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啟誠 鍾志章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騰陽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茂琳 被 告 傅錦源 號 被 告 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庭燦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啟誠、鍾志章均係自行購置運輸車輛,配合各貨運交通公司載運貨物之司機;傅錦源係址設臺中市○○○路○段世斌一巷16號1樓「騰陽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騰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庭燦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308號1樓「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福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84號8樓之6)負責人 。㈠於民國96年12月間,財政部印刷廠辦理「97年度各縣市空白統一發票分裝及運送採購案」招標,並訂於96年12月27日14時開標。詎周啟誠、鍾志章、傅錦源3人,均明知不得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因周啟誠與鍾志章僅為貨車司機,並無公司執照無法參與該標案;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由鍾志章出面向傅錦源借用騰陽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協定若得標,則周啟誠與鍾志章將以名下之貨車靠行騰陽公司,由騰陽公司取得每月每臺車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靠行費用,傅錦源見有利可圖,乃於執行騰陽公司之業務時,容許鍾志章借用騰陽公司名義參加該投標案。遂由周啟誠預先將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封、各縣市空白統一發票運送標單、投標封等填寫完成後,再於96年12月25日,透過鍾志章交給傅錦源在上開文件上之「投標廠商名稱」、「投標廠商地址」、「投標廠商負責人」等欄位蓋上「騰陽交通有限公司」、「臺中市○○○路○段世斌一巷16號」、「傅茂林」等印章,及騰陽公司之大小章後,再由周啟誠出具發票人為周美惠,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押標金,將上開文件及傅錦源所提供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一同送至財政部印刷廠參與該案之投標。於96年12月27日14時許,開標當天亦由周啟誠代表騰陽公司前往財政部印刷廠參與開標程序,嗣因當日開標結果,由第三人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始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㈡於98年12月間,財政部印刷廠辦理「99年度各縣市空白統一發票分裝及運送採購案」招標,並訂於98年12月22日14時開標。詎周啟誠、鍾志章、王庭燦3人,均明知 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因周啟誠與鍾志章並無公司執照無法參與該標案,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由鍾志章出面向王庭燦借用順福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協定若得標,則周啟誠與鍾志章將以名下之貨車靠行順福公司,由順福公司取得每月每臺車1500元之靠行費用,王庭燦見有利可圖,乃於執行順福公司之業務時,容許鍾志章借用順福公司名義參加該投標案。遂由周啟誠預先將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封、各縣市空白統一發票運送標單、投標封等填寫完成後,再於98年12月21日,透過鍾志章交給王庭燦在上開投標廠商聲明書、各縣市空白統一發票運送標單等文件上蓋上順福公司之大小章後,再由周啟誠出具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押標金,將上開文件與王庭燦提供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經濟部93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331965460號函等資料一同送至財政部印刷廠參與該案之投標。