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管美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美珍 羅能慰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32號、第277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美珍為址設於臺中市石岡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石岡鄉○○○路458巷12弄8號威捷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羅能慰係擔任威捷公司總經理職務。渠等均明知增建廠房需事先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申請得許可,始得為之,竟在未經臺中市政府許可之情況下,擅自在坐落臺中市○○區○○路山下巷13之6號土地上 ,增建高度約9公尺,面積約1890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廠房 ;復該違章建物,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違建為由,發函威捷公司通知強制拆除。詎被告羅能慰見拆除後損失龐大,為抗拒執行,明知臺中市政府工務處所屬執行拆除人員,將於98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執 行拆除之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0 分許,指使威捷公司員工及協力廠商之員工,將車牌號碼 756-BN號營業用大貨車等車輛共計6部,強行停放在供威捷 公司使用僅容1部汽車寬度之產業道路上,使得隨同上開執 行人員前往之機具,無法進入威捷公司,執行拆除違章建物之任務,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開人員執行拆除違章建物之勤務。復經與臺中市政府人員協調後,同意由威捷公司自行拆除(實際僅拆除小部分外牆)。然被告管美珍與羅能慰竟於前開違章建物遭強制拆除後,基於重建已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臺中市政府之許可,即於前開拆除日後,共同擅自將拆除部分重新搭建,繼續違法使用。嗣因民眾發覺前開違章建物仍存在,而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舉發,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始查悉上情,案經自動檢舉、臺中市政府函送暨林美玉告發偵辦,因認被告羅能慰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管美珍、羅能慰共同涉犯建築法第95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管美珍、羅能慰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有所爭執(見原審100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羅能慰涉有上揭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管美珍、羅能慰共同涉犯建築法第95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管美珍、羅能慰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林世蔚、謝國基、尤瑞坤及傅信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臺中縣政府98年8月12日府 工程字第0980245692號函及所附照片、現場照片2張、谷哥 網路搜尋地圖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管美珍、羅 能慰固坦承分別為威捷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威捷公司廠房大部分係違建,98年7月31日當天市府工務處工程科人員 有前往拆除,當日經協議後由被告羅能慰自行拆除,11時開始自行拆除,且威捷公司之大貨車6部,於拆除前停放在威 捷廠房旁的產業道路上,另被告於98年7月31日自行拆除部 分廠房後,約於同年8月中旬又重建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5條、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管美珍辯稱:伊是威捷公司的負責人,但公司廠房、土地都是伊先生的,伊沒有加蓋也都沒有參與,伊等沒有違反建築法等語;被告羅能慰則係辯稱:伊是有違章,但伊等自行拆除,後來因為颱風來又把它蓋上去。