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承洧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91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附表二編號1、2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承洧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王承洧於91年11月26日,即以受託代賣為由,向朱健華詐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紅寶石戒指1枚,將之典當150,000元後,據為己有,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969號,就其中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其為無資力之人,明知從事鑽石等貴重金屬寄售買賣,以賺取差額之經營方式,有極高可能性無法支付相關貨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至少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0月4日,在位於臺中市○○ ○路○段145-1號處所,向不知情之張文賢佯稱共同投資開 設公司賺錢為由,誘使張文賢以渠名義開設「永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於97年2月19日解散)」,並登 記張文賢為名義負責人,由其實際負責經營;再於同年月18日,書立永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王承洧出資150萬元 ,全部轉讓由張文賢承受,然仍由其以ALWAYS珠寶店對外營業。詎其先以開辦公司為由,於96年10月、11月間,向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瑜緯、廖昱翔、張志豪、李文良等人訂購設備、材料及分離式冷氣、純水機等物,王承洧為能取信王瑜緯等人,先依商業習慣支付予王瑜緯等人部分訂金或簽發票據,致前開王瑜緯等人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待王瑜緯等人向王承洧請領餘款或票款時,其先藉詞不付款,隨即藏匿而避不見面,王瑜緯等人始知受騙。俟後,其於上址店面裝潢完成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向劉毅強、偉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真公司)負責人李承歷、鍾旻彤等人,分別訛稱其有客人要購買鑽石,要看鑽石,或其要購買鑽石出售等虛情,致劉毅強、張廣美、鐘旻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鑽石交付王承洧,詎王承洧取得上開鑽石後,其中一顆將之典當予不詳之當鋪,換取現金清償私人債務或個人花用,並將該等四顆鑽石交給沈立文以抵銷其積欠沈立文借款債務約50萬元,超過上開債務額度部分,則由沈立文支付款項予王承洧收取後,其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期間,王承洧於96年12月4 日取得李承歷寄交之附表一編號4之⑴所示鑽石後約二、三 日,其再向李承歷訛稱:前揭鑽石二顆,客人不喜歡,要求再寄送2顆更大更漂亮的鑽石予王承洧云云,李承歷誤信真 有其事,委由張廣美攜帶附表一編號4之⑵所示之鑽石二顆 ,親自前往王承洧位於上址ALWAYS珠寶店,發覺王承洧將該AL WAYS珠寶店關閉而不知去向,始未受騙。另廖昱翔、劉 毅強於96年12月間之某日,前至上址ALWAYS珠寶店,欲向王承洧請款時,方發覺永遠公司已人去樓空後,始知受騙。鍾旻彤、張廣美於96年12月11日;廖昱翔於同年月14日分別向警方報請處理。另劉毅強於97年1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張廣美、偉真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劉毅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經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8378號及97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不起訴處分後,嗣因發現新事實而重新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該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 467號、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承洧被訴上開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8378 號及97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本案重要證人沈立文經合法傳喚其應於97年 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證述,卻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作證,復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無著,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97年 7月31日中檢輝嚴97偵8678字第104297號、97年11月28日中簡輝嚴97偵8378字第 142275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9日彰檢良秋97助432字第37508號及98年1月6日彰檢良禮97助 669字第21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7年8月22日彰警分偵拘字第 970024119號、97年12月24日彰警分偵拘字第970037626 號之拘提事項檢覆表暨報告書等件影本(97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28、34-37、48-52頁);另告訴人鐘旻彤亦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證述,均有送達證書及點名單等影本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8278號卷第29、39、53、6 0頁)。