於98年12月22日14時許,開標當天亦由周啟誠代表順福公司前往財政部印刷廠參與開標程式,嗣因當日開標結果,由第三人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始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周啟誠、鍾志章均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傅錦源、王庭燦均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另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騰陽公司、順福公司應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本件被告騰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傅茂琳,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7月5日經中三字第10032208220號書函所附之騰陽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騰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應為傅茂琳,被告傅錦源雖為本案該公司之實際行為人,仍非該公司之代表人,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被告騰陽公司之代表人為傅茂琳,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啟誠、鍾志章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傳錦源、王庭燦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騰陽公司參與投標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支票各乙紙、標單封、各縣市空白統一發票運送標單、財政部印刷廠開標紀錄、財政部印刷廠決標紀錄、投標封、財政部印刷廠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順福公司)、順福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請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經濟部93年4月 13日經授中字第09331965460號函各縣市空白統一發票運送 標單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辯稱:周啟誠、鍾志章各有一部貨車,於上開標案時,因鍾志章分別靠行在騰陽公司、順福公司之下營業,周啟誠、鍾志章二人決定合作後,乃由鍾志章向鍾志章所屬靠行之行主即騰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傅錦源、順福公司之負責人王庭燦,告以要以上開公司參加投標,若得標,周啟誠亦會加入靠行行列,且跑不完的業務,則由騰陽公司(97年度標案)、順福公司(99年度標案)參與分擔,獲得傅錦源、王庭燦同意後,即由周啟誠製作標單、自行先支付押標金,其等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於周啟誠、鍾志章於調查及偵訊期間,會供稱其等係向騰陽公司及順福公司借牌,乃係受到調查局人員誘導所致,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是其等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向他人借牌之陳述並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係 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921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 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且依該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文義以觀,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名義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而該條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其主觀意思產生變化。