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新 上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育新犯共同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育新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三三八號一○樓B室開設「冠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冠泰公司」),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陳坤鴻(綽號「小伍」)、廖學炳(綽號「江彬」,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林亮圖(綽號「阿亮」,其與陳坤鴻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即起訴書附表一、二、三 部分,因渠二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審理中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分別判處罪刑 ,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九四號、九五號裁定均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分別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經理、主任(陳育新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離開冠泰公司後,嗣陳坤鴻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接手陳育新經營上開「冠泰公司」)。吳智勳(綽 號「龍澤」)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賴奕盛(綽號「小勝」)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張文信(綽號「高守」)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陳繼祖(綽號「喬峰」)自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起、陳聖豐(綽號「子揚」)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吳瑞雄(綽號「阿浪」)自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起、葉志宗(綽號「志傑」)自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劉亮助(綽號「龐德」)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由陳育新招徠,擔任該公司之特助;蘇珮芝(綽號「紫菱」)、黃芳健二人則分別自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起擔任該公司總機,負責電話接聽及應徵工作者之履歷表填寫(上揭蘇珮芝、黃芳健、吳智勳、賴亦盛、張文信、劉皓宇、劉亮助、陳繼祖、陳盛豐、葉志宗、吳瑞雄等人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一月不等罪刑確定),而另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位綽號為「洪揚」),亦於不詳時間加入,從事與吳智勳等人相同之特助工作;蔡長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則係設於臺中市○○路二三○號「艾立珅行動通訊行」之店長,綜理該店業務。 二、陳育新與陳坤鴻、林亮圖、廖學炳、張文信、吳瑞雄、劉皓宇、陳繼祖、吳智勳、劉亮助、陳聖豐、賴奕盛、葉志宗、蘇珮芝、黃芳健、蔡長益、「洪揚」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張文信、吳瑞雄、劉皓宇、陳繼祖、吳智勳、劉亮助、陳聖豐、賴奕盛、葉志宗、蘇珮芝、黃芳健、蔡長益、「洪揚」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自其加入時點起具有犯意聯絡),由陳育新、陳坤鴻、廖學炳、林亮圖指示擔任特助之張文信等人先自行支出費用,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情趣用品夜間配送之司機,薪資38000起,00-00000000、0000-000000小林店長」等內容,利用報社及發行機關 發行之如點將錄等報紙、刊物加以刊登,誘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求職者,依上揭刊登電話撥打至「冠泰公司」,「冠泰公司」之人員於接獲電話後,先將來電之如附表三所示求職者資料詳細填載於電話記錄表中,再通知該求職者親赴「冠泰公司」面試,待如附表三所示之求職者至「冠泰公司」,先由蘇珮芝、黃芳健接待,並指示該等求職者填寫履歷資料,之後將應徵者履歷資料交由上開「冠泰公司」即如附表三「面試人欄」所載之經理、主任、特助等人,上開人員於面試時告知如附表三所示之求職者,廣告所載之職業現無缺額,進而遊說如附表三所示之求職者擔任男公關、桌面服務人員,且以工作性質輕鬆,報酬優渥為餌,令如附表三所示之求職者誤信為真,又因有高度就職意願,再由如附表三「面試人欄」所示之經理、主任、特助告知如附表三所示之求職者繳交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報名費(或稱訓練費、或稱教學費)後,「冠泰公司」隨即提供訓練課程,訓練內容包括桌面禮儀、桌面服務、交際舞、倒酒禮節等訓練課程,令如附表三所示之求職者,誤信「冠泰公司」因已確實提供職前訓練,事後應會提供或介紹報酬優渥之工作。再於職前訓練中,上述如附表三「面試人欄」所示之經理、主任、特助等人,對如附表三所示之求職者佯稱欲任職需簽立服務自願書、應徵履歷表及服裝訂購單,並須繳交約新臺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左右之服裝費以製作男公關上班所需之黑色西裝,且穿著黑色西裝方能獲取男公關或桌面服務之工作機會,或以需交付給予鄉林舞廳大班、仕女俱樂部大班紅包後較易取得工作為由之入場費,或以需交付「冠泰公司」員工旅遊費用,或以需先繳交副理費得以優先入選取得工作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求職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繳交訂購西裝之費用後,陳育新(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其離開後,陳坤鴻等人所為部分陳育新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委託「金賞服裝社」商店製作黑色西裝, 求職者所繳交之費用扣除西裝製作成本後,由「冠泰公司」之總經理、經理、主任與特助各別抽取佣金。