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智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張維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仁智因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699號童綜合醫院地下2樓開設春田花花餐廳,認識該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童偉輝。童偉輝於民國97年12月20日15時50分許,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105號之「中港假期大樓」中古屋,與巨擘不 動產有限公司襄理張桂珠簽定買方議價委託書,願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價格購買該屋,並交付斡旋金3萬元予張桂珠,委託張桂珠代為協商議價。張桂珠於同年12月21日撥打電話予童偉輝,表示屋主願以300萬元出售後,童偉輝即帶 吳仁智前往該屋查看。吳仁智看屋後,向證人童偉輝表示該屋漏水問題難以解決,且有辦法取回斡旋金。97年12月23日20 時許,童偉輝帶吳仁智與仲介張桂珠商談買賣價金,由 吳仁智負責殺價,惟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張桂珠提議直接約屋主於翌日20時許見面議價。童偉輝及吳仁智離開後,童偉輝自認吳仁智於議價過程中口氣不佳,恐引起對方不悅,遂詢問吳仁智是否會得罪對方。詎料,吳仁智見童偉輝懼怕其議價過程之態度引起仲介公司人員不悅,深恐得罪對方,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12月24日8時30分至9時許,撥打電話向童偉輝佯稱:張桂珠打電話向其表示另家仲介公司在賣同間房屋,已將價錢談至250萬元,需趕快出價購買,且其瞭解仲 介生態,不會因此得罪仲介等語,童偉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於同日10時許,在梧棲童綜合醫院之春田花花餐廳,將該20萬元交付吳仁智,吳仁智詐得該20萬元後立即離開該處,佯裝前往訂購該屋。嗣於同日19時許,童偉輝為確認該屋訂購情形,撥打電話予吳仁智,惟吳仁智於電話中支支吾吾,童偉輝詢問吳仁智是否遭恐嚇,吳仁智竟向童偉輝表示:「你怎麼知道?」,並向童偉輝表示當天不要去找仲介。童偉輝即依吳仁智指示,撥打電話予張桂珠取消與屋主之見面及同意放棄3萬 元斡旋金。 童偉輝並撥打電話與吳仁智,約在臺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餐廳」路邊的自小客車內見面,吳仁智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接續向童偉輝詐稱:其與仲介見面後,遭挾持至民宅內,對方責怪其口氣不佳,多管閒事,擋人財路,且知悉其住處及育有1名女兒,若不願以300萬元購買該屋,則應賠償50萬元。其選擇賠償50萬元,因身上僅有10餘萬元,加上童偉輝交付之20萬元,尚差10餘萬元,遂撥打電話委請胞姐將差額帶至該處。在其胞姐到場前,對方要其配合設計童偉輝,且可分到錢,惟遭其拒絕,但其被釋放前,被要求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對方承諾若不向童偉輝說出遭勒索之事 ,將不會追索該100萬元。因其與顏清標之子顏寬恆為同學 關係,已委託顏寬恆去取回該紙本票等語。翌日(同年12月25日),吳仁智為免童偉輝起疑,主動撥打電話予童偉輝,表示顏寬恆已取回該紙本票。吳仁智因此認為童偉輝極易受騙,繼於98年1月4日早上,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約童偉輝至臺中縣梧棲鎮燦坤3C停車場見面,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向童偉輝謊稱:對方找顏寬恆,追究是否要對付他們,顏寬恆稱對方是綽號「牛皮」的手下,兩方本來有恩怨,看能否以金錢解決,如可解決,顏寬恆說他會負擔一半等語,嗣於同日晚間,吳仁智再以電話接續向童偉輝謊稱:對方說要5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顏寬恆之叔叔顏清通出面處理,叫其準備20萬元交給對方以表示誠意,惟店內現金尚差4萬元等語,童偉輝不疑 有他,且認吳仁智店內已無現金周轉,於98年1月5日1時9分、1時10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共將6萬元交付吳 仁智。嗣於98年1月5日上午,吳仁智再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向童偉輝訛稱:僅籌到幾10萬元,尚未籌足款項,惟其已與顏寬恆約好,顏寬恆叫其盡量籌,不夠顏寬恆會先墊等語,童偉輝仍不疑有他,遂於同日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以現金提領50萬元,在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附近之車上交予吳仁智。吳仁智於98年1月5日晚間,再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向童偉輝佯稱:其已籌許多錢,均已交付顏家,惟其中110萬元乃顏家先行墊付,顏寬恆要其盡快籌出,不 能等太久,並追問當初係何人看房子,是不是童偉輝有問題等語,童偉輝因懼怕遭顏寬恆及「牛皮」等人追究,陷於錯誤,於98年1月6日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以現金提領50萬元,並在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附近之車上交予吳仁智。嗣於98年1月17日前1、2日,吳仁智再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 意,以童偉輝尚有尾款60萬元未給付為由,向童偉輝佯稱:顏寬恆表示要給顏清通的錢到現在都還沒給,不然先籌30萬元才好講情延期。若無法籌到錢,顏家一定會找童偉輝出面等語,童偉輝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6日22時5分、22時6分、22時7分及22時17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 元、3萬元、2萬元及2萬元;於98年1月17日15時37分、15時38分、15時39分、18時10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及2萬元,共計提領20萬元,在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之春田花花餐廳交付予吳仁智;另於98年1月19日 21時45分、21時46分、21時48分、21時49分、21時50分,各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在梧棲童綜合醫院 地下二樓,將該10萬元交付吳仁智。吳仁智又於98年2月1日,再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向童偉輝詐稱:其又被找去沙鹿顏家,希望盡快籌到尾款30萬元,因無現金,顏家更迫使其找出童偉輝出面等語,童偉輝乃陷於錯誤,於98年2月2日0時33分、0時35分、0時37分、1時4分,以自動櫃員機各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共計6萬8000元,連同自己身上之零用金1萬2000元,共計8萬元,在沙鹿郵局交予吳仁智。惟吳仁智仍不放手,再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向童偉輝騙稱:答應借他的人都沒給,無法籌到錢,因此交給顏家的8萬元只能當作利息,如交付30萬元即可平靜,顏 家也會罷手等語,童偉輝仍陷於錯誤,於98年2月5日13時39分、14時2分、16時18分、16時21分、16時22分、16時23分 ,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5萬元、12萬8000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共計29萬8000元,連同自己身上之零用金2000元,共將30萬元,在沙鹿鎮某處交予吳仁智。詎料,吳仁智食髓知味,於98年2月10日再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 ,向證人童偉輝詐稱:顏家因此事有2人受傷,需交付400萬元安家費,因其沒有錢,顏家找其母親解決,由其母親交付顏家400萬元解決,其家人要求童偉輝應負擔一半以示清白 ,若不負擔,其家人會追究童偉輝之責任,要童偉輝想辦法籌錢等語,童偉輝仍陷於錯誤,於99年2月12日15時35分、 15時36分、15時37分、15時46分、15時47分,各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處將該筆 款項交付被告。吳仁智竟仍不願罷手,再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向童偉輝詐稱:其為籌措款項,將家中保時捷汽車賣掉,但為了不讓其母親知道保時捷汽車已出售,需要以現金買回保時捷等語,童偉輝仍陷於錯誤,於98年2月25日0時6分、0時8分、7時36分、7時37分、7時38分、11時21分、11時22分、11時24分、13時51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元 、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3000元、3000元 、2萬5000元,共計14萬1000元,並將其中的9萬9000元,在沙鹿鎮某處交予吳任智,供吳仁智交予車商,以作為留住保時捷汽車之定金。童偉輝再於99年3月3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 提領90萬元,供吳仁智買回該輛保時捷汽車。吳仁智共向童偉輝詐得308萬9000元。