惟事後證人沈立文於99年4月15日始於偵查中到庭向檢察官證稱:被告王承洧開店前已向其借款,被告為無資力之人,且其未出資與王承洧共同投資該鑽石店等語(99年度偵字第8588號偵卷第10-12頁);復於99年4月29日偵訊中證稱:伊拿錢給被告,被告的用途及如何使用,伊不過問等語(99度偵字第4491號偵卷第 177頁),核與被告王承洧供述:伊與沈立文合夥開上開鑽石店,但遭他人倒債致無法經營該店云云不符,況被告王承洧於99年 4月29日於偵訊中供述:伊向沈立文借票,請渠為金錢上幫忙,伊認為沈某算投資,但不知沈某的認知,伊認知不算一起的,因沈某認為伊怎麼用就怎麼用等語(99度偵字第4491號偵卷第 174頁),益見被告前揭供述不一,且由其上開供述觀之,純屬其個人片面之詞,毫無所據;另被告提出支出傳票欲證明其有支付廠商貨款云云,然上開支出傳票係上開廠商所開立之傳票,作為向被告王承洧請款之單據,惟被告未將支出傳票所載之款項完全給付上開廠商,業據證人王瑜緯、李文良、黃吉宏證述在卷;再者,永遠公司之帳目係被告要求會計人員謝宜妏製作,但謝宜妏未經手付款予上開廠商一節,亦據證人謝宜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故被告供稱:伊遭他人倒債致無法經營前開商店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從而,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沈立人出庭,不過係原承辦檢察官於沈立文未有出面之情形下,就關於被告所稱之辯解是否可採而已,核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本件重新起訴於法不合等語,自非可採。因此,證人沈立文上開證詞,乃原不起訴處分以前未能發現之證據,其後經檢察官發現證人沈立文所為上開證詞之新證據,足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實情並非相同,即重新調查並提起公訴,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⑴關於起訴書載明被害人廖昱翔、劉毅強各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然本院審閱廖昱翔之警詢筆錄,並未提出告訴,該分局移送書亦未載明廖昱翔有提出告訴之情事;另劉毅強在該分局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僅於97年1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按(97年偵字第1585號偵卷第 1頁),是以檢察官記載被害人廖昱翔、劉毅強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一節,自有誤解;⑵另偉真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承歷,有偉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8378號偵卷第64頁),且證人張廣美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並受偉真公司委任處理本案,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報告書及偉真公司之委任狀影本一紙附卷可考(97年度偵字第8378號偵卷第 1頁背面、第64頁背面),再者證人張廣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李承歷交給被告的兩顆鑽石是伊寄放在偉真公司出售,偉真公司再將該兩顆鑽石交給被告寄賣,不是伊交給被告,被告簽保管條給偉真公司,偉真公司認為鑽石是伊的,就授權給伊處理,伊沒有在偉真公司上班,也沒有任職,也沒有出資偉真公司等語(原審卷114- 115頁),是張廣美雖為該鑽石之所有人,然偉真公司為該鑽石之持有人,均為本案被害人,亦同為告訴人無訛;⑶又查,被害人鍾旻彤僅於96年12月14日曾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惟本院審閱其警詢筆錄,其並未向警方提出告訴(警卷第 4頁),其後於偵查中,始終未到庭應訊或補提告訴,有該分局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等影本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8378號偵卷第1、7、39、53、60頁)。是以,鍾旻彤僅係被害人,而非屬告訴人,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被害人鍾旻彤列為告訴人,尚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坐落台中市○○○路○段145- 1號開設永遠公司,對外以ALWAYS Diamond珠寶店為寶石買賣業務,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向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以經營珠寶店為由,分別要求被害人等交付鑽石、冷氣機、純水機及從事裝潢,僅分別支付部分金額,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鑽石部分,其於96年11月17日向劉毅強購買1.05克拉鑽石一顆,簽發面額26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劉毅強供作擔保;於同年12月 4日向偉真公司李承歷洽商寄售重量1.01克拉及1.02克拉之裸鑽各一顆,價值共24萬2000元,迄未給付價金;於同年12月 7日向鍾旻彤訂購重量52分、價值 7萬元之裸鑽一顆,迄未給付價金等事實自承在卷。雖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跟沈立文借票約50多萬元,也有為他人背書及向錢莊借錢,因利息太高,有資金缺口而無法支付;附表二編號1、2部分己與被害人等妥善處理;沈立文拿走 4顆鑽石抵債,其中一棵是向劉毅強調的,二顆是向張廣美調的,另一顆是鍾旻彤的50分鑽石。沈立文要拿走,伊無法阻止,當時劉毅強剛好在場。伊於96年11月間,幫朋友作保無法清償,短時間也找不到工作,伊向鍾旻彤拿鑽石沒有付錢,因伊沒有錢,現在靠朋友。