並繼如附表三所示「面試人欄」所示之經理、主任、特助等人,復對如附表三所示之求職者佯稱於派任職務後尚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以利聯絡為由,而帶同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徵者至蔡長益擔任店長之「艾立珅通訊行」,由應徵者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辦理○元手機【即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不需另繳交購買行動電話費用,而附贈一行動電話手機】,蔡長益或以該門號搭配之手機現缺貨為藉口,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求職者手機兌換單,或將該○元手機交由帶同如附表三所示之求職者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經理、主任、特助再以公司舉辦摸彩活動,每人須提供獎品為由,將該手機或兌換單取走,再由總經理、經理、主任、特助分別將手機變賣朋分價金,蔡長益則因此獲得辦理門號之佣金及手機變賣之價差。事後陳育新、陳坤鴻、林亮圖等人並未實際仲介如附表三所示之求職者至特種行業從事公關或桌邊服務工作,或所介紹男公關工作之內容、報酬與特助、主任、經理介紹之優渥情形不符,求職者始知受騙;以向如附表三所示計二十二人(起訴書誤認為二 十一人)詐欺行騙,其中並詐得如附表三「被詐欺財物欄」 所載之財物。 三、嗣陳育新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離開冠泰公司而脫離該集團。惟上揭陳坤鴻等成員仍繼續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 陳育新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另為無罪部分判決確定)。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冠泰公司」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五之一所示等物品。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許明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八號偵查卷)、後述另案共同正犯之證述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檢察官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該陳述內容聲明異議,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陳述內容作成之狀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事,而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職務上製作、檢附之廣告單五件、指認紀錄表十四份、員工通訊錄十二份、打卡單七張、電話申請書一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艾立坤公司」客戶資料十五紙暨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四日刑偵六(三)字第○九五○一○九一五二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與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文書證據各一件,均顯無不可信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育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陳坤鴻、林亮圖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四號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文信、吳瑞雄、劉皓宇、陳繼祖、吳智勳、劉亮助、陳聖豐、賴奕盛、葉志宗、蘇珮芝、黃芳健、蔡長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四號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陳瑞昌等2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各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許明賢於警詢中亦證稱:「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就與該公司有生意往來,我是從事西裝服生意。」、「是相片十號(即陳育新)綽號SONY男子與我接洽的。」等語。而證人許明賢即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賞服裝社」之負責人所製作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西裝價格每套為三千七百元一節,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案件認定屬實無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則被告等除以訂購上述廉價西裝後再由伊等從中抽傭,或以需交付給予鄉林舞廳大班、仕女俱樂部大班紅包較易取得工作為由之入場費,或以需交付「冠泰公司」員工旅遊費用,或以需先繳交副理費得以優先入選取得工作等之詐術,或帶同如附表三所示之求職者至證人蔡長益擔任店長之「艾立珅通訊行」,辦理○元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再以參加員工摸彩提供獎品等之理由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求職者之手機或兌換單變賣牟利等情,均已據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即上開共同正犯證述屬實無誤,是被告等利用於平面媒體刊登求職廣告,吸引不特定多數求職者陷於錯誤前來應徵,再告以男公關工作之工時短、薪資高,復利用一般求職者迅速獲得工作機會之希望,予求職者僅需參加職前訓練之甜頭與誘餌,後再利用求職者亟欲獲取工作之期待,要求職者訂購價格高達一萬五千元實際僅係價值三千七百元之西裝、或以給付舞廳大班及仕女俱樂部入場費、升遷副理費、繳交員工旅遊、辦理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等項目,在在顯係一步一步利用求職者期待獲取輕鬆、高薪之男公關工作機會而設局詐騙,且一套實際定作僅需三千餘元之西裝,卻向求職者收取一萬五千元之對價,並謊稱所謂大班入場費、升遷副理費、聯繫行動電話、員工旅遊費等費用,衡諸常情實難認屬於職業介紹所之合法利潤,被告就如附表三之證人被害情節,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堪予認定。