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克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4號中華民國97年 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克強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所偽造關於「明峰企業行」、「黃天和」為發票人部分,偽刻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克強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 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3年10月28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92年10月間某日,因不詳原因取得鄭川田所有之以瑞合企業社之名義請領使用、誠泰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 000000000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2張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明峰企業行」之公司大章及「黃天和」私章,足以生損害於明峰企業行及黃天和本人,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復承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並與黃承彰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 點,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潘克強其前分別於99年3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中院彥刑緝字145號,及於99年5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中檢輝偵善緝字1849號發佈通緝中,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所在不明,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裁定公示送達開庭傳票,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審判依據(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由本院為其指定之公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克強(以下稱被告)供承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先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伊與黃 承彰一同至金錢豹酒店消費時,因黃承彰欲先行離開,遂當場將已蓋印完整之支票交給伊,再由伊寫上票面金額而持以消費,支票上面的「明峰企業行」、「黃天和」的印章拿來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金額是伊填寫的沒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是伊陪同黃承彰向夏安信購買家電,由黃承彰 開立該發票以支付貨款;支票都是黃承彰填寫好之後,交給伊的,有些支票伊有背書、有些沒有背書。被害人鄭川田所說的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鄭川田所有以瑞合企業社之名義請領使用、誠泰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支票確係偽造等情,業據被害人鄭川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並有上開偽造之支票 2紙附卷可參。且證人鄭川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瑞合企業行是何時成立的?)86年或87年間,時間很久了。(營業項目為何?)零售業。(跟你姐姐鄭寶鳳所經營的九九賣場有無關係?)沒有關係,也沒有生意上往來。(你在新光銀行支票開戶的時間為何?)新光銀行之前是誠泰銀行,誠泰銀行之前是第八信用合作社,我記得是瑞合企業行開戶的時間相同。(你這個支票在86年開戶,90年有無停止使用?中間有無停止使用?)沒有,我都是使用另外一個支票帳戶。(你是否在95年4 月14日再使用這個帳號的支票?)是,我開給壽險公司。(你這個支票存款是否都是整數,有無可能幾百元的存款?)不可能。(你在93年1月7日有無存入6000元現金?)有,是銀行通知欠6000元,不存的話會跳票,我存了之後才知道支票被偷、被偽造,才會去止付,報20幾張遺失。(你事後發現幾張被提示?)我知道是 3張被提示。(你有無到你姐姐所開的九九賣場幫忙?)那是93年、94年的事情。(黃承彰當時有無在九九賣場那裡跟你共事?)