕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六、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行為,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公然侮辱故意及行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公然侮辱罪責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