嗣於同年5月8日下午,吳仁智約童 偉輝在童醫院地下二樓見面告知餐廳租金未付,又稱兩人的生命威脅仍未解決,顏家仍要找出、追究童偉輝,且吳仁智所聲稱與對方錄音之光碟均未交付予童偉輝,僅交付一張照片光碟了事,又逐漸否認且拒絕退回金錢,童偉輝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童偉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童 偉輝、證人張桂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仁智(下稱被告) 、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第90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2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 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張桂珠之證言為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惟本案引用之證人張桂珠證言,均係 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並無聽聞自其他人之傳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取款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0紙、元大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紀錄4紙、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前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第90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童綜合醫院開設餐廳,結識在該醫院擔任醫師之告訴人即證人童偉輝,及證人童偉輝透過仲介即證人張桂珠欲購買中古房屋時,曾陪同證人童偉輝看屋,且證人童偉輝曾於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陸續自帳戶內領出金額不等之款項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⑴其害怕仲介是因為童偉輝已與仲介談好價金300 萬元,又帶其前往殺價,其只是講其住在附近,這裡行情大概多少錢,導致對方不悅,又其只是害仲介買賣不成,張桂珠並無必要對其不利;⑵童偉輝借錢、領錢均會要求其寫下紀錄,才會去領錢,況童偉輝是否有這麼多錢可以給其,並非無疑;⑶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多在談論餐廳經營之事,且係配合童偉輝套話,若其確有詐騙童偉輝,理應閃避童偉輝,而非替童偉輝解決事情及配合套話云云。惟查: (一)證人童偉輝於97年12月24日在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 金20萬元;於98年1月5日1時9分、1時10分,以自動櫃員 機各提領3萬元,共計6萬元;於98年1月5日、1月6日,在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各提領現金50萬元,共計100萬元; 於98年1月16日22時5分、22時6分、22時7分及22時17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及2萬元;於98年1月17日15時37分、15時38分、15時39分、18時10分, 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及2萬元;於98年1月19日21時45分、21時46分、21時48分、21時49分、 21時50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於 98年2月2日0時33分、0時35分、0時37分、1時4分,以自 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共計6萬8000元;於98年2月5日13時39分、14時2分、16時18分、 16時21分、16時22分、16時23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 萬元、5萬元、12萬8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29萬8000元;於99年2月12日15時35分、15時36分、15時 37分、15時46分、15時47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 ,共計15萬元;於98年2月25日0時6分、0時8分、7時36分、7時37分、7時38分、11時21分、11時22分、11時24分、13時51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3000元、3000元、2萬5000元,共 計14萬1000元;於99年3月3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提領90萬 元等情,有彰化銀行取款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10紙、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4紙、國泰世華銀行清水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見偵卷㈠第42至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有關證人童偉輝於97年12月20日與證人張桂珠簽定買方議價委託,並交付斡旋金3萬元,同年月21日證人童偉輝帶 同被告看屋,並於同年月23日證人童偉輝與被告一同與證人張桂珠商談買賣價金,被告再於同年月24日8時30分至9時許,以電話向證人童偉輝稱:證人張桂珠已告知另家仲介電話,得以250萬元購得該「中港假期」中古屋等語, 催促證人童偉輝盡快交付定金,致使證人童偉輝於當日上午10時許交付20萬元定金,之後於當日晚間再向證人童偉輝告知,其遭人挾持被迫簽立100萬元本票,並託顏寬恆 取回該支票部分: 1、證人童偉輝於98年11月1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97年11月間,我找房子想買便宜的房子,到12月底,被告找了1間 覺得不錯,跟仲介張桂珠下訂3萬元的定金,希望把定價 350萬元減為300萬,3天為限給屋主考慮,後來仲介說屋 主答應,被告平常說有不少房地產,也有買賣房子的經驗,我就找他幫忙看看,他看了後說房子不好,他要想辦法幫我把定金3萬元拿回來,約定的最後1天12月23日晚上去仲介那邊談,我和被告一起去,談到最後,被告談的口氣好像會引起人家不滿,本來當天晚上談不成,約好第2天 找屋主繼續談,談論是不是要再降價,但是離開時,我跟被告說,你這樣說,會不會得罪人家。24日早上快到9點 時,被告說仲介張桂珠打電話跟他說,交易大概不會成,可是給了被告另外一個電話說,另外一家店的底線是250 萬元,趕快出價就可以買到,他問我要不要買,後來一些細節我覺得怪怪的,他說不要怕,仲介的生態他瞭解,是有可能的,問我要不要買,我說買,請他去幫忙訂,我就馬上去銀行領20萬元給他去訂。到晚上7點多,都沒有消 息,本來是要跟屋主約8點見面的,我打電話給被告,電 話中他支支吾吾的,我本來擔心得罪人家,我問他是不是被恐嚇,他說是呀,你怎麼知道,我問他要不要去仲介那邊,他說那就不要去好了。我當晚找到他追問他,他說對方知道他家住哪裡,說他有一個女兒,他說這次遇到海蟑螂,他說到那邊被挾持,怪他口氣不佳,多管閒事,擋人財路。他說被帶到另外一個民宅去的。人家說要不然300 萬元買下房子,要不然賠他50萬元的價差,他說他選擇給50萬元,但是錢不夠,還差10幾萬,所以對方給他打電話去找人拿錢來,他說找他姊來給錢,放他走,被告說在被挾持時間,要他配合設計我,被告可以分到錢,但是被告說他拒絕,他說沒有出賣我,他說對方要他回來不要說被勒索的事。他說放到回來前要他簽了100萬元的本票,如 果他不說出被勒索的事,就不會被要求100萬元的本票, 他說他已經找到他同學是顏清標的兒子顏寬恆,去拿回那100萬元的本票。第2天他有打電話給我說本票已經拿回來了。98年1月3日仲介張桂珠打電話給我,他問我要不要再找房子,我再重新問她的身分確認是當初仲介的人,我問她有沒有打電話給我,我說你當初給被告電話,他出事了,張桂珠說沒有給被告電話,我說你們有問題。張桂珠否認,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是不是張桂珠打電話給他。被告說是,那糟了,那對方知道,他告訴我勒索的事,會怪他。他說當天他家的玻璃被打破。我跟他說這樣的話,以後都要錄音起來。但是被告很介意連他講話都要錄音。他說那天晚上在醫院的餐廳他跟我通電話,那邊傳來電話聲音說,對方打電話來醫院給他,他說他被對方怪,他說是勒索的人打電話給他,就是因為我跟張桂珠說問題大了。對方問被告是不是準備對付他們」等語(見偵卷㈠第135至136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12月20日我看到張桂珠張貼房屋出售的廣告,我就打電話去問,張桂珠告訴我有『中港假期』的物件,並帶我去看,屋主開價350萬元,我看了以後很喜歡,我開價300萬元,我就到惠雙房屋去簽約,交付3萬元斡旋金,並提議以300萬元要向屋主購買。第2天張桂珠打電話給我,說屋主同意, 我表示要帶朋友去看房屋。被告去看之後,告訴我這個房屋會漏水,很難處理,並且說斡旋金3萬元他有辦法拿回 來。97年12月23日晚上是斡旋金最後的期限,我打電話給張桂珠解決這個房子能不能夠退我斡旋金3萬元,到了之 後,我主要讓被告來講,但後來談的氣氛不好,我感覺仲介對被告的態度不高興,所以就沒有打算退我斡旋金3萬 元,仲介有說第2天晚上再約屋主來談,我問仲介找屋主 出來談,是打算要談屋主退斡旋金3萬元,或保證不漏水 ,結果仲介沒有回答,只說第2天約屋主出來再說。被告 於12月24日早上8點半打電話給我,說張桂珠說,這次交 易看來不會成,並說張桂珠有告訴他另外一間仲介的電話,同樣在賣同一間的房屋,價格已經談到底價250萬元, 叫他要買趕快去出價。我問被告說如果去出價,會不會得罪張桂珠那家仲介。被告告訴我,他很瞭解仲介的生態,並表示不會得罪」、「並請被告幫我訂那件房屋。然後我就去彰化銀行提領20萬元現金,於當天10時許,在『春田花花餐廳』交給被告。