另98年7月31日當天伊與臺中市 政府工務處工程科人員協商很愉快,也沒有鬧事,當天拆除的吊車是伊自行向外僱用的,準備自行拆除,該吊車等大型機具開進裡面,伊才叫司機把車子移到旁邊,因為吊車的迴轉半徑很大,怕砸到車子,貨車司機也沒有離開車子,且市府人員也沒有大型機具來到公司,也沒有叫伊等把車子移開,伊等沒有阻擋拆除大隊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妨害公務部分: ⒈被告管美珍、羅能慰分別為威捷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且在未經臺中市政府許可之情況下,擅自在坐落臺中市○○區○○路山下巷13之6號土地上,增建高度約9公尺,面積約1890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廠房,經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即改制前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查報為違建建築後,臺中市政府於98年5月27日以府工使字第0980162195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 處分在案,並先於98年6月17日派員勘查,經被告羅能慰切 結自行拆除,仍未拆除,復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7月8日以府工程字第0980208115號函通知威捷公司,排定於98年7月31 日上午10時許執行強制拆除等情,除為被告羅能慰所不否認,並有威捷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石岡區公所違建建築查報單、臺中市政府98年5月27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臺中 市政府98年6月10日府工程字第0980177359號函、被告羅能 慰於98年6月17日書立之切結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工程隊 違章建築案件處理紀錄、臺中市政府98年7月8日府工程字第0980208115號函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9732號卷第142至143頁、99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第92頁、第94頁、第97頁、第98至99頁、99年度偵字第9732號卷第113頁)附卷可稽,則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98年7月31日上午威捷公司員工尤瑞坤、傅信卿於上班時( 即該日9時40分臺中市政府工務處人員至威捷公司前),依 被告羅能慰之指示將該公司車牌號碼756-BN、3R-9710號營 業用大貨車等車輛等3部,停放在供威捷公司使用僅容1部汽車寬度之產業道路上等情,除據被告羅能慰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尤瑞坤、傅信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原審100年3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3張、谷哥網路搜尋地圖1分在卷可佐(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第107頁、第108頁、99年 度他字第1800號卷第33頁),然證人尤瑞坤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稱:被告羅能慰指示其將大貨車停到馬路上,係因裡面要拆廠房,裡面空間要大一點,所以開到旁邊去等語,核與被告羅能慰上開所辯:當天拆除的吊車是伊自行向外僱用的,準備自行拆除,該吊車等大型機具開進裡面,伊才叫司機把車子移到旁邊,因為吊車的迴轉半徑很大,怕砸到車子等語相符,再參之當日被告羅能慰與臺中市政府工務處執行拆除之人員協調後,係由威捷公司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而吊車等拆除機具係被告羅能慰事先自行向外僱用,準備自行拆除,並於臺中市政府工務處執行拆除之人員到場前即已進入該公司,亦據證人謝國基即負責威捷公司廠房拆除工作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科科員(前為臺中市工務處工程科科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卷附威捷公司人員以吊車自行拆除違建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交 查字第114號卷第112頁、第113頁),且證人尤瑞坤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伊將車開到產業道路上後,伊人就坐在車子上面或就在旁邊等語明確(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第155頁、原審100年3月8日審理筆錄),即該公司 之司機均在旁邊待命,隨時可將停放在該產業道路上之貨車移開,則縱被告羅能慰確有指示證人尤瑞坤、傅信卿將公司之車輛停放在供威捷公司使用僅容1部汽車寬度之產業道路 上之行為,亦無從認係為妨害臺中市政府工務處執行拆除違章建物人員執行勤務之行為。 ⒊證人即98年7月31日當日負責威捷公司廠房拆除工作之臺中 市政府工程處工程科技工林世蔚及科員謝國基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只有一個出入口,我們人先進去現場,看現場情況再請廠商備好機具,後來發現出入口被車輛擋住,以致於機器無法進入等語(見99年交查字第114號卷第128頁、第129 頁),且臺中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紀錄表之處理情形亦記載:「7/31、09:40,至現場發現進出道路已被該公司大貨(卡)車封阻(約6部),現場抗議之員工及眷屬約102餘人,場面緊張,拆除機具無法進入」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第106頁),然證人謝國基(現為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科科員)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威捷公司負責人是誰?)當初沒有注意,違建拆除通知書是用威捷公司的羅能慰。」