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川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30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和川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期間自98年9月22日起,現仍在緩刑期間)。其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56號之「彰化縣廢棄物合作社」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 、銷售業務經驗及一般社會之通見,明知游文宏(所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確定)於99年7月7日下午(原審判決誤載為上午)6 時40分後某時許,持至上址回收場變賣之印有Timberland商標字樣鋅牌1包(原審誤為印有Timberland商標字樣銅牌1包)及銅質鞋帶孔4包(合計重約48公斤,含原料及代工之價 值約【新臺幣】2萬5千元),均係來路不明贓物(係詹秀月經營之天賜企業社所有,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彰化縣 和美鎮○○路156巷1號工廠前遭游文宏竊取,旋即由游文宏與其不知情之友人林聖豐持往上址回收場銷贓),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以4千餘元顯不相當之低價向游文宏收購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游文宏竊盜犯行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 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游文宏、林聖豐、詹秀月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林和川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林聖豐於原審法院及證人游文宏、詹秀月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其等在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游文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告訴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告訴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詹秀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害人之身分向法院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害人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則告訴人詹秀月於偵訊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告訴人詹秀月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復無證據足認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於原審法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游文宏於原審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且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其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卷附現場及失竊物拍攝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和川(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未曾向證人游文宏收購銅牌等物品,證人游文宏所稱持贓物前往資源回收場販售之時間,回收場已經下班云云;且被害人詹秀月在警察局就說他有5包銅牌,但是原審時說是1包,所述失竊物品數量不一;而警察做的筆錄與被害人詹秀月所述有差異,警察有到回收場那邊很多次,都沒有找到贓物;且原審判決認定警察沒有拿銅牌給其看過,但警察有拿銅牌到回收場問其到底有沒有買過這種東西,其表示沒有,其沒有跟證人游文宏買銅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文宏於警詢時陳稱:其將竊得之贓物直接載運到回收場變賣,因回收場老闆林和川有問其東西如何取得,其回答是偷來的,林和川即說這樣不用登記;當天其直接到回收場變賣;共變賣4500元,所得贓款全都花光,林聖豐有與其到回收場,但其沒有分贓款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直接從大門進去徒手把放在門邊5袋銅製品偷搬出來,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林 聖豐在外面等其,但不知其行竊,等其把5包銅製品放在腳 踏墊上,林聖豐也有看到這些銅製品,林聖豐與其各騎1輛 機車,至彰化市○○里○○○○街林和川經營之回收場,將袋 銅製品以4000多元賣給林和川,他當場給其4000多元;他知道是偷來的,因他這邊都不用登記;林聖豐有陪其一同至回收場;其見過林和川,他就是上開回收場的人等語(見偵卷第67、69頁);再於原審陳稱:其在工廠門口旁行竊5包, 