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華得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7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華得部分撤銷。 蔡華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路十一號之「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顯水公司)前身為「慶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國公司),慶國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顯水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公司登記董事長登記為林素貞,持有顯水公司股份二十萬股,惟林素貞未實際出資,實際負責人為蔡華得。嗣因林素真代表顯水公司將該公司所有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二五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同鎮○○○路十一號建物出售並積欠稅款,林素貞乃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出海。嗣蔡華得有意將顯水公司之負責人轉由不知情之配偶沈錦淑(原名沈玟秀,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更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擔任,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持「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以下簡稱為股份轉讓證書)及「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戶聲請書」(以下簡稱為過戶聲請書)至林素貞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住處,請林素貞簽名,而林素貞為求將欠稅解決,遂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二十萬股轉讓予沈玟秀,並辦理股東過戶登記;蔡華得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某時許,再持相同內容之股份轉讓證書交由林素真簽名,且曾於前日(十三日)與林素真談話間得知其不願再擔任「顯水公司」負責人之意願。蔡華得於取得林素真之股份轉讓證書及過戶聲請書後,因林素真已出讓所有之股份,依法即不得再行擔任董事,且表達無意再任負責人,主觀上乃認林素真業已同意由其辦理股東及負責人之變更,旋即委由不知情之「正一會計事務所」代書陳月吟辦理顯水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之相關程序,並交付上開股份轉讓證書及過戶聲請書。又蔡華得因一時未能尋得當時保管在其處之顯水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章(即俗稱之大、小章),陳月吟乃建議於此情形應以顯水公司負責人林素貞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顯水公司大、小章遺失啟事,再另刻林素貞之印章,經蔡華得首肯後,陳月吟即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後至同年月十七日前期間某時,前往中華日報社竹山營業處,以顯水公司負責人林素貞之名義,在中華日報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出報之報紙上刊登顯水公司公司大、小章遺失啟事,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林素貞印章一枚。 二、又辦理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程序,另需製作由原任負責人即林素貞擔任主席,改選顯水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供憑辦。詎蔡華得明知林素真僅同意辦理股東之變更,及無意願繼續擔任負責人,惟未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在顯水公司會議室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顯水公司股東亦未出席,竟為使變更登記能早日完成,而生便宜行事之心,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陳月吟之夫辜贏懋繕打以林素貞為主席,與不知情之沈玟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顯水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由沈玟秀、陳文成、林麗琴等三人當選董事、周黃玉鳳當選監察人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後,再由不知情之陳月吟在上開議事錄之「主席簽章」位置蓋印上揭另行刻印之林素貞印文一枚,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一份。陳月吟完成上開程序後,隨即將上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交予蔡華得確認後,蔡華得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持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其他文件、資料前往位於南投縣中興新村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顯水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致使就該變更登記事項僅具形式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人員,依所提供資料於同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登載沈玟秀為顯水公司新任股東及負責人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及林素貞之權益。嗣因林素貞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顯水公司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素貞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貞、證人曾宏木、陳月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後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即上開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內容(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被告為對話之一方,其私自於錄下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旨在取得告訴人有無意願變更顯水公司負責人之事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依前開規定,其因而取得之私人側錄內容,即非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華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固均坦認不諱,僅辯稱其無犯罪意圖云云。經查: (一)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路十一號之顯水公司,前身為慶國公司,慶國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顯水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公司登記董事長登記為告訴人林素貞,並持有顯水公司股份二十萬股乙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顯水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稽(外放於本件案卷)。又為上揭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者為代書陳月吟,而據陳月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林素真說買這家公司也是你辦理)是的。」、「(問:當時是誰找你辦的)蔡華得。」、「(當時公司究竟是何人要買)都是蔡先生在主導。」