被告拿20萬元說你真的要買嗎,我說是,他就說要趕快幫我去訂,就離開『春田花花餐廳』。因為我當天還要上班,一直到晚上7時許,都還沒有消 息,而且當天晚上8點我已經約好要與張桂珠及屋主見面 。所以我一直想要知道被告有無談成,再決定要不要與張桂珠及屋主見面。我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說話吞吞吐吐,我問他說怎麼了,是不是被恐嚇、威脅?他說,你怎麼知道。我說現在到底要不要去仲介那邊,我說你那邊如果沒有消息我就不過去,被告就說那就不要去。我就跟被告說我等一下再問你,我先向仲介回覆取消見面的事情。我就打電話給張桂珠有沒有約屋主出來,她說有,我說等一下我不來了,我要放棄斡旋金。她說怎麼好意思,我就說算了、算了。張桂珠說改天再介紹好房子給你」、「(97年12月24日)晚上我再聯絡被告,要瞭解什麼情況。後來當天晚上我與被告約在『風尚人文餐廳』路邊的車上,被告吞吞吐吐說,他們知道他家住那裡,並且說知道被告家裡有1個女兒。被告說他到張桂珠介紹的仲介那邊,完全 不是這麼一回事,他被約到一個路口,被挾持到一個民宅。我問被告說我的20萬元呢?他說到那個民宅後,對方怪他擋人財路,好不容易找到買主,後來也說口氣不佳。對方問他說,要如何解決,並提出2條路,一是以300萬元買下,另一個就是賠50萬元的價差。被告說他當時選擇要賠50萬元。他說他身上的錢包括我交付的20萬元總共只有30幾萬元,並給他1支手機,要讓被告聯絡補齊差額就可以 離開。並在他姐姐來以前要求他簽一張100萬元的本票。 目的就是要被告不要跟我說。他們就不會去兌現這100萬 元本票。當天他還打電話給他姐姐帶一批人來,補足差額後才讓他離開,對方要他一起設計我,這樣被告才可以分到錢,但被告說他拒絕,並告訴我他沒有出賣我。被告並且告訴我他認識顏寬恆,並已經說好在第2天要找他朋友 即顏清標兒子顏寬恆派人去取回本票。並說得罪別人的話是被告自己說,並不是我要他這麼說的,所以那20萬元隔幾天會還給我」、「98年1月3日下午,張桂珠打電話給我,她問我說,有房子要介紹給我,我確認對方是張桂珠後,我就問張桂珠為何會給被告另外1支仲介的電話,導致 被告出事,張桂珠一直回答說沒有,我當時認為張桂珠有,所以我向張桂珠表示,妳們問題大了,因為張桂珠一直否認,所以我就將電話掛掉,馬上打電話告訴被告,告知被告剛才張桂珠有打電話來,並將我與張桂珠的對話內容告訴被告,目的是希望張桂珠能將50萬元還給被告。被告說糟了,他同學會怪他,因為當初已經答應對方不把這件事情告訴我。我當時認為這件事情很危險,就告訴被告說後來的對話我打算要錄音,一方面要方便報警。我會給他錢的原因就是被告告訴上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120頁)。證人童偉輝上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 童偉輝於97年12月20日15時50分許,與巨擘不動產有限公司簽定買方議價委託書,委託巨擘公司向賣方協商以300 萬元購買「中港假期」中古屋,此有買方議價委託書、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1、32頁)。亦與證人童偉輝之上開證言相合。 2、證人張桂珠於98年11月1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童偉輝)說要在那個地區買大約300萬元的房子,我就介紹他看 附近中港假期的房子,後來他看也喜歡,也下了3萬元的 議價金,後來他說要帶被告來看房子,隔天晚上童偉輝和被告一起來公司談,想要壓低價錢,被告說不用300萬元 ,後來我們隔天約晚上8點跟屋主當面談,後來童偉輝說 不要買,要放棄。當天的白天他是電話先知會我說不買了,我說屋主已經答應,3萬元會被沒收,他說願意放棄這 個買賣,3萬元也願意被沒收」等語(見偵卷㈠第137、138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童偉輝)要在 中港路搭車找附近的房子比較方便,剛好『中港假期』有物件出來,我就介紹給他。他前後看了3次,下斡旋金3萬元,他只給我3天議價」、「童偉輝就帶被告到我們公司 ,就有談到房屋價位的問題,原本屋主要以300萬元出售 ,但被告及童偉輝要殺價到260萬元,因為價差過大,我 們約隔天晚上8點與屋主見面,可是童偉輝在8點以前就打電話跟我說取消見面。我告知如果不來談價錢,3萬元斡 旋金將會被沒收。童偉輝表示沒有關係,所以當天就沒有與屋主見面」等語(原審卷第117頁)。 3、綜上,證人童偉輝及張桂珠就渠等簽定買方議價委託書、委託被告協同看屋及議價過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買方議價委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童偉輝為購買「中港假期」中古屋,於97年12月20日15時50分許,與證人張桂珠簽定買方議價委託書,願以300萬元價格購買上開不動產,並 交付斡旋金3萬元,委託證人張桂珠代為協商議價。證人 張桂珠於97年12月21日撥打電話予證人童偉輝,表示屋主願以300萬元出售後,證人童偉輝即帶被告前往該屋查看 。被告看屋後,向證人童偉輝表示難以解決該屋漏水問題,但有辦法取回斡旋金。97年12月23日20時許,證人童偉輝帶被告與仲介張桂珠商談買賣價金,於議價過程中,均由被告負責出面殺價,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約定翌日20時許約屋主見面商談價金。證人童偉輝於離開後,自認被告於議價過程中口氣不佳,恐引起對方不悅,詢問被告是否會得罪對方。被告於97年12月24日8時30分至9時許,打電話告知證人童偉輝,因證人張桂珠打電話向其表示另家仲介公司在賣同間房屋,已將價錢談至250萬元,需 趕快出價購買,且其瞭解仲介生態,不會因此得罪仲介。證人童偉輝於同日在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後,即於同日10時許,在梧棲童綜合醫院之春田花花餐廳,將該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即離開該處。嗣於同日19時許,證人童偉輝為確認該屋訂購情形,撥打電話予被告,惟被告於電話中支支吾吾,證人童偉輝詢問被告是否遭恐嚇,被告稱:「你怎麼知道?」,並向證人童偉輝表示當天不要去找仲介。證人童偉輝撥打電話予證人張桂珠取消與屋主見面及同意放棄3萬元斡旋金。證人童偉輝再度 撥打電話與被告,並約在臺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餐廳」路邊的自小客車內見面,見面後被告向證人童偉輝表示其與仲介見面後,遭挾持至民宅內,對方責怪其口氣不佳,多管閒事,擋人財路,且知悉其住處及育有1名女兒,若 不願以300萬元購買該屋,則應賠償50萬元價差。被告選 擇賠償50萬元,因身上僅有10餘萬元,加上證人童偉輝交付之20萬元,尚差10餘萬元,遂撥打電話委請胞姐將差額帶至該處。在其胞姐尚未到場前,對方要求其配合設計證人童偉輝,且可分到錢,惟遭其拒絕,但被告在放回來前,仍被要求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對方承諾若不向證 人童偉輝說出遭勒索之事,則將不會追索該100萬元。被 告向證人童偉輝稱其認識顏清標之子顏寬恆,已委託顏寬恆去取回該紙本票。嗣於97年12月25日,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童偉輝,表示顏寬恆已取回本票等情,應可認定。另外,證人童偉輝與張桂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除證人童偉輝曾就該屋係何人所找一節(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找的,但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其自己找的),前後不一外,其餘就如何委託證人張桂珠協商議價、找被告看屋及協助殺價、領取款項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完全相符。證人童偉輝雖就「中港假期」中古屋係何人先與證人張桂珠接洽一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一,惟此部分尚非屬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且證人張桂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係證人童偉輝看見租屋廣告後,自行與其聯絡等情甚詳,是證人童偉輝上開所述不一之部分,尚不影響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關於附表一至九所載對話錄音譯文部分: ⑴如附表所示之九則對話錄音譯文,均經被告核對錄音檔案與譯文相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有附表一至九所載錄音譯文及亞太電信明細帳單、遠傳電信通話明細表在卷(見偵卷㈠第88至127頁)。又附表六所載錄音譯文,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之聲紋與該錄音檔案中標記「吳」之語音是否相符,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綜合聲譜分析及聆聽比對結果,並參酌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American Board of Recorded Evidence;ABRE)比對 結論標準,認本案:未知語者(當事人庭呈光碟內call_ 2009_5_23_19_42_7.mp3檔對話內容中之語者『吳』語音 樣本)與已知語者(吳仁智99年4月19日於刑事警察局錄 製之語音樣本)比對語音樣本『很可能確認(Probable identification)出自同一語者』」,有該局99年5月14 日刑鑑字第099006537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㈡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與證人童偉輝於附表一至九所載時間,確有為附表一至九所載對話無誤,合先敘明。 ⑵綜觀被告與證人童偉輝於附表一、二所載錄音譯文之對話,彼此間雖未明確談到被告遭「另家仲介」挾持至民宅內強索50萬元及強簽本票之細節,但於譯文中,被告曾主動向證人童偉輝提及「我就跟她講說,她問我說,跟對方處理得麼樣,他們就是,就是看要怎樣啊?」