沒有,他並不是職員,他是我姐姐的男朋友。(你的支票有 1張到上豪家電買東西,這個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退票的支票是否在你那裡?)沒有,報遺失了怎麼會在我身上,我也沒有把支票拿回來。(之後停用的時間,你開的另外 1個帳戶的支票是哪個銀行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身是第七信用合作社,到現在也都還是使用這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6 頁背面至188頁)。是由證人鄭川田證述之情節觀之,其既 多時未使用本件帳戶之支票,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 確係遭人偽簽無疑。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支票,係伊與黃承彰一同至金錢豹酒店消費時,因黃承彰欲先行離開,遂當場將已蓋印完整之支票交與伊,再由伊寫上票面金額而持以消費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如附表編號五(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支票,上面金額、日期均係黃承彰所填寫云 云,其後始改辯稱:支票上之金額係由其所填寫云云,其辯詞反覆,已有可疑。 ⒉證人劉岳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潘克強有無在金錢豹拿支票消費?)有,他從他的包包拿出支票消費,當時我坐在他旁邊,支票是藍色的,他是在金錢豹包廂內簽的,當時燈光充足,我可以看的清楚,支票是誠泰銀行的支票,金額為5000多元,他簽這張支票是補現金不足的部分。當時潘克強消費了2萬多元,因現金不足,被酒店少爺要求要以支票來 支付。」、「(當時該張支票上,有無任何章或記載?)當時潘克強在支票上寫上金額,並蓋潘克強自己的章,及很多大小章蓋在支票的正面。」、「(當時潘克強蓋章前,有無任何章)沒有,當時潘克強拿出的支票是1整本,都是空白 的。」、「(提示票號B0000000支票【本院按,此應係MB0000000支票之誤,蓋對照劉岳文之本段證述之前後文內容, 合於96年度偵緝字第994號偵查卷宗第9頁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MB0000000號支票之外觀,詳後述;至96年度偵緝字第 994號偵查卷宗第10頁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MB0000000號支 票之發票人僅有「瑞合企業行」、「黃承彰」之印文,而無「潘克強」為發票人之印文】,該張是否為潘克強簽立的支票?)沒錯,當時少爺也問他說:『章蓋那麼多,票還可以用嗎?』潘克強回答說『可以』。」、「(印墨是誰提供的?)酒店少爺。」等語(見台中地檢96偵緝994偵查卷第30 至31頁)。證人劉岳文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他叫潘克強。91、2年的時候認識 的。認識沒有很久。」、「(在93年1月間,是否與被告一 同前往中市○○路金錢豹酒店消費?)有。」、「(當天消費金額?)我知道有付現,有開支票。現金是潘克強支付,金額我不記得。支票是潘克強付的,是現場開的,是潘克強開的。」、「(支票是潘克強開什麼意思?)現金不夠,就以開票方式支付。就是開票寫金額。印章也是潘克強蓋的,我有看到。」、「(印章是圓形、方形?)方形,也有圓形。」、「(開幾張票?)前面開2、3張開錯了,他寫一寫就撕掉,我想應該開錯了。最後開的1張蓋很多印章。」、「 (開票之後,被告有無問在場其他人?或是被告有無打電話詢問是否可以開票?)都沒有。」、「(你有無可能記憶錯誤?)不可能,因為那天印象深刻。因為那天去金錢豹就是說好潘克強請客。後來要離開的時候,因為現金不夠,金錢豹裡面的保鑣有進來,我們覺得害怕,潘克強身上帶的包被搜,被搜到支票,就叫他開票。我印象就是連幾塊錢的零錢也叫他開。一般去酒店,零頭不會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4頁)。證人劉岳文嗣於本院100年8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亦確認伊當時有目睹被告簽發支票及蓋用被告自己的印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參以卷附表一編 號1之支票票面上發票人欄處除了蓋有發票人「明峰企業行 」之大章印文,及「黃天和」之小章印文外,尚蓋有「潘克強」之印文,且發票金額係書載含有零頭之5,803元,核與 證人劉岳文所證該支票上蓋很多印章,並蓋潘克強自己的印章,以及金錢豹裡面的保鑣連幾塊錢的零錢也叫潘克強開等情相符,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因伊現金之外還差5千多元, 才開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支票確係由被告簽發交付以支付金錢豹酒店消費之款項;又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其上之印文歪斜、重複 ,顯見極可能係酒後或在急促間所為,亦與證人劉岳文上述證述被告酒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蓋用印章之情 形相符,是證人劉岳文所證當為實情。 ⒊證人羅棠裕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剛剛說開支票,有人交支票,交支票是何人?)潘克強。潘克強交支票給店家。」、「(開支票、交支票的人,是否是同一人?)是。」、「(潘克強開支票,是否當場填寫完畢、包括蓋章?)好像是。」、「(你是否看見?)我有看見。」、「(潘克強從哪個地方拿出支票?)應該是從他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就其目睹被告當場簽發支票之情,核與 證人劉岳文所證相符。嗣證人羅棠裕於本院100年3月30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93年1月間在金錢豹消費,當時是在農曆 過年前還是過年後,伊真的記不起來了,已經7年了,伊記 得當天先去一家海產店,後來他們說要去那邊。當天黃承彰、潘克強說是潘克強過生日聚餐,他們沒有講是不是當天生日,只知道要過生日,不曉得是不是當天,當天有黃承彰、黃承彰的一個朋友、潘克強、伊、還有一個伊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到金錢豹酒店,伊不確定那個不知名男子是不是劉岳文,伊原不認識劉岳文去金錢豹後,伊知道黃承彰跟他朋友先走,走了之後過沒有多久,伊跟潘克強,還有那個不知名男子,伊等3個人一起離開,最後離開時,到底誰付錢伊沒有 仔細看,伊真的記不起來什麼時候結帳的,伊也不知道誰付帳的;伊只知道當天狀況是酒店的大班拿1個單子來,因為 伊等這邊負責付錢的人現金不夠,所以拿單子來讓伊等簽帳,伊在原審是不是有說過潘克強有交支票給店家、開支票與交支票是同一個人,因已經那麼久了,伊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由是,依證人羅棠裕之證言,可確認當日最後一起離開金錢豹酒店者,非僅被告和羅棠裕2人而 已,至少尚有1位羅棠裕原不認識之人同時離開(另證人劉 岳文於原審及本院則證稱其記得是4人〈即伊和潘克強、黃 承彰、潘克強的朋友〉前去金錢豹酒店,4人一起離開等情 ,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本院卷第150頁正、背面,因就 當日同往金錢豹酒店消費之人數,證人羅棠裕與蔡富緯所供者一致,應以其等所稱5人同往為準)。且證人羅棠裕於本 院所證稱:當天狀況是酒店的大班拿1個單子來,因為伊等 這邊負責付錢的人現金不夠,所以拿單子來讓伊等簽帳乙節,亦於上揭證人劉岳文所證及被告自承者相符。 ⒋雖證人蔡富緯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在場被告?)認識,被告是我之前的副總。(你是否認識羅棠裕?)認識,是之前的同事。(認識多久?)大約5、6年。(你認識被告大約多久?)同事的時間不到1年。(93年1月間你有無參加中興大學的5個人聚餐?性質是什麼?)應該是副 總潘克強的朋友過生日的聚會。(你們當時幾個人聚餐?)5 個人。(你們參加聚會之後,有無到別的地方?)有,到金錢豹,5個人都有過去。(你們到金錢豹的時間大約多久 ?)我中間有先離開,我在的時間大約2個小時。(在你離 開之前,有無別人先離開?)潘克強的朋友先走,2個朋友 先離開。(姓名、特徵是否記得?)第一次見面,並不清楚。(當天你有無付錢?)沒有。(比你先離開的這2個人有 無付錢?)我不清楚。(金錢豹是誰買單?)我先離開,我並不清楚。(你是否知道潘克強平常有使用支票?)以前共事的經驗應該有,但我並不清楚。(你在當天聚餐的時候,是誰付帳?)我不清楚。(金錢豹之前有聚餐,當時你也有在場,為何不知道是誰付帳?)當時我晚到,我只有跟羅棠裕比較熟,所以我是應羅棠裕的邀請去的,所以不是羅棠裕付錢,其他是誰付錢我就不知道了。(到金錢豹之後,你說有2個人先離開,有無包括羅棠裕?)沒有,最後留下來的 就是羅棠裕跟潘克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5頁至186頁背面)。然依證人蔡富緯於本院前審所證述之情節觀之,其既先於被告潘克強離開金錢豹酒店,且未目睹被告在金錢豹付帳之情形,即無從證明被告究竟有無簽發支票之事實;且依證人劉岳文、羅棠裕之前開證稱其2人均有目睹被告簽 立支票,而從上開證人劉岳文及羅棠裕所供證內容以觀,以劉岳文所供述被告簽發支票之過程最為詳盡,其細節亦與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外觀相吻合,已如前述,可見 劉岳文確實有在場目睹被告簽發支票之經過;況證人羅棠裕於本院到庭證稱:最後一起離開金錢豹者為3人,即被告、 羅棠裕與1位羅棠裕原不認識之人等語;再參以當日被告等 人前往金錢豹喝酒消費已是「第二攤」,被告等人彼此多少各有醉意,要屬當然之事,則證人蔡富緯證稱前去5個人, 其中2個人先於其離開,最後留下來的就是羅棠裕跟潘克強 云云,因與證人羅棠裕所證不符,其所證容或有記憶錯誤或酒醉而記憶不明之虞。故尚難以證人蔡富緯之證言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⒌據上調查,由證人劉岳文、羅棠裕所證以觀,被告所辯:該票係黃承彰當場將已蓋印完整之支票交與伊,再由伊寫上票面金額而持以消費一節,自難採信。 ㈢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伊陪同黃承 彰向夏安信購買家電,由黃承彰開立該支票以支付貨款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陪同黃承彰向夏安信購買家電,係在前往金錢豹酒店消費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 再參以證人夏安信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即為被告與黃承彰第一次前往伊公 司所購買之家電總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則該張支票顯係被告等人前往「上豪家電公司」談妥價錢之後方開立無疑。 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開立 時間,應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開立時間之後。而再 細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上所蓋用之「明峰企業行」、 「黃天和」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上蓋用之「明 峰企業行」、「黃天和」印文完全相符,則被告自在金錢豹酒店消費時起,既已持有該偽刻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印章。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上偽造之「明峰 企業行」、「黃天和」印文,顯係被告蓋用無誤,被告辯稱:該支票上之印文並非伊所蓋用云云,即無足採。 ⒊又查黃承彰非但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金 額及日期,且與被告一同前往向夏安信購買家電,而該次所購買之家電,均係送至黃承彰當時女友鄭寶鳳所開設之九九賣場三民店等情,除據證人夏安信具結證述甚明外(見原審卷第79頁)外,亦為黃承彰所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86頁),自足堪信黃承彰與被告就該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㈣被告及其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論終結後,曾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訊證人羅棠裕、蔡富緯、劉岳文、黃承彰到庭作證。就此,本院於更審時已傳訊證人羅棠裕到庭作證,已如前述;證人黃承彰則經本院傳喚及拘提未到庭;至證人蔡富緯部分,因其非金錢豹酒店消費當日最後離開之人,未目睹被告在金錢豹付帳之情形,況其先前所證與證人劉岳文、羅棠裕所供證不符,均已如前述,本院更審自無再為傳訊查證之必要。另經本院向誠泰銀行公益分行經併入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5張支票正本,欲憑送鑑定其上筆跡, 惟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等支票均無留存正本(見本院卷第61頁);經再向該等支票之提示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函調本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5張支票正本未獲(見本院卷 第68至73、75),且被告與證人黃承彰亦經傳、拘未到庭,無法蒐集其2人之筆跡憑以鑑定比對,已屬不能囑託鑑定, 加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確實係由被告所簽立,此已經 本院調查甚詳,一如前述,本院認應無再鑑定其筆跡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鍾治強等人之本案共同犯罪之行為而言,被告鍾治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渠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本件關於被告鍾治強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因本件前開連續犯、罰金刑等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基於整體適用法律,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㈣刑法第201條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 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並 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應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分別係作為消費及購物之用,均應不另論詐欺罪。