銅牌是用白色麻布袋裝,銅牌上是否有印Timberland字樣其沒有注意看,其僅知4包一樣,1包不一樣,1包不一樣是字 牌;其拿到彰化市西門加油站附近資源回收場,該資源回收場沒有名字,其問要不要收,說不用登記,於是就賣給他們;是林和川說不用登記;林聖豐有和其一起至回收場,其與林和川對話時林聖豐就站在旁邊;5包賣4000多元,市價大 概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其於原審所述均實陳述;偵查中述筆錄記載均正確;其共竊取5包,是以一般白色袋子裝著;有2種不一樣東西;一包是鞋子的mark,另外4包都一樣的,是銅製品,好像 是一顆,很小粒的東西,很小粒,大概鉛筆寬而已,是圓形的;字牌的,就是當庭警員拿出來Timberland的牌子,另所述講的圓形的、像鉛筆大的,就是證人詹秀月當庭提出之鞋帶孔;就是這2樣東西;出售時未登記,且林聖豐有與其一 同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其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明確指證其行竊之物品確係出售與被告。 ㈡證人即游文宏銷贓時在場之林聖豐於警詢時證稱:其有看到游文宏騎機車至天賜企業社進入工廠內,就騎機車匆忙出來,車上腳踏板上有數包東西,游文宏路上有打開,其才問為何跟人家偷載東西;游文宏行竊所得銅牌拿到彰化市○○里○○○○街58號資源回收場內回收;老闆接手收購年籍其不知 道,身材有點胖,皮膚黑黑的,其他不知道;經警方提供林和川資料指認當天收購的就是林和川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游文宏將竊得之贓物持往彰化縣彰化市○○○○街58號資源回收場變賣,老闆是林和川,回收 場現場照片即是該回收場,警問游文宏把銅製品拿去哪裡變賣時,其有帶警察去這家回收場,其與警詢時有指認林和川照片等語(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繼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能確認游文宏販賣贓物之對象即在庭被告林和川,雖是游文宏與被告林和川接洽,然伊有看見被告林和川點錢給游文宏,大約是4千5百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證人林聖豐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確係向證人游文宏收購贓物之人。 ㈢證人游文宏、林聖豐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多次指認被告林和川即為本案故買贓物之人,且渠等之證言並無任何明顯矛盾瑕疵之處,況本案係經警方查獲證人游文宏後,由證人游文宏及林聖豐攜警前往其先前銷贓之資源回收場即彰化縣彰化市○○○○街56號,而該資源回收場附近又別無其他資源回收 場存在,又該回收場僅被告林和川1人經營,並未雇用其他 員工,亦據被告林和川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9反面),是以證人游文宏、林聖豐應無誤認其販售贓物地點及故買贓物對象之可能性。且證人游文宏、林聖豐與被告夙無嫌隙,證人游文宏復已坦承其所犯竊盜犯行,對於其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實無刻意設詞誣攀,故入被告林和川於罪之理,且證人游文宏、林聖豐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聖豐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從而足認被告林和川確係向證人游文宏故買贓物之人無誤。 ㈣被告復辯以證人詹秀月就5包失竊物品之材質、包數所述先 後不一云云。查證人詹秀月於警詢時陳稱:其失竊5包刻有 Timberland銅牌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原審陳稱:證人游文宏竊得之Timberland銅牌1包及鞋帶孔4包,材質為銅製,但表面有電鍍鋅,所以是銅鋅合金,合計重約48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廠失竊鞋帶孔(即銅環固定孔)4包,商標字樣且電鍍過的牌子 (即鋅)1包;其去客戶那邊載回來而已,當時已經快要下 班了,所以東西都放著,還沒有經過加工;用飼料袋裝著,重量應該是20幾公斤,因為時間太久了,其也不會去記那個;其沒有說鋅重量多少,銅的是48公斤,因為根本沒有秤過鋅,不知道重量多少;失竊的是四包銅的鞋帶孔和一包鋅的牌子;鋅的牌子有電鍍,是古銅的、黑黑的;其應該有跟員警提到鞋帶孔,他應該是有遺漏到;沒有拿鞋袋孔給員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53頁反面),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詹秀月報案時拿有Timber land商標之牌子;當時她陳述這一種,沒有說其他的;沒有詳細說失竊5包之分類;警詢筆錄沒有記載鞋帶孔,她只說 這比較重要的(即有Timberland商標之牌子);她跟員警說丟掉Timberland的商標品牌銅牌,沒有講到這個;沒有拿出鞋帶孔,員警只記載Timberland的商標品牌銅牌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然以員警於99年7月8日下午5時在警局 拍攝失竊物品樣品之照片,除Timberland的商標字牌外,另有圓形鞋袋孔狀物品,此觀諸上開照片2幀甚明(見偵卷第 47頁照片2幀),顯見證人詹秀月於警詢時確有提供鞋袋孔 實物供員警拍照,證人詹秀月證稱報警時並未提供鞋帶孔實物,員警李明輝證稱被害人並未提及鞋袋孔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證人詹秀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有告員警失竊鞋帶孔一事,當與上開照片內容相符。