、「(檢察官問:威捷公司負責人登記是管美珍,為何在查報單、拆除通知書、通知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要去拆除的受文者都是羅能慰?)當初查報單位與認定單位認定違建人姓名是羅能慰,我們也是根據當初公所發包單位登記的違建人姓名是羅能慰,所以我們所有的行政公文都是用羅能慰的姓名。」、「(檢察官問:你是負責主辦拆除的部分?)我們拆除只要標的物對的,當事人只是參考,縱使違建人姓名錯誤,跟拆除標的沒有關係。」「(檢察官問:你們列的違建人羅能慰不是你承辦範圍認定的?)我承辦的範圍只是認定違建標的物在哪裡,我們就拆除標的物,違建人的姓名不是在我負責的範圍。」、「(檢察官問:本件在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你有無到威捷公司的廠房現場執行拆除?)有。」、「(檢察官問:當天政府的拆除人員有哪些人?)有我們工務處的違章拆除科的人員,還有臺灣電力公司,還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還有我們的廠商,主要人員都在拆除違章建築紀錄表上。廠商是縣政府委外拆除機具的廠商,負責我們僱用的機具。」、「(檢察官問:在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你們到廠房當天是否有準備拆除機具到場?)是有預定要使用的機具,有跟廠商知會。」「(檢察官問:廠商有把機具帶到現場?)我們到的時候是還沒。」、「(檢察官問:你們預計拆除機具何時進場?)我七月三十日就有情資可能有抗爭,七月三十一日我們就提早到,我先到現場了解,聯絡廠商的機具待命,機具還沒有到現場,隨時將機具進場。」、「(檢察官問:當天你們到現場的情況?)當天到威捷公司只有一條路可以進去,到的時候我們的車子停在外面,我們用走路進去,進去的時候就看到一大群員工在外面,整條路的情況車子已經沒有辦法進入廠房進行拆除,可能是公司把車子都停在該道路上。」、「【檢察官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0頁違章建築拆除紀錄表,紀錄表示誰做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寫的。」、「(檢察官問:上面記載九點四十分到現場,發現進出道路已被該公司大貨車封阻約六部,現場抗議員工及眷屬約102人 ,場面緊張,拆除機具無法進入。為何這樣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那天員工蠻多的,我的紀錄比較嚴謹,車輛不只一、二部,人數有很多。」「(檢察官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6、17頁照片,這部吊車什麼時候到現場進去?)吊車是他們公司自己的吊車,不是我們的。」、「(檢察官問:吊車什麼時候到現場的?)吊車應該是在裡面因為路上吊車沒有辦法進入。」、「(檢察官問:吊車是你請威捷公司準備的嗎?)沒有。」、「(檢察官問:為何威捷公司的吊車會拆他們的廠房?)因為當天我們機具沒有辦法進入,有人在抗爭,我就協調,由他們自己進行拆除作業,他們同意,剛好有機具、人力,就自行拆除作業。」、「(檢察官問:你們當天早上去的時候,預計要由政府部分來執行拆除?)如果當天道路沒有封阻,我們有派機具,就照我們規定去做拆除作業,若我們機具還沒有到,或是廠商自行拆除,我們也是會接受。」、「(檢察官問:在現場,被告羅能慰有無在場?)二個被告羅能慰、管美珍都有在現場。」、「(檢察官問:他們二人有負責什麼?)他們二人負責協調,跟我們縣府協調。」、「(辯護人問:那天車子有停在巷弄上?)是的。」「(辯護人問:自始至終你有無請被告把車子移開,讓你們的機具進入?)如果我們車子還沒有來之前,他們自行拆除,我們機具就不用進來,若他們不自行拆除,就要請他們機具移開。」、「(辯護人問:當天車子擺在道路上,有無妨礙你們公務的執行?)人員的進出沒有問題,如果機具有來的話就有妨礙。」、「(辯護人問:當天機具有無來?)沒有來。」、「(辯護人問:那就沒有妨礙機具的進入?)是的。」、「(辯護人問:紀錄表上所謂現場員工抗爭,是做什麼樣的抗爭?什麼動作?)他們有轉交陳情書。沒有喧擾、辱罵或其他粗暴的行為。」、「(辯護人問:當天是否氣氛平和、秩序良好?)是的。」、「(檢察官問: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為何委外的拆除廠商不直接把機具進場?)當天我們先到現場,還是給違建人一個機會,請他來做拆除的動作,還有七月三十日有情資,政風處有跟我們講員工的問題,拆除作業的問題,避免機具馬上到現場會產生激烈的行為,也給違建人一個自行拆除的機會,所以這部分我們有行政上的考量。」、「(檢察官問:當天你們去現場的時候,你們有要聯絡廠商叫機具進來嗎?)當初跟違建人有這方面的溝通,請他們若機具還沒有到願意自行拆除。」、「(檢察官問:你剛剛回答現場秩序平和、氣氛良好,為何違章紀錄上面記載與剛剛回答不一樣?)我的紀錄比較嚴謹,氣氛祥和還是緊張是個人感受問題,可能是警察人員作證時候的陳述,但沒有做激烈的抗爭。」、「(檢察官問:現在可以陳述當時的場面如何?)我是負責跟羅能慰溝通,其他的人站在廠房裡面的廣場,後來推派代表把陳情書交給我們。」、「(辯護人問:你說紀錄表比較嚴謹,是不是比較誇大一點?)是我自己的感覺,看到這麼多員工,場面上緊張。」、「(法官問:最後你有無通知廠商把機具進場?)最後沒有進場。」「(法官問:違章建築最後是由他們自行拆除?)是的。」、「(法官問:依照慣例,你們在強制拆除到場前,是不是還會跟違章建築所有人協商自行拆除?)會。」、「(法官問:當天只有人員進入,有無攜帶工具進入?)當天是縣府人員先到現場,廠商的機具都還沒有到。」、「(法官問:當天你執行拆除勤務,有無感覺到他們有妨礙你的公務執行?)沒有,也是蠻理性溝通,接受我們的建議,十一點自行拆除。」