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6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63、2064、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按刑法第339條所謂詐術,係指提供不實之事實主張,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信其所主張之不實資訊為真實者,即屬施用詐術。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域詐欺得利部分: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承租房屋時,有向證人王嘉域說要晚一點付租金,因為其工作不穩定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域於100年3月1日審理期日中證稱:「( 你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無先收押租金?)沒有。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有一個工程在做,3、5天後會把押租金給我。」、「(依照合約約定98年2月15日被告即應支 付押金,當時被告付不出來,你沒有對被告的付款能力提出質疑嗎?)被告說他的錢都押在購貨、買料,等幾天後收到工程款就會付給我…」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向證人王嘉域承租房屋時,證人王嘉域確係因被告表示過幾天就會拿到工程款,屆時即可支付押、租金,才同意出租房屋予被告等事實為真。然被告曾於99年11月26日經法院訊問時供稱:「(後來你持陳紋紹名義開立的8萬7千元的票何來?)是一位楊先生,他介紹我到松竹路做鋪設水泥地基的工作,做不久後,我有問楊先生說,是否可以先借我錢,我向他借2萬元,結果楊先生拿這張票給我…」等語 ,可知被告並非如其於租屋時所表示過3、5天後即會拿到工程款,否則其何須在租屋近2個月後,還得向他人「借 」錢以支付押、租金。益徵被告在向證人王嘉域承租房屋時,自始即無支付租金之能力與意願,竟為及時取得房屋使用之利益且為瞞騙以取信於證人王嘉域,而謊稱其過幾天即可取得工程款,願以每月7000元之租金向證人王嘉域承租房屋,致證人王嘉域陷於錯誤,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提供前揭房屋予被告居住。 2、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付與證人王嘉域抵充押金1萬4000元、3個月租金2萬1000元,共計3萬5000後,便陸續要求證人王嘉域能將差額以現金返還,致證人王嘉域先後給付5000元、5000元及8100元,共計1萬8100元給被告。被告在交付 支票後過2天即又將支票取回,謊稱其將找人貼現,然被 告取回支票後,並未將現金返還與證人王嘉域等情,為被告及證人王嘉域2人所是認,堪信為真。然關於上開支票 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先於98年7月8日偵訊中供稱:「我有拿一張支票8萬7500元給王嘉域。這張票是我工作請的貨 款…這張支票是一位姓王的小姐給我的,我是作土水的,我是小包,這是我的上游給的工資。是約4月中旬的事, 王小姐是開一家工程行,我的工程是她包給我…該張支票王嘉域有交還給我,我有拿回來交給業主,她說要幫我拿回去跟票主去換現金回來給我…」云云;復於99年10月3 日偵訊中改稱:該張支票係其幫一位叫「楊代書」的人作水泥,楊代書所支付給其之貨款云云;另於99年10月20日於偵訊中供稱:「(你交給王嘉域的875000元的票已經拿回去了?)我有把票拿回去給對方,但對方沒有給我錢,對方是楊先生。支票是支付給我的工程款,我的上游是楊先生,他是在做鐵窗工程,但土水的部分是我在做的,這張票是楊先生給我的工程款…」云云;惟又於法院訊問時供稱:支票係其向楊先生借錢時,楊先生交付予其的,其把支票給證人王嘉域後,又跟證人王嘉域說要拿票去跟楊先生換現金回來,後來其將票給楊先生,楊先生有拿5000元給其,並說剩下的要拿票給其云云。從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究係從何人取得上開支票,又其向證人王嘉域取回支票後有無自他人取得現金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是上開支票是否確如被告所稱係其承作泥作之工程款,尚有可疑,且被告取回支票後,迄今均未將現金返還予證人王嘉域乙節,益徵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證人王嘉域之初,即有以該支票行騙證人王嘉域現金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淳詐欺取財部分: 1、證人曾新程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8月15日 那天被告向你借割草機,你有同意嗎?)沒有。我沒有同意,我有說割草機是蘇鈺淳跟我兒子在使用。」、「(審判長問:為何蘇鈺淳會稱被告要借這台割草機是經過你同意?)我叫被告去跟蘇鈺淳借,如果蘇鈺淳要借他,就借他。」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淳亦證稱:「(受命法官問:妳剛剛稱,被告來向妳借割草機時,說『大的』(臺語)說割草機要借他,意思就是妳先生說割草機要借他,如果被告沒有跟妳講這些話,妳是否會同意將割草機借給被告?)不會。因為被告已經說我先生同意借他,所以我才會借給他。被告講這些話時,我先生並不在場。」等語明確。即依證人曾新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被告向其表明欲借用割草機時,並未同意出借,更向被告表示因割草機為證人蘇鈺淳及其子所使用,要求被告另向蘇鈺淳借用,然被告利用證人曾新程、蘇鈺淳未同時在場之際,竟向證人蘇鈺淳表示證人曾新程同意將割草機出借,致證人蘇鈺淳陷於錯誤,而任被告將割草機取走。 2、再者,被告自98年8月15日拿走割草機後,經證人曾新程 多次催討,然被告不是避不見面,就是藉機推延,均無歸還之意,直至100年3月15日證人曾新程、蘇鈺淳出庭作證前不久,才透過大榮貨運將割草機寄還。