且證人即行竊之游文宏迭證稱竊取1包字牌,4包一樣銅製品,是一顆,很小粒的東西,很小粒,大概鉛筆寬而已,是圓形的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證人詹秀月確係失竊字牌1包,鞋袋孔4包,至為明確,末足以證人詹秀月於警詢筆錄僅記載字牌,未記載鞋袋孔一節,即認證人文宏並未出售竊得之字牌1包、鞋帶孔4包與被告之事實。至上開字牌、鞋帶孔明確重量如何,證人詹秀月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時日已久,未能詳記,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再確認有關鞋帶孔部分重48公斤,材質部分亦具結證稱字牌為鋅質鍍古銅色,鞋帶孔為銅質等語,上開失竊物品價值約2萬5千元等情,業經證人詹秀月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反面、原審第42頁反面),而證人游文宏竟同意以4千餘元之代價出售,再者,該等贓物其 中1包尚有Timberland商標字樣之字牌,另包為銅質鞋帶孔 ,且分類分裝共計5包,一般人由外觀即可辨別絕非廢棄無 用之物,依被告多年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經營經驗及常識觀之,其於收購該前開物品時,主觀上應有該等物品係來路不明贓物之認識無疑。 ㈤被告另辯稱員警並未在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尋獲贓物云云,惟證人游文宏於警詢時已陳稱:案發後警方有找其說明案情,其有想幫忙尋回贓物,事後其有去回收場向老闆要回贓物,但老闆說已經太晚,貨已經送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況以一般資源回收業者,無非買入分類後出售處分,並非以購入後長期堆置為必然,縱令員警事後到場查贓並無所獲,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辯以其資源回收場有招牌云云,且有招牌記載資源回收站、彰化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並記載家用廢電器類、保特瓶、塑膠類、廢鐵罐、廢紙類、上午9:00到下午6:00,分類工作者林和川,有電話號碼記載云云,並提出照片1幀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 ),辯護人稱此被告是經營合法的回收站,以及工作回收的包含廢紙、鐵罐、塑膠袋、保特瓶,沒有回收被害人所說的東西云云。惟依證人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附上相片,回收站的部分,第一次是跟林聖豐到場指認,事後還有去找林和川,應該也是一次,林聖豐在車上指認的,因為他不敢下去;招牌部分是沒有,沒有跟員警說招牌是什麼名字;被告帶其進去走一趟,印象中有鐵器,鐵器又分為白鐵、雜七雜八的廢鐵,還有塑膠類、空罐、紙類,最裡面好像還有廢機車;除了律師稱的4種回收物外還有其他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被告為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其經營時間、方式由其個人可自行決定,顯見縱認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確有招牌載明回收物品、時間等,亦未必與市招載相符;且從事收贓係犯罪行為,當無公然載於招牌公告週知之理,是有關被告所辯招牌記載內容一事,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 118號裁定,雖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和川有發現來歷不 明物品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然該裁定所憑之證據基礎與本案並非相同,法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非必要受該裁定見解之拘束。至證人詹秀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有收到宅便寄回失竊之字牌,寄件人係在秀水,名字有「川」字,惟其已將收據丟棄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既已故買上開字牌1包、鞋帶孔4包等情,其犯行已屬既遂,縱事後有寄回部分贓物予證人詹秀月,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況被告否認有故買上開字牌、鞋帶孔等情事,是就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此外,復有攝得證人游文宏、林聖豐騎乘機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幀(見偵卷第39至41頁)、銷贓現場照片2幀(見偵卷第44頁)、失竊現場照片2幀(見偵卷第45頁)、失竊 現場聯外道路照片2幀(見偵卷第46頁)、失竊物品樣本照 片2幀(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參。綜上,被告上開故買贓 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故買贓物,助長他人行竊 風氣,並增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