此外,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職務上製作、檢附之廣告單五件、指認紀錄表十四份、員工通訊錄十二份、打卡單七張、電話申請書一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艾立坤通訊行」客戶資料十五紙、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刑偵六(三)字第○九五○一○九一五二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與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文書證據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奕盛、吳智勳、張文信、劉皓宇、陳繼祖、陳聖豐、葉志宗、吳瑞雄等人已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四號審理中證稱確有教導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舞蹈、桌面禮儀、倒酒禮儀等語,已如上述;其等證述內容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中之張家龍於警詢中證稱「該公司有提供倒酒及禮儀訓練」(中縣和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三))、陳湯宇證稱「講課內容是桌服禮儀的內容」 (同上警卷)、劉明昌證稱「是訓練倒茶及桌面禮儀」(同上警卷)、謝振東證稱「教導我一些舞蹈課程」(同上警卷)、蔡鎮鴻證稱「教我酒店餐廳禮節」(中縣和警偵字第095002 2852號警卷(一))、張哲瑋證稱「當天他有交我跳舞 」(同上警卷)、陳伯彥證稱「後來他們有安排桌面服務及跳舞課程」(同上警卷)、林昇輝證稱「訓練桌服人員之工作技巧」(同上警卷)、王思迪、陳正昌證稱「有安排舞廳公關或服務人員工作訓練」(同上警卷)、廖邱晨、李俊昌、劉明昌、王家昇、陳育豪、李益謙、楊豐銘、莊杰霖、邱秉南、邱瑞昌、王新發、洪偉峰、張朝鈞、萬聖憲、蔡正池證稱「有安排舞廳公關或服務人員工作訓練」(中縣卷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等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前來求職時,均會予以相當之桌面禮儀、舞蹈訓練、或倒酒訓練一節,應屬無訛,則被告等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至如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求職面試之時既均給予相當之上述訓練課程,此部分尚非有詐欺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不法意圖;實則此部分,係在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誤信「冠泰公司」已確實提供職前訓練事後應會提供或介紹報酬優渥之工作,以作為嗣後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訛詐應訂購價格高達一萬五千元之廉價西裝中抽取傭金、舞廳大班及仕女大班入場費、帶同該等被害人前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取得附贈之○元手機加以轉賣之前置方式,此部分應非本案被告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標的所在,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之記載方式、內容顯與該刑事判決附表三之記載方式、內容相同,足認本件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費用係屬詐欺所得,附此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被告與「洪揚」、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案被告即證人蘇珮芝、黃方健、吳智勳、賴奕盛、張文信、劉皓宇、劉亮助、陳繼祖、陳聖豐、葉志宗、吳瑞雄、陳育新、蔡長益(蔡長益僅詐欺取財部分)、廖學炳、陳坤鴻、林亮圖等人,固非各件犯行均屬參與其中,惟被告暨上開所述成員等人於事前明知本案被告等人於犯罪結構中所擔任之角色,並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遂其犯罪目的,或便利個人犯罪行為之完成,於事前又屬知悉,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次犯罪,均屬共同意思範圍內,是被告及上開成員等人自其等參與加入之時點起,已有犯意聯絡一節無誤。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三七、三八、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亦即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至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如附表三所示),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犯行,上列另案被告蘇珮芝、黃方健、吳智勳、賴奕盛、張文信、劉皓宇、劉亮助、陳繼祖、陳聖豐、葉志宗、吳瑞雄、蔡長益【蔡長益僅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罪部分】、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洪揚」之成年人,就渠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入時點起與本案被告陳育新,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犯之各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各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冒用他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報刊登載廣告,必待該報刊登載之廣告到達於讀者面前,足使讀者誤信,始達於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三八一號判 