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明裕與郭俊杰為朋友關係。郭俊杰因週轉困難,而陸續向其友人郭志仲借款,然因累計借款金額過鉅,郭志仲乃向郭俊杰表示,需有第三人作為借款人,始願意繼續借款予郭俊杰,郭俊杰即央求盧明裕擔任借款人,經盧明裕應允,然因盧明裕並未申辦支票帳戶,郭俊杰、盧明裕為能順利向郭志仲借款,均明知其等自民國95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2月某日 止,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紙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價 格,先後購入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均係來路不明,並無兌 現可能之支票,復知悉其等2人均週轉困難,而無清償借款 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2月某日止,分別在臺 中市不詳地點,共同接續持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向郭志仲 借款,並向郭志仲佯稱:支票係盧明裕所經營通訊行之應收帳款客票及友人之支票云云,致郭志仲陷於錯誤,先後依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之票面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 款合計482,600元予郭俊杰。嗣經郭志仲屆期提示附表一所 示3紙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郭 志仲向郭俊杰查問,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志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郭志仲、證人郭俊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21、22頁),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盧明裕固坦承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郭俊杰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7 千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後,再持以向郭志仲借款,且該紙支票經郭志仲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他與郭俊杰當時只是想把支票當作工具,想在支票屆期前把錢存進去,或拿現金把票換回來,沒有詐欺取財的故意,且他與郭俊杰拿給郭志仲的支票,他與郭俊杰都有背書,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外,其他支票都不是他交給郭志仲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持他人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向郭志仲借 款,且該紙支票經郭志仲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承認,復經證人郭志仲(他字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52至56頁)、郭俊杰(他字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75至79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有持他人所購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向郭志仲借款,且該2 紙支票經郭志仲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被告在偵訊時也有承認(他字卷第19頁),復經證人郭志仲(他字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52至56頁)、郭俊杰(他字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75至79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他字卷第7、8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辯稱:他與郭俊杰拿給郭志仲的支票,他與郭俊杰都有背書,因此,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外,其他支票都不 是他交給郭志仲的云云。然證人郭志仲於99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盧明裕交給你的支票,你是否每一張都有請他在後面背書?)沒有每一張。比如說他這次拿兩張給我,我叫他們兩個人都在1張上面背書給我,不用每一張都背 書。如果有跳票,我就找通訊行。」「(盧明裕有背書的張數?)應該是兩張,但是有1張,我找不到了。」「(是否 可以確認所提出來的跳票的支票都是盧明裕交給你?)是。郭俊杰的我有另外保存。」等語(原審卷第53、54頁)。而證人郭俊杰於100年1月2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他字卷第7至14頁,並告以要旨,這8張支票有無辦法辨識是否你跟盧明裕一起去借的?)96年3月31日立鋼企業,有,一 開始是我拿去銀行,銀行不收。後面才衍生所有的都跳票。96年4月20日鈺祥企業社,這張我有看過,96年4月30日議昌公司付款人聯邦銀行,我也有看過。是我和盧明裕帶去銀行的,銀行拒收之後,我有跟郭志仲說,我要拿現金給他。」等語(原審卷第78頁)。再者,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原審審理時既供承:「(一起去的狀況,拿芭樂票的情況有幾次?)去都拿好幾張票,有的是客票,有的是買來的。」「(曾經有拿到芭樂票去借錢的次數?)最多兩次。包括芭樂票、客票,我都有背書。」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可見被告確曾持數紙購得之支票向郭志仲借款。況且,附表一編號3所 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僅77,500元,惟被告於99年6月11日偵訊 時供稱:「(你還他多少錢?)就郭志仲剛所述的二十多萬左右。」等語(他字卷第19頁),於99年8月24日原審準備 程序時則供稱:「我不會用錢跟他和解,他從我這裡拿走三十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頁),倘若被告僅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為77,500元之支票向郭志仲借款,且未 積欠其他借款,何以被告竟願意償還郭志仲高達2、30萬元 ?可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紙支票確係被告持以向郭志仲借款,而交 付予郭志仲,應堪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他與郭俊杰當時只是想把支票當作工具,想在支票屆期前把錢存進去,或拿現金把票換回來,沒有詐欺取財的故意云云。然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係被告以每紙7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且被告明知該等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他字卷第19頁)時,供認無訛;再參以被告於99年9月23日原審 準備程序供承:「(如果沒有拿這些票過去,郭志仲是否會借你們錢?)他需要票才有辦法,如果我們沒有拿票過去,他是不會願意借我們錢。」等語(原審卷第34頁),證人郭俊杰於100年1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盧明裕拿這些買來的支票跟郭志仲換現金時,有無說支票如何來的?)盧明裕有說是客票,也有說是朋友的票。」等語(原審卷第76頁);則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無兌現之可能,猶持以向郭志仲借款,並向郭志仲佯稱係應收帳款客票及友人之支票,且該等支票經郭志仲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㈤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證人之證言不足為採。