等語(見原審100年3月8 日審理筆錄)甚詳,可知當天臺中市政府工務科人員謝國基雖有與臺中市政府委外拆除機具之廠商聯絡知會當天預定要使用之機具待命,惟當天實際上證人謝國基並未通知廠商將拆除機具進場,證人謝國基亦無感覺到被告羅能慰及威捷公司員工有妨礙其等執行公務之行為,則被告羅能慰並未以車輛佔據道路方式,阻止拆除機具進入,而有妨害執行拆除違章建物之行為,起訴書所載:被告羅能慰指使威捷公司員工及協力廠商之員工,將車牌號碼756-BN號營業用大貨車等車輛共計6部,強行停放在供威捷公司使用僅容1部汽車寬度之產業道路上,使得隨同上開執行人員前往之機具,無法進入威捷公司,執行拆除違章建物之任務云云,已屬無據。況當日到場之謝國基、林世蔚亦未向被告羅能慰表示該公司之車輛佔據道路已妨害拆除工作,命令被告羅能慰將車輛移除,則被告羅能慰上開所辯,伊沒有妨害阻擋拆除大隊的意思等語,並非無據,尚堪採信。 ⒋被告羅能慰及在場威捷公司員工於98年7月31日當日並未有 任何抗爭或使用暴力之情形,且被告羅能慰與執行拆除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自始至終皆以平和之方式溝通協調,秩序良好等情,有證人即98年7月31日負責現場維持秩序之石 岡分駐所員警賴炯榮、顏永煌於偵查中證稱:98年7月31日 在石岡鄉山下巷13之6號執行違建拆除工作時,那天氣氛祥 和,秩序良好,且沒有發現有人妨害公務的行為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第128、129頁)明確,核與證人謝國 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當天氣氛平和、秩序良好等語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99年5月26日中縣東警偵字 第09900067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第124、125頁),再觀之卷附現場員工聚集溝 通協調及提出陳情書等照片(同上交查字卷第108頁至第111頁)所示,在場之威捷公司員工及眷屬雖人數眾多,然均僅分批聚集在該工廠之廣場中或廠房前,並未有抗爭或妨害公務之行為,則被告羅能慰所辯98年7月31日當天伊與臺中市 政府工務處工程科人員協商很愉快,也沒有鬧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益徵被告羅能慰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行為。 (二)違反建築法部分: ⒈按建築法第95條之適用,係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為前提。又該法所稱之「強制拆除」,應係指主管建築機關以實力直接實施拆除之作為,尚不包括拆除義務人本於主管機關強制之意思表示而自行拆除之情形。是茍拆除義務人於主管建築機關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即與強制拆除之概念有間,其後縱有重建之情形,亦難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相繩(法務部90年2月22日〈90〉法律 字第000300號函意旨參照),此觀該條明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始應負該條之刑責,並非以「依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結果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或「依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為屬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為要件自明。 ⒉本件違章建築於98年7月31日臺中市政府工務處所屬執行人 員強制拆除前,被告羅能慰、管美珍即承諾自行拆除,並於該日上午11時開始自行拆除,此有臺中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第106頁),已如前述,是本件違章建築並非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以實力直接實施拆除,而係被告羅能慰、管美珍於主管機關施以公權力強制拆除前即接受協調自行拆除,則縱被告羅能慰事後有重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亦難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羅能慰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且被告管美珍、羅能慰係自行拆除系爭違建物,亦核與建築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建築法第95條之罪刑相繩,原審因認尚無法證明被告管美珍、羅能慰等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建築法第95條、被告羅能慰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管美珍、羅能慰均無罪,核無違誤。 六、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管美珍為威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羅能慰為威捷公司之總經理。威捷公司未經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下稱前臺中縣政府)之許可,自84年起至96年間止,擅自在臺中市○○區○○路山下巷13之6號土地上,違法增建高度約9公尺,面積約1890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廠房;經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5月27 日府工使字第0980162195號臺中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應執行拆除,嗣被告羅能慰於98年6月17日向前臺中縣 政府工務局出具切結書,表示願將前揭違章廠房自行拆除,惟被告羅能慰嗣後並未依切結書自行拆除,前臺中縣政府乃以98年7月8日府工程字第0980208115號函通知被告羅能慰將定於98年7月31日上午10時前往前揭違章廠房執行強制拆除 。