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謂「借牌陪標」禁止之規定,主觀上須有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本件: ⑴被告周啟誠於調查局調查時供以:「我聽鍾志章講說我們這並不算借牌耶,是鍾志章自己委託行主出來標這個案子的,應該就不是借牌」、「(調查員:自己委託出來?)對啊,我只有1部車啊,鍾志章是5部車啊,所以當初是我跟他講說有這個…」、「(調查員:你那個標單是誰做的,你上次也有講啊?)是我做的啊,因為鍾志章是說我對這方面比較熟啊,因為我也有跟你講,我從之前就跟龍鑫配合了嘛」、「(調查員:你那個誰啊,一家是騰陽,一家是順福嘛?)對,都是鍾志章靠行,委託他出來的…」、「(調查員:你那個押標金誰付的?)我付的」、「(調查員:對啊,那要怎麼講說不是,那這些作業是他們自己做的那才不叫借牌啊,你懂我意思嗎,你今天如果單純請騰陽公司出來標啦,那應該是騰陽公司自己要付押標金啦,製作這些標單的工作也要他自己去做,這個才叫做說自己要出來標,你不能說別人付錢那怎麼會說自己要出來標,而且你那個標單上是寫你的名字,你有沒有看到?)哦,那是委託我去處理這樣子」、「(調查員:委託是可以,那你的押標金是誰買的?這不可能啊,他自己標,他要自己買啊,怎麼會讓你去買,錢是怎麼出的?)我先出的…」、「(調查員:你出的,對嘛,你出的啊,不是他出的啊,那這樣你就不能說是他標的啦,這法律上是這樣來認定的啦,還有標單也不是他製作的,因為我也會問他說,這標單你怎麼作,因為是你公司的名字嘛,你當初有沒有製作標單,是誰做的,你怎麼投遞標單的過程我一定會問他…。那借牌費的部分怎麼辦?)借牌?」、「(調查員:對啊,你向順福借牌啊?)沒有,那是我請鍾志章跟行主去…去…」、「(調查員:去談的?)對」、「(調查員:那怎麼談你不知道?)我只是委託行主出來幫我們標這樣子」、「(調查員:我知道阿,你跟人家借牌總要有借牌費吧?)我們沒有跟人家借牌啊」、「(調查員:順福就是借牌啊,你又不是老闆,用人家順福的牌啊?)我對這個不太清楚,我們民間的講法是靠行的車輛請行主來標案這樣,要不然其他貨運行也沒有辦法啊」、「(調查員:就是這樣子啊,這就叫借牌啊,因為你不是實際負責人啊,…你來投標的話,你是甚麼樣的資格才能來投標啊,你並沒有這個資格,順福有啊,對不對,所以你這叫做借牌…?)因為我對這個比較不懂」、「(調查員:對不對,借牌的話就有借牌費啊,你們當初怎麼談的啊?)沒有啊」、「我是有跟鍾志章講說,如果有順利得標的話,我的車子就會直接靠順福的行」、「(調查員:〈念筆錄:我認為來旺公司負責人黃蔚嵐給我的運送工資偏低不合理,因此我才聯合鍾志章借用順福公司的牌照來與來旺公司共同競標〉?)不好意思,我的認定一直是委託行主出來標,我不曉得這個是,因為我的知識比較不足,我認為這個是委託行主出來標,這樣也算借牌嗎?」、「(調查員:當然是借牌啊,因為實際上負責人不是你嘛,這個沒有關係,我只是把這個釐清一下對不對?)不是,因為你一直用的是借用的字眼啊,我很坦白講我一直以為是用委託的名義啊,我不知道這樣是借牌」等語。 ⑵被告鍾志章於調查局調查時供以:「(調查員A:周啟誠喔 於96年間向騰陽交通去借那個牌來投標,那個財政部印刷廠發包的97年各縣市空白統一發票分裝及運送採購案,他去借那個牌來投標,你是不是跟他一起去做?)對」、「(調查員A:有啦?)因為我那時車子是靠騰陽…」、「(調查員A:你是靠騰陽的啦)對,因為私人不能買大貨車,所以一定要靠貨運行這樣子…」、「(調查員A:所以你的車是靠騰 陽,你是跟周啟誠一起標的啦?你就是用你們騰陽的牌去標的啦?)對」、「(調查員A:但是標到是你們兩個一起做 ?)對,一起做」、「(調查員B:你是怎麼跟周啟誠談? 牌啊,他借用騰陽的牌去標嘛,對不對,那也都是用他的名義去作業是不是?就是說他在做標單,你有沒有幫忙協助?)沒有,都是他自己,因為我跟他是一起…就是說他一個人跑也跑不出來啦,找我合作啦」、「(調查員B:那標呢? 借牌這一段呢?)借牌我不曉得」、「(調查員B:你有沒 有協助他?)沒有」、「(調查員B:就是說事後他標到了 你再幫忙他啦?)對」、「(調查員A:但是騰陽是你自己 公司的牌啊?)、(調查員B:騰陽不是他自己公司啦,他 是靠人家行而已啦,牌不是他的啦。)是向我老闆借,如果標到就一起做,大家賺啊,這樣子」、「(調查員A:事實 上他去作業就對了啦。)對」、「(調查員B:這邊有一個 責任釐清的問題啦)、(調查員A:如果你是介紹你公司老 闆給周啟誠,他們自己去接洽要怎麼借牌給他,標到之後你也能分一杯羹,有可以做這樣。)我也是…」、「(調查員A :實際你也是有參與啦,標單也是你去寫的,你也有寫這樣…標單如果一看有你的字跡你就要承認喔。)