、「這樣損失的人是我,你知道嗎?」、「(童偉輝:那個仲介店?仲介店?是不是啊?)對啊。(童偉輝:那你可能打○○的電話去約他,到他店,但是到他店可能也是要,要什麼呢?找人陪,要不然店都挾持,挾持你的話?)」、「她有沒有跟你承認?」、「他現在,他這樣子做○怪我、怪我跟你講」、「我如果說要把你這個人抖出來的話」、「我自己做的事情,我自己做的事情我自己負責任」等語,足徵附表一、二所載通話,均係在談論被告自稱於97年12月24日遭人挾持至民宅內為不法行為之事。又附表一、二所載通話時間分別為98年1月3日20時17分46秒及20時35分44秒許,距離被告所自稱遭挾持、強索50萬元及強簽本票等事,僅相隔數日,被告及證人童偉輝彼此間均記憶清晰,並無雞同鴨講之情事。足認被告於97年12月24日收受證人童偉輝交付之20萬元後,確以遭另家仲介人員挾持至民宅內強索50萬元及強簽本票100萬元,並受囑咐不得向證人 童偉輝供出此事,且被告並未配合對方詐騙證人童偉輝等事,告知證人童偉輝無誤。 5、此外,證人張桂珠於98年11月10日偵訊中證稱:「我後來再打電話給他(即童偉輝),他說被告出事,說是我們公司對他(即被告)怎樣。我說我們根本沒有跟被告聯絡」、「我記得童偉輝說被告出事了,我是說怎麼會,童偉輝的意思是說我們公司去打人」、「他說我們公司問題大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3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隔了1、2天之後,我打電話給童偉輝,童偉輝跟我說,你們慘了,他的朋友出事,意思是說我們叫人去打他,我向童偉輝表示,我沒有對被告怎麼樣,也沒有與被告聯絡。後來我就與童偉輝沒有再聯絡」、「(惠雙公司與妳個人有沒有因為仲介不成,所以確實有找人或打電話給童偉輝或被告,有口頭上或實質上的威脅?)沒有。(仲介過程中間童偉輝有沒有跟妳提過,有別的仲介公司可以殺到 250萬元?)沒有。(童偉輝帶被告到妳們公司殺價的過 程中有沒有不愉快的地方?有沒有衝突?)沒有。沒有。(他們2人有沒有誰口氣比較強硬?)童偉輝一直都沒有 在講話,是被告幫童偉輝在講價金。但口氣也沒有很強硬。(所以妳見到被告就只有那次?)是的。(之後有沒有再跟被告電話聯繫?)沒有。(後來有沒有再跟被告見面過?)沒有。(童偉輝跟妳說妳們公司慘了,妳沒有再追問童偉輝發生何事?)我一直向童偉輝表示,我們公司沒有叫人去打被告,而且我也沒有與被告通電話。童偉輝也沒有跟我講發生何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7、118頁)。依此,證人張桂珠為房屋仲介業者,目的係在促使房屋買賣成立,賺取房屋仲介費,且買主為證人童偉輝,而非被告。證人張桂珠在委託之議價範圍內,已得屋主同意願以300萬元成交,實已接近成交階段。證人張桂珠自無 必要對被告施加任何不法行為,此舉不僅導致自己可能遭受刑事追訴,對於成交與否亦無任何助益,益徵證人張桂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未與被告有何私下聯絡、將另家仲介電話告知被告及指示他人對被告為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等情,應可採信。是被告於97年12月24日8 時30分至9時許,打電話告知證人童偉輝,因獲證人張桂 珠告知,已知另家仲介願以250萬元出售,及於同日晚間 以其遭該家仲介挾持至民宅內強索50萬元及強簽本票等情,應係被告為詐騙證人童偉輝所為之詐術。 6、至於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偵訊中辯稱:「童偉輝和這個小姐不知道怎麼了,之後童偉輝說他被人家恐嚇了,他要我配合他做一些事情,他說他被人家監聽,叫我在對話中和他說一些什麼東西,我講的支支吾吾的,被他罵」、「我認為他現在把跟人家買房子的糾紛和我扯在一起,他叫我跟他套話,就是叫我不要跟那個仲介的人有所聯絡,這種套話過程持續好幾個月」云云(見偵卷㈠第153、154頁)。然而,依卷附之98年1月3日20時17分46秒對話錄音譯文,證人童偉輝向被告稱:「我現在的話,打電話都盡量用這個,這個手機可以隨時錄音,就把盡量各種通話都錄下來,方便錄,花一點錢,這段期間,因為今天那邊打來,我都沒有想到錄音,現在都把她…」等語;另依同日20時35 分44秒對話錄音譯文,證人童偉輝向被告表示:「喔 ,我都說盡量用這個,這個可以錄音嘛!」。被告稱:「你是連我的都要錄音就對了!」,童偉輝表示:「對、對,都要錄」。被告再向證人童偉輝稱:「結果,我現在打給你,你跟我講說連我的聲音都要錄」等語,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此為附表一摘錄以外之部分,見偵卷㈠第14、19、22頁)。是證人童偉輝在為附表一之錄音前,曾主動告知為保全證據,彼此間通話均需錄音。因此,附表一至九所載通話,均係在被告知情之情況下錄音,而被告既然經證人童偉輝告知對話有錄音後,若係配合證人童偉輝套話,應不至於在對話中質疑童偉輝「你是連我的都要錄音就對了」、「你跟我講說連我的都要錄音就對了」,顯然被告並非配合證人童偉輝而錄下附表一至九所載通話錄音。況附表一、二所載錄音譯文中,被告曾表示「這樣損失的人是我(按:即被告遭強索金錢及強簽本票)」、「她有沒有跟你承認?(按:即張桂珠有無承認給予另家仲介電話,導致其遭強索金錢及強簽本票)」、「他這樣子做○怪我、怪我跟你講(按:即被告付出50萬元獲釋後,允諾對方不向童偉輝說出此事)」等語,益徵被告為附表一、二通話時,並非向證人童偉輝表示該告屋糾紛係存在於證人童偉輝與仲介之間,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於前揭譯文中更表示係其遭受損失,對方會責怪其將此事告知證人童偉輝,顯係告知證人童偉輝係其遭人挾持、強索金錢及強簽本票,為其與仲介間之糾紛。是被告前揭辯解,顯與錄音譯文不符,自非可採。 7、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童綜合醫院企劃室職員陳小美,於97年12月23日傳送一份電子郵件,與被告相約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9時許簽立補鼠工程協議書,故97年12月 24日上午9時其至童綜合醫院與陳小美簽立協議書,到10 點時,其仍與陳小美在討論協議書第2條,因為其店內還 有生財器具,其跟陳小美討論在3日內要撤除什麼器具才 能協助施工,還有何時完工恢復,跟討論租金從97年12月3日起停工後的租金問題,加上員工消費系統何時才能請 領,大約在11時30分左右才跟證人陳小美協定簽訂協議書,之後即與高明志醫師從童綜合醫院出發至國立臺灣美術館拍照,故其不可能在當日10時許,自童偉輝處收受20萬元云云,並提出一份內有證人高明志於97年12月24日下午拍攝之照片光碟1份,聲請本院勘驗。就被告此部分辯解 ,本院查明如下: ⑴證人陳小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0頁),其與被告在97年12月24日之前對於協議 書內容即有討論協商,後來確認協議之內容,所以其在97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協議書定稿(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給被告過目,在電子郵件中約定在第2日即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簽約,簽約當日主要是針對協議書內容 確定無訛後簽名,協議書上記載12月24日之日期,是其之筆跡,雙方簽約之日期確定是12月24日,但其無法確認當日是上午或下午何時簽約,因為有時候約定的時間,被告會另有事情而更改,從卷附之電子郵件來看,本來約在97年12月23日下午3點半,但是後來被告趕不回來,其才改 在第2天上午9時,至於該日是否有再改時間,其不確定,且該次簽約之過程有多久、有無就協議書內容再進行補充、修改、確認,其均無法確定,而其對於本案簽約過程,已經沒有記憶,主要是依據卷附電子郵件及協議書的文字記載,才能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是依證人陳小美之證言,其無法確認97年12月24日當天之簽約時間及過程,是該日上午10時許被告是否有與證人陳小美簽立協議書此部分已屬無從證明,又縱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時間,被告是於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與證人陳小美 簽約,而依上開證人陳小美之證言,該份協議書之前雙方對於內容就有所討論協商,證人陳小美在97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協議書定稿給被告過目,簽約當日主要是針對協議書內容確定無訛後簽名,可見被告與證人陳小美代表之串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該份協議書之內容,事先均已清楚明瞭,且該份協議書內容僅有八項,除第二項為3行外,其餘七項均僅2行,是其內容簡單明瞭,簽約之時間亦無庸花費1小時之久,是證人陳小美之證言並不足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本院於100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1張,勘驗結果:光碟內有4份檔案,分別標示101-PANA、406CANON、407CANON、408CANON ,其中406CANON內有20張照片,拍攝時間是97年12 月24日下午3時39分到3時51分;407CANON內有100張照片,拍攝時間是97年12月24日下午3時53分至4時50分;408CANON內有57張照片,拍攝時間是同日4時20分至4時34分;101-PANA內,其中標示P0000000至P0000000共28張照片,拍攝時間是同日下午1時17分至4時26分 ;上開照片內容拍攝地點分別是在國立臺灣美術館、國立臺灣美術館附近的桃花源餐廳及附近的綠園道;照片內人物有被告、被告之女兒(當時年紀5歲)、1名被告之女性友人等情,均載明於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又證人高明志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24日其與被告至臺中市○○○路附近國立臺灣美術館攝影,是其開車載他過去,但從何處出發其忘記了,在美術館及附近停留時間是從吃午飯到傍晚約4、5個小時,攝影的確切時間要看光碟內之記錄,光碟顯示時間就是拍攝時間,照片上顯示時間是正確的,當日到達後,是先帶被告女兒在美術館內拍照,是拍攝被告女兒,之後一起跟模特兒吃飯後,吃完飯之後在附近走走拍照,不是一到達美術館就拍照,照片顯示的時間會比抵達時間要晚;對於法院播放的照片檔案,最早的時間是97年12月24日下午1時17分 ,一開始拍攝地點是國立臺灣美術館,裡面的小孩是被告的女兒,這是其等一開始剛到美術館還沒有吃飯前的拍攝情形,後來照片拍攝地點是在桃花源或西岸桃花餐廳,這時候其等可能已經吃飯,後來出現的年輕女性是其所言的平面模特兒,她是吃飯的時候到餐廳來的,跟其等一起吃飯,依據照片所示最早時間是1時17分,以此推算到美術 館停留的時間,理論上及習慣是不超過半個小時,則其最早到達國立臺灣美術館的時間,可能是不超過當日中午12時47分,如果以這個做基準,其若是從童綜合醫院出發會是1個小時左右,若其是從住處出發則是半個小時左右, 至於從何處出發,已經想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 114頁)。