伊開公司是出專業與技術,伊收錢後交給股東及投資的沈立文,且伊開店前有資金,但帳戶沒有錢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王承洧於96年10月4日,在位於臺中市○○○路○ 段145-1 號處所,與張文賢共同投資開設「永遠有限公司」,由張文賢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嗣於同年月18日,王承洧書立永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其出資 150萬元,全部轉讓由張文賢承受,實際上王承洧已不具永遠公司股東身分,仍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分別於:⑴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在支付小部分金額之情形下,向被害人上郁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購買價值25000元之分離式冷氣機;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請廖昱翔為ALWAYS 珠寶店施作木工裝潢,先支付定金1萬元,餘款迄未給付;⑶附表二編號 2所示時間,向被害人浩仲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價值26667元之冰冷熱型純水機1台,未支付任何款項;⑷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向東元企業社負責人王瑜緯訂購價值96600元之石材一批,僅交付4萬元之客票支付,餘款未為給付;⑸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間,向劉毅強購買1.05克拉鑽石一顆,簽發面額26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劉毅強供作擔保;⑹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向偉真公司訂購重量1.01克拉及1.02克拉之裸鑽各一顆,迄未給付價金;⑺附表一編號 5所示時間,向鍾旻彤訂購重量52分之裸鑽一顆,迄未給付價金,嗣後該裸鑽遭劉毅強取走,各被害人損失金額分別如附表所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張文賢、李文良、廖昱翔、王瑜緯、劉毅強、張廣美等人分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被害人廖昱翔開立面額82500元統一發票、估價單;被害人王瑜緯開立面額96600元統一發票、被害人王瑜緯開立對帳單;被害人李文良開立面額28000元統一發票;被害人張志豪開立面額25000元統一發票;被害人劉毅強交付鑽石給被告簽立保管條;被害人張廣美交付鑽石兩顆給被告簽立保管條;被害人鍾旻彤交付鑽石一顆給被告簽立之單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95年度僅股利所得 508元,資產為投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萬元;96年度僅股利所得 527元、薪資所得27280元,資產為投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萬元,且其於95 年、96年並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 9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3685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按(原審卷第53頁、第43- 44頁),且被告開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於96年10月之前僅結餘 878元,同年10月、11月、12月,每月由台北市政府核撥 4千元至上開帳戶內,當月即被提領,至97年1月1日結餘162元乙節,有上開銀行99年3月17日北富銀中港字第991000005 號函暨所附申設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4491號第 134-146頁)。依上開觀之,於95年、96年間,被告本身顯屬無相當資產或資力之人,被告對其經濟能力顯然不佳之狀況應甚明瞭無疑,其無法遂行上開交易行為,應為其所能預見。 ㈢永遠公司由股東王承洧及張文賢於96年10月 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設立,其後被告王承洧於96年10月18日退出股東,並於同年月22日為公司變更登記,至97年 2月19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月17日經中三字第 10034703870號函暨公司登記設立表、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存款證明文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75-192頁)。是被告為本件交易行為時,已不具永遠公司股東身分,仍以永遠公司名義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為交易行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各該物品之交付,即有詐欺之故意。 ㈣證人張文賢於100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永遠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答:是的」「(問:永遠有限公司剛成立時,有幾位股東?)答:我和王承洧二人」「(問:永遠公司資本額?)答: 300萬元」「(問:你與王承洧各出資多少?)答:各 150萬元」「(問:總出資 300萬元資金何來?)答:會計事務所幫我們辦的,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出資,(詹啟吉)會計事務所是王承洧去找的,所以要問王承洧。資金是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的,資金證明300 萬元,所有的事情都是王承洧接洽的,我當時是投資的名義,但是我沒有出資任何金額,只有提供個人帳戶給公司使用,擔任公司的董事長」「(問:提示台中商銀中正分行永遠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這是何人設立的?)