、「(問:是否知道其他股東是誰找的)都是蔡華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而觀座落於顯水公司所在之南投縣竹山鎮○○○路十一號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朝麟,而蔡朝麟乃被告蔡華得之父,顯水公司登記成立後,再轉由顯水公司興建,惟期間興建費用,收費詳細表之業主登載被告蔡華得,另被告蔡華得之祖父名為「蔡顯水」等情,有南投縣政府建造執照、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簡復表、南投縣政府使用執照、賴俊榮建築師事務所收費詳細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二、五四、五六至五九頁),堪認告訴人應僅係顯水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係被告蔡華得無誤。 (二)次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曾持顯水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及過戶聲請書至告訴人林素貞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住處,讓林素貞簽名,復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某時許,再持相同內容之股份轉讓證書交由林素真簽名等情,有股份轉讓證書及過戶聲請書等在卷可佐(分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而告訴人林素真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股份轉讓證書等確係伊所簽無誤,且伊曾簽了兩次,偵查卷附(指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股份轉讓證書)這一張是第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告訴人雖另指稱伊簽股份轉讓證書時上面並未寫受讓人名義,且伊同意出售公司,係為解決欠稅之事云云,然觀諸上開股份轉讓證書及過戶聲請書內容:「茲將本人持有之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十萬股計股款新臺幣二百萬元即日起轉讓予台端持有,今後有關該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均歸台端新股東負擔,特立轉讓證書為據。此致,受讓人沈玟秀收執。立轉讓證書人:林素真。」、「本人持有本公司股份二十萬股計新臺幣二百萬元已經轉讓予沈玟秀女士承受,請即辦理股東過戶登記為荷。此致,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讓人:林素真,受讓人:沈玟秀。」等語,業已詳載告訴人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顯水公司股份共二十萬股全數轉讓予沈玟秀,並同意辦理股東過戶登記,則告訴人陳稱簽署當時並無受讓人名義云云,顯非事實。又查告訴人固因顯水公司欠稅新臺幣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出海,有該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彰執孝97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四九一九號命令、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彰執孝97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四九一九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四、八五頁),然參酌顯水公司與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審理中,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曾具結證稱:顯水公司房地曾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因利息沉重,被告與沈玟秀夫妻建議賣掉,伊兒子找有人幫忙,後找到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二千六百萬元成交,...買賣價金除清償銀行貸款外,另匯給被告三百多萬元,剩下的錢當成租金,..欠稅是因房地買賣產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一0二頁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所謂欠稅之事,乃出售顯水公司房地所生;又出售房地之價款,除可匯給被告三百多萬元,另有餘額可供給付租金使用,則欲清償上述稅款(蓋該筆稅款係加計滯納金方達二十九萬元之數),應非難事,顯無變賣告訴人持有之股份籌款之必要,是告訴人指稱伊同意出售公司,係為解決欠稅之事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佐以被告所呈與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談話錄音譯文最後一段之記載:告訴人於被告詢問「你要不要再當負責人」時,答稱「我不要了」、「哪有可能,再去當負責人,我這一條命不就是不要嗎」,被告再問「好,那麼我把你轉掉可以嗎」,告訴人回答「可以啊」,被告旋即稱「我明天一定要拿那種東西(指股權轉讓證書)給你簽名,你不當董事長,我來叫我們家茶壺(指其妻沈玟秀)要不要做,我是不可能做,好不好」,告訴人接稱「你現在卡到稅金,也沒法轉啊」,被告隨即稱「你公司先要變更之後,那個稅金是營業之下,我全部都搞清楚了」,告訴人即稱「好啊,可以過就好」等語,有談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三八至四二頁),且經本院上訴審時當庭勘驗譯文內容確與錄音內容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綜合上情,可認告訴人客觀上確有同意出讓登記於名下之股份予被告之妻沈玟秀,且願意由被告辦理股東過戶登記之事實,復於言談間表示不願繼續擔任「顯水公司」負責人之意。 (三)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股份轉讓證書及過戶聲請書後,即委由「正一會計事務所」代書陳月吟辦理顯水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之相關程序,並交付上開股份轉讓證書及過戶聲請書,又因被告一時未能尋得當時保管在其處之顯水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林素真之印章,陳月吟乃建議於此情形應以顯水公司負責人林素貞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顯水公司大、小章遺失啟事,再另刻林素貞之印章,因被告客觀上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出讓股權及過戶登記之文書,主觀上又認告訴人亦同意同時為負責人之變更,乃對陳月吟之建議予以首肯,陳月吟即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後至同年月十七日前期間某時,前往中華日報社竹山營業處,以顯水公司負責人林素貞之名義,在中華日報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出報之報紙上刊登顯水公司公司大、小章遺失啟事,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林素貞印章一枚,同時另刻顯水公司印章一枚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陳月吟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三頁;至於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顯水公司負責人林素真名義刊登大、小章遺失啟事及刻其印章等情,因被告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公訴人指稱此部分所涉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應不成立,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然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主席,且選任或解任董事,應以股東會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且證人陳月吟並證稱辦理負責人變更,一定要有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而顯水公司未經變更登記前,董事長即負責人仍為告訴人,是依法定程序,自應由告訴人先行召開股東會或臨時會,議決董事人選相關議案並做成議事錄後,始可進行後續變更程序。