核被告潘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部分,與黃承彰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被告與黃承彰共犯情節較重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除犯上開罪行外,尚有於92年10月間某日,利用其居住在其朋友黃承彰之女友位於台中市○○○路149號住處之機會,竊取鄭川田所有以瑞合企業社之 名義請領使用、誠泰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3張之行為。而被告此竊盜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6月22日94 年度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其不起訴之理由為:被告竊盜部分,因與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3 年10 月14日93年度中簡字第24 89號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確定判決效力效力所及等情。是以本件竊盜部分既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重行起訴,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所犯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見起訴書第5頁第12至14 行),則該二罪既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竊盜部分,僅能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乃原審竟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公訴不受理,自難謂合。 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其上票面金額若干?發票日期如何?原判決於該附表內均未記載,究竟係全額消費均簽發支票支付?抑僅部分金額以支票支付?與量刑之輕重攸關?原判決漏未記載,亦有未妥。 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欄內除偽造「明 峰企業行」、「黃天和」為共同發票人外,尚有被告蓋印「潘克強」為真正發票人;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 ,其上發票人欄內則僅有偽造「明峰企業行」、「黃天和」為共同發票人。原審判決於說明沒收理由,就此二者之認定及沒收適為錯置,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雖謂本件竊盜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起訴係屬合法,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鄭川田、「明峰企業行」、「黃天和」、金錢豹酒店及上豪家電公司,並足以擾亂金融秩序,暨被告迄至本院前審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其上僅發票人欄內「明峰 企業行」、「黃天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其上被告為發票人之印文尚屬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不得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欄內「明峰企業行」、「黃天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已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則其上 偽造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印文,自毋庸重覆宣告沒收。再偽刻之「明峰企業行」及「黃天和」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克強於92年10月間某日,利用其居住在其朋友黃承彰之女友位在台中市○○○路149號之住處之 機會,竊取鄭川田所有之以瑞合企業社之名義請領使用、誠泰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3 張之行為。得手後,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正義街口附近之某泡沫紅茶店內,向不知情之黃承彰佯稱:自己字跡太醜,希望黃承彰能為其簽寫為其自己所有之空白支票面額等語,黃承彰因當時誤信潘克強係公司經營者,乃遭其利用,而同意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上書寫面額、日期後,交給潘克強使用。潘克強取得該等支票後,即偽刻鄭川田、黃承彰、「瑞合企業社」之印章,並連續盜蓋於空白支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該等支票係黃承彰所給予之佣金支票為名,取得他人之信任,而行使上開二張支票。