決亦可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 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5年6月22日起至同月27日止刊載附表一所示之報紙廣告,其內容雖有不實,惟最後署名為「小林店長」,尚非特定之人,而不能辦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且一般社會上亦均認為所謂「小林店長」者,即係不注重其個人之信用,其真正名義人何人不在社會交往中所重視,其真實為何人自亦不生損害於他人,如其文書之內容有所不實,應係是否構成詐欺等問題,故本件被告雖於報紙上刊載如附表一所之廣告,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亦僅係是否構成詐欺罪而已,尚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亦無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可言。 惟公訴人起訴認為與附表三所犯之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7月6日起至同月12日,於報紙上刊登如附表二之廣告,致被害人曹遠道等人閱覽該廣告後,至被告冠泰公司應徵,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曹遠道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部分刊登廣告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按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廣告之內容係不實在,已造成應徵者之損害,並提出該廣告影本等為論據。 (二)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在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其內容確有不實,已認定如上,惟該廣告署名為「邱先生」,如上所述尚非特定之人,而不能辦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且一般社會上亦均認為在廣告上署名所謂「邱先生」者,即係不注重其個人之信用,其真正名義人何人不在社會交往中所重視,其真實為何人自亦不生損害於他人,如其文書之內容有所不實,應係是否構成詐欺等問題,故本件被告雖於報紙上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告,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亦僅係是否構成詐欺罪而已,尚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亦無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可言。 (三)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附表一、二、三),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附表一部分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誤為被告此部分仍構成犯罪,而與附表3部分之行為係修正前刑法之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附表二部分,被告亦不構成犯罪,惟原審疏未詳查,誤認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認為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以正途自食其力,竟以利用求職者亟欲覓尋工作之心理,對於社會上之弱勢者詐騙財物,無視於該等人已屬經濟上之弱勢,全無憐憫之心,復因被告等之詐騙後,使該等求職者經濟狀況更形雪上加霜,且被害人數眾多;詐欺所得分別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十九支行動電話;被告前已因參加詐騙集團,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另行起意再犯本案,且為本案 首謀,顯見其惡性非輕,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通緝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偵查卷卷末)及被告通緝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為警緝獲(非自動歸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一份(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五號偵 查卷第五頁)附卷可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指明。再者,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被告早於 警察查獲前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即脫離共犯關係),且均 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五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四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等判決在卷可考,為免為無益之重覆執行,耗費有限司法資源,爰不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物,既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登廣告關於偽造文書部分(95/6/30前) ┌─┬───┬────────┬────────┐ │編│時 間│ 廣 告 內 容 │ 備 註 │ ├─┼───┼────────┼────────┤ │1 │95年6 │情趣用品夜間配送│中縣和警偵字第 │ │ │月22~│司機,薪38000起 │0000000000號第 │ │ │27日 │,00-00000000、 │134頁 │ │ │ │0000-000000小林 │ │ │ │ │店長 │ │ └─┴───┴────────┴────────┘ 附表二、登廣告關於偽造文書部分(95/7/1以後) ┌─┬───┬────────┬────────┐ │編│時 間│ 廣 告 內 容 │ 備 註 │ │號│ │ │ │ ├─┼───┼────────┼────────┤ │1 │95年7 │茂發清潔公司,誠│中縣和警偵字第09│ │ │月6~ │聘、早晚班收送人│00000000號第134 │ │ │12日 │員,男數名,薪3 │頁 │ │ │ │萬5,00-00000000│ │ │ │ │、0000-000000邱 │ │ │ │ │先生 │ │ └─┴───┴────────┴────────┘ 附表三、關於詐欺部分(95/6/30前) ┌──┬───┬───┬───┬─────┬──────┐ │編號│被害人│應 徵│面試人│遭騙財物欄│備 註│ │ │ │時 間│欄(經│(新臺幣含│ │ │ │ │(民國)│理及特│名目) │ │ │ │ │ │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陳瑞昌│95年6 │林亮圖│申請0935-0│1.中縣和警偵│ │ │ │月20日│ │70640號手 │ 字第095002│ │ │ │至95年│ │機1支 │ 2852號第12│ │ │ │6月27 │ │ │ 4頁 │ │ │ │日間某│ │ │2.詐欺既遂 │ │ │ │日 │ │ │ │ │ │ │ │ │ │*因被告等確│ │ │ │ │ │ │實有給予被害│ │ │ │ │ │ │人電腦教學、│ │ │ │ │ │ │桌面訓練、禮│ │ │ │ │ │ │儀訓練等,故│ │ │ │ │ │ │被害人所繳交│ │ │ │ │ │ │教學費(或訓│ │ │ │ │ │ │練費)1000元│ │ │ │ │ │ │並非被告欲施│ │ │ │ │ │ │以詐欺取財之│ │ │ │ │ │ │標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蔡錦正│95年5 │葉志宗│西裝費 │1.中縣和警偵│ │ │ │月15日│ │15000元 │ 字第095002│ │ │ │ │ │ │ 2852號第14│ │ │ │ │ │申請行動電│ 3頁 │ │ │ │ │ │話手機4支 │2.詐欺既遂 │ │ │ │ │ │ │ │ ├──┼───┼───┼───┼─────┼──────┤ │ 3 │洪承勝│95年6 │林亮圖│無 │1.中分四偵字│ │ │ │月初 │、吳智│ │第0000000000│ │ │ │ │勳 │ │號第1頁 │ │ │ │ │ │ │2.詐欺未遂 │ │ │ │ │ │ │ │ │ │ │ │ │ │ │ ├──┼───┼───┼───┼─────┼──────┤ │ 4 │王世羽│95年6 │林亮圖│西裝費1000│1.中縣和警偵│ │ │ │月5日 │ │元 │ 字第095002│ │ │ │、6日 │ │申請行動電│ 2852號第19│ │ │ │ │ │話手機2支 │ 0頁 │ │ │ │ │ │ │2.詐欺既遂 │ │ │ │ │ │ │*因被告等確│ │ │ │ │ │ │實有給予被害│ │ │ │ │ │ │人電腦教學、│ │ │ │ │ │ │桌面訓練、禮│ │ │ │ │ │ │儀訓練等,故│ │ │ │ │ │ │被害人所繳交│ │ │ │ │ │ │教學費(或訓│ │ │ │ │ │ │練費)1000元│ │ │ │ │ │ │並非被告欲施│ │ │ │ │ │ │以詐欺取財之│ │ │ │ │ │ │標的。 │ │ │ │ │ │ │ │ ├──┼───┼───┼───┼─────┼──────┤ │ 5 │徐介文│94年12│陳繼祖│西裝費2 套│1.中縣和警偵│ │ │ │月間 │ │合計50000 │ 字第095002│ │ │ │ │ │元 │ 2852號第23│ │ │ │ │ │申請行動電│ 2頁 │ │ │ │ │ │話0000-000│2.詐欺既遂 │ │ │ │ │ │766手機1支│*因被告等確│ │ │ │ │ │ │實有給予被害│ │ │ │ │ │ │人電腦教學、│ │ │ │ │ │ │桌面訓練、禮│ │ │ │ │ │ │儀訓練等,另│ │ │ │ │ │ │被害人有給予│ │ │ │ │ │ │(紅包3包因 │ │ │ │ │ │ │,每包5000被│ │ │ │ │ │ │元,計15000 │ │ │ │ │ │ │元),亦因被│ │ │ │ │ │ │告等確有攜同│ │ │ │ │ │ │被害人至酒店│ │ │ │ │ │ │告消費,故此│ │ │ │ │ │ │部分不論以詐│ │ │ │ │ │ │練費、紅包之│ │ │ │ │ │ │部分,並非被│ │ │ │ │ │ │告欲施以詐欺│ │ │ │ │ │ │取財之標的。│ │ │ │ │ │ │ │ ├──┼───┼───┼───┼─────┼──────┤ │ 6 │林昇輝│95年6 │吳瑞雄│無 │1.本院卷編號│ │ │ │月30日│ │ │第13號中縣和│ │ │ │ │ │ │警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第253頁 │ │ │ │ │ │ │2.詐欺未遂 │ │ │ │ │ │ │*因被告等確│ │ │ │ │ │ │實有給予被害│ │ │ │ │ │ │人電腦教學、│ │ │ │ │ │ │桌面訓練、禮│ │ │ │ │ │ │儀訓練等,故│ │ │ │ │ │ │被害人所繳交│ │ │ │ │ │ │教學費(或訓│ │ │ │ │ │ │練費)500元 │ │ │ │ │ │ │並非被告欲施│ │ │ │ │ │ │以詐欺取財之│ │ │ │ │ │ │標的。 │ ├──┼───┼───┼───┼─────┼──────┤ │ 7 │李俊昌│95年6 │吳智勳│西裝費1500│1.中縣和警偵│ │ │ │月25日│ │0元、刷卡 │ 字第095002│ │ │ │ │ │換現金4100│ 2852號第5-│ │ │ │ │ │0元(刷手 │ 7頁 │ │ │ │ │ │機換現金)│2.詐欺既遂 │ │ │ │ │ │、副理運作│ │ │ │ │ │ │費20000元 │*因被告等確│ │ │ │ │ │ │實有給予被害│ │ │ │ │ │ │人電腦教學、│ │ │ │ │ │ │桌面訓練、禮│ │ │ │ │ │ │儀訓練等,故│ │ │ │ │ │ │被害人所繳交│ │ │ │ │ │ │教學費(或訓│ │ │ │ │ │ │練費)1000元│ │ │ │ │ │ │並非被告欲施│ │ │ │ │ │ │以詐欺取財之│ │ │ │ │ │ │標的。 │ │ │ │ │ │ │ │ ├──┼───┼───┼───┼─────┼──────┤ │ 8 │邱秉南│95年5 │江經理│1.西裝費 │1.中縣和警偵│ │ │ │月15日│(江彬│15000元、 │ 字第095002│ │ │ │ │)本名│佯稱要包給│ 2852號第47│ │ │ │ │為廖學│仕女俱樂部│ 頁 │ │ │ │ │炳 │大班之紅包│2.