我知道,因為我只負責…內部我不熟嘛,因為他在那做跑好幾年了嘛」、「(調查員A:財政部那邊是不?)對」、「(調查員A:他在裡面已經做好幾年了?)他在裡面已經運輸好幾年了」、「(調查員A:他要繼續去作就對了?)以前也是標到慢 慢跑車,運輸跑車,我們都是粗工就對了,負責幫人運輸這樣」、「(調查員A:他如果有標到他也是會找你做這樣子 就對了?)對」、「(調查員A:周啟誠本身有甚麼牌嗎? )他喔」、「(調查員A:周啟誠啊。還是他本身也是去借 牌,還是像你這樣去靠行的?)他是去靠公司的樣子啦」、「(調查員A:他那個公司有沒有去標?他不只有騰陽喔, 他還有向順福喔…)順福喔,順福那是因為我們一起做,第一年我是靠騰陽,現在我車子已經沒有靠他了,已經靠順福了」、「(調查員A:你的喔?)對」、「(調查員A:就是以你的車子為主啦?)對,以我的車子為主啦,一般來說,要用貨運行的名字才能標嘛」、「(調查員A:其他的牌呢 ?除了跟騰陽還是順福,他是不同年度的啦)對,不同年度」、「(都是以你靠行的時候為主啦?)對」、「(調查員A:他也是台車就對了啦?)對,他如果標到一台車也跑不 出來啊」、「(調查員C:你跟周啟誠是何種關係?)我( 應係他)是委託我,那時候是靠行啊,我是委託我的交通公司就對了,因為我私人不能買車啊,一定要靠行」、「(調查員C:那個周啟誠?)他是委託我啦,我再委託我的交通 公司啊」、「(調查員C:這很清楚了嘛,所以你跟周啟誠 在96年間就有向騰陽公司借牌來投97年度財政部的統一發票運送案就對了。)嗯,委託啦,不算借,算委託啦,因為我也要這份工作,所以我也是找人要來標嘛,有標到算兩個人公家做」、「借牌是怎樣,是因為我公司有認識,因為我車子名下是他的嘛,我是靠他行,招標,標到是大家公家做,這樣啊」、「一人負責一部分啊,財政部那邊我不熟我不會處理啊」、「(調查員:你跟騰陽借是跟傅錦源借還是傅茂琳借)傅錦源。委託啦」、「(調查員:你現在不要再去講這個東西了,你今天講這個都沒有用了,你今天說的委託,委託的情況押標金應該由騰陽自己出,怎麼會由周啟誠去出押標金,你懂我意思嗎?現在就講一句話啦,你現在還是有違法啦,我講白一點,你現在只能跟檢察官爭取緩起訴啦,你就不用去講委託不委託了,講白就是這樣)、(調查員:你現在講的跟你剛剛講的純粹是介紹那就不一樣了啊)、(調查員:你變成跟周啟誠有共同去借這個牌啦,你負責去拿大小章啦,標到以後來講,你本來就跟他認識,我跟我老闆借這個牌來標看看,這樣你懂我的意思嗎?你就是負責大小章,周啟誠的部分就是標到以後去算押標金啦,去開出押標金出來啦,去算投標啦)、(調查員B:你們兩個分工就是 你去跟老闆借這個牌,押標金他出標單他做啦)、(調查員:你如果是委託,你要怎麼做你知道嗎?就是押標金也要叫騰陽自己出啦,這樣懂嗎?我今天講白的,你這樣講在檢察官那邊法官那邊永遠都不會相信,你就是借牌,這樣懂嗎?好不好?知道嗎?)」等語。 ⑶被告傅錦源於調查局調查時供以:「(調查員:剛剛我們跟你講的事情就是下次牌不要借人家,這樣是違法的。)我不知道這樣是借牌」、「那公司委託人寫我,委託我去…」、「(調查員:你自己去標就不用寫委託人了,或是要寫都沒關係啊。)我以為我現在寫委託人,靠我的行,是去拿公司裡面的工作,那這樣就不算就對了,他算我公司裡面的人嘛…」、「(調查員:但是周啟誠不是啊。)對啊,但是鍾志章跟周啟誠他們是要去投標的人啊,…」、「(調查員:他只是靠行而已,不是你公司的員工,如果說他確實是你公司的員工,他跟外人合,但是實際上都是他們在處理,那也是借牌。)這樣也算借牌喔?(調查員:對。)」等語。而被告王庭燦於調查局調查時則供以:「(調查員:那你怎麼說不用借牌?)因為他(指鍾志章)名下的車子是我的啊」、「(調查員:那鍾志章也只是靠你的行啊,也不算你公司的人啊。)他要用我名下車子跑啊」等語。 ⑷以上各情,業據原審勘驗各該被告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調查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56至69頁、第71至79頁、第85至87頁)。據此可知:調查員乃以被告等人上開二件招標案,相關報價單、投標廠商及投標文件外封套等相關資料,均係由被告周啟誠所填寫,且上開二家公司之押標金,亦為被告周啟誠所支付,而開標過程上開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其所屬正式員工,並未到場參與,因而認此情乃屬借牌,被告周啟誠、鍾志章等人亦在調查員勸說下認其等所為係屬借牌行為,因而承認為借牌。實則,依被告等人於上開調查局所陳,乃係:被告周啟誠本身有一輛貨車,因其熟悉整個上開招標之流程,因而找本身亦有貨車之被告鍾志章與其所屬靠行之公司一起合作參與上開招標案,分由被告周啟誠負責上開整個招標案之相關事宜(含先行支付押標金),另由被告鍾志章向其所屬靠行之行主即騰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傅錦源、順福公司之負責人王庭燦,告以若參與招標並得標則被告周啟誠亦併加入靠行,且行主亦可參與上開各得標案等語,而獲得傅錦源、王庭燦同意後,被告周啟誠即製作標單、自行先支付押標金,旋於97年度以騰陽公司名義參加上開財政部標案、於99年度以順福公司名義參加上開財政部標案等情。