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4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清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清華前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 (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行經李三能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順圳巷十二弄六十九號之住處,見屋內無人,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行竊後已丟棄,未扣案),欲將上開住處大門撬開而未能開啟,隨即由外牆攀爬上二樓,復踰越李三能上開住處二樓之矮牆進入陽台,再開啟二樓未上鎖之神明廳側門侵入屋內,竊取李三能及其家人所有之紅色手提袋一只、墜子三個、項鍊一條、手鍊一條、戒指一只、存錢筒三只、存摺二本及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現金得逞(合計總價值約為六萬五千元)。 (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行經江林秀琴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七十九之一號住處,見四下無人,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於下述犯行後已丟棄,未扣案),將上開住處後門鑲嵌之門鎖撬開毀壞後侵入上址屋內,竊取江林秀琴所有之現金二十元得逞。 (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詹勝桔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一三四號住處,見無人在內,乃持前開螺絲起子一支(行竊後已丟棄,未扣案),將上開住處後門鑲嵌之門鎖撬開,侵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時,適為詹勝桔返回上址住處而發現報警,陳清華因而未能竊取財物得手。嗣經警獲報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詹勝桔上開住處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清華竊自江林秀琴住處所得之現金二十元。 二、案經李三能、江林秀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清華於警、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三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至八頁)、詹勝桔(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五頁)、江林秀琴(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六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李三能住宅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八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詹勝桔及江林秀琴住宅竊盜案現場照片七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第十三至十六頁)等附卷可稽;而員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採自被害人李三能住宅之指紋,經送鑑結果,確認與被告陳清華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卷第十九至二三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五四頁),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從卷附被害人住處之大門或後門照片所示,門框或門鎖均已遭撬開損壞,可徵被告使用之螺絲起子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鑲在門上之鎖已構成門之一部,自屬「門扇」;而查本件被告以螺絲起子所破壞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門鎖,均已鑲嵌入門內而構成門扇結構之一部,有其照片在卷可按,其所為自屬毀壞門扇。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踰越被害人住處二樓之矮牆進入陽台,再開啟二樓未關上之神門廳側門侵入屋內等情形,因該矮牆係土磚作成之牆垣,屬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牆垣。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業已侵入被害人住處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因遭被害人發覺而未能竊取財物得手,其竊盜犯行尚屬未遂,亦堪認定。末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均有毀壞門扇侵入房屋之加重事由,均係日間時刻犯之,住宅安全之法益已包含在上述「踰越」構成要件內,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本件被告陳清華於前揭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陳清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漏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之情狀,惟於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因與犯罪事實(一)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為審理。再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三0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事實( 三)之竊盜犯行,惟尚未達於既遂程度,而屬未遂,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有未洽。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雖非無見,然觀被告該次行竊所得總價值已達六萬五千元以上,與犯罪事實(二)竊盜所得差距甚大,然二者刑期卻僅有一月之差別,加諸被告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方式竊盜,對被害人居住安寧權之危害甚深,惡性非輕,自不容輕縱,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顯非得宜。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刑不當,亦屬有據,原審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屬壯年,不思正常工作,反以竊取他人物品營生,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又其竊盜方式係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後再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對被害人居家安全之危害甚大,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得財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各次竊盜犯行時持用之螺絲起子,雖係其所有,然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被告復供稱均已於行竊後丟棄,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