證人高明志係依據上開光碟內照片之記錄明確 陳述,是其之證言當屬有據,則依證人高明志上開證言,其到達國立臺灣美術館的時間,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當日中午12時47分為基準,則若被告與證人高明志從童綜合醫院出發,路程約1小時,其出發之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47分 ,此距證人童偉輝所證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該日上午10時許,仍有1時40餘分之久,是被告所舉出之上開照片光 碟及證人高明志之證言,並不足以推翻證人童偉輝證言之可信性。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以採信。 (三)被告自98年1月4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陸續以其因委託顏寬恆取回本票,遭對方追究,必須以金錢解決,及顏清通亦出面處理,需交付鉅額款項等事詐騙證人童偉輝,致使證人童偉輝陷於錯誤,陸續將288萬8000元交予被告之部 分: 1、證人童偉輝於98年11月1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99年1 月4日)凌晨,吳仁智說找顏寬恆要追究被告是不是要對 付他們,顏寬恆說對方是『牛皮』的手下,他說他同學說看起來兩方有恩怨,看能不能用錢解決,萬一花錢,他同學會負擔一半。到了星期天晚上對方說要500萬元,被告 說顏寬恆沒有答應,對方很生氣,後來又說他叔叔出面用錢解決」等語(見偵卷㈠第136頁)。其復於98年12月8日偵訊具結證稱:「後來吳仁智說他同學顏寬恆的叔叔顏清通說盡量用錢解決,後來被告說顏清通找他談,已經先籌20萬給對方就是牛皮的家屬來表示誠意,被告說現在跟人家借,店內的現金這樣還差4萬元,我去領錢給他4萬元,又因為他店內沒有現金沒有錢周轉,我又多給他2萬元, 但是他到底有無交錢給對方我也不知道。吳仁智後來第2 天,他說顏清通盡量聯絡對方要給錢,要給500萬。第二 天星期一,被告說他們已經約好了,顏寬恆叫他趕快去籌錢,籌一半,還沒有給,打算下午去,他們會答應一半,被告說顏寬恆知道他沒有那麼多錢,顏寬恆說叫吳仁智盡量籌,不夠的他會先墊。1月5日白天,被告說他已經籌到幾10萬,跟我說還有缺,既然他說事情要用錢解決,那我就去領錢了,我那天先領50萬元給他,最後約在沙鹿鎮上給他,1月5日中午拿到我的錢,說他要下午拿去給他同學顏寬恆再拿去給對方,下午他有打電話回來說,對方已經籌到錢了,晚上被告回來說一些細節,說他已經籌了很多錢,都拿去給顏家了,還差110萬是顏家先墊的。他說顏 寬恆說趕快籌其他的部分,就是顏家墊的110萬元部分, 他們不能等太久,好像聽起來就是我去看房子所惹出來的麻煩,我說我預定負擔一半,我說我第二天再給你50萬元,就是1月6日,就一樣約在沙鹿鎮上給他。被告一直說顏家給他的壓力很大,說顏家一直在追問當初看房子的問題是誰,一直說是不是我有問題,被告說盡量不用我出面,我補充一些細節,被告說對方很生氣,說要找誰說1月3日那天,對仲介說你們的事情大了,被告說顏家一直在追問被告,還說為什麼60萬元沒有給他,被告說已經跟顏寬恆說講的人不是臺灣人,已經出境了,所以不用我出面了,變成我要解決他眼前所面對的問題,就是要趕快籌錢去應付對方,這是1月5日晚上的事。現在變成好像我要負擔一部份,我說錢的問題我會負擔一半,被告說還欠60萬元。被告說對方給他壓力,1月17日他說顏寬恆說,叔叔的錢 你到現在都沒給,不然先籌一半,被告說店也沒有錢,股市也不好做,雖然有房地產,但是是家裡給的,不能抵押,他說他籌不到錢,顏家一定會找我出面,被告說顏家一直要找我出面,這都是被告說的,我也盡量不要跟他們碰面。我又在1月17日給他20萬,因為可以緩解,在1月19日又給他10萬元,在地下餐廳給他的,98年2月1日被告過年後,又說顏家要追他30萬元,他一直說壓力又來了,說顏家一直要找我,都沒有給他們錢,我就去提款8萬元給他 ,他說會跟其他的醫師借,第2天2月2日被告說答應借他 的人都沒給,他說籌不到錢,所以拿8萬元給顏家只能當 利息。他說顏家給他的壓力也很大,他說解決30萬元就可以平靜了,顏家也會說算了,到98年2月5日、6日總共給 被告30萬元,就說事情應該可以結束了。後來被告說,顏家其實後來還要追究,被告說顏家因為這件事情有2個人 受傷,所以加起來要400萬元的安家費用,所以被告說沒 有錢,顏家的人找到被告的媽媽去,結果被告的媽媽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這件事,被告的媽媽就給他們400萬 元。但是後來沒有多久,他的家人說我需要負擔一半,如果不這樣做的話,不能證明我清白,我對被告說我沒有能力付200萬元,我也不認同要付這200萬元,但是被告說要解決的,說我不負擔,他家人會追究我,被告說他媽媽很兇,到時候會找人對付我,他說要我想辦法籌錢,結果2 月12日給他15萬元,為了這件事情,其他的我沒有辦法籌,被告說他要去澳門找他前女友籌錢,後來被告說他偷偷的賣家中的保時捷,他說不這樣做的話,沒有辦法應付他媽媽,他媽媽有收到錢已經滿意了,但是不能讓他知道保時捷被偷賣掉了,所以他說他需要去把保時捷買回來,後來他說他已經跟車商說用定金留住了保時捷,不要賣給別人,被告一直說沒有錢,沒有現金無法應付他媽媽,他說他借不到錢,說這樣再下去,他媽媽會找我。所以要想辦法,被告說考慮過用車貸款買那部車,但是很貴,而且需要我當保證人,他說他房子也不能貸款,會被家人知道,那只好用我的房子去加貸90萬元給他,因為我也不想當他的保證人。剛才說的定金我領了9萬9000元給他,為了留 住保時捷的定金。3月3日貸款下來,國泰銀行的帳戶,我就趕快領了現金90萬元,在醫院的餐廳馬上拿給他。被告中間不斷的跟我說他缺錢,他一直說他做股票的錢比醫師還多,他說股票賺了錢,會把我的損失賺回來給我,這個是在我還沒有給他定金9萬9000元之前他說的。」、「( 後來你如何發現被騙?)98年4月底,被告跟我說他被人 家打傷頭,說是顏家的人打的,是說顏家的人有損失,說要找當初看房子的人,要他說出那個人是誰,不然就要他賠償損失。5月初被告又跟我說,被告去找顏家的人問說 為何打傷他,顏家要找看房子的人是誰,被告說他撐不住了,會說出我是誰,那要怎麼做,我說我可能會報警了。被告說如果顏家找到他,要我付錢的話,他要幫我負擔一半,我就開始懷疑他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44至146頁)。 2、證人童偉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後續為何會陸陸續續交錢給被告?)都是因為對方有怪他,並說是誰告訴仲介他們問題大了,對方又說到底是誰講的,要找出來解決。98年1月4日被告又告訴我說對方是黑道『牛皮』的手下」、「(你為何能夠記住你每次交錢的時間、數額?)因為我平常不會提領那麼大筆的現金。我也有保留提款單的習慣。」、「(被告跟你說的理由擋人財路、找顏寬恆等,你為何會相信?)97年12月23日與仲介談話時氣氛不好,並於12月24日說被挾持,我覺得不意外。我也曾經覺得有那麼嚴重嗎?但被告每次說話的語氣及神情讓我覺得應該不是假的。另外我打電話怪罪仲介張桂珠後,張桂珠也沒有回電向我澄清這件事情。所以我才會相信有可能被告發生這些事情。」、「(你為何要錄被告的音?)98年1月3日我第一次錄音,被告已經說要去砸仲介的房子,並要我假裝不知道,我想說我已經知道了怎麼可以假裝不知道,我為了要保護自己怕被告真的去砸店就麻煩,也想說日後要報警也有線索」、「(為何只有錄1月3日及5月 底的通話,這中間給錢的過程沒有錄音?)我在1月3日表示要錄音後,被告很介意,我想說已經有錄一段報警也夠了,我也考慮到被告的情緒。我在4月底,才開始懷疑這 件事情是不是假的。」、「(你在1月16日就已經有提領 錢,被告是在1月16日或17日向你謊稱尾款60萬元的事情 ?)我說17日是大約的時間,其實應該是17日前的1、2天,就已經跟我提尾款60萬元的事情,我是分2次提領,在 17日1次交付20萬元給被告。」、「(98年2月1日被告跟 你要8萬元,為何彰銀的帳戶只有提領4萬8千元?)另外 還有在花旗銀行的帳戶以提款機提領的2萬元。該部分提 款單漏未提出。剩下的1萬2000元是身上的現金」、「( 98年2月5日、6日你說你給被告30萬元,為何帳戶明細只 有提領29萬8000元?)差額2000元是我身上的現金」、「(被告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找顏寬恆處理?)被告告訴我『兄弟事兄弟解決』,並說他與顏寬恆是同學」、「(被告有沒有說他認識顏寬恆?)被告說他認識」、「(98年1月5日、6日共將100萬元在何處交付?)沙鹿童綜合醫院附近之車上」、「(98年1月17日在何處交付20萬元給被 告?)應該是在春田花花餐廳」、「(為何原因要交錢?)被告說顏家有借一部分錢給被告支付給「牛皮」勒贖的錢。(98年1月19日共將10萬元給被告的原因為何?)被 告說還欠顏家60萬元,因為對方追的很緊」、「(98年1 月19日在何處交付?)春田花花餐廳,時間是在晚上。」、「(98年2月1日共交八萬元給被告是在何處?)沙鹿郵局碰面,時間是接近午夜」、「(98年2月5日、6日共交 30萬元,是分幾次給?)應該是1次。」、「(在何處交 付?)大概是下午,在沙鹿,詳細地點我忘記了」、「(98年2月12日共交十五萬元,是在何處交付?)大概是沙 鹿,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時間大概是下午或晚上左右」(原審卷第123頁)、「(98年2月25日共9萬9000元,是何 處交付?)均是在沙鹿附近,詳細地點我忘記了」、「(98年3月3日共交90萬元,是在何處交付?)春田花花餐廳旁邊的防火梯。