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金龍為位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2之2號「佑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99年5月25日0時5分前某日,利用承包漢唐集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工程之際,竊取漢唐公司所有放置在臺中縣后里鄉○○路14號「友達后里廠工地」內之1軸低壓電纜線(直徑250公分、寬度100公分)1700公斤、1軸低壓電纜線(直徑100公分、寬度70公分)800公斤、下角料500公斤。得手後,隨即搬回其上開工程行位在臺中市○ ○鄉○○路12之2號倉庫內藏放。嗣因案外人即漢唐公司之 另一下包商廖啟宏,曾見被告朱金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708-DA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有漢唐公司之電纜線,乃於99年5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被告朱金龍上開工程行內查看,經 確認後,遂通知漢唐公司倉庫管理員陳聖元到場,因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1軸低壓電纜線(直徑250公分、寬度100 公分)1,700公斤、1軸低壓電纜線(直徑100公分、寬度70 公分)800公斤、下角料500公斤。因認被告朱金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金龍涉有竊盜罪行,無非以證人陳聖元、林連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在其 位在臺中市○○鄉○○路12之2號倉庫內查獲漢唐公司所有 之1軸低壓電纜線(直徑250公分、寬度100公分)1,700公斤、1軸低壓電纜線(直徑100公分、寬度70公分)800公斤及 下角料500公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 開下角料是漢唐公司新竹工地原先寄放在伊新竹的倉庫內,因新竹的倉庫租約到期,所以先搬到臺中市大雅區上開倉庫內存放,而上開低壓電纜線2軸,原是為配合工程進行,由 漢唐公司工程師帶同伊直接至漢唐公司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倉庫領取,本欲送至漢唐公司后里廠工地施作,然因當日吊車已滿,無法吊裝,伊因為有事必須先行離開,因為承包廠商須負保管材料之責,故由其員工將上開低壓電纜線先行載回伊公司之倉庫存放,因伊的對口工程師是證人林連春,所以伊在偵查中才會說是證人林連春所寄放的。又伊一直遵循合約跟工程師他們所賦予的材料託管任務跟工作任務,到整個工程結束完成,伊等還有做一次託付跟歸還,伊於案發後的期間也一直做漢唐的工程,材料還是持續託伊保管,伊並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聖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3月至6月間是負責后里工地的倉管及消防系統,警察查獲時,伊有至現場指認,上開低壓電纜線2軸是證人林連春於99年3月10日進的貨,因為伊有在上開低壓電線軸上用粉筆記載「春」及「3/10」的字樣,上開低壓電纜線是於99年4月3日出的貨,出貨單上有記載日期,當天伊並不在現場,是證人陳木進委託案外人林文壇與被告去領的,當日的倉管是案外人張崇二,伊當初並不知道上開低壓電纜線是何人載走的,也不知道有失竊,是警察通知伊時才知道的,下游廠商用餘的下角料應該要繳回公司倉庫,但倉庫平常是沒有人的,要領料或繳回倉庫要事先聯絡,伊負責倉管的期間,並沒有將下角料先寄放廠商,再繳回公司倉庫的情形,但其它工程師有沒有寄放,伊不知道,伊會說上開低壓電纜線是被竊取的,是因為伊去指認時,有打電話給證人林連春、陳木進及主管是否有人寄放在被告的倉庫,他們都說沒有,所以伊才會認為是被竊取的,伊並沒有看到被告竊取上開低壓電纜線,上開低壓電纜線是要用在后里工地的電力系統,而使用的材料及下角料是由現場的工程師負責保管及繳回,伊並不清楚這部分的施工情形,伊知道在99年4月初這段期間一直在趕進度,在工地內並 沒有警衛或保全,只有在工地的大門才有,工地經常發生材料遭竊的情形,而物料放在工地是由工程師及廠商負責安全,如果遭竊的話,監工及廠商就要向公司負責等語明確,顯見證人陳聖元並未目擊上開低壓電纜線為被告所竊取,而上開低壓電纜線並非其所負責之工程所使用,其不清楚上開低壓電纜線領取的過程及使用之狀況,之所以會認為被告所竊取,乃是因為案發當時撥打電話給證人林連春、陳宏林,均獲稱沒有寄放在被告倉庫之回應之故。