答:我有與王承洧去銀行開戶,戶頭我就交給王承洧去開公司。有資金 300萬元匯進該帳戶」「(問:提示台中商銀中正分行永遠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有96年10月 2日轉帳匯入300萬元,於同年月4日現金提領90萬元,與轉出 210萬元,有何意見?)答:這個部分我不知道,我只有開一家銀行的帳戶,是王承洧接洽會計師去辦理的」「(問:永遠公司你是否有參與籌備或之後是否有經營?)答:沒有。所有籌備、經營的事情都是王承洧在處理」「(問:公司籌備好之後,王承洧是否有告訴你?)答:沒有,那時候我就沒有一直問他了」「(問:王承洧是否有告訴你,他籌備永遠公司,他準備了多少資金?)答:沒有。就是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資金來源我不清楚,那時候我們還沒有講要拿出多少資金額,王承洧也沒有告訴我他有多少資金可以運用,我也沒有問他」「(問:是何人叫你去開戶頭的?)王承洧」「(問:你是將你個人的資料、印章、身分證拿給王承洧?)答:是的」「(問:被告說永遠公司成立之後,你是否有要拿錢出來給王承洧經營公司?)答:沒有」等語(原審100年 3月11日審判筆錄第3-8頁),且張文賢開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6年10月 1日開戶,僅存款250元,翌日(2日)轉帳存入 300萬元,並於同年月 4日分別以提款現金90萬元及轉帳匯至張文賢同上銀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0年2月17日中中正字第10002000055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196頁)。故除被告指稱證人張文賢有答應永遠公司成立後要拿錢給被告之部分外,其餘前揭事實為被告王承洧所不否認,足認被告王承洧係永遠公司之實際開設操縱者,該公司設立當時,王承洧並無任何資金注入或有足夠資力使公司正常營運,藉以張文賢名義成立空殼公司,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王承洧有相當能力、資力足以正常經營公司之表象。 ㈤就附表一、二之編號1、2部分,綜合上開說明,參酌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昱翔於警詢中證稱:伊承包裝潢工程共82500元,王承洧預付 1萬元,裝潢期間要跟王承洧拿餘款72500元,王承洧說等工程完畢才付餘款,但伊於96年12月10日打電話給王承洧,就聯絡不上,才知受騙,並有估價單一張等語(警卷第 5-7頁);復於偵訊中陳稱:伊拿估價單向被告報價,被告就叫伊做,只有支付 1萬元定金,開幕前有跟被告催款,被告說伊借的票剛用完,過幾天再去,已不見人影,很多人都沒拿到錢等情(99年度偵字第4419號卷第4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有無在96年11月11日到被告所開設的珠寶行,就是永遠有限公司去幫被告裝潢?)答:有。因為被告要我開立統一發票給他,所以我才去找隆泰木業行的建材行去開立發票給他。我只是借隆泰木業行的名義,實際上是由我去裝潢的。總金額是 8萬2千5百元,我目前只有拿到1萬元,我是做一、二天才拿到這1萬元的。現在被告還積欠我七萬多元,也還沒有跟我和解,被告跟我說的電話,我打電話去,被告也不接,人也不出面」「(問:你是如何去替被告裝潢的?)答:壹個做油漆的張先生介紹的。張先生的詳細名字我不知道。我是跟張先生一起去估價的。張先生我原來也不認識,他是第一次找我裝潢,工程款就沒有給我,工程我都有幫被告完成」「(問:被告有無要你如何幫他裝潢?)答:有。就是要我這邊釘什麼或是那邊釘什麼,被告並沒有拿圖給我,我是照被告的意思去釘」「(問:被告有無說要如何付款?)答:剛做完,當天晚上要去跟被告收款,被告說沒有票了,要我過幾天再去,結果被告就跑掉了」「(問:你說被告打電話沒有接是什麼情形?)答:被告的電話有通沒有接」「(問:你幫被告裝潢是否是在96年10月或是11月?提示警卷第 7頁背面的估價單)這是我寫的估價單,裝潢的時間是寫完估價單後的隔幾天,價格都是經被告同意後,我才施作的」「(問:訂金是施作之後才給的?)答:訂金是做兩、三天後才給的,是給現金」「(問:你總共施作幾天?)壹個禮拜左右」「(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餘款何時要給你?)答:他說開業的時候再去店裡拿,結果開業我到店裡拿,被告說票已經沒有了,過幾天再去拿,結果店就結束了。之後也沒有跟我說錢要如何付」「(問:在地檢署時是否有書記官打電話給你,你是否有開發票給王承洧,當時與書記官談話的內容是否相符?提示偵卷第8588號第20頁背面)在偵查時書記官打電話詢問我開發票給被告及大理石等部分事宜,紀錄是我跟書記官對話的內容。鋁門窗的部分是算在我八萬多元的部分」「(問:你在幫被告施作裝潢時,一開始有無說工程款如何支付?)答:有。就是施作幾天工程完後,就付款」「(問:這部分是你口頭說的還是有書面約定?)答:兩個人口頭上說的,當時還有壹個水電的人在場。我總共施作壹個禮拜,我要去收錢,被告就要求我開立發票給他,我就將發票交給他,被告說他沒有票,要我過幾天再來收。後來我去找被告,被告就不見了。也沒有收到貨款」「(問:你施作之前有無先開立估價單給被告?)答:有。就是剛才提示給我看的估價單」「(問:你是說你施作後一、二天後才收到訂金壹萬元?)答:是的」「(問:請提示估價單,為何估價單上所寫的日期是96年10月31日,當時的金額就寫扣壹萬元的訂金?)答:之前有寫壹份估價單,後來被告要求增加鋁門窗的部分,所以提示的估價單是我收了壹萬元訂金後,才開立給他的,這份是快要完工時才補給他的。96年10月31日是我施工後約五天才補給被告的估價單日期,所以我真正施作的日期是96年10月26日」「(問:既然都有寫扣訂金壹萬元,為何當時沒有寫剩下餘額七萬多元?)答:被告要我晚上去拿,結果被告說沒有票了」「(問:你只是約定跟被告拿票還是要拿現金?)答:我是要去跟被告拿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29-131頁)。 ⒉證人王瑜緯於99年 4月29日偵訊中證述:伊經由友人陳寬成介紹認識被告,伊係展元大理石之負責人,被告直接去伊公司選購石材,剛開始希望向被告收取定金,但一忙後就沒想到,後來被告只給伊第一期貨款 4萬多元,是以沈立文的票支付的,當時如被告不付款,伊也不施作。開幕後,伊與陳寬成去找被告收款,被告說要開票給伊,當時伊拿 4萬多元貨款,陳寬成拿到全部 2萬多元,伊還有五萬多元沒收到,伊知道被告是老闆等語(99年度偵字第4491號168-170頁) 。 ⒊證人李文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們施作工程的人是何人?)答:我只做飲水機,就是王承洧來找我」「我們很久以前是朋友,但很久未聯絡,他說有須要飲水機,我就將我的中古飲水機賣給他,他說要便宜,不用太好,不用全新的,他只要中古即可,主要是價格問題,全新的要兩萬多」「(問:他當時如何跟你們說貨款給付的問題?)答:他說要直接匯給我,貨品是他開幕前一天我給他的,我是11月1日將貨交給他,他叫我開此28000元的發票,實際只要12,800元,這台是中古的,但他說發票要開全額」「(問:他付多少錢?剩多少沒有付?結果付款之情形為何?)答:一文未付,後來過一個月,他就來電叫我將飲水機搬走,因為他沒付錢,說經營不下去,我一直打給他,後來他就叫我將飲水機搬走,我去搬是一個月左右,當時店已無正常營運,但還有開著,裡面只有他一個人」「(問:你們是否有認識沈立文?有無在該處遇過沈立文?)答:不認識,也沒遇過」等語。 ⒋證人即被告所僱用擔任珠寶店店員謝宜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去 104刊登履歷,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面試,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在96年間,我是在中港路的永遠有限公司面試的,當時永遠有限公司已經裝潢好了。被告要我幫他處理一些行政、接單、接電話等」「月薪約兩萬元左右,實際上我有去任職,我大概任職約壹個月左右,我沒有拿到薪資」「(問:在你任職的期間,被告有無實際上在經營珠寶的業務嗎?)答:被告有時候會請客人到店內坐,但是他們的談話內容我沒有注意聽。店內有擺設一些古玉的東西,約十幾、二十幾件,價格是三、四千元到四、五萬元不等。沒有成交過。但是沒有擺設鑽石。店內還有紅寶石、藍寶石,但沒有擺設在架上,只是被告有時候拿出來,數量約兩、三個,價錢約七、八萬元,就我看到的,沒有成交的紀錄」「(問:你離職的時候,永遠有限公司還在營業嗎?)答:關門了」「(問:是否認識沈立文?)答:我不認識」「(問:你有無看到沈立文來向被告在永遠有限公司裡面拿走鑽石?)答:我沒有碰到」「(問:你去工作的期間,有沒有人去店內說要跟被告拿鑽石來抵債?)答:我沒有印象。我記得只是木工、裝潢這些人來要貨款,我沒有印象有人來店內要鑽石抵債」「(問:你離職是被告要你不要來?還是你去發現店關起來?)答:被告跟我說店要關起來幾天,要我不要來,被告說薪資會再匯給我,到目前也沒有匯給我,我有傳簡訊給被告,被告也沒有理我。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薪資,被告的電話有通,卻不接聽」「(問:你任職期間,有無交易過鑽石?)答:沒有」「(問:是否知道永遠有限公司內有在賣鑽石?)答:沒有看過,但是被告在面試時,有跟我說過。我工作以後也不知道永遠有限公司有在賣鑽石」「(問:你在永遠有限公司內有無看過一克拉以上的大鑽石?)答:沒有。也沒有看過被告拿過」「(問:你任職一個月期間,你是否有正常的開店跟關店?)答:店都是由我去開門跟關門的」「(問:這當中有無客人來看過?)答:我的印象中,只有壹個客人,由被告帶著看古玉,但是沒有成交」「提示99年11月29日準備書續狀現金支出傳票部分,(問:是否都是由你寫的?)答:現金支出傳票是我寫的」「我是拿到發票、請款收據才寫的。付款的事情我沒有經手。開這些傳票是幫被告做公司的流水帳用的,這是被告要我做的,傳票也是被告拿給我做帳用的」「(問:你在店內任職壹個月,這些傳票上所載的支出內容,是否確實都存在店內?)答:是的」問「你在任職期間,印象中有來跟被告討債的人有誰?」答「木工、大理石,其他的沒有印象。因為木工、大理石來的次數比較多,比較有印象」等語,核與原審卷附估價單、對帳單、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對帳明細表等影本附原審卷足憑(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頁、第103頁背面)。被告於96年10、11月間,分別向渠等定作裝潢材料施作、大理石及購買冷氣機、純水機,僅分別給付定金1萬元、4萬元,購買冷氣機、純水機部分或全未支付貨款,此後,被告積欠廖昱翔、王瑜緯之餘款,均迄今未給付無訛。然被告本身並無資產或資力,已如前述,為取信廖昱翔、王瑜緯能為其施作上址店內裝潢擺設之財物與勞務,其僅得依商業習慣,先向他人借款或沈立文借票來給付上開數額之定金給廖昱翔、王瑜緯,至於其他款項,並無籌款來源或資金準備,反而恝置不管任憑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且被告既無資力而購買上開冷氣機、純水機,均難謂其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之故意。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事後已協調由被害人等分別取回冷氣機、純水機,然此究屬損害之減輕,於詐欺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㈥被告向劉毅強調取FVSI級鑽石一顆,價值美元9200元,當時匯率計算新台幣約26萬多元,劉毅強於96年11月17日將該鑽石交給被告寄賣,約三、四天後,被告向伊說已成交,伊約隔1、2天後去向被告收款,被告向伊說展延二天,待劉毅強屆期前去收款時,被告又向劉毅強要求延1、2天,最後劉毅強再去向被告收款時,被告即將上址店家關門,避不見面,迄今仍未付款等情,有證人劉毅強各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99年偵字第4491號卷第20-22頁、原審卷第111頁)。又王承洧至偉真公司看鑽石,要李承歷拿兩顆鑽石給伊寄賣,偉真公司李承歷於96年12月4日將張廣美寄賣之珠寶一棵1.0 2克拉價值10萬6千元及1.01克拉價格13萬6千元之鑽石各一顆寄給王承洧寄賣,兩天後,王承洧打電話給李承歷說客人不喜歡,要李承歷再寄二顆更大的更漂亮的鑽石給王承洧,李承歷覺得有異,請張廣美攜帶更大的兩顆鑽石(一顆約 5克拉,價值約一百萬元,另外一顆約 3克拉,價值約80萬元至100 萬元左右)到王承洧店裡給王承洧,張廣美於2、3日帶二顆更大的鑽石至王承洧上址店裡,發現該店鎖門未開而未將鑽石交給王承洧等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廣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警卷第2頁、97年度偵緝字第1369 號偵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113頁背面-114頁)。