時間是在下午1點50分左右,因為我下午2點要門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4頁)。 3、綜上所述,證人童偉輝就被告如何委請顏寬恆、顏清通協調,並應交付金錢以解決後續糾紛等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一致,復與附表三至九所載對話錄音譯文相符。且依附表四至七、九等錄音譯文對話,被告雖未明確提及其如何委託顏寬恆、顏清通解決與仲介間糾紛之細節,但於附表四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曾表示「你看我多久所有的事情都自己擔,他們那邊的事情我也不想跟你講說又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也很害怕」、「我答應你,我沒有把你講出來」、「那是我一個人惹出來的事情嗎」、「你要自己跟他們面對面」等語。於附表五所載通話錄音譯文中,被告曾表示「你不能說,弄到最後所有的事情啊,都好像說都是我,都變成是我的責任一樣」、「出那件事情我們一人一半的」等語。於附表六所載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曾表示:「你跟我說叫我不要把你講出來,我從那一天過後,我連挺你的事情我都沒有再提了」、「我說連提你的事情我都沒有再提了。所有的責任,所有的困難我都自己去承擔」、「我現在不太敢回去沙鹿」、「全部的責任現在都我扛下來,你自己也說你曝光了對你自己沒什麼好處」等語。於附表七所載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曾表示:「在沙鹿這麼危險的地方」、「人家勒索我們,你,這些事情是我自己一個人惹出來的嗎」、「為什麼人家要找你」。於附表九所載通話錄音中,被告曾表示:「連我頭都被打爆了,我都沒有說出去是你」、「人家是威脅你,還是威脅我」等語。顯然被告於面對證人童偉輝質疑時,係以此事應各自負擔一半責任,此與證人童偉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求證人童偉輝亦應支付部分款項相符。又被告亦數度向證人童偉輝表示其扛下所有責任,並未供出證人童偉輝,證人童偉輝並未曝光,此亦與證人童偉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盡量不用出面」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前揭對話內容,均係向證人童偉輝表示其所面臨之情況,證人童偉輝亦應負擔一半責任,且於遭遇許多相當令人懼怕之事後,仍未向顏家供出證人童偉輝,而係由其一人承擔,顯然被告確有以佯稱若不依指示交付款項,將遭不法惡勢力侵害等詐術,向證人童偉輝詐得前揭款項。 4、又被告於98年3月3日以50萬元之價格,簽立車牌號碼7399-WA保時捷汽車之買賣合約書,該部汽車並於同日由康淑 鳳過戶予被告,該車再於98年5月26日過戶予花雲郎等情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汽車車輛異動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8、59頁),上開汽車過戶予被告之時間即98年3月3日,核與證人童偉輝之證述之時間相符,另從上開買賣汽車之價格為50萬元,被告卻向證人童偉輝聲稱要90萬元,亦可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案外人顏清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7年8月 21 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於98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案外人顏清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被告於98年5月8日附表四所載對話錄音譯文中,曾表示:「那或許等顏清標出來之後,大概會,大概會比較好」等語,當時案外人顏清標仍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尚未「出來」。又被告於98年5月23 日附表六所載對話錄音譯文中,曾表示:「人家的爸爸都回來了啦」等語,案外人顏清標當時已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與證人童偉輝於附表四、六所指之「顏清標」,應係顏寬恆之父無誤。此外,被告於99年3月5日偵訊中坦承:「我和顏寬恆從畢業到現在都沒有聯絡,而且他是我隔壁班的同學,他不一定會認得我」等語(見偵卷㈡第40頁),足徵被告既然與顏寬恆僅為隔壁班同學,且畢業迄今均未曾聯繫,自無可能委託顏寬恆處理任何事務,亦無所謂「顏清標出來後,大概會比較好」之情形。從而,被告無端於附表四、六所載對話錄音譯文中提及「顏清標」及「人家的爸爸」,顯見其確實有以委託顏寬恆取回本票、顏清通代為協調糾紛等情詐騙證人童偉輝甚明。 5、綜合上述,足認證人童偉輝於98年1月4日早上,與被告至臺中縣梧棲鎮燦坤3C停車場見面,被告向證人童偉輝謊稱:對方找顏寬恆,追究被告是否要對付他們,顏寬恆並稱對方是綽號「牛皮」的手下,兩方本來有恩怨,看能否以金錢解決,如可解決,顏寬恆說他會負擔一半云云,嗣於同日晚間,被告再以電話向證人童偉輝謊稱:對方說要 500萬元,後來由顏寬恆之叔叔顏清通出面處理,並叫其 準備20萬元交給對方以表示誠意,惟店內現金尚差4萬元 云云,證人童偉輝不疑有他,且認被告店內已無現金周轉,於98年1月5日1時9分、1時10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共計將6萬元交付被告。嗣於98年1月5日上午,被 告再向證人童偉輝訛稱:僅籌到幾10萬元,尚未籌足款項,惟已與顏寬恆約好,顏寬恆叫他盡量籌,不夠顏寬恆會先墊云云,證人童偉輝仍不疑有他,於同日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以現金提領50萬元,並在沙鹿鎮之童綜合醫院(舊院區)附近之車上交付予被告。被告於98年1月5日晚間,被告再度向證人童偉輝佯稱:其已籌許多錢,均已交付顏家,惟其中110萬元乃顏家先行墊付,顏寬恆要求要盡 快籌出,不能等太久,並追問當初係何人看房子,是不是童偉輝有問題云云,證人童偉輝因懼怕遭顏寬恆及「牛皮」等人追究,陷於錯誤,於98年1月6日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以現金提領50萬元,並在沙鹿鎮之童綜合醫院附近之車上交付被告。嗣於98年1月17日前1、2日,被告再度以 證人童偉輝尚有尾款60萬元未給付為由,向證人童偉輝佯稱:顏寬恆表示要給顏清通的錢到現在都還沒給,不然先籌30萬元才好講情延期。若無法籌到錢,顏家一定會找童偉輝出面云云,證人童偉輝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6日22時5分、22時6分、22時7分及22時17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及2萬元;於98年1月 17日15時37分、15時38分、15時39分、18時10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及2萬元,共計提領20萬元,在梧棲童綜合醫院之春田花花餐廳交付予被告;另於98年1月19日21時45分、21時46分、21時48分、21時49 分、21時50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在童綜合醫 院地下二樓,將該1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又於98年2月1日,再度向證人童偉輝詐稱:其又被找去沙鹿顏家,希望盡快籌到尾款30萬元,因其無現金,顏家更迫使其找出童偉輝出面等語,證人童偉輝乃陷於錯誤,於98年2月2日0時 33分、0時35分、0時37分、1時4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共計6萬8000元,連同自己身上之零用金1萬2000元,共將8萬元,在沙鹿鎮郵局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仍不放手,再度向證人童偉輝騙稱:答應借他的人都沒給,無法籌到錢,因此交給顏家的8萬元 只能當作利息,如交付30萬元即可平靜,顏家也會罷手等語,證人童偉輝仍陷於錯誤,於98年2月5日13時39分、14時2分、16時18分、16時21分、16時22分、16時23分,以 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5萬元、12萬8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29萬8000元,連同自己身上之零用金 2000元,在沙鹿鎮某處,共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食髓知味,於98年2月10日再度向證人童偉輝詐稱: 顏家因此事而有2人受傷,需交付400萬元安家費,因其沒有錢,顏家遂找其母親解決,由其母親交付顏家400萬元 解決,其家人要求童偉輝應負擔一半以示清白,若不負擔,其家人會追究童偉輝之責任,要童偉輝想辦法籌錢等語,證人童偉輝仍陷於錯誤,於99年2月12日15時35分、15 時36分、15時37分、15時46分、15時47分,各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在沙鹿鎮某處將該筆款項 交付被告。被告竟仍不願罷手,再度向證人童偉輝詐稱:其為籌措款項,將家中保時捷汽車賣掉,但為了不讓其母親知道保時捷汽車已出售,需要以現金買回保時捷等語,證人童偉輝仍陷於錯誤,於98年2月25日0時6分、0時8分 、7時36分、7時37分、7時38分、11時21分、11時22分、11時24分、13時51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元、1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3000元、3000元、2萬 5000元,共計14萬1000元,並將其中的9萬9000元在沙鹿 鎮某處交付被告,供被告交付予車商,以作為留住保時捷汽車之定金。