證人郭志仲、郭俊杰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與郭俊杰持向郭志仲借款之支票有無全數背書、背書原因等證述,雖有前後不符及相互歧異之處,然其等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均已將近4年,自難期待證人郭志仲、郭俊杰就實 際發生過程能為完全正確之陳述,且其等部分證述縱有誇大、渲染之情事,然其等關於前開理由欄二㈠至㈣之證述,經核與相關事證並無不符之處,自不得遽以其等證言上關於細節部分稍有瑕疵,而全部均不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盧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郭俊杰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郭俊杰向郭志仲佯稱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均係應收帳款客票及友人之支票 ,致郭志仲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交付現金或匯款予郭俊杰,客觀上雖有數次交付款項行為,然被告與郭俊杰既係利用該郭志仲同一遭詐欺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不斷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而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友人郭俊杰週轉困難,不思以正當途徑加以協助,竟與郭俊杰共同謀議,購入無法兌現之支票,持向郭志仲詐取財物,所得金額合計482,600元,且雖於偵訊時坦承 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其與郭俊杰所詐得款項,係供郭俊杰週轉使用,被告實際上並未獲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2月某日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然被告之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後述五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也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附表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不當,且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明裕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二所示支票5紙,持以向郭志仲借款, 並向郭志仲佯稱:支票係正常往來所取得應收帳款客票云云,致郭志仲陷於錯誤,先後依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之票面金 額,借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郭志仲、郭俊杰之證述,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二所示支票都不是他交給郭志仲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9年6月11日偵訊時,固曾自白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係其持以向郭志仲借款之事實,惟其後已否認有交付附表二所示的支票給郭志仲,並稱因為在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提示附表二所示的支票給他看,才會承認等語。查依偵訊筆錄,檢察官當日於訊問被告;「他所提出的8張支票是你當初拿去 跟他供錢的支票?」時,並無記載有提示該8張支票給被告 觀看的程序;再者,被告曾持其他支票向郭志仲調現,且有部分支票確有兌現,除經被告陳明外,並經證人郭志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持支票向郭志仲調現的行為,並非只有本案的支票,則其在未觀看郭志仲所提出的支票情形下,而陳述有持8張支票向郭志仲調現,尚難認其所稱的8張支票有包括附表二所示的支票。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郭志仲雖一再堅稱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都 是被告持以向其調現時所交付等語;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2月某日間,持支 票向郭志仲借款等情,此經證人郭志仲於偵訊(他字卷第18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54頁)時,證述在卷。再參以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去跟郭志仲借錢,借的期間票期?)一般最長3個月。」等語(原審卷第80頁 ),核與證人郭志仲於99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拿支票跟你借錢時間點從何時到何時?)95年11、12月到96年農曆快過年之前。」「(他拿給你的票,票期多久?)96年3、4、5月左右。」等語(原審卷第54頁),證人郭俊 杰於100年1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跟郭志仲借錢,票期會開超過1年以上?)不會。」等語大致相符。惟附 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其發票日期為97年8月1日,此有該紙 支票影本1紙(他字卷第14頁)在卷可考,與被告持支票向 郭志仲借款之95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2月某日,相距長達1年6月之久,不僅與證人郭志仲、郭俊杰上開證述不符,亦與 通常支票借款之合理票期有違,是該紙支票並非被告持以向郭志仲借款,應足認定。則被告在偵查中的自白,顯與前開事實不符,而告訴人關於這部分的指述也與事實不符。 ⒊又證人郭俊杰在原審也證稱:「我曾陪盧明裕去買芭樂票,共兩次,每次都一、二張。」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則其與被告所購買的空頭支票最多為4張,而其已陳述曾見看 附表一所示的3張支票,則依其陳述,只能證明被告有交付 附表一所示的3張支票給郭志仲,而不及於附表二所示的其 他支票。 ⒋至於卷附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他字卷第9、 10、12至14頁),僅能證明郭志仲持有該5紙支票,且經郭 志仲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5紙支票係被告持以向郭志仲借款之事實 。 ⒌依上所述,被告於偵訊時的自白既有瑕疵,告訴人的指述也與事實不符,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持附表二所示的支票向告訴人調現的證據,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按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逕認被告確有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六、至於郭俊杰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即起 │立鋼企業股份有│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96年3月31日 │321,500元 │ │訴書附表│限公司 │銀行北屯分行│ │ │ │ │編號1) │郭玉憑 │ │ │ │ │ ├────┼───────┼──────┼─────┼──────┼─────┤ │2(即起 │鈺祥企業社 │華泰商業銀行│AB0000000 │96年4月20日 │83,600元 │ │訴書附表│林國棟 │大同分行 │ │ │ │ │編號2) │ │ │ │ │ │ ├────┼───────┼──────┼─────┼──────┼─────┤ │3(即起 │議昌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96年4月30日 │77,500元 │ │訴書附表│倪議昌 │汐止分行 │ │ │ │ │編號5) │ │ │ │ │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即起 │議昌有限公司 │寶華商業銀行│BB0000000 │96年4月30日 │75,000元 │ │訴書附表│倪議昌 │汐止分行 │ │ │ │ │編號3) │ │ │ │ │ │ ├────┼───────┼──────┼─────┼──────┼─────┤ │2(即起 │吉欣企業社 │彰化商業銀行│CM0000000 │96年4月30日 │94,100元 │ │訴書附表│申文章 │大同分行 │ │ │ │ │編號4) │ │ │ │ │ │ ├────┼───────┼──────┼─────┼──────┼─────┤ │3(即起 │建和實業社 │臺灣土地銀行│CZ0000000 │96年5月22日 │165,000元 │ │訴書附表│方健國 │內湖分行 │ │ │ │ │編號6) │ │ │ │ │ │ ├────┼───────┼──────┼─────┼──────┼─────┤ │4(即起 │建和實業社 │臺灣土地銀行│CZ0000000 │96年5月30日 │134,000元 │ │訴書附表│方健國 │內湖分行 │ │ │ │ │編號7) │ │ │ │ │ │ ├────┼───────┼──────┼─────┼──────┼─────┤ │5(即起 │泰吉欣實業有限│美商花旗銀行│K0000000 │97年8月1日 │123,500元 │ │訴書附表│公司 │高雄分行 │ │ │ │ │編號8) │吳基源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