又被告於96年12月7日18時許,向鍾旻彤購買一顆GIA裸鑽石1顆,E成色為VVS2等級,雙方議定價格為7萬元,允諾於96年12月11 日中午之前,會將款項匯給鍾旻彤帳戶,並簽發一張未付款證明單據給鍾旻彤,事後鍾旻彤於同年12月10日撥打王承洧的手機0000000000號,已經是空號,打到王承洧店裡也無人接聽等情,業經證人鍾旻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 3背面至第 4頁),且被告自承其有取得劉毅強、張廣美、鍾旻彤等人所有鑽石,對於取得過程並沒有意見或爭執,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在卷(97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第 39-40頁)。據上堪認,被告明知其資力明顯困乏下,不足以購入價值昂貴之鑽石後再轉售,遂以寄售手段讓劉毅強、李承歷誤信而將鑽石交給被告取得後,並於同年11月底某日,明知無法支付劉毅強之鑽石款項,竟於同年12月 4日另向偉真公司李承歷要求寄交二顆鑽石給被告取得,二、三天後(即同年月6、7日),再以客人不喜歡為由,欲持續騙取李承歷再交更大的鑽石二顆給王承洧,張廣美於同年月 9日或10日攜帶更大二顆鑽石欲交給被告寄售,因被告上址店家關閉而未被詐得,另被告於同年12月7日向鍾旻彤騙取一棵價值7萬元之鑽石後,隨即藏匿避不見面,益見其詐欺取財之犯意昭然若揭。 ㈦證人沈立文於99年 4月15日於偵訊中證述:伊的綽號為「阿文」,王承洧完全沒有資力,伊打電話給王承洧問伊為何變成詐欺案的「被告」,王承洧說渠向檢察官說伊有投資,與渠是合夥的,並說賣珠寶的人說伊作放款的,希望伊與渠合夥,但伊與王承洧沒有合夥,只有寄賣小鑽戒、石頭魚缸,伊去渠店裡看,發現伊小鑽戒不見,渠告訴伊說其資金有缺口,想將東西當掉,過幾天再將東西取回,又無資力證明,才向伊借支票,讓人誤以為王承洧有資力;伊之前寄賣一顆10 萬元的鑽戒給王承洧,後來王承洧向伊說渠有一顆GIA鑽石,問伊要不要,拿一份證書影本給伊,伊向其他人問行情約28萬元,伊向王承洧買,伊表示之前鑽戒10萬元要扣除,餘款伊依王承洧要求分數張票開給王承洧;王承洧倒店後,伊有去渠店裡將電視沙發搬走抵債,渠向伊說有一顆鑽石在當鋪約20萬 8千元,渠說該鑽石價值約40幾萬元,伊與渠至當鋪贖回後,跟伊說其中差價就抵伊欠的錢等語(99年偵字第8588號10-13頁);復於99年4月29日於偵訊中證述:「(問:你有借被告王承洧50萬元開店?)答:沒有」「(問:你是否從王承洧處拿走四顆裸鑽?)答:我有給他錢,不管他如何運用,這段時間他說的用途我不過問,我應該跟他拿3 顆裸鑽,有些是給他現金,有些是抵之前的債。在他開店時拿的,他向我借錢,我希望有東西可以擔保,我是做擔保,他沒有錢還我後,抵充債務,抵充也不夠。3 顆鑽石我都有拿錢給他,包括劉毅強的,不然我不會再開10幾萬的票出去,他欠我的,還沒扣掉。有一棵1.54克拉的(鑽石)我去當鋪贖回,3顆中有1顆是GIA證書的,另2顆是沒有證書的,我怕他賣掉後沒有錢,所以先抵扣,將鑽石扣下來,以免日後無法清償債務,他要出售時可以跟我說。」等語(99年度偵字第4491號第177-178頁);證人劉毅強於原審證述:「 (問:案發後你有無見過沈立文?)答:有見過一次,被告跑掉後,我就一直問人要如何找到被告,有問到在大里的輪胎行,我到那裡找到被告,他們裡面有人坐在那裡聊天,我當時不知道沈立文有無坐在那裡聊天,那些人的名字我也不知道。當時有人說那顆鑽石是被告賣給那個人,要拿來抵債,至於那個人是否是沈立文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那個人確認他是否是沈立文,我也沒有跟他談話。當時那位先生有說被告欠他錢,所以他買鑽石就不用付錢給被告了」「(問:你當天有看到疑似沈立文的男子時,你到底有無跟他有對話的情形?)答:沒有」「(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第22頁,檢察官問你前次庭訊時說你交給被告一顆鑽石,有一位叫阿文的人拿去,而且有說有笑,而且阿文跟我說他向被告買的,是否實在?)答:當時的陳述是那個人有說被告把鑽石賣給他」「(問:你請被告去跟那個男子說,男子再跟被告講轉述給你的過程你有聽到,還是男子有直接跟你說?)答:我當時找到被告時,向被告說將鑽石還給我,那個人說被告將鑽石賣給他,我當時並不知道那個人是否是沈立文,這是在第二庭或是第三庭我才知道那個人是阿文,我並不認識阿文這個人」「(問:阿文當時是如何陳述這顆鑽石取得的過程?)答:我當時找到被告時,我要被告將鑽石還給我,被告說他賣出去了,我要被告將錢還給我,但是旁邊那個人就說,被告將鑽石賣給他,而且被告是欠他錢」「(問:你當時有無看到阿文手上有無戴著你寄賣的那顆鑽石?)答:他手上有戴一顆鑽石,但是我不能確定那是否是我的鑽石」「(問:除了那次之外,事後你有無再看過或是在其他地方見過沈立文?)答:沒有,之後開庭有傳喚沈立文但是他都沒有到,所以我就沒有再見過沈立文」等語(原審卷第112頁),且被告於99年4月29日偵訊中對沈立文前揭證述未為爭執,並於原審供述:伊有跟沈立文說劉毅強的鑽石一顆26萬多元,沈立文陸續將鑽石拿走抵債,伊欠沈立文50多萬元,伊未與沈立文談合夥事宜或簽約等語(原審卷第136-137 頁),及證人即被告僱用之職員謝宜妏於原審證述:伊任職期間約一個月,沒有拿到薪資,店裡只擺設一些古玉、紅寶石、藍寶石,但沒有擺設其於珠寶或鑽石,也沒看到有人拿鑽石去寄賣,伊任職期間也不知道永遠公司在賣鑽石或有看過公司內有交易鑽石,亦無交易過一克拉以上之大鑽石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背面- 133頁)。由上可知,被告上址店裡內並未擺設上開鑽石,如非被告告訴沈立文其持有他人寄售之鑽石,沈立文豈會知悉?且被告既自承積欠沈立文約50多萬元,何需將價值共約一百餘萬元之鑽石四顆全部交給沈立文而僅抵償50萬元,則沈立文前揭證稱:其未與被告合夥開設永遠公司,其取得上開鑽石,除抵償被告所積欠的債務外,尚有幫被告贖回鑽石及抵債後之餘款開票給被告等情,非無可採。從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再向沈立文借票支付其籌設永遠公司之開銷費用,使其債務缺口更大,亦與沈立文並無合夥關係,事後已無力償還沈立文債務,仍將劉毅強、偉真公司李承歷取得價值昂貴之鑽石交給沈立文抵銷其債務甚明。