又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正義街口附近之某泡沫紅茶店內,向不知情之黃承彰佯稱:自己字跡太醜,希望黃承彰能為其簽寫為其自己所有之空白支票面額等語,黃承彰因當時誤信潘克強係公司經營者,乃遭其利用,而同意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白支票 上書寫面額、日期後,交給潘克強使用。潘克強取得該等支票後,即偽刻鄭川田、「瑞合企業社」之印章,並盜蓋於空白支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時地行使。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㈠就被告竊盜部分、偽造進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 部分,業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0月14日93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6月22日94年度偵緝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有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證人賴明湖、陳 允唐證稱被告確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渠等購物 、證人鄭川田證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竊取、證人黃承彰證稱支票上之金額、日期係被告要求其代為填寫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賴明 湖、陳允唐購買貨品,並有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向 不詳姓名之人辦理貼現,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部 分,係因黃承彰欲購買貨物,伊乃陪同黃承彰一同向賴明湖、陳允唐購買,支票係由黃承彰開立後交與伊,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亦為黃承彰交付與伊作為介紹購買貨品 之佣金等語。 ㈣證人鄭川田於偵查中固證稱:「(你認為潘克強偷走你的支票有證據?)我姊姊男朋友住很久都沒有事,為何潘克強住就有事。不過這是我懷疑的,沒有直接的證據」云云,然查證人鄭川田既未親見被告有行竊之犯行,其上開證詞顯係推測之詞,自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又證人黃承彰雖證稱:「(你為何會在潘克強所向鄭川田疑似竊盜票據上簽寫金額?)我簽寫了5張,當時 潘克強拿1本支票給我看,當時我自己主觀認為這是潘克強 的票,他說他字跡潦草,要我代寫,所以我就在上面寫了,他要我代簽我就代簽了。」、「(在何時何地簽的?)92 年10月份在臺中市○○路跟正義街口某家泡沫紅茶店內二樓,在該地點10月初簽了3張,個別金額為7萬多元、5萬多、 9000多元,10月中簽2張,個別為2萬3500元、7萬多元。」 、「(他有無說開這些票要幹嗎?)他說想拿這些票去買貨。」、「(既然不是你的支票,也不是潘克強的支票,你為何要在支票上寫字?)因為潘克強說他字跡潦草,我就把面額、數字、日期都填上。」、「(為何你懂得開票日要一起寫?)5張支票都是在92年底同一天寫的。」云云,然查黃 承彰既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均為其所記載,則其亦非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其指稱上開支票均係被告所偽造,已難盡信,況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與使用票據之方法及收受票據之人之要求息息相關,往往由發票人於開票時當場自行填載,鮮少事先加以記載,更鮮有假手他人代為填寫之情,是證人黃承彰之證詞與常情亦有重大違背。 ㈤證人黃承彰於偵查中自承:「(你為何要幫鄭川田贖回這3 張支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 )?)因為潘克強是我帶去的,我理應善後。」、「(你為何知道這3張票都是潘克強消費所支付的票?)因為是我親 自開車載潘克強去數家廠商,其中包括上豪家電,我是載他去處理調現金調貨的事情,潘克強去上豪騙錢騙貨,因為上豪的夏經理跟潘克強有熟識,潘克強去騙夏經理的動機我不清楚,但是的確是我載他去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臺北購買音響,被告買什麼音響?)我不曉得。」、「(被告購買多少錢?)金額我不知道。不是我接洽。」、「(被告有無付錢?)他那時候付出1張票。因為被告包 包沒有帶進去,放在車上。」、「(你看到被告拿票出來?)我有看到被告拿票進去給人。當時我載被告去臺北,他說他要去臺北洽公、買東西。然後他去買。他走出來、包包打開,拿給別人。」等語,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支票部分,係伊陪同黃承彰一同向賴明湖、陳允唐購買貨品等情,尚非全屬虛構。