是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周啟誠、鍾志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承其2人已自白借牌乙節 ,應係基於調查員本身之認知而來,是本件得否僅以被告周啟誠上開辦理招標事宜及先行支付押標金等之客觀行為,即遽以認定被告周啟誠、鍾志章所為係屬合於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借牌,實不無疑問?至被告周啟誠於調查局調查時雖曾稱:「我只有1部車啊,鍾志章是5部車啊…」等語,公訴人並以此質疑被告周啟誠、鍾志章所有之車輛似即達6部,故無 需靠行行主參與方能完成標案之情形,惟被告周啟誠、鍾志章於96年12月間至98年12月間名下均無所有大貨車之電腦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7月1日中監車 字第10000250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已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啟誠、鍾志章所擁有大貨車之確實數量,況且被告周啟誠、鍾志章所有之車輛既均屬靠行之車輛,則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自應登記在其所靠行行主之名下,而被告鍾志章於上開二件標案時,既分別靠行於騰陽公司、順福公司名下,自僅能以騰陽公司、順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是被告周啟誠、鍾志章經騰陽公司、順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意後,以各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被告周啟誠上開所述縱使無誤,自亦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⑸被告周啟誠、鍾志章、傅錦源、王庭燦等以上在調查局所為關於如何以騰陽公司、順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乙節,核與被告周啟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稱:「我和鍾志章是合夥,鍾志章的車子是靠行在騰陽(公司)裡,所以就委託騰陽公司幫我們投標,投標是我們自己去,我們將標單寫好,請鍾志章拿去騰陽公司蓋章,然後我再拿去投標」、「若有得標,我的車子會靠行給騰陽,他可以賺我們的靠行費用」、「(我們)有資料給他們看過,但他們說不懂,叫我們自己處理,傅錦源及王庭燦都這樣講,他們有出委託書叫我們去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鍾志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稱:「(為何會用騰陽公司名義投標?)那一年我是靠行在騰陽,所以才用騰陽公司名義,當時我跟騰陽的負責人傅錦源說,我要去投標發票,然後他說好,我說要用公司名義去投標,他同意,因為我是靠他的車行,因為我每月都會給他靠行費,周啟誠將投標書用好給我,我拿去給傅錦源蓋公司大小章之後,再交給周啟誠去投標」、「(為何用順福公司去投標?)因為那一年我的車靠行在順福公司」、「(是順福公司的負責人去投標還是你們去投標的?)模式跟騰陽公司的情形是一樣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大致上相符。然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對以上原審勘驗其等調查局之筆錄進一步偵查,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周啟誠更證稱:「(如何知道財政部可以投標?)因為我擔任過龍鑫的司機」、「(97年的標案時,你是否跑去找傅錦源合作?)是」、「(你有無直接接觸傅錦源還是透過鍾志章?)我是透過鍾志章」、「(你找傅錦源合作,當初條件為何?)大家跑多少就算多少」、「(你之前說你找他合作,你的車子就靠行在他名下,他收取靠行費用,為何與你今日說的不一樣?)靠行費用一千多元原本就是基本的,但實際運送的錢還要另外計算,但我還沒有跟傅錦源講到這個部分,因為我沒有標到。一台車是靠行一千多元,這是民間的計算」、「因為我都是透過鍾志章與貨運行在做聯絡的,鍾志章是靠行在騰陽公司,只有鍾志章有這個權利,可以下去做協調」、「(你事前有無講好,傅錦源跟押標金要如何出?)