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18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鴻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7日,由王鴻麟駕車搭載劉金芳至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路旁停放之報廢廣告車輛後,由劉金芳利用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從事拖吊業務之卓裕祥,佯稱當舖業者,有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地點之報廢車輛欲出售,被告王鴻麟並搭載劉金芳至臺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路與中興路旁的停放車輛處與卓裕祥會合,並出售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車輛,因甲車仍有引擎,乙車無引擎僅有車殼,雙方議定價格後,由卓裕祥當場支付現金8,000元予劉金芳後,並 將上開車輛拖走,因認被告王鴻麟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鴻麟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卓裕祥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98年8月7日,被告與 劉金芳一起至廢棄車停放現場,被告與劉金芳均有下車,劉金芳自稱當舖業者並負責指示應拖吊之車輛時,被告均在旁聽聞,在卓裕祥當場算錢時,被告在旁幫腔說要多算一點錢等語,被告復於98年8月21日,自行打電話指示卓裕祥拖吊 如附表編號戊、己之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卓裕祥,行竊及銷贓手法,與前2次完全相同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單純載被告劉金芳到現場,被告劉金芳沒有跟伊說要做什麼,伊真的不知道被告劉金芳要偷車,伊另案因販賣毒品案件已經判刑有期徒刑26年確定,既然有做伊就會承認,這件伊真的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謝溪法,停放在台中市○○區○○路與中興路旁,於98年8月7日遭竊等情,雖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溪法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現場測繪圖各1紙、被害人謝 溪法停放車輛地點照片、被告卓裕祥指認現場照片、牌照號碼PV-8038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車籍由引擎號碼查詢資料各1紙、同宸興企業社收購單據影本2紙、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 第27至38頁、第50、51、56、60頁、第62至6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之報廢車輛1輛,及報廢車殼5部可資佐證,堪認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報廢車輛確有於98年8月7日,在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行竊地點遭竊無訛,且同案被告劉金芳亦坦認竊取上開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報廢車輛,及當日係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劉金芳至現場等情。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卓裕祥固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98年8月7 日,被告王鴻麟與劉金芳都有到場,王鴻麟與劉金芳2人 均有下車,3人都有講話,劉金芳說他是當舖業者,王鴻 麟也在旁邊聽,拖車時是劉金芳負責指示哪一台車要拖,王鴻麟一直在旁邊,連伊要算錢時,王鴻麟還幫腔說要多算一點錢,伊錢是給劉金芳8,000元等語(98 年度偵字第26664號卷第118頁),惟被告卓裕祥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第1次2人一起開車過來,伊看到2個人,但何人下車伊忘 記了,伊只記得有一個人在車上,伊記得伊去車邊跟他們接洽,伊也忘記被告王鴻麟是否有在旁邊聽及算錢時有討價還價等語(原審卷第87頁),經核被告卓裕祥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就98年8月7日,被告王鴻麟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劉金芳至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行竊地點時,是否有下車在旁聽聞及是否有幫腔要錢多算一點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相一致,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已難遽予採信。且同案被告劉金芳於偵查中始終供稱被告王鴻麟就竊盜犯行不知情(98年度偵字第26 664號卷第13、7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第1次去偷的時候,被告王 鴻麟確實不知情,因為8月7日當天下雨,伊叫被告王鴻麟載伊去的,但沒有跟被告王鴻麟說要做什麼,被告王鴻麟在車上,是伊跟被告卓裕祥洽談,被告王鴻麟一直在車上,被告卓裕祥把錢拿給伊後,伊就上車,被告王鴻麟就開車載伊離開,在車上被告王鴻麟問伊車子是否伊的,伊表示車子不是伊的,所以第1次被告王鴻麟單純載伊到現場 ,伊沒有必要迴護被告王鴻麟等語(原審卷第69頁),同案被告劉金芳上開所述,與證人卓裕祥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述被告王鴻麟一直在車上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王鴻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6年,業已於100年1月6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確實無再 故意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之必要,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王鴻麟有與同案被告劉金芳參與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報廢車輛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 五、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鴻麟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王鴻麟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人認為被告有前揭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報廢車輛│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被害人│ 價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甲 │中華紅銀│98.8.7 │臺中縣龍井鄉(現│謝溪法│約3萬元 │ │ │色自用小│ │已改制為臺中市龍│ │ │ │ │客貨車(│ │井區○○○路與中│ │ │ │ │車號:PV│ │興路旁 │ │ │ │ │-8083、 │ │ │ │ │ │ │引擎號碼│ │ │ │ │ │ │:4G82X0│ │ │ │ │ │ │01065號 │ │ │ │ │ │ │) │ │ │ │ │ ├──┼────┼────┼────────┼───┼────┤ │乙 │空車殼 │98.8.7 │臺中縣龍井鄉(現│不詳 │不詳 │ │ │(無車號│ │已改制為臺中市龍│ │ │ │ │及引擎號│ │井區○○○路與中│ │ │ │ │碼) │ │興路旁 │ │ │ ├──┼────┼────┼────────┼───┼────┤ │戊 │空車殼 │98.8.21 │彰化縣伸港鄉全興│謝溪法│約3萬元 │ │ │(無車號│ │工業區旁 │ │ │ │ │及引擎號│ │ │ │ │ │ │碼) │ │ │ │ │ ├──┼────┼────┼────────┼───┼────┤ │己 │空車殼 │98.8.21 │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謝溪法│約3萬元 │ │ │(無車號│ │路與和港路口 │ │ │ │ │及引擎號│ │ │ │ │ │ │碼)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