而參以證人賴明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所說之潘克強是否即螢幕上之潘克強?)是。當日是他跟另外一名男生來買東西。」、「(票是他開的或是另一名男生開的?)我沒看到是誰開的,票已經開好了,我要求潘克強背書,因為我們公司向來收現金,而且我只認識潘克強,不認識另一個男生,所以我會要求認識的人在背後背書。」、「(東西是潘克強要買的,還是另一個男生要買的?)潘說他朋友要買的。」、「(當天黃承彰有無說票是他女朋友的票?)沒有,他說票是他收來的客票。」等語,則參以證人黃承彰非但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填載 發票金額及日期,且與被告一同北上向賴明湖購買貨品,更向賴明湖表示該支票係伊所收受之客票,足見黃承彰亦非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利用被告與賴明湖熟識 之關係而藉機行使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支票部分,係因黃承彰欲購買貨物,伊乃陪同黃承彰一同向賴明湖、陳允唐購買,支票係由黃承彰開立後交與伊,亦屬可能。 ㈥復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及日期非但 均為黃承彰所填載,該支票上復有「黃承彰」為發票人之印文,則該支票是否確非黃承彰所開立,已有可疑。況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為「瑞合企業行」、「鄭 川田」,編號2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為「瑞合企業行」、「 黃承彰」,編號3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為「瑞合企業行」、 「鄭川田」,核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手法即其發票人均為「明峰企業行」、「黃天和」者明顯不同,是由犯罪手法觀之,亦無從遽以認定附表二編號2之支 票即係被告所偽造。再佐以黃承彰雖一再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均係伊所贖回等語,於 96年3月20日偵查中並以被告身分陳稱:「(對於潘克強說 你曾經交給他1張支票面額960 0元當作佣金的事實,有何意見?)潘克強說謊。」、「(哪裡說謊?)我曾經帶潘克強回臺中市○○○路的住處住過,在那裡住過二夜,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真的不知情,鄭川田家裡什麼東西被拿走我不知情,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潘克強,我是基於好心收留潘克強。後來潘克強去金錢豹,以支票支付,遭銀行退票,是我贖回來。」、「(你提示的這3張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2 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是否有表示你遭盜蓋印章? )是」、「(你是否要告潘克強盜刻並盜蓋你的印章?)是。」云云,然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3 年2月15日,顯見黃承彰於該次偵訊前應早已將該支票贖回 ,則姑不論該支票既非黃承彰所開立,黃承彰何以願意將該支票贖回,其動機已有可疑,況縱認黃承彰係出於善意而將該票贖回,則其見自己之印文遭被告偽造,為避免被告繼續以其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理應採取相關法律行動以保障自身權益,又豈會均不聞不問亦未對被告提起任何刑事追訴,而遲至96年3月20日,檢察官已將其列為被告時,始稱欲對被 告提起告訴之理?)是黃承彰所為實與常理有重大違背,則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支票係被告所偽造。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介紹之佣金不可能高達2萬3500元等情,認被告所辯 應不足採,然查被告與黃承彰共同持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夏安信購買市價約11、2萬元之家電,而該 家電並送至黃承彰當時女友鄭寶鳳所開設之九九賣場三民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因此取得該張支票作為犯罪報酬,亦與常理無違。 ㈦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證據,至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另請求原審法院傳訊證人賴明湖,惟證人賴明湖已屢經原審傳訊未到,其於偵查中復已明確具結證述上情,原審認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並無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宏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偽造支票之時間、│行時偽│行使偽造支│行使 │行使│ │ │ │地點方法 │造支票│票之地點 │對象 │原因│ │ │ │ │之時間│ │ │ │ │ │ │ │ │ │ │ │ ├──┼─────┼────────┼───┼─────┼───┼──┤ │ 1 │MB0000000 │於93年1月間某日 │93年1 │臺中市臺中│金錢豹│消費│ │ │發票人明峰│,在臺中市臺中港│月間 │港路金錢豹│酒店內│ │ │ │企業行、黃│路金錢豹酒店內,│ │酒店內 │之員工│ │ │ │天和、潘克│持空白之支票,填│ │ │ │ │ │ │強,付款人│寫票面金額及日期│ │ │ │ │ │ │誠泰銀行公│後,復蓋用其在不│ │ │ │ │ │ │益分行,發│詳時地偽刻之「明│ │ │ │ │ │ │票日93年1 │峰企業行」公司大│ │ │ │ │ │ │月3日,金 │章及「黃天和」私│ │ │ │ │ │ │額5,803元 │章,偽造而成。 │ │ │ │ │ │ │。 │ │ │ │ │ │ │ │(見臺中地│ │ │ │ │ │ │ │檢署96年度│ │ │ │ │ │ │ │偵緝字第99│ │ │ │ │ │ │ │4 號偵查卷│ │ │ │ │ │ │ │宗第9頁) │ │ │ │ │ │ ├──┼─────┼────────┼───┼─────┼───┼──┤ │ 2 │MB0000000 │於93年農曆年前某│93農曆│臺中市北屯│夏安信│購物│ │ │發票人明峰│日,在不詳地點由│年前某│區○○路一│ │ │ │ │企業行、黃│黃承彰填寫票面金│日 │段270號之 │ │ │ │ │天和,付款│額及日期後,再由│ │上豪家電公│ │ │ │ │人誠泰銀行│潘克強蓋用其在不│ │司內 │ │ │ │ │公益分行,│詳時地偽刻之「明│ │ │ │ │ │ │發票日93年│峰企業行」公司大│ │ │ │ │ │ │ 2月10日,│章及「黃天和」私│ │ │ │ │ │ │金額78,650│章,偽造而成。 │ │ │ │ │ │ │元。 │ │ │ │ │ │ │ │(見臺中地│ │ │ │ │ │ │ │檢署96年度│ │ │ │ │ │ │ │偵緝字第99│ │ │ │ │ │ │ │4號偵查卷 │ │ │ │ │ │ │ │宗第8頁)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竊盜、│偽造支票之時間、│行時偽│行使偽造支│行使(│行使│ │ │偽造、行使│地點方法 │造支票│票之地點 │詐欺)│原因│ │ │之支票 │ │之時間│ │對象 │ │ ├──┼─────┼────────┼───┼─────┼───┼──┤ │ 1 │MB0000000 │⒈先於92年10月間│92年12│臺北市中華│賴明湖│購物│ │ │發票人瑞合│ 某日,在臺中市○○○○ ○路之「皇冠│、陳允│ │ │ │企業行、鄭│ 復興路與正義路│ │開發科技股│唐 │ │ │ │川田,付款│ 口附近之泡沫紅│ │份有限公司│ │ │ │ │人誠泰銀行│ 茶店內,利用不│ │」 │ │ │ │ │公益分行,│ 知情之黃承彰為│ │ │ │ │ │ │發票日92年│ 其填寫票面金額│ │ │ │ │ │ │12月30日,│ 。 │ │ │ │ │ │ │金額57,000│⒉再於不詳時間、│ │ │ │ │ │ │元。 │ 地點蓋用其所盜│ │ │ │ │ │ │(見臺北地│ 刻之鄭川田、瑞│ │ │ │ │ │ │檢署93年度│ 合企業行之印章│ │ │ │ │ │ │偵字第1569│ 各1枚,而偽造 │ │ │ │ │ │ │6 號偵查卷│ 有價證券。 │ │ │ │ │ │ │宗第10頁背│ │ │ │ │ │ │ │面) │ │ │ │ │ │ ├──┼─────┼────────┼───┼─────┼───┼──┤ │ 2 │MB0000000 │⒈同上⒈。 │不詳 │不詳 │不詳 │貼現│ │ │發票人瑞合│⒉再於不詳時間、│ │ │(按該│ │ │ │企業行、黃│ 地點蓋用其所盜│ │ │支票最│ │ │ │承彰,付款│ 刻之黃承彰、瑞│ │ │後由黃│ │ │ │人誠泰銀行│ 合企業行之印章│ │ │承彰向│ │ │ │公益分行,│ 各1枚,而偽造 │ │ │位在桃│ │ │ │發票日93年│ 有價證券。 │ │ │園縣之│ │ │ │2月15日, │ │ │ │「鍋寶│ │ │ │金額23,500│ │ │ │股份有│ │ │ │元。 │ │ │ │限公司│ │ │ │(見臺中地│ │ │ │」贖回│ │ │ │檢署96年度│ │ │ │) │ │ │ │偵緝字第99│ │ │ │ │ │ │ │4號偵查卷 │ │ │ │ │ │ │ │宗第10頁)│ │ │ │ │ │ ├──┼─────┼────────┼───┼─────┼───┼──┤ │ 3 │MB0000000 │⒈同上⒈。 │92年底│臺中市惠中│楊松柏│擔保│ │ │發票人瑞合│⒉同上⒉。 │某日 │路親旺便利│ │ │ │ │企業行、鄭│ │ │店總公司 │ │ │ │ │川田,付款│ │ │ │ │ │ │ │人誠泰銀行│ │ │ │ │ │ │ │公益分行,│ │ │ │ │ │ │ │發票日93年│ │ │ │ │ │ │ │1月15日, │ │ │ │ │ │ │ │金額9,600 │ │ │ │ │ │ │ │元。 │ │ │ │ │ │ │ │(見臺中地│ │ │ │ │ │ │ │檢署94年度│ │ │ │ │ │ │ │偵續字第40│ │ │ │ │ │ │ │9號偵查卷 │ │ │ │ │ │ │ │宗第52頁)│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