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明確指稱:並沒有人通知伊要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開臨時股東會,伊也未參加,系爭會議記錄上之林素貞印文並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伊亦未授權任何人刻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而證人陳月吟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伊與被告接洽,九十七年四月份被告找伊稱其公司要變更,並給伊股份轉讓證書,伊核對與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所簽之董事選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相同後,就為被告辦理,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伊製作辜贏懋繕打,內容是例稿,至於當天有無開會伊不知情,伊是依照被告提出之股份轉讓證書內容再依公司法規定製作,告訴人章是被告要伊幫他刻的,由伊蓋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做好例稿式的會議紀錄後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顯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陳月吟之夫辜贏懋製作的,內容是伊告訴他要這樣寫的,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告訴人並未到場開會,辜贏懋看到股份轉讓證書才敢寫,辜贏懋製作完成後由伊送去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另顯水公司股東曾宏木,亦曾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不知要開會,也沒有人通知這件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綜核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述暨供詞,可知顯水公司並未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修改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事項,告訴人亦未到場擔任主席,該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乃被告為便宜行事,逕指示不知情之辜贏懋繕打而成。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固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再上開法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已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非謂除製作人名義之外,如其餘內容不虛,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又該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固曾在股份轉讓證書上簽名,同意出讓其股份,並同意被告為其辦理股東過戶登記,然其並無明示或默示被告得逕以其名義製作載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顯水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由沈玟秀、陳文成、林麗琴等三人當選董事、周黃玉鳳當選監察人」等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此部分顯已超出告訴人授權範圍(即辦理股東過戶登記),縱然被告之妻沈玟秀有擔任顯水公司負責人之意願,而告訴人未實際出資,僅為顯水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然未經主管機關變更前,告訴人依公司法規定仍為顯水公司負責人,被告無視於此,逕行便宜行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誤。 (五)又被告於偽造完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檢附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持往南投縣中興新村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顯水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同日受理後,經形式審查無誤後,依所提供資料將沈玟秀為顯水公司新任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乙情,復有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顯水公司登記案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蔡華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華得利用不知情之陳月吟、辜贏懋製作本案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告訴人林素貞印文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利用陳月吟、辜贏懋偽造完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親自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本案之目的,在於完成顯水公司股東、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程序,則其前階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後階段之使公務員登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觀察應屬廣義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蔡華得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告訴人林素真簽署股份轉讓證書時,即知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將讓與被告之妻沈玟秀,且同意被告辦理股東過戶登記,且其之所以轉讓股份,乃無意願再任顯水公司負責人,非以出售股份之款項解決欠稅事宜,原審誤認告訴人意在出售公司以解決欠稅所受之限制,且未授權被告逕為顯水公司股東、負責人之變更,容有未洽。⑵告訴人既有意出讓其股份,且表示無意願再擔任顯水公司負責人,並同意由被告辦理股東過戶登記,其後被告委由代書陳月吟辦理顯水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程序時,因一時未能尋得當時保管在其處之顯水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林素真之章,以為遺失,經陳月吟建議後,而同意以告訴人林素貞名義在報紙上刊登顯水公司大、小章遺失啟事,並刻製林素貞印章一枚,再蓋用於前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等行為,被告主觀上欠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故意(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不察,逕認此部分被告構成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自有未洽。⑶本件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辜贏懋繕打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利用陳月吟蓋印告訴人林素真之印文,完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係由被告蔡華得親自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非由陳月吟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原審判決認係由陳月吟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與事實不符。