另證人陳宏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確有寄放下角料一節明確,且證人陳木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沒有接到證人陳聖元打來詢問的電話等語明確,是證人陳聖元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㈡、證人林連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寄放廠區內沒有馬上用到的東西,但伊並沒有寄放上開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平時領出的低壓電纜線沒有用完時,如果工地安全的話,就放在工地內,或是送回倉庫,但如果時間晚了,倉庫關了,也會請廠商代為保管,之前也曾託被告保管低壓電纜線,被告所呈的澄清單只是表明系爭2軸低壓電纜線並不是由伊所寄放 ,但可能是由別人所寄放,而領料當天的情形,伊並不清楚,證人陳木進是伊的主管,可以不用知會伊而直接領料,本件2軸低壓電纜線並不是伊領取的,也不是伊寄放在廠商那 邊的,伊後來有看到上開低壓電纜線的領料單,是案外人林文壇在99年4月3日領出的;若是已經將物料領出,而業主要求變更設計時,要看該物料有沒有地方放,有的話就放在工地,如果沒有地方放的話,就會請廠商幫忙寄放,在99年3 、4月間電力系統確實有變更設計過,伊工地的下角料確有 請廠商帶回保管的情形等語明確。另證人林連春復出具「電纜線倉庫領料及廢料澄清單」(原審卷第17頁;反面附有漢唐公司之「倉庫存查聯」),表明「99年4月3日星期六,因工地現場任務,無法即時配合佑豐水電/正豐工程行至后里倉庫領取工程使用中低壓電纜線1軸(軸直徑250公分寬100 公分)、1軸(軸直徑100公分寬70公分),經公司內部L8B MEP電力系統負責人陳木進確認,是由另一位L8B MEP電力系統副主任工程師林文壇協助辦理領料,領料單由另一位倉庫管理工程師張崇二開立。」、「廢料500公斤係工程夜間加 班趕工,倉庫關門,廠商無法立即繳回,依據漢唐工程協議書第三條工程管理第4點,廠商亦負有保管責任。」等語, 足見上開兩軸低壓電纜線並非證人林連春所領取,則證人林連春因上開低壓電纜線非其所領取、使用,故無從寄放上開低壓電纜線在被告倉庫,自屬灼然,然尚難據證人林連春並無寄放上開低壓電纜線,遽認上開低壓電纜線即為被告所竊取。 ㈢、證人即漢唐公司臺中工程處的副理暨后里友達廠工地負責人陳木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廠商將物料領出來就要負保管責任,但未必有一定存放的地方,下角料是一點點慢慢累積起來的,平常在施工時有時候會做到很晚,甚至到三更半夜,工地也經常發生失竊,所以為免發生這種情形,會情商廠商代為保管,但倉庫如果有開,應該要送回倉庫,因為伊與被告工程行已經配合快10年了,大家都基於互信的原則,所以沒有開任何的單據或測量,公司雖然有規定不能請廠商代為保管,但實際上還是有請廠商代為保管的情形,伊確認上開低壓電纜線就是99年4月3日由案外人林文壇所領取的,因為這是伊跟案外人林文壇講,由案外人林文壇帶同被告去倉庫領料,伊是工地兼系統負責人,所以對電纜線的管控非常清楚,本件案發當時,並沒有打電話來跟伊確認有無寄放之情事,本件查獲的下角料一部分是由另一工地工程師即證人陳宏林所寄放的,另一部分是伊工地寄放的,因為施工到很晚,下角料有時會由廠商載回保管,這是渠等所允許的,因為工地經常遭竊;上開低壓電纜線是廠商告訴伊需要用到,才由工程師帶同廠商去倉庫領,上開低壓電纜線就算當天沒有施作,等要作的時候,還是要將這些電纜線拿出來用,因為已經有領了這些物料,就是要把這些物料應施作的工程施作;有時電纜線領出來,也未必會馬上施作,廠商對領出的物料及下角料,有保管的責任,若失竊廠商要負賠償責任,這在合約書中都有載明等語明確,是顯見上開后里友達廠工地施工期間,漢唐公司之工程師確有將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委託被告帶回保管之慣例,且有部分查獲之下角料確為漢唐公司所寄放,而廠商對於物料亦負有保管之責無訛。 ㈣、證人陳宏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漢唐公司中部工程處新竹隆達電子廠工地的工程師,伊曾委託被告寄放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伊委託被告寄放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並沒有開立單據,因為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從工地出來時都要開放行條才能出來,而工地是由業主管理的,所以那時我們就沒有自己開單,而是由業主開單放行,系爭2軸低壓電纜線並不是 伊寄放的,而本案查獲的下角料,確實有部分是伊寄放的,案發當時伊有寄放1軸載有「台積電12廠」的低壓電纜線及 一批下角料在被告倉庫,低壓電纜線伊有登記,但下角料伊沒有登記確實的數量,這些下角料是由新竹的倉庫搬到臺中大雅的倉庫,但具體的數量伊不清楚等語,足認本件查獲的下角料中確有部分是由證人陳宏林寄放於被告倉庫無訛。 ㈤、被告為警查獲時,該倉庫內除上開2軸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 外,尚有經證人陳宏林寄放之「台積電12廠」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等物料,放置於同一位置,且上開2軸低壓電纜線上 所註記之「春」、「3/10」並未遭擦拭,倘若被告確有竊取上開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之犯意,則其豈會不知要分開存放上開物料及將用以註明屬證人林連春所申請上開低壓電纜線之註記;又公訴人雖認上開后里友達廠工程所領取之低壓電纜線數量眾多,證人陳木進不可能會記得上開低壓電纜線是在99年4月3日由案外人林文壇及被告所領出的等語,然上開低壓電纜線既於軸身有註記「春」、「3/10」,既非無可辨認,佐以證人林連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回去查等語明確,尚難認證人陳木進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㈥、又本件依證人陳榮發、林文壇等人所出具之「工程使用電纜電線、廢料澄清單」、「電纜電線暫放廠商倉庫澄清單」、「電纜電線倉庫領料說明單」等文件,及證人陳榮發、林文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佐證被告應無竊盜犯意與行為,分述如下: ⒈漢唐公司中部工程處處長陳榮發、L8B MEP電力系統負責人 陳木進、倉庫管理工程師張崇二、副主任工程師林文壇聯名出具之「工程使用電纜電線、廢料澄清單」(原審卷第16頁),載明「佑豐水電/正豐工程行負責人朱金龍為正式簽約廠商,依工程合約規定遵守領料填具領料單並負保管責任。故工程使用中低壓電纜線1軸(軸直徑250公分、寬100公分 )1700公斤、1軸(軸直徑100公分、寬70公分)800公斤, 自99年4月3日領出至99年5月25日載回漢唐后里倉庫並未遺 失,廠商佑豐水電/正豐工程行負責人朱金龍並未違反雙方合約之規定,廠商領取之物料需負完全保管責任。廢料500 公斤...延長工時..廠商亦負有保管之責,承包廠商佑豐水電/正豐工程行朱金龍因加班趕工,未即時將廢料繳回漢唐倉庫,本公司工程師亦有疏於管理之處。」等語;另證人陳榮發又出具「電纜電線暫放廠商倉庫澄清單」(原審卷第18頁),載明「因工程施工、配合業主需求,時常有趕工加班的配合。工程師為有效配合工程進度,把材料請承包商先行配合領料、寄放、代收之事情,工程師有口頭報備。」等語。且證人陳榮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漢唐公司平常關於承包商使用的材料有什麼樣的規定?)因為他們是施工包,主要的材料由我們供應,有一些另料是他們代購。主要的材料是我們供應,但承包商必須負代管的責任。」、「以前我們也有寄料到被告的倉庫過。」等語屬實,復確認上開「工程使用電纜電線、廢料澄清單」、「電纜電線暫放廠商倉庫澄清單」上之「陳榮發」簽名為其所簽寫,文件內容均屬實在。 ⒉證人林文壇復出具「電纜電線倉庫領料說明單」,載明「99年4月3日星期六,工程師林連春因工地現場任務,無法即時配合佑豐、正豐工程行至后里倉庫領取電纜線,經L8B MEP 電力系統負責人陳木進委託本人林文壇協助辦理領料,所領電纜線為..共2軸。」等語,並有領料單第二聯(倉庫存 查聯)、工程施工協議書等在卷可按。且證人林文壇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前述「工程使用電纜電線、廢料澄清單」上之「林文壇」簽名為其所簽寫,該文件內容及「倉庫存查聯」之內容均係實在,且倉庫存查聯之物料即是本案兩軸低壓電纜線等語明確。 ⒊綜合上開文件內容及證人陳榮發、林文壇之證詞內容,可知系爭兩軸低壓電纜線確係被告依約負保管責任而持有,另 500公斤廢料則係被告因加班趕工,未即時繳回漢唐公司倉 庫。益徵被告確無竊盜之犯意與行為無誤。 ㈦、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縱使被告之辯解前後有所不一,惟仍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自難令被告負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