標到再說,跑多少算多少」、「(做生意有賺有賠,若因這標案,因油價上漲等不可預期的因素,使得你做此生意虧本,你有無跟傅錦源談到,若虧本,如何分擔虧損?)沒有虧損的問題,因為我們是以件數來計算,跑多少算多少,之前我們就有計算過成本。一件多少就是多少,一件在不同地點,價錢就是不同」、「(如果賺錢,利潤如何分配?)若標到,大家跑多少算多少,沒有利潤的問題」、「(本案在投標之前,有無拿相關投標資料給傅錦源看?)我是請鍾志章拿給傅錦源看」、「(鍾志章有無看過這些資料?)有看過,若沒有看過,他怎麼蓋章及拿委託書給我處理」、「(99年投標案,你為何去找王庭燦?)因為99年初,本案的車當時是靠行在順福公司」、「(你有把99年度招標文件拿給王庭燦看否?)我有拿給鍾志章,並請鍾志章拿給王庭燦看過,都是鍾志章去處理」、「(你在調查局筆錄,王庭燦跟傅錦源之真意到底為何?是借牌還是共同投標?)共同投標,我只有一部車子,一定要找車行合作」、「(鍾志章有幾台車?)他有一部車。但若案件標到,大約要五部車才能跑完」、「(關於97年度各縣市空白統一發票分裝及運送採購案,當時若你有標到,你自己只有一部車,鍾志章也有一部車,不夠的車如何取得?)若有標到,我跟鍾志章跑不出來,就由貨運行自己找,97年就是騰陽公司,99年部分就由順福公司找」等語;證人鍾志章亦證稱:「(97年及99年你的車子靠行在何處公司?)97年在騰陽公司,99年在順福公司」、「(當初周啟誠來找你,談這兩件案件時,如何跟你說?為何會找你合作?)他來找我合作,我自己有一部車跑不來,他也有一部車也跑不來,想找我配合貨運公司一起作」、「(你所謂自己的車子,是你自己花錢買否?)是我自己買,只是有靠行」、「(周啟誠是否都透過你,與傅錦源及王庭燦聯繫?)他自己沒有跟傅錦源及王庭燦聯繫,都是透過我聯繫」、「(周啟誠有無透過你與傅錦源及王庭燦講,有關標案之押標金誰出,利潤或是虧損如何負擔?)當時還沒講到押標金是何人出,當時是周啟誠先出,嗣後因為沒有標到,有關利潤就不了了之,我們根本還沒講到那些」、「(周啟誠有無透過你轉交投標文件給王庭燦及傅錦源,他們兩人是否有看過此內容?)有」、「(是否看過才蓋章用印?)是」、「(你認為本案與傅錦、王庭燦是什麼關係?)我認為是合作關係」、「(合作是指借牌還是共同投標?)我們只是合作關係」、「(合作內容為何?)我們若跑不完的業務,會由他們來跑」、「(如果當時這兩年度都有標到,你們當時是否會請騰陽公司或順福公司也要來支付押標金?)要」、「(若有標到,也要支付押標金,押標金算法如何計算?)因為沒有標到,就沒有計算。若有標到,我們就是以車趟來分攤計算」、「(如果這兩年度你們有標到,騰陽公司或順福公司,你們合作時,是否有客觀計算標準?)我們是以趟數、件數或里程來計算」、「(剛才檢察官問你,招標標到的風險控管,你到底有無跟騰陽公司及順福公司講過?或順福公司有無跟你提到若標到,之後的風險如何處理?)我們就是誰載誰遺失,就誰負責,這在我們業界就是這樣」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98至102頁)。經核其2人上開所述,與其等於調查局所述大致相符,亦與目前靠行實務上之運作方式大致相符(詳下述),且證人張良彥(即本案招標案提出業務需求單位之承辦人)證稱:「(當初為何會規劃97、99年度的標案?)我們統一發票是配送到每個農會,原本是我們業務員承辦,後來移交到我手上」、「(開標文件之中,哪些文件是你草擬的?)只有運送路線規劃、統一發票出貨順序表」、「(你們這個案件大約需要幾台車運送?)不一定,我這邊是依照我們生產所出的量來做運送的點,有的農會他們的量很少,有時他們會併車,有時會三到五部車都有」、「(就你的認知,可否只有兩部車就可以完成所有的配送順序及路線及數量?)不可能」、「(依照97、99年的標案,根據你的經驗,車輛需要多少?)因為送到農會有離峰期及尖峰期,所以大約需要三到五部車。我們需要的量,我們預估的是全年度」、「(車輛大小有無影響?)我們會依照農會的路線,大小車要配合,大約要到三到五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亦與被告周啟誠、鍾志章所稱其等須 靠行行主的參與始能完成該標案相符。從而可知,被告等人辯稱:周啟誠、鍾志章各有一部貨車,於上開標案時,因鍾志章分別靠行在騰陽公司、順福公司之下營業,周啟誠、鍾志章二人決定合作後,乃由鍾志章向其所屬靠行之行主即騰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傅錦源、順福公司負責人王庭燦,告以要以上開公司參加投標,若得標,周啟誠亦會加入靠行行列,且跑不完的業務,則由騰陽公司(97年度標案)、順福公司(99年度標案)參與分擔,經傅錦源、王庭燦同意後,即由周啟誠製作標單、自行先支付押標金等情,應堪採信。