詐欺既遂 │ │ │ │ │ │16800元 │ │ │ │ │ │ │2.申請行動│ │ │ │ │ │ │電話手機1 │ │ │ │ │ │ │支 │*因被告等確│ │ │ │ │ │ │實有給予被害│ │ │ │ │ │ │人電腦教學、│ │ │ │ │ │ │桌面訓練、禮│ │ │ │ │ │ │儀訓練等,故│ │ │ │ │ │ │被害人陸繳交│ │ │ │ │ │ │教學費(或訓│ │ │ │ │ │ │練費)1000元│ │ │ │ │ │ │並非被告欲施│ │ │ │ │ │ │以詐欺取財之│ │ │ │ │ │ │標的。 │ │ │ │ │ │ │ │ ├──┼───┼───┼───┼─────┼──────┤ │ 9 │萬聖憲│95年6 │吳智勳│申請行動電│1.中縣和警偵│ │ │ │月30日│ │話手機1支 │ 字第095002│ │ │ │ │ │ │ 2852號第78│ │ │ │ │ │ │ 頁 │ │ │ │ │ │ │2.詐欺取財既│ │ │ │ │ │ │遂 │ │ │ │ │ │ │*因被告等確│ │ │ │ │ │ │實有給予被害│ │ │ │ │ │ │人電腦教學、│ │ │ │ │ │ │桌面訓練、禮│ │ │ │ │ │ │儀訓練等,故│ │ │ │ │ │ │被害人所繳交│ │ │ │ │ │ │教學費(或訓│ │ │ │ │ │ │練費)1000元│ │ │ │ │ │ │並非被告欲施│ │ │ │ │ │ │以詐欺取財之│ │ │ │ │ │ │標的。 │ │ │ │ │ │ │ │ ├──┼───┼───┼───┼─────┼──────┤ │ 10 │蔡正池│95年6 │綽號亞│1.西裝費 │1.中縣和警偵│ │ │ │月某日│力,未│15000元 │ 字第095002│ │ │ │ │在指認│2.申請行動│ 2852號第85│ │ │ │ │照片之│電話手機1 │ -87頁 │ │ │ │ │中、江│支 │2.詐欺既遂 │ │ │ │ │經理(│ │ │ │ │ │ │江彬)│ │ │ │ │ │ │本名為│ │ │ │ │ │ │廖學炳│ │*因被告等確│ │ │ │ │、照片│ │實有給予被害│ │ │ │ │編號12│ │人電腦教學、│ │ │ │ │:子揚│ │桌面訓練、禮│ │ │ │ │(陳聖 │ │儀訓練等,故│ │ │ │ │豐)、 │ │被害人另繳交│ │ │ │ │編號13│ │教學費(或訓│ │ │ │ │:志杰│ │練費)1000元│ │ │ │ │(葉志 │ │並非被告欲施│ │ │ │ │宗) │ │以詐欺取財之│ │ │ │ │ │ │標的。 │ │ │ │ │ │ │ │ ├──┼───┼───┼───┼─────┼──────┤ │ 11 │吳明達│95年5 │照片編│1.西裝費定│1.中縣和警偵│ │ │ │月、6 │號5: │金1000元 │ 字第095002│ │ │ │月間 │龍澤 (│2.申請行動│ 2852號第92│ │ │ │ │黃智勳│電話手機1 │ 頁 │ │ │ │ │)、編 │支 │2.詐欺既遂 │ │ │ │ │號13:│ │ │ │ │ │ │志杰( │ │*因被告等確│ │ │ │ │葉志宗│ │實有給予被害│ │ │ │ │) │ │人電腦教學、│ │ │ │ │ │ │桌面訓練、禮│ │ │ │ │ │ │儀訓練等,故│ │ │ │ │ │ │被害人另繳交│ │ │ │ │ │ │教學費(或訓│ │ │ │ │ │ │練費)1000元│ │ │ │ │ │ │並非被告欲施│ │ │ │ │ │ │以詐欺取財之│ │ │ │ │ │ │標的。 │ │ │ │ │ │ │ │ ├──┼───┼───┼───┼─────┼──────┤ │ 12 │陳奕州│95年6 │吳智勳│1.西裝費 │1.中縣和警偵│ │ │ │月初 │ │15000元 │ 字第095002│ │ │ │ │ │2.申請行動│ 2852號第94│ │ │ │ │ │電話手機1 │ 頁 │ │ │ │ │ │支 │2.詐欺既遂 │ │ │ │ │ │ │*因被告等確│ │ │ │ │ │ │實有給予被害│ │ │ │ │ │ │人電腦教學、│ │ │ │ │ │ │桌面訓練、禮│ │ │ │ │ │ │儀訓練等,故│ │ │ │ │ │ │被害人另繳交│ │ │ │ │ │ │教學費(或訓│ │ │ │ │ │ │練費)1000元│ │ │ │ │ │ │並非被告欲施│ │ │ │ │ │ │以詐欺取財之│ │ │ │ │ │ │標的。 │ │ │ │ │ │ │ │ ├──┼───┼───┼───┼─────┼──────┤ │ 13 │趙玟聖│95年5 │吳智勳│1.佯稱找工│1.中縣和警偵│ │ │ │月、6 │ │作要給酒店│ 字第095002│ │ │ │月間 │ │之紅包6600│ 2852號第10│ │ │ │ │ │元 │ 6頁 │ │ │ │ │ │2.申請行動│2.詐欺既遂 │ │ │ │ │ │電話手機1 │ │ │ │ │ │ │支 │*因被告等確│ │ │ │ │ │ │實有給予被害│ │ │ │ │ │ │人電腦教學、│ │ │ │ │ │ │桌面訓練、禮│ │ │ │ │ │ │儀訓練等,故│ │ │ │ │ │ │被害人另繳交│ │ │ │ │ │ │教學費(或訓│ │ │ │ │ │ │練費)1000元│ │ │ │ │ │ │並非被告欲施│ │ │ │ │ │ │以詐欺取財之│ │ │ │ │ │ │標的。 │ │ │ │ │ │ │ │ ├──┼───┼───┼───┼─────┼──────┤ │ 14 │張辰彰│95年5 │照片編│1.西裝費 │1.中縣和警偵│ │ │ │月初 │號5瀧 │15000元、 │ 字第095002│ │ │ │ │澤 (吳│佯稱要給舞│ 2852號第14│ │ │ │ │智勳) │廳大班紅包│ 1-142頁 │ │ │ │ │ │之入場費8 │ │ │ │ │ │ │000元 │2.詐欺既遂 │ │ │ │ │ │2.申請行動│ │ │ │ │ │ │電話手機1 │*因被告等確│ │ │ │ │ │支 │實有給予被害│ │ │ │ │ │ │人電腦教學、│ │ │ │ │ │ │桌面訓練、禮│ │ │ │ │ │ │儀訓練等,故│ │ │ │ │ │ │被害人另繳交│ │ │ │ │ │ │教學費(或訓│ │ │ │ │ │ │練費)1000元│ │ │ │ │ │ │,並非被告欲│ │ │ │ │ │ │施以詐欺取財│ │ │ │ │ │ │之標的。 │ │ │ │ │ │ │ │ ├──┼───┼───┼───┼─────┼──────┤ │ 15 │李乾進│95年5 │吳智勳│1.西裝費 │1.中縣和警偵│ │ │ │月6日 │ │5000 元 │ 字第095002│ │ │ │ │ │2.申請行動│ 2852號第14│ │ │ │ │ │電話手機1 │ 6頁 │ │ │ │ │ │支 │2.詐欺既遂 │ │ │ │ │ │ │*因被告等確│ │ │ │ │ │ │實有給予被害│ │ │ │ │ │ │人電腦教學、│ │ │ │ │ │ │桌面訓練、禮│ │ │ │ │ │ │儀訓練等,故│ │ │ │ │ │ │被害人另繳交│ │ │ │ │ │ │教學費(或訓│ │ │ │ │ │ │練費)1000元│ │ │ │ │ │ │並非被告欲施│ │ │ │ │ │ │以詐欺取財之│ │ │ │ │ │ │標的。 │ │ │ │ │ │ │ │ ├──┼───┼───┼───┼─────┼──────┤ │ 16 │陳誌陽│95年6 │陳聖豐│無 │1.中縣和警偵│ │ │ │月底 │ │ │ 字第095002│ │ │ │ │ │ │ 2852號第78│ │ │ │ │ │ │ 頁 │ │ │ │ │ │ │2.詐欺未遂 │ │ │ │ │ │ │ │ ├──┼───┼───┼───┼─────┼──────┤ │ 17 │莊鎵銘│95年4 │照片編│無 │1.中縣和警偵│ │ │ │月、5 │號13 │ │ 字第095002│ │ │ │月間 │:志杰│ │ 2852號第10│ │ │ │ │(葉志 │ │ 4頁 │ │ │ │ │宗) │ │2.詐欺未遂 │ │ │ │ │ │ │ │ ├──┼───┼───┼───┼─────┼──────┤ │ 18 │姚順發│95年6 │應徵地│無 │1.號中縣和警│ │ │ │月22日│點是臺│ │ 偵字第0950│ │ │ │或23日│中市漢│ │ 022852號第│ │ │ │ │口路4 │ │ 132頁 │ │ │ │ │段67號│ │2.詐欺未遂 │ │ │ │ │ │ │ │ ├──┼───┼───┼───┼─────┼──────┤ │ 19 │許志偉│95年6 │江經理│無 │1.中縣和警偵│ │ │ │月中旬│(廖學 │ │ 字第095002│ │ │ │ │炳)、 │ │ 2852號第16│ │ │ │ │吳智勳│ │ 3頁 │ │ │ │ │ │ │2.詐欺未遂。│ │ │ │ │ │ │*因被告等確│ │ │ │ │ │ │實有給予被害│ │ │ │ │ │ │人電腦教學、│ │ │ │ │ │ │桌面訓練、禮│ │ │ │ │ │ │儀訓練等,故│ │ │ │ │ │ │被害人另繳交│ │ │ │ │ │ │教學費(或訓│ │ │ │ │ │ │練費)1000元│ │ │ │ │ │ │並非被告欲施│ │ │ │ │ │ │以詐欺取財之│ │ │ │ │ │ │標的。 │ │ │ │ │ │ │ │ ├──┼───┼───┼───┼─────┼──────┤ │ 20 │張德陽│不詳 │江經理│無 │ │ │ │ │ │(廖學 │ │中縣和警偵字│ │ │ │ │炳)、 │ │第0000000000│ │ │ │ │吳智勳│ │號第141頁 │ │ │ │ │ │ │2.被害人供述│ │ │ │ │ │ │所看到的應徵│ │ │ │ │ │ │廣告不在警方│ │ │ │ │ │ │所提示之廣告│ │ │ │ │ │ │內,無法判斷│ │ │ │ │ │ │犯罪時間,依│ │ │ │ │ │ │罪疑唯輕原則│ │ │ │ │ │ │,推定犯罪時│ │ │ │ │ │ │間在95年7月1│ │ │ │ │ │ │日前 │ │ │ │ │ │ │3.詐欺未遂 │ │ │ │ │ │ │ │ ├──┼───┼───┼───┼─────┼──────┤ │ 21 │賴弘偉│95年6 │都不在│無 │1.中警和警偵│ │(即 │ │月30日│警方提│ │ 字第095002│ │起訴│ │(起訴 │供的照│ │ 2852號第21│ │書附│ │書附表│片中,│ │ 1頁 │ │表四│ │四編號│但指出│ │2.詐欺未遂 │ │編號│ │17誤載│照片編│ │ │ │17) │ │為7月 │號15 │ │ │ │ │ │中旬) │號為應│ │ │ │ │ │ │徵之櫃│ │ │ │ │ │ │台小姐│ │ │ │ │ │ │(蘇珮 │ │ │ │ │ │ │芝) │ │ │ ├──┼───┼───┼───┼─────┼──────┤ │22 │許博盛│95年5 │綽號阿│1.西裝費 │1.中縣和警偵│ │(即 │ │月10日│亮(林 │6000元、佯│ 字第095002│ │起訴│ │(起訴 │亮圖) │稱至仕女俱│ 2852號第19│ │書附│ │書附表│,照片│樂部給大班│ 1-192頁 │ │表四│ │四編號│編號2 │入場費6000│2.詐欺既遂 │ │編號│ │49誤載│ │元(以本件│ │ │49) │ │為7月 │ │2之手機3支│ │ │ │ │初) │ │中之2支手 │ │ │ │ │ │ │機抵6000元│ │ │ │ │ │ │,其餘1支 │ │ │ │ │ │ │已遭被告等│ │ │ │ │ │ │人取走。)│ │ │ │ │ │ │2.行動電話│ │ │ │ │ │ │手機3支 │*因被告等確│ │ │ │ │ │ │實有給予被害│ │ │ │ │ │ │人電腦教學、│ │ │ │ │ │ │桌面訓練、禮│ │ │ │ │ │ │儀訓練等,故│ │ │ │ │ │ │被害人另繳交│ │ │ │ │ │ │教學費(或訓│ │ │ │ │ │ │練費)1000元│ │ │ │ │ │ │,並非被告欲│ │ │ │ │ │ │施以詐欺取財│ │ │ │ │ │ │之標的。 │ │ │ │ │ │ │ │ ├──┴───┴───┴───┴─────┴──────┴┐ │合計詐欺取財所得:新臺幣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手機十九支。│ └────────────────────────────┘ 附表五之1: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1 │HORRODS牌襯衫 │18件 │持有人陳坤鴻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領帶夾 │26支 │同上 │ │ │ │ │ │ │ │ │ │ │ ├──┼──────────┼────────┼──────────┤ │3 │服裝代購單 │1宗 │同上 │ │ │ │ │ │ │ │ │ │ │ ├──┼──────────┼────────┼──────────┤ │4 │履歷表 │2宗 │同上 │ │ │ │ │ │ │ │ │ │ │ ├──┼──────────┼────────┼──────────┤ │5 │西裝 │14件 │同上 │ │ │ │ │ │ │ │ │ │ │ ├──┼──────────┼────────┼──────────┤ │6 │面試過件新訓紀錄表 │1宗 │同上 │ │ │ │ │ │ │ │ │ │ │ ├──┼──────────┼────────┼──────────┤ │7 │服裝代購單 │1宗 │同上 │ │ │ │ │ │ │ │ │ │ │ ├──┼──────────┼────────┼──────────┤ │8 │劉偉婷申請人資料 │10張 │同上 │ ├──┼──────────┼────────┼──────────┤ │9 │手機GOGO購買玩樂誌(│1本 │同上 │ │ │內附刊登報紙求職資料│ │ │ │ │) │ │ │ ├──┼──────────┼────────┼──────────┤ │10 │電話紀錄表 │103張 │同上 │ ├──┼──────────┼────────┼──────────┤ │11 │受訓同意書 │1疊 │同上 │ ├──┼──────────┼────────┼──────────┤ │12 │服裝購買同意書 │1本 │同上 │ ├──┼──────────┼────────┼──────────┤ │13 │切結書 │1本 │同上 │ ├──┼──────────┼────────┼──────────┤ │14 │面試名單紀錄表 │3張 │同上 │ ├──┼──────────┼────────┼──────────┤ │15 │報章刊登剪紙 │1張 │同上 │ ├──┼──────────┼────────┼──────────┤ │16 │員工責任分配表 │2張 │同上 │ ├──┼──────────┼────────┼──────────┤ │17 │庫存管理明細 │1張 │同上 │ ├──┼──────────┼────────┼──────────┤ │18 │領料單 │14張 │同上 │ ├──┼──────────┼────────┼──────────┤ │19 │MOTOROLA c139手機( │1盒 │同上 │ │ │新) │ │附註:犯罪所得之物 │ ├──┼──────────┼────────┼──────────┤ │20 │BENQ m220手機(新) │3盒 │同上 │ │ │ │ │附註:犯罪所得之物 │ ├──┼──────────┼────────┼──────────┤ │21 │服裝代購單 │1張 │持有人葉志宗 │ ├──┼──────────┼────────┼──────────┤ │22 │履歷表 │10張 │同上 │ │ │ │ │ │ │ │ │ │ │ ├──┼──────────┼────────┼──────────┤ │23 │學員申請電話單 │1張 │同上 │ │ │ │ │ │ │ │ │ │ │ ├──┼──────────┼────────┼──────────┤ │25 │辦易付卡聯絡電話 │3張 │同上 │ ├──┼──────────┼────────┼──────────┤ │26 │接送司機電話 │1張 │同上 │ ├──┼──────────┼────────┼──────────┤ │27 │0000-000000 GPQS │1支 │同上 │ │ │ │ │附註:此手機作為刊登│ │ │ │ │應徵廣告之聯絡電話,│ │ │ │ │顯作為犯罪工具之用,│ │ │ │ │見附表二編號14 │ ├──┼──────────┼────────┼──────────┤ │28 │應徵學員名冊 │1張 │持有人陳聖豐 │ │ │ │ │ │ ├──┼──────────┼────────┼──────────┤ │29 │學員名冊 │4張 │持有人吳瑞雄 │ │ │ │ │ │ │ │ │ │ │ ├──┼──────────┼────────┼──────────┤ │30 │學員名冊 │1張 │持有人張文信 │ │ │ │ │ │ │ │ │ │ │ ├──┼──────────┼────────┼──────────┤ │31 │0000-000000 APBW │1支 │持有人同上 │ │ │ │ │附註:此手機作為刊登│ │ │ │ │應徵廣告之聯絡電話,│ │ │ │ │顯作為犯罪工具之用,│ │ │ │ │見附表二編號16 │ ├──┼──────────┼────────┼──────────┤ │32 │學員名冊 │4張 │持有人吳智勳 │ │ │ │ │ │ ├──┼──────────┼────────┼──────────┤ │33 │0000-000000 MOTOROLA│1支 │持有人同上 │ │ │ │ │附註:此手機作為刊登│ │ │ │ │應徵廣告之聯絡電話,│ │ │ │ │顯作為犯罪工具之用,│ │ │ │ │見附表二編號12、13 │ ├──┼──────────┼────────┼──────────┤ │34 │學員名冊 │1張 │持有人劉皓宇 │ │ │ │ │ │ │ │ │ │ │ ├──┼──────────┼────────┼──────────┤ │35 │0000-000000 SYNNEX │1支 │持有人同上 │ │ │ │ │附註:此手機作為刊登│ │ │ │ │應徵廣告之聯絡電話,│ │ │ │ │顯作為犯罪工具之用,│ │ │ │ │見附表二編號15 │ ├──┼──────────┼────────┼──────────┤ │36 │0000-000000 NOKIA( │1支 │持有人陳坤鴻 │ │ │銀色) │ │附註:此手機作為刊登│ │ │ │ │應徵廣告之聯絡電話,│ │ │ │ │顯作為犯罪工具之用,│ │ │ │ │見附表二編號3、4 │ ├──┼──────────┼────────┼──────────┤ │37 │刊登廣告板(愛情海、│2張 │持有人葉志宗 │ │ │模型玩具) │ │ │ │ │ │ │ │ ├──┼──────────┼────────┼──────────┤ │38 │志杰報紙廣告(快遞夜│26張 │ 持有人葉志宗 │ │ │班送件) │ │ │ │ │ │ │ │ └──┴──────────┴────────┴──────────┘ 附表五之2: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1 │公布欄 │1個 │持有人陳坤鴻 │ ├──┼──────────┼────────┼──────────┤ │2 │委辦代款協議書 │1箱 │同上 │ ├──┼──────────┼────────┼──────────┤ │3 │代辦現金卡資料(臺新│1批 │同上 │ │ │、日盛、中華、寶華、│ │ │ │ │中信、新光) │ │ │ ├──┼──────────┼────────┼──────────┤ │4 │貸款申請資料(人事)│3箱 │同上 │ ├──┼──────────┼────────┼──────────┤ │5 │電腦(主機、滑鼠、影│1套 │同上 │ │ │圖、鍵盤) │ │ │ ├──┼──────────┼────────┼──────────┤ │6 │中華電信電話帳單 │5張 │同上 │ ├──┼──────────┼────────┼──────────┤ │7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1件 │同上 │ │ │記證 │ │ │ ├──┼──────────┼────────┼──────────┤ │8 │各銀行產品介紹表 │1宗 │同上 │ ├──┼──────────┼────────┼──────────┤ │9 │員工打卡紙 │16張 │同上 │ ├──┼──────────┼────────┼──────────┤ │10 │冠泰企業社印章 │1枚 │同上 │ ├──┼──────────┼────────┼──────────┤ │11 │冠泰企業社統一發票章│1枚 │同上 │ ├──┼──────────┼────────┼──────────┤ │12 │連號碼印章 │1枚 │同上 │ ├──┼──────────┼────────┼──────────┤ │13 │陳育新印章 │1枚 │同上 │ ├──┼──────────┼────────┼──────────┤ │14 │花旗銀行送件表 │7張 │同上 │ ├──┼──────────┼────────┼──────────┤ │15 │大眾銀行送件表 │12張 │同上 │ ├──┼──────────┼────────┼──────────┤ │16 │冠泰國稅局繳款書 │1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