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宗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欣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江耀宗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耀宗在傳真前並未見過金豐佛苑基金會之刑事告發狀,且縱依該刑事告發狀之內容和被告在金豐公司董事長任內所取得之各項資料,亦未包含告訴人陸泰陽有將金豐公司轉投資之金豐中國公司盈餘分配款項供鼎力金屬公司周轉之相關事證;再證人何榮樹亦證稱是懷疑陸泰陽有將盈餘分配款挪用到鼎力金屬公司。是被告在傳真文件前根本未有掌握陸泰陽有將金豐公司轉投資公司的盈餘分配款挪用予鼎力金屬公司周轉之具體事證,而完全僅憑陸泰陽之前侵占犯行即遽加以臆測陸泰陽有上開之行為。如此即難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陸泰陽有挪用金豐公司轉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款供鼎力金屬公司周轉為真實,原判決卻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陸泰陽有上開行為為真實,似嫌速斷且認定事實有所違誤。㈡、被告根據自身主觀臆測,而非以相當事實為基礎,即在傳真文件上載明「陸泰陽道德操守嚴重瑕疵、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累犯、視公司治理為無物、公司財務狀況不良;金豐公司在陸泰陽操弄、掏空下,前景堪慮」等文字,自是未依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當屬侮辱行為無疑。㈢、縱陸泰陽確曾因侵占犯行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並不代表陸泰陽會一而再犯。被告辯稱陸泰陽曾經有過侵占犯行,所以才認陸泰陽諸多行為在傷害金豐公司,但任何刑事犯罪是否成立,必經過國家司法權加以認定,被告僅以若干資料以及陸泰陽之素行即逕自臆測陸泰陽有挪用盈餘分配款且是侵占罪與背信罪累犯,並操弄、掏空金豐公司,並將其臆測形諸文字讓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已減損陸泰陽之評價與名譽,當屬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無罪,容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 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是在傳真後才取得金豐佛苑基金會之刑事告發狀。」等語,惟其另供稱:「我在傳真之前就有掌握相關事證。」等語,衡以被告於98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擔任金豐公司法人董事(負責人)遠泰投資有限 公司之法人代表,其自得於任職期間本其職權得知金豐公司相關之經營文件、資料與經營情況。另依證人陳宏隆即金豐公司前監察人、代表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法人代表何榮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如附件判決第10至12頁),陳宏隆行使監察人職權之調查所得資料,亦有提供給其他董事、監察人;另何榮樹於98年11月9日與金豐佛 苑基金會的人有同往南投縣調查站舉發,何榮樹曾於當日在調查站就相關疑點、資金流程打電話向被告詢問相關細節,其亦有將整理過的資料給被告,顯見被告於金豐佛苑基金會提出上開刑事告發狀前,應已對告發狀內容有所了解,是被告供稱其有掌握相關事證,應非無據。 ㈢、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於98年12月17日以金管證發字第0980068864號發函給金豐公司監察人陳宏隆,請其依公司法所賦職權調查相關事項,其中說明第一點即載明應調查:「金豐公司之子公司金豐(中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3日匯撥其96年度股利計美金1,157,834.85元,金豐 公司遲至98年5月7日收到,其匯款日與收款日差距近2個月 之原因。」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上開金豐(中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3日應匯撥之96年度股利計美金 1,157,834.85元,係於98年3月16日存入金豐通商公司(Ch-in Fong Trading International Co.,LTD)之合作金庫銀 行大里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嗣至98年5月6日,才由上開帳戶轉匯同等金額至金豐公司(Chin Fong Machine Indus-trial Co.,LTD)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等情 ,有金豐通商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0年5月13日 合金大里外字第1000001944號函附之匯入、匯出資料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金豐公司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既係上 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而上開金豐(中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3日應匯撥之96年度股利計美 金1,157,834.85元,確實遲延近2個月始匯入金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其中之時間差難免豈人疑竇。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因此函請金豐公司監察人陳宏隆調查,且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亦於98年11月17日受理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等涉嫌不法檢舉案,內容確有涉及金豐中國公司於98年3月匯撥96年股利美金115萬7,834.85元等情,復有該調查站99年11月23日投法忠字第0996402793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13頁)可按。另本件由證人陳宏隆、何榮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附件原判決第10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048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證人陳宏隆所提出監察人意見,及卷附甲方為金豐公司之借款契約書、金豐公司98年8 月28日、98年11月6日應申報事項各1份、請款單(鼎力公司)及空白支票各1紙(偵查卷第87至89頁、第148至150頁) ,佐以證人陳宏隆、何榮樹曾提供予被告之口頭或書面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99年11月23日上開函文,足認被告上開傳真文件所載「…多次挪用金豐公司轉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款項供自己公司(鼎力金屬公司)周轉、…等案,業經股東告發,正由檢調單位偵辦中」,所言並非憑空杜撰,而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認係加重誹謗。 ㈣、再被告曾任金豐公司董事長,其依據上開事證,質疑金豐公司經營者陸泰陽「道德操守嚴重瑕疵、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累犯、視公司治理為無物、公司財務狀況不良;金豐公司在陸泰陽操弄、掏空下,前景堪慮」,並無過於苛刻之處,且金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陸泰陽身為金豐公司執行長,其個人操守品行如何、經營治理公司之能力及公司財務狀況如何等,本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公評,其品德、人格有無瑕疵,亦非僅與其個人有關,亦攸關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被告就此方面提出評論,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尚難遽以刑法誹謗之罪責相繩。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本件觀被告所傳真之文件內容,均係針對特定、具體之事件,指述陸泰陽擔任金豐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執行職務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提出其主觀之評論,尚非屬單純抽象的謾罵或嘲弄,揆諸上開說明,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又金豐公司之監察人陳宏隆在接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依指示本於其監察人職權應進行調查之事項,除前述金豐中國公司應匯給金豐公司之利潤分配款遲延入金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之情外,另包括:⑴金豐公司98年3月20日分別退回台灣鎂綠科技及立麒工業 訂金款新臺幣,668,738元及8,526,162元之原因,款項收付 及帳務處理情形。⑵金豐公司於98年2月26日付款採購韓製 AW1、AW2&AW3開模費用計新臺幣2,500,000元及5,000,000元之必要性。⑶金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中有關票據領用管理作業程序,及金豐公司98年8月17日匯款予鼎力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15,000,000元是否符合票據領用管理作業程序等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規定。⑷)金豐公司於98年11月3日匯款予子公司CHIN FONG TRADING INTERNATIONAL CO.,LTD 美金2,401,000元,旋於98年11月5日匯回美金2,400,000元予 金豐公司之原因。足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金豐公司之營運與治理,亦存有諸多疑問。而金豐公司監察人陳宏隆在行使監察人職權時,告訴人陸泰陽所掌控之經營團隊完全置之不理,陳宏隆只好透過其他方式取得訊息,發現公司有違反公司內控之重大缺失,故其先後提出3份監察人意 見,惟均未獲回覆,其再會同律師、會計師及其他輔佐人員前往金豐公司財務部欲行查帳時,亦被當場悍然拒絕等情,業據證人陳宏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如附件原判決第10、11頁證詞),則在金豐公司之內部治理存有諸多疑問,且監察人之調查職權亦未獲經營階層之配合與理會時,告訴人陸泰陽對於金豐公司之治理是否存有弊端?自令人存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對於有合理懷疑之基礎事實提出評論與質疑,尚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認其有何真正惡意,而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等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