⑷證人陳月吟依被告指示代為刻製之告訴人林素真印章一枚,及其後蓋用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林素真印文一枚,既非偽造,則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對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並無犯罪意圖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諭知之刑度顯然過低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華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認其為顯水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告訴人林素貞僅為該公司形式負責人,於取得告訴人簽署之股份轉讓證書及過戶聲請書後,便宜行事,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固足生損害於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暨其他股東之權益,然考量本案告訴人及其餘股東實質損害不大,因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始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暨其智識程度、使用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其迄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案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已失其效力),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至於被告委由陳月吟代刻之告訴人林素真印章一枚,因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之故意(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偽造之印章,之後蓋用於上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林素真印文,亦非屬偽造,均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華得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一時未找到放置於住處之顯水公司大、小章,乃未經告訴人林素真之同意,以顯水公司負責人林素真名義,在中華日報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報紙上刊登公司大小章遺失啟事,而偽造文書,另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林素真之同意,請不知情之代書陳月吟偽刻林素真之印章一枚,並蓋用於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其後再將前述文書及相關文件持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顯水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因認此部分另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二)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本罪之故意,是行為人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之心態,如欠缺故意之一般要件時,即難成立本罪。 (三)查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擔任顯水公司負責人之意,並於股份轉讓同意書及過戶聲請書上簽名,同意出讓登記於名下之股份予被告之妻沈玟秀,且願意由被告辦理股東過戶登記,被告乃將股份轉讓證書及過戶聲請書交付「正一會計事務所」代書陳月吟辦理顯水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之相關程序等情,均已陳述如前,而辦理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之變更,不可避免必須使用公司及原負責人之印章,然被告因一時未能尋得保管在其處之顯水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以為遺失,陳月吟即建議被告將印章作廢重刻等情,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二、七五、七六頁),且經證人陳月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嗣被告於偵查中尋獲原經濟部登記使用之顯水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訊問時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所提出之顯水公司大、小章確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二一五六三六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顯水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六、七七頁)。按被告為顯水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僅為形式負責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保管顯水公司之大、小章,自屬正常且合理,此從告訴人歷次陳稱,均表示顯水公司之大、小章,有時亦由被告保管中,非全然由告訴人保管或持有等語,尤可證實。準此,被告既持有真正之顯水公司大、小章,如有心偽冒製作假文書,直接使用即可,核無另行刻印之必要,況被告若有意偽造,又何需於偽造完成後,再提出真正印章供檢察官核對,陷自己於不利,且觀被告重新刻製之印章,並不講究印文型式是否與原本相同,顯示被告陳稱其因一時找不到保管在其處之顯水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以為遺失,始而同意陳月吟重新刻製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客觀事實上既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出讓股份及辦理股東過戶登記之文書,且由告訴人言談中,得悉告訴人無意再任負責人一職,被告主觀上因而誤認告訴人亦同意其同時辦理顯水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實不違常情,加諸被告為顯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有權限管理、使用顯水公司之大、小章,則其因一時找不到保管中之顯水公司大、小章,以為遺失後,接受代書陳月吟之建議,由陳月吟代為刊登以告訴人名義之遺失啟事,並另刻製印章,其主觀上應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之不法犯意。公訴人遽以被告確有刊登遺失啟事及另行刻製印章等顯示於外之客觀事實,未探求被告真意,即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稍嫌速斷。而此部分之事實,既難認被告具有犯罪之故意,現有之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仍故為偽造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即難以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持往南投縣中興新村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顯水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資料中,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見外放之顯水公司登記案卷第三二、三四頁),而該文件,係由不知情之證人陳月吟同時所製作,再交由被告確認後與前述之文件資料一併提出申請而行使,並據證人陳月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然基於與前述相同之理由,被告主觀上既認告訴人已同意其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縱其未告知告訴人即於顯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用告訴人印文,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惟此部分因起訴事實並未敘及,爰一併說明如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