被告當初取走割草機時,既答應證人蘇鈺淳用完隨即歸還,且被告最後尚知以貨運方式將割草機寄還,足見被告將割草機歸還給證人蘇鈺淳並無任何困難。然被告自證人蘇鈺淳處拿走割草機後,歷時1年半左右,期間幾經證人曾新程催討,被告 均無歸還之意,難謂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敘明:⑴依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域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租賃房屋過程中,從未向證人王嘉域為其有償債能力或資力之表示或渲染,證人王嘉域係依其知悉被告老家先前曾在豐勢路開設洗車場及其老家地點等客觀情狀,因而同意出租房屋予被告,實難認被告於承租房屋之際有何對證人王嘉域施用詐術之情事;被告於交付發票人為陳雯紹、面額為8萬7千元之支票予證人王嘉域時,曾告知該紙支票為其貨款支票,並主動要求證人王嘉域向銀行照會,且經證人王嘉域向銀行照會之結果,該紙支票存戶並無不良紀錄乙節,經證人王嘉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證人王嘉域,表示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押、租金,並要求證人王嘉域找補差額,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雖被告於要求證人王嘉域找補票面金額,而經證人王嘉域先後交付現金共1萬元及主動代為墊付消費款8100元後,再度要求證人 王嘉域給付餘款3萬4400元未果時,表示欲自行持該紙支票 貼現、換回現金,證人王嘉域因而將上開支票交還予被告,但證人王嘉域已明白證述,其係因認如此其可單純收取租金,無庸再找補現金,因而同意將支票交還予被告,又被告固有於將支票取回後仍未支付租金之情事,但其經催告未幾,即於98年5月1日即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縱於證人王嘉域多次催討時仍未能解決所欠款項,且一再藉詞拖延,然此僅足認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難逕認被告於以上開支票要求證人王嘉域找補押、租金差額,嗣並取回該紙支票時,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本案依證人王嘉域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證人王嘉域出租房屋與被告,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找補現金暨交還支票之際,係出於其自己之觀察、判斷及為避免自身責任所為之舉措,未見被告有何實施足使證人王嘉域對於被告之給付能力發生認知錯誤之詐騙手段,自不得僅以事後被告之遲未給付,逕行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認定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何詐欺之故意;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就上開支票究係自王小姐或楊先生所取得一節,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然尚不能憑此即推論被告必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⑵依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淳、證人曾新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被告係先向證人曾新程表明欲借用上開割草機,經證人曾新程告以需另向其配偶即證人蘇鈺淳借用之意後,被告始向證人蘇鈺淳借用,則依上開情狀,亦難認被告於借用割草機之際有何對證人蘇鈺淳或其夫曾新程施用詐術之情事;又證人曾新程於被告向其表明欲借用割草機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僅係向被告表示因割草機為其太太蘇鈺淳及其子所使用,要求被告另向證人蘇鈺淳借用,則以證人曾新程未明白反對出借割草機予被告,且證人曾新程與蘇鈺淳當時又係夫妻關係之客觀情狀觀之,衡諸常情本即易使人誤認證人曾新程係同意出借上開割草機,僅係附加需另向其妻蘇鈺淳借用之條件而已,實難期許被告能明白證人曾新程之真意乃係不同意出借割草機,從而,尚難認被告於向證人蘇鈺淳表明借用上開割草機時所陳稱:曾新程說割草機要借其等語,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於證人曾新程催討後,尚於99年1月初向證人 曾新程表示上開割草機仍為持有中,但因有使用需要,欲繼續借用,並於原審審理期日前將上開割草機歸還予證人蘇鈺淳,認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蘇鈺淳交付被告上述割草機,係因被告積極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故此部分當屬民事糾紛。從而,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認為證人王嘉域係因被告於98年2月15日租屋 時表示過幾天就會拿到工程款可支付押、租金,因而陷於錯誤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云云,然依證人王嘉域所稱:其知悉被告老家先前曾在豐勢路開設洗車場及其老家地點,因而同意出租房屋予被告等語,可知證人王嘉域並非因被告於租屋時表示過幾天就可支付押、租金而同意出租,否則被告於過幾數日仍未支付押、租金,證人即應終止租約,更不會一直讓被告繼續承租逾1月有餘,直至98年4月7日才從被 告處收受上開支票。又其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就如何取得上開支票、有無自他人處取得現金之供述不一,及被告係利用證人曾新程、蘇鈺淳未同時在場而騙取割草機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