證人童偉輝再於99年3月3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 金提領90萬元,以供被告買回該輛保時捷汽車等情,應可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額予其之事實云云,然被告於附表四所載對話錄音譯文中曾表示「你付的那一些,你知道我付多少嗎」、「你老是在講那300多萬的事情啊」、「你給我300萬啦」、「我不夠4萬啊,你拿6萬給我」;於附表五對話錄音譯文中曾表示「我現在出的比你還多」;於附表七對話錄音譯文中曾表示「這事情啊,到底我出的錢多,還是你出的錢多?」;於附表八通話錄音譯文中曾表示「後來我全部的現金都是我出的」、「是我把所有的錢都拿出來解決這件事情,你懂嗎」等語,足見,被告於附表四、五、七、八等對話錄音譯文中,經證人童偉輝催促釐清彼此間款項細目時,被告亦坦承自證人童偉輝處取得300萬元,此與證人童 偉輝受騙總額為308萬9000元相當,被告上訴雖稱:認300萬元是因被告與童偉輝想共同承包經營童綜合醫院地下整層餐廳之權利,當時童偉輝說兩人共籌600萬元,向童綜 合醫院相關人員疏通承包,兩人各出資300萬元,後來事 情沒做成,被告認賠,對話錄音譯文中所言之300萬元是 指上通金額,不是指詐欺之款項,該300萬元疏通費另有 股東可以作證,證人及證物另行陳報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其所謂之疏通費之證人及證物,其此部分上訴理由純屬空言。又被告於98年1月5日僅向證人童偉輝詐稱其店內短少現金4萬元,惟證人童偉輝擔心春田 花花餐廳無現金可供周轉,尚交付2萬元供被告周轉使用 ,此亦與被告於附表四所述「我不夠4萬啊,你拿6萬給我」之細節相符。雖證人童偉輝未於附表一至九所載對話逐一就各筆款項之交付過程質問被告,被告亦未詳述各筆款項之收受日期及數額,惟參酌證人童偉輝領款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取款條及存摺影本,佐以證人童偉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一致供述,及被告於附表四、五、七、八等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已足認定證人童偉輝於領取相關款項後,確已均交予被告,被告確因使用上開詐術,向證人童偉輝詐得共計308萬9000元無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辯稱尚無證據證明證人童偉輝確有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外,被告辯稱:證人童偉輝為神經內科主治醫師,依其學歷、職業、社會經歷,如何可能在數月內,一而再被詐取300多萬元等語, 然此涉及個人之人格特質,尚不得僅因證人童偉輝為醫師即推論其不可能受騙,本案在有前述之證人童偉輝、張桂珠等無瑕疵之證言,以及其他領款之相關證物、對話錄音譯文,以足證明被告有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告之辯解及上訴理由,經本院調查後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自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先以有能力低價購屋為由,向證人童偉輝施詐,見證人童偉輝極易受騙,再陸續以其議價過程中得罪仲介及相關人員,遭對方強索金錢及強簽本票,且委託顏寬恆代為協助取回本票,及由顏清通協助解決糾紛,需支付鉅額款項等理由訛詐證人童偉輝,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共向證人童偉輝詐得308萬9000元。被告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為 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多次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實難採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因在童綜合醫院經營餐廳認識在該院擔任主治醫師之證人童偉輝,認證人童偉輝個性謹慎小心,且證人童偉輝自認於議價過程中恐得罪對方,認有機可趁,遂以有能力以低價購屋為由,向證人童偉輝詐得第一筆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再度編造相關謊言,向證人童偉輝詐得鉅額款項,足見被告係利用證人童偉輝個性上之弱點,對證人童偉輝施詐,其心態可議,及其向證人童偉輝施詐之時間長達2月餘,過程中均無罷手之 跡象,直至證人童偉輝發覺有異後,始未能繼續詐得金錢花用,益徵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誠屬惡劣,暨犯後未與證人童偉輝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被告於98年1月3日20時17分46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童偉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之對話內容(偵卷㈠第14至18、94頁) ┌───┬──────────────────────┐│通話人│ 通話內容 │├───┼──────────────────────┤│童偉輝│如果她下一次再打來,我就錄,就比較,比較看有││ │什麼線索,萬一報警比較有一點線索。你,你上一││ │次說有,呀,跟那個認識的警察,問過他報案的可││ │行性,是嗎?那你可能,你把他的電話傳給我,萬││ │一需要找他的話,我打給他。喂? ││ │(中間省略) ││被 告│沒有啦,我就跟她講說,她問我說,跟對方處理得││ │怎麼樣,他們就是,就是看要怎樣啊? ││童偉輝│那天談價錢,第一個,嗯禮拜二晚上嗎? ││被 告│我今天這樣跟你講好了,我覺得我們要怎麼處理呢││ │?如果真的要去找他的話,○○○。 ││ │(中間省略) ││童偉輝│但是看起來不尋常就是了。 ││被 告│這樣損失的人是我,你知道嗎? ││童偉輝│是。 ││被 告│我現在就是,我現在就是看說啊,到底,到底,你││ │跟我講,你不是一直跟我講說,我只要,【我只要││ │停下來,就是不要去找他們。】 ││童偉輝│也許,看起來,後來前天聽你說,他們胃口可能不││ │只這樣子的話,就有可能準備呀!還有,你說最近││ │有去打電話去給那個對方,是不是?打了幾次都不││ │甩你嘛!【然後你又打電話去他店裡面】,又問這││ │個,你又打給他,又問不出個所以然,他就好像有││ │警覺性了嘛。 ││ │(中間省略) ││被 告│覺得,【我應該有理由去跟他們,不管他們說,不││ │管他們說什麼,說不關他們的事啊】。 ││童偉輝│不關他的事?你說誰的?你說那個店?還是那個打││ │電話給你的那個人? ││被 告│就是那個。 ││童偉輝│【那個仲介店?仲介店?是不是啊?】 ││被 告│【對呀。】 ││童偉輝│那你可能打○○的電話去約他,到他店,但是到他││ │店可能也是要,要什麼呢?找人陪,要不然【店都││ │挾持,挾持你的話?】 ││ │(下略) │└───┴──────────────────────┘附表二:被告於98年1月3日20時35分44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童偉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之對話內容(偵卷㈠第19至23、94頁) ┌───┬──────────────────────┐│通話人│ 通話內容 │├───┼──────────────────────┤│被 告│【她有沒有跟你承認?】 ││童偉輝│沒有承認啊!就是說那個人一打來,我還以為,她││ │堅持說不是,那個第一個,你說第一個仲介張小姐││ │嘛!她說是,我再問了一下,大概確定是她嘛,然││ │後說就是妳、就是妳給他吳先生電話的,她說沒有││ │,她根本沒有跟吳先生聯絡,根本沒有電話,她堅││ │持這樣講,變成電話裡面我說○○就是妳,她說不││ │是,變成我說,變成我自己心裡面想說再打電話回││ │來問你是不是她,我說就是你們啊!就是妳!你們││ │有問題啊!我說你們問題大啦!這樣跟他們講,因││ │為我,我不想假裝不知道,要不然他。 ││被 告│【他現在,他這樣子做○怪我、怪我跟你講】。 ││ │(中間省略) ││ │【我如果說要把你這個人抖出來的話】,我就不會││ │,我就不會跟你,跟你討論○○○。 ││ │(中間省略) ││童偉輝│因為她今天打給我,好像我跟你講過了嘛!○○好││ │像看看,看看風聲怎麼樣,好像這樣子。看看那個││ │,啊,對不起,一樣的嘛,【就是第一個仲介張小││ │姐打來,就是說假裝沒事】,說幫我介紹房子,我││ │說沒辦法假裝不知道。 ││被 告│現在家裡出了這種事情難道○我○○我現在。 ││童偉輝│那還是老實跟家裡說你,現在處理得怎麼樣,到底││ │,還是說等…,你就老實說○○○其實也是等他們││ │,等他們,有怎麼行動是嗎?不過今天終於,終於││ │打來了,他今天終於打給我。 ││被 告│我自己做的事情,我自己做的事情我自己負責任。││ │(下略) │└───┴──────────────────────┘附表三:被告於98年5月5日22時22分42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童偉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本案有關之對話內容(偵卷㈠第78至79、121頁) ┌───┬──────────────────────┐│通話人│ 通話內容 │├───┼──────────────────────┤│童偉輝│因為,對呀,因為我也花了差不多,這個,你為了││ │○○一次就照你的意思籌了、【籌了300 多為你解││ │圍。】 ││被 告│【對啊!我知道啊】。 │└───┴──────────────────────┘附表四:證人童偉輝以隨身錄音機器錄下其與被告於98年5月8日之對話(偵卷㈠第80至87頁) ┌───┬──────────────────────┐│通話人│ 通話內容 │├───┼──────────────────────┤│被 告│是啦!我跟你講,我,【你看我多久所有的事情都││ │自己擔,他們那邊的事情我也不想跟你講說又發生││ │什麼事情,因為我也很害怕】(中間省略)。 ││童偉輝│你跟我講說現在可能到哪一個點。 ││被 告│他們的事情。 ││童偉輝│他們?你說他們是你同學那邊? ││被 告│對啊!那個這幾天跟家裡頭,你說跟家裡頭講,那││ │家裡頭就跟他們講,那或許等【顏清標】出來之後││ │,大概會,大概會比較好。 ││童偉輝│對啊!可能吧。因為你媽媽你跟你在講了嘛,對不││ │對。 ││被 告│沒有啦!我說真的啦!我,我,我沒有要,我沒有││ │要跟你就是說,沒有要叫你幹嘛!你不用太那個。││ │【我頭都被人家打爆了,我有跟你哀一聲】說○○││ │○。 ││童偉輝│對啊,當初你也知道,當初你說那邊危險,只要幫││ │你解決掉就不用提到我,我就沒有危險嘛!你說,││ │你知道從我這個籌。 ││被 告│我有沒有○○照做,我是有照做啊! ││童偉輝│對啊。 ││被 告│我還是有照做啊。 ││童偉輝│【起碼籌了300多萬給你解決、解圍啊】。 ││被 告│【你付的那一些,你知道我付多少嗎】? ││ │(中間省略) ││ │人家有說要找我麻煩啊。 ││童偉輝│那你包括我,因為你,你不是說【他們叔叔】跟你││ │媽媽說我有要分擔一部份,也包括我了嘛!對不對││ │? ││ │(中間省略) ││被 告│我主要跟你講什麼東西。我總覺得,我總覺得說啊││ │,我答應你,【我沒有把你講出來】,然後我沒有││ │講出來。 ││童偉輝│還有給說幫忙、幫忙把那個300 多萬能夠籌、盡快││ │幫忙,這個什麼賺回來這個,要不然乾掉都已經,││ │不過現在可能就是走一步算一步啦。 ││ │(中間省略) ││被 告│沒有啦!你、【你老是在講那300 多萬的事情啊】││ │。 ││童偉輝│那個很傷啦!真的對我是重傷。 ││被 告│我知道,【那是我一個人惹出來的事情嗎】? ││ │(中間省略) ││ │【你要自己跟他們面對面】? ││ │(中間省略) ││ │到時候啊!到時候我會,我說真的,從頭到尾都推││ │給我。 ││童偉輝│我推給你?沒有啊!你說、你說,你說這樣我就不││ │會有危險,我說:那就好。 ││被 告│我到現在是你有危險還是我有危險? ││童偉輝│現在是你說你因為,因為這個事情而遇到危險,那││ │一直一直說看起來給他們,好像給錢就可以解決的││ │樣子。 ││被 告│那我問你我有沒有給? ││童偉輝│有給嗎?應該啊。 ││被 告│我有沒有給? ││ │(中間省略) ││ │我這樣跟你講好了,【你給我300萬啦】。 ││童偉輝│3、300多。 ││被 告│我如果、如果都沒有給人家錢,你知道嗎?我身上││ │會不會很有錢,我身上應該很有錢。 ││ │(中間省略) ││童偉輝│一次一次,多少多少,有時候幾萬○○○一點點,││ │有時候幾10萬。 ││ │(中間省略) ││被 告│不是啦,我是說有一次啊,【我不夠4 萬啊,你拿││ │6 萬給我】,我從那一次很相信你,很相信你,都││ │沒有。 ││童偉輝│就是想盡辦法說這個當然那個還可應付,後來,嘩││ │,越給越多都應付不來了。 ││被 告│我咧,我更慘啦,我除了店,我除了被人家追,頭││ │被人家打爆,你自己想想看好了,你說,我就不知││ │道你為什麼不敢讓小妹知道。 ││ │(以下省略) │└───┴──────────────────────┘附表五:被告於99年5月23日19時33分3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童偉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32至35頁,偵卷㈠第125頁) ┌───┬──────────────────────┐│通話人│ 通話內容 │├───┼──────────────────────┤│被 告│我跟你,我今天也是要順便跟你把那個錢的事情講││ │清楚啊。 ││童偉輝│這樣子喔,所以你這個也是,你記帳那個,到底,││ │你說本來,本來說總共300多,又說200多。 ││ │(中間省略) ││被 告│【你不能說,弄到最後所有的事情啊,都好像說都││ │是我,都變成是我的責任一樣】。 ││ │(中間省略) ││童偉輝│你是,唉,這個一次又一次,這個你也知道,你之││ │前你說困難,我都一直一直付出了嘛,也幫忙你。││被 告│出那件事情事我們一人一半的,【你有出錢】,我││ │沒有出嗎?【我現在出的比你還多】,你知道嗎?││童偉輝│你說那個事情是,你說,你說200 多,還是3 (吳││ │方斷線) │└───┴──────────────────────┘附表六:被告於98年5月23日19時42時7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童偉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35至37頁,偵卷㈠第125頁) ┌───┬──────────────────────┐│通話人│ 通話內容 │├───┼──────────────────────┤│被 告│【你跟我說叫我不要把你講出來,我從那一天過後││ │,我連挺你的事情我都沒有再提了】。 ││童偉輝│你說挺我的事情? ││被 告│我說連提你的事情我都沒有再提了。所有的責任,││ │所有的困難我都自己去承擔,【人家的爸爸】都回││ │來了啦。 ││童偉輝│你說那個【顏家】啊? ││ │(中簡省略) ││ │對啊,常常都是壞消息。 ││被 告│壞消息,現在檯面上的人是我,都是我在承受這一││ │些壞消息,我敢驚動你嗎? ││童偉輝│唉,都是這樣,所以當初你不是說,唉,照你的意││ │思付。 ││ │(中間省略) ││被 告│不是太遠了,我不想說了,讓你擔心啦,反正就是││ │,【我現在不太敢回去沙鹿】,我已經很久沒有回││ │去那邊了。 ││ │(中間省略) ││ │我從你那一天錄我音的時候,我就覺得說幫你辦事││ │情,還要弄到這一些。 ││童偉輝│你說錄音是不是?就是我跟你講說最後過程錄音那││ │一次,是好久以前了。 ││ │(中間省略) ││被 告│到時候你有一天不理我的時候,我要怎麼辦?【全││ │部的責任現在都我扛下來,你自己也說你曝光了對││ │你自己沒什麼好處】。 ││童偉輝│你你你,你說把錢付出去就沒危險,到此為止,不││ │會到我的。 ││被 告│○○○說過到此為止這一句話,你那一天說到此為││ │止。 ││童偉輝│不是我說到此為止這一句話,你不是說那邊【顏家││ │的叔叔】,你說的嘛! │└───┴──────────────────────┘附表七:被告於98年5月23日19時53分2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童偉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本案有關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37至39頁,偵卷㈠第125頁) ┌───┬──────────────────────┐│通話人│ 通話內容 │├───┼──────────────────────┤│被 告│我問你好了啦,當初到你是誰說要一人一半的給人││ │家的。為什麼現在所有的事情我扛下來,都要我扛││ │下來啊! ││童偉輝│不是啊!我說,你說一半,那個是前面,前面的,││ │後面的部分我說沒,沒辦法,你說,你說什麼,後││ │面400 萬,什麼、什麼,我大概記得啦,我說沒辦││ │法,這個不是我的。 ││被 告│問題是我自己惹出來的嗎?我跟你講,【在沙鹿這││ │麼危險的地方】,你都還要叫我去那邊啦,我是沒││ │辦法,一定要去找你啊,那我才,我才冒險去那邊││ │的。我是沒辦法,一定要去找你啊,那我才,我才││ │冒險去那邊的。 ││童偉輝│是啦,總之就是說,你說,後面,那個400 怎麼會││ │這樣子?400我就。 ││被 告│這事情啊,到底我出的錢多,還是【你出的錢多】││ │? ││ │(中間省略) ││ │【人家勒索我們】,你,這些事情是我自己一個人││ │惹出來的嗎? ││童偉輝│你說哪一個?是,是那個仲介那邊嗎?是,是你說││ │仲介那邊,還是誰? ││被 告│弄來弄去啊,你說,【為什麼人家要找你】?你說││ │,為什麼人家要找你? ││童偉輝│你說我講了什麼話得罪對方是不是(吳方斷線)?│└───┴──────────────────────┘附表八:被告於98年5月23日20時19分18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童偉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本案有關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40至42頁,偵卷㈠第96頁) ┌───┬──────────────────────┐│通話人│ 通話內容 │├───┼──────────────────────┤│童偉輝│你知道嗎?當初你說沒現金○○○我說沒有我就多││ │出一點。 ││被 告│【後來我全部的現金都是我出的】。 ││童偉輝│沒!到後來我車子都說先貸款,你說先幫你把車子││ │弄回來。 ││被 告│我現在簡單的這樣子講好了。我現在不是要找你吵││ │架的。○○○。 ││ │(中間省略) ││童偉輝│不過,這個,唉呀!你都看到我一直、一直給你的││ │嘛!一直、一直給都為了解圍,你知道的嘛。 ││被 告│你解圍。 ││童偉輝│幫你解圍的嘛!所以你現在,你說。 ││被 告│你解圍○○,現在○○你有來跟我說什麼嗎?連我││ │要叫你來的時候,你以為我要叫你幫我繳房租,我││ │有叫你做什麼嗎? ││ │(中間省略) ││ │【是我把所有的錢都拿出來解決這件事情,你懂嗎││ │】?我知道你也有○○○。 ││ │(以下省略) │└───┴──────────────────────┘附表九:被告於98年5月23日20時37分18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童偉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本案有關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45、46頁,偵卷㈠第126頁) ┌───┬──────────────────────┐│通話人│ 通話內容 │├───┼──────────────────────┤│被 告│你要跟我講說你沒有跟任何人講,我就發現啊,你││ │現在說話已經對我開始越來越不實在了,我為了你││ │頭被人家打爆。 ││童偉輝│為了我被,被什麼? ││被 告│我跟你講真的,我到時候,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賣││ │你。 ││ │(中間省略) ││ │我想盡辦法要修補一些我們的過錯啊,結果啊,連││ │你,【連我頭都被打爆了,我都沒有說出去是你】││ │,結果你害我這樣子,你還。 ││童偉輝│什麼害你?你說人家威脅、威脅你,是不是。 ││被 告│【人家是威脅你,還是威脅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