嗣前臺中縣政府工務處工程科科員謝國基、林世蔚二人偕同前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神岡派出所員警、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及執行拆除廠商人員於98年7月31日上午抵達前揭 違章廠房現場欲執行強制拆除時,因遭逢被告羅能慰率同威捷公司員工在場陳情抗議,經謝國基與被告羅能慰協調之後,基於行政經濟、減輕財產損害之考量,乃再度同意由被告羅能慰自行拆除違章廠房。惟被告羅能慰於當日自行派員拆除部份廠房後,竟自翌日(98年8月1日)起復將拆除部份重新搭建繼續違法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羅能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謝國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公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二)觀諸建築法有關強制拆除建築物之規定有第58、81、82、86、88、91、93、95條之1, 故凡建築物有上列條文所舉之情事者,即屬依建築法規定應予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至於建築法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自行拆除之情形,僅見於建築法第91、95條之3,故除第 91、95條之3之情形外,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經濟等考量例 外同意由違規人自行拆除時,此種例外同意之自行拆除,實為主管機關所採取之行政便宜措施,本質上仍應認屬主管機關執行強制拆除時所自由選擇之手段範疇;不得僅因主管機關於執行強制拆除之際採取同意違建人自行履行拆除之便民措施,即認此與主管機關親自實施強制拆除之情形有所不同。(三)再者建築法第95條之立法意旨重在遏止違章建築之重建,基於違法重建者之惡性重大,特予以科處刑罰制裁,而該條文係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並非稱「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以實力執行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自無從曲解文意認為必須由主管機關以實力直接實施拆除之作為,始該當條文所定之構成要件。(四)況本案威捷公司經前臺中縣政府於98年5月27日以拆除通知書通知拆除後, 被告羅能慰曾書立自行拆除之切結書,卻未依承諾自行拆除。直至98年7月31日前臺中縣政府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謝國基 等人到場時,在協調後方自行拆除,顯見被告羅能慰自始即知悉系爭違章廠房應予強制拆除,竟僅作勢拆除部份違章廠房,待主管機關人員離去後,旋將拆除部份予以重建,其漠視建築法規惡性重大,衡諸建築法第9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羅能慰之前開行為已該當該條之處罰要件。況若依原審判決見解解釋法律,實無異鼓勵違建人面臨強制拆除時,假意允諾願意自行拆除,待主管機關人員離去後,再予重建即可脫免罪責,將使建築法第95條形同虛設。(五)被告管美珍為威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管理威捷公司進出貨業務及帳務等,業據證人尤瑞坤、傅信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管美珍確有實際參與威捷公司之業務經營。又被告管美珍與被告羅能慰為夫妻關係,兩人又以分工方式共同經營威捷公司,衡諸常情被告管美針對於廠房違建及遭主管機關命令強制拆除,被告羅能慰自行拆除後復又重建等情事,理當有所知悉,且亦授權被告羅能慰重建該廠房,其與被告羅能慰就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六)被告羅能慰知悉前臺中縣政府工務處所屬執行強制拆除人員將於98年7月31日 上午10時前往威捷公司執行強制拆除勤務,竟於當日上午9 時40分許,指揮威捷公司員工及協力廠商之員工,將車牌號碼765-BN號營業用大貨車等車輛數輛,停放在供威捷公司所使用、對外聯落之唯一產業道路上,致使執行強制拆除之人員無法聯絡承包廠商將拆除機具運入威捷公司廠房執行強制拆除公務等情,業據證人謝國基、尤瑞坤、傅信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臺中縣政府拆除違章建築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七)被告羅能慰雖辯稱係擔心原停放於威捷公司前廣場之車輛妨害拆除工作,方指揮員工將車輛移至產業道路上云云,然被告羅能慰若真有意自行拆除違建廠房,早於98年6月17日書立切結書後,即應著 手進行拆除,豈有拖延至98年7月31日仍未自行拆除之理。 觀之現場照片,威捷公司前方尚有足以停放貨車及威捷公司自有之吊車之空間,實無須刻意指揮員工將貨車移至聯外道路之必要。又佐以被告羅能慰僅稍微拆除部份浪板,未拆除主要結構且於主管機關人員離去後翌日旋即復原重建,足見被告係基於阻礙及規避強制拆除之用意而指揮員工將大型車輛移至唯一聯外道路上,致使主管機關人員預期拆除機具顯然無法進入,遂不得不放棄通知拆除機具到場,而同意被告羅能慰自行拆除。