故被告辯稱:沈立文有與伊合夥開永遠公司,沈立文拿走劉毅強之鑽石,劉毅強也在場云云,純係片面之詞,並無所據,自難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係完全無資力之人,於96年10月 4日借用張文賢名義設立空殼之永遠公司,供作其日後取信他人其有營運銷售業務能力之人,先向他人借款或沈立文借票作為籌設永遠公司之開銷、裝潢及設備之部分費用,其餘款項之支付尚無資金來源或準備,即恣意向王瑜緯、廖昱翔定作大理石及裝潢,購買冷氣機、純水機等,加大其積欠債務數額更多,資金缺口更大,亦與沈立文無合夥關係,其已知無資力償還沈立文債務,仍分別向劉毅強、偉真公司李承歷、鍾旻彤依序騙得價值昂貴之鑽石,以彌補之前積欠之債務,再交給沈立文抵銷其債務,無非藉由挖東牆補西牆之手段,以掩飾其上開無資力之行為,據此,被告主觀上,難謂其非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㈧至於選任辯護人聲請之證人田清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台中市○○路開設傳家寶西藏天珠店,從事藏密天珠、台灣藍寶石之販賣。伊知道被告在中港路有開設一家店。被告向伊借調一些貨品去賣,算是寄售,但均無賣出,後來被告主動返還寄售物品等語,縱令屬實,仍屬寄售之關係,就被告無資力一節,顯無法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承洧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同時侵害同一被害人偉真公司、張廣美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包括之一行為,應為接續犯。又附表一編號 4所示⑴、⑵部分,為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再者,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顯屬資力之人,開設空殼公司誘使他人誤信其有相當資力之人,將他人價值不斐之鑽石交給被告,及其貪圖他人財產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考量被告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被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詐欺罪部分,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 5月,偽造文書罪部分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原審96年度易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 161-1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雖不構成累犯,惟上開犯罪行為態樣與本件案情類似,均係詐騙鑽石之犯行,再其於犯罪後仍積極以各種虛情推諉塞責之不良態度掩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前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分別將冷氣機及純水機返還被害人,降低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承洧以開辦永遠公司為由,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東昱照明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設備財物,使前開廠商負責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設備財物交付被告王承洧,待前開廠商向被告王承洧請款時,王承洧即避不見面,前開廠商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王承洧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承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東昱公司於96年11月 1日開具之統一發票及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影本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王承洧堅持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語。 三、經查: ㈠依原審卷附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統一發票等影本所示,關於東昱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東昱公司)之燈具照明之貨款,被告以發票人沈立文所簽發,付款日期96年12月5日、面額1萬8000元之支票交付予東昱照明有限公司,且依卷附現金支出傳票所載,已給付現金375元及沈立文簽發面額18000元、96年12月 5日及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給東昱公司,由黃振福於同年11月28日簽收等情。 ㈡參酌本院卷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所示,沈立文上開支票並未退票,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積欠上開貨款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㈢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 3之詐欺罪嫌,除上開文件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 四、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附表二編號 3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被害時間│被害金額│詐得財物 │王承洧記載│詐欺過程及實│宣告之罪名與刑度 │ │ │ │ │ │ │付款情形 │際付款情形 │ │ ├──┼─────┼────┼────┼─────┼─────┼──────┼─────────┤ │1 │東元企業社│96年11月│9萬200元│石材一批 │有5萬6600 │被告於王瑜緯│王承洧犯詐欺取財罪│ │ │(即展元大│9日 │(含稅款│ │元之支出傳│開始施工時,│,處有期徒刑肆月。│ │ │理石有限公│ │共9萬660│ │票及96年11│先交付沈立文│ │ │ │司,負責人│ │0元) │ │月9日4萬元│簽發日期97年│ │ │ │王瑜緯) │ │ │ │之支出傳票│1月10日、面 │ │ │ │ │ │ │ │。 │額4萬元之支 │ │ │ │ │ │ │ │ │票予王瑜緯。│ │ │ │ │ │ │ │ │王瑜緯依約完│ │ │ │ │ │ │ │ │工後,餘款有│ │ │ │ │ │ │ │ │5萬6600元迄 │ │ │ │ │ │ │ │ │未給付。 │ │ │ │ │ │ │ │ │ │ │ ├──┼─────┼────┼────┼─────┼─────┼──────┼─────────┤ │2 │隆泰木業行│96年10月│8萬2500 │裝潢材料一│開立96年無│僅付1萬元之 │王承洧犯詐欺取財罪│ │ │廖昱翔 │26日(起│元(含稅│批 │年月日之8 │訂金,尚有7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訴書附表│價格,未│ │萬2500元之│萬2500元未付│ │ │ │ │誤載96年│稅價格為│ │支出傳票 │款。 │ │ │ │ │11月11日│78570元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3 │劉毅強 │96年11月│約26萬 │FVS1之裸鑽│未付款 │劉毅強持該鑽│王承洧犯詐欺取財罪│ │ │ │17日 │8608 元 │石(GIA 證│ │石至被告上址│,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書,1.05克│ │店內,交給被│ │ │ │ │ │ │拉) │ │告寄售,被告│ │ │ │ │ │ │ │ │簽發保管條給│ │ │ │ │ │ │ │ │劉毅強,其後│ │ │ │ │ │ │ │ │,被告將該鑽│ │ │ │ │ │ │ │ │石交給沈立文│ │ │ │ │ │ │ │ │抵銷借款,並│ │ │ │ │ │ │ │ │未將款項交給│ │ │ │ │ │ │ │ │劉毅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偉真公司(│⑴96年12│共24萬 │裸鑽石2顆F│未付款 │上開二顆鑽石│王承洧犯詐欺取財罪│ │ │負責人李承│月4日 │2000元 │VS1(1顆1.│ │,被告請偉真│,處有期徒刑拾月。│ │ │歷) │ │ │02克拉鑽石│ │公司李承歷將│ │ │ │張廣美 │ │ │,約106000│ │該二顆鑽石寄│ │ │ │ │ │ │元;另一顆│ │到上址店家給│ │ │ │ │ │ │1.01克拉,│ │被告取得寄賣│ │ │ │ │ │ │約136000元│ │,未久,被告│ │ │ │ │ │ │) │ │即交給沈立文│ │ │ │ │ │ │ │ │抵債及收取抵│ │ │ │ │ │ │ │ │債後之差價之│ │ │ │ │ │ │ │ │金額,但迄今│ │ │ │ │ │ │ │ │仍未支付款項│ │ │ │ │ │ │ │ │予偉真公司或│ │ │ │ │ │ │ │ │張廣美。 │ │ │ │ │ │ │ │ │ │ │ │ │ ├────┼────┼─────┼─────┼──────┤ │ │ │ │⑵96年12│無 │鑽石2顆 │ │張廣美依被告│ │ │ │ │月6日或7│ │(一顆約5 │ │商請將該二顆│ │ │ │ │日 │ │克拉,約 │ │鑽石攜至臺中│ │ │ │ │ │ │100萬元; │ │上址店內給被│ │ │ │ │ │ │另一顆3克 │ │告時,因該店│ │ │ │ │ │ │拉,約80-1│ │已關門未交給│ │ │ │ │ │ │00萬元 │ │被告,所幸未│ │ │ │ │ │ │) │ │遭被告詐得該│ │ │ │ │ │ │ │ │鑽石。 │ │ ├──┼─────┼────┼────┼─────┼─────┼──────┼─────────┤ │5 │鍾昱彤 │96年12月│7萬元 │GAI裸鑽石1│未付款 │被告於其上址│王承洧犯詐欺取財罪│ │ │ │7日 │ │顆(VVS2,│ │店內向鍾昱彤│,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52分,) │ │洽購該鑽石一│ │ │ │ │ │ │ │ │顆,鍾昱彤要│ │ │ │ │ │ │ │ │求被告當場現│ │ │ │ │ │ │ │ │金買斷,被告│ │ │ │ │ │ │ │ │商請其於96 │ │ │ │ │ │ │ │ │年12月11日中│ │ │ │ │ │ │ │ │午前付清款項│ │ │ │ │ │ │ │ │給鍾旻彤,鍾│ │ │ │ │ │ │ │ │旻彤誤信而應│ │ │ │ │ │ │ │ │允,並將該鑽│ │ │ │ │ │ │ │ │石交給被告,│ │ │ │ │ │ │ │ │惟被告取得鑽│ │ │ │ │ │ │ │ │石,即藏匿不│ │ │ │ │ │ │ │ │知去向,迄今│ │ │ │ │ │ │ │ │仍未付款。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被害時間│被害金額│所得財物 │被告記載付│實際付款情形│宣告之罪名與刑度 │ │ │ │ │ │ │款情形 │ │ │ ├──┼─────┼────┼────┼─────┼─────┼──────┼─────────┤ │1 │上郁冷凍空│96年10月│2萬5000 │分離器冷氣│96年之支出│僅支付一部分│王承洧犯詐欺取財罪│ │ │調有限公司│25日 │元(原起│1組 │傳票26250 │貨款,其後由│,處拘役參拾日。 │ │ │張志豪 │ │訴書附表│ │元 │被告之父協助│ │ │ │ │ │誤載2萬 │ │ │被告處理,同│ │ │ │ │ │500元, │ │ │意由廠商取回│ │ │ │ │ │應予更正│ │ │原交付之機器│ │ │ │ │ │) │ │ │。 │ │ ├──┼─────┼────┼────┼─────┼─────┼──────┼─────────┤ │2 │浩仲企業有│96年11月│2萬6667 │冰冷熱型純│96年之支出│被告未支付款│王承洧犯詐欺取財罪│ │ │限公司 │1日 │元(含稅│水機1臺 │傳票1萬280│項,被告事後│,處拘役貳拾日。 │ │ │李文良 │ │為2萬800│ │0元 │通知廠商取回│ │ │ │ │ │0元,原 │ │ │機器。 │ │ │ │ │ │起訴附表│ │ │ │ │ │ │ │ │誤載2萬 │ │ │ │ │ │ │ │ │800元,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3 │東昱照明有│96年11月│18375元 │照明設備、│開立96年11│交付由沈立文│無罪。 │ │ │限公司 │ 1日 │(含稅價│支架 │月19日1萬 │簽發96年12月│ │ │ │ │ │,不含稅│ │8375元之支│5日、面額1萬│ │ │ │ │ │價17500 │ │出傳票。 │8000元之支票│ │ │ │ │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