再者,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此等我國貨運業靠行之實務運作,乃以「車行」即汽車貨運業者為受託人,於受託人未移還前,應認該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則不論被告鍾志章有無參與招標之能力,其亦僅能以行主之名為之;況且,被告周啟誠、鍾志章既僅各有貨車一輛,欲參與上開投標,若得標,上開案標須有3至5輛貨車參與,乃由鍾志章向所屬靠行之行主表示上情,行主期待於得標後,為求增加靠行數(即周啟誠亦加入)並可參與招標案之工作,而接受鍾志章之議,傅錦源、王庭燦乃於各該年度同意為上開投標行為,難認其等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周啟誠、鍾志章以目前靠行之實務上運作方式,邀同行主合作而為投標行為,實難認有借牌之惡性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論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㈡被告等上開二件招標案,雖相關報價單、投標廠商及投標文件外封套等相關資料,均係由被告周啟誠所填寫,且上開二家公司之押標金,亦為被告周啟誠先行支付,而開標過程上開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其所屬正式員工,並未到場參與,固啟人疑竇,然就此部分,其等4人均供稱,本件乃因鍾志 章先後靠行於騰陽公司、順福公司,基於合作關係,此部分投標部分,則委由較具經驗之周啟誠處理,若有得標,再依運輸業之特性計算等情,己據其等4人供述如前,依上分析 ,尚無有何悖情違理之處,自難以此遽論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另被告鍾志章於97年8月25日起迄99年12月31 日止,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因肇事之故遭吊扣註銷,然上開標案之得標廠商,並不以本人親自駕車載送為必要,自不能憑此即推認被告鍾志章無履約之能力,而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㈢公訴人雖另提出上開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騰陽公司參與投標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支票各乙紙、標單封、各縣市空白統一發票運送標單、財政部印刷廠開標紀錄、財政部印刷廠決標紀錄、投標封、財政部印刷廠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順福公司)、順福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請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經濟部93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331965460號函各縣市空白統一發票運送標單等資料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各該部分之投標等事宜,係由被告周啟誠分別以騰陽公司、順福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客觀事實,尚無法據此作為認定被告騰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傅錦源、順福公司之負責人王庭燦自始即無投標意願。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等人所辯並未有何悖離常情之處,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等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被告周啟誠、鍾志章2次之所為,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定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傅錦源、王庭燦所為,亦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未合;另被告傅錦源 、王庭燦2人既均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自毋庸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對渠等所經營之被告騰陽公司、被告順福公司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等人上開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