被告羅能慰所為,係以物理性強暴方式,妨害主管機關公務員執行拆除公務甚明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羅能慰、管美珍無罪不當,惟查: ㈠、內政部90年3月5日(90)台內營字第9004083號函指出:「 建築法第95條所稱『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以行政強制執行方法(代履行或直接強制)拆除者而言。...檢察司法(81)檢(二)字 第297號函意旨認為,建築法第95條之罪,須重建人對「該 地點曾有違章建築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始能成立。故來函所述有關本法第95條『強制拆除』之認定,應以『經主管機關實際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事實)』為準,以符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又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直接強制方法為「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由上開內政部函釋及行政執行法規定觀之,建築法第95條所謂「強制拆除」應係指主管機關以代履行或直接強制之方式拆除者而言,又所謂代履行既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為之,則解釋上由義務人本人自行拆除並不符合代履行之定義。本件被告羅能慰經主管機關即前臺中縣政府人員於98年7月31日協調後,自行以其廠內原有之機具、人員進行拆除 違章廠房之工作,經核並非主管機關以直接強制的方式進行拆除,亦非屬主管機關以代履行之方式進行拆除,即不該當建築法第95條「強制拆除」之要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羅能慰、管美珍自行拆除違章廠房之行為,係源自於主管機關所採取之行政便宜措施,本質上仍應認屬主管機關執行強制拆除時所自由選擇之手段範疇,惟本件主管機關既非以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方法拆除係爭違建廠房,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見解,即與建築法第95條所規定之「強制拆除」定義不合,並無從以該條文相繩。上訴意旨雖謂:若依原審判決見解解釋法律,實無異鼓勵違建人面臨強制拆除時,假意允諾願意自行拆除,待主管機關人員離去後,再予重建即可脫免罪責,將使建築法第95條形同虛設云云,惟此應繫乎現場行政執行單位之判斷,並非可執為本件違反建築法認定之理由,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經濟等考量例外同意由違規人自行拆除時,此種例外同意之自行拆除,實為主管機關所採取之行政便宜措施,本質上仍應認屬主管機關執行強制拆除時所自由選擇之手段範疇;不得僅因主管機關於執行強制拆除之際採取同意違建人自行履行拆除之便民措施,即認此與主管機關親自實施強制拆除之情形有所不同云云,顯有誤會。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管美珍、羅能慰二人有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之行為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處所屬 執行強制拆除人員係於98年7月31日上午10時前往威捷公司 執行強制拆除勤務,被告羅能慰上開行為期間,固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然被告羅能慰指揮員工將大貨車移至唯一聯外道路上停放之行為,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證人謝國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當天氣氛平和、秩序良好等語相符,...觀之卷附現場員工聚集溝通協調及提出陳情書等照片(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查字卷第108頁至第111頁)所示,在場之威捷公司員工及眷屬雖人數眾多,然 均僅分批聚集在該工廠之廣場中或廠房前,並未有抗爭或妨害公務之行為」等語,核與被告羅能慰辯稱:98年7月31日 當天伊與臺中市政府工務處工程科人員協商很愉快,也沒有鬧事等語相符,況當日到場之謝國基、林世蔚並未曾向被告羅能慰表示該公司之車輛佔據道路已妨害拆除工作,命令被告羅能慰將車輛移除,而遭被告羅能慰拒絕等情狀相符,且依證人謝國基於原審證稱:「沒有(妨礙公務),也是蠻理性溝通,接受我們的建議,十一點自行拆除。」等語(見原審100年3月8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羅能慰當時並未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至明,從而原審認本件並無從以被告羅能慰指揮員工將車輛停放在唯一聯外道路上之行為斷定被告羅能慰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意思,因而諭知被告羅能慰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即無何違誤。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審關於被告羅能慰被訴妨害公務部分上訴所指各節,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