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華美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涂華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涂華美與劉瀚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劉瀚麟原有之車牌號碼570-RW號混凝土攪拌大貨車1 輛,靠行在「大昱企業社」名下對外營業,平日對外2 人均稱係共同合資經營。涂華美於民國97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持由讓渡人劉瀚麟簽名,所載日期為96年5 月28日之「讓渡協議書」(下稱讓渡書)乙紙,偕同警察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興泰混凝土廠」,將停放在該址之前開混凝土攪拌車1 輛牽走,並將牌照繳回註銷。劉瀚麟嗣以涂華美持有之上開讓渡書係偽造,認涂華美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於97年7 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97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劉瀚麟在上開讓渡書上之簽名、指印係屬真正為由,對涂華美為不起訴處分,另認劉瀚麟涉有誣告罪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28703 號)。 二、劉瀚麟上開被訴誣告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2 號 )審理中,涂華美明知上開讓渡書讓渡人欄下「劉瀚麟」姓名係屬偽造,劉瀚麟並未在讓渡書上親自簽名,竟於98年12月14日上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劉瀚麟誣告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在該院第15法庭作證,經審判長告知「恐因陳述致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證,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劉瀚麟上開被訴誣告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上開讓渡書劉瀚麟有無親自簽名、按指印等情,供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他(指呂理全)草擬讓渡書的當天,被告(指劉瀚麟)有無在上面簽名按指印?)…後來96年5 月28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我,被告請我去呂理全那邊拿讓渡書,說他要簽給我,我就去拿回來讓他簽名按指印。他是在石岡街衛生所前,我們家對面是衛生所,被告是在衛生所前的私人轎車內簽名按指印,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被告寫的。」、「(審判長問:提示97偵17850 卷24頁,讓渡人名字、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等藍筆部分,都是被告自己寫的嗎?)對。」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發現上開讓渡書之讓渡人欄「劉瀚麟」簽名與劉瀚麟本人筆跡不同,就上開誣告案件對被告劉瀚麟為無罪判決確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瀚麟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瀚麟於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供述依法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呂理全(已具結)、劉瀚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件被告亦未主張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5日刑紋字第0970142817號指紋鑑定書、99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76652號筆跡鑑定書、99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91157號筆跡鑑定書,分別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長及本院法官,委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涂華美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確實曾於98年12月14日上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即劉瀚麟誣告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在該院第15法庭作證,經審判長告知「恐因陳述致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證,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供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他(指呂理全)擬讓渡書的當天,被告(指劉瀚麟)有無在上面簽名按指印?)…後來96年5 月28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我,被告請我去呂理全那邊拿讓渡書,說他要簽給我,我就去拿回來讓他簽名按指印。他是在石岡街衛生所前,我們家對面是衛生所,被告是在衛生所前的私人轎車內簽名按指印,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被告寫的。」、「(審判長問:提示97偵17850 卷24頁,讓渡人名字、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等藍筆部分,都是被告自己寫的嗎?)對。」等語在卷,此有該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誣告案件全部案卷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98年12月14日證人結文、讓渡書各1 份附於該案卷內足憑。 ㈡又上開讓渡書原本上以藍色字跡記載部分,分別為讓渡人、(讓渡人)身分證號碼、(讓渡人)住址、日期等欄,其上記載之藍色字跡分別為「劉(按:劉為簡體字,下為簡體字者均附記〈簡〉)瀚麟」、「Z000000000」、「苗栗縣〈簡 〉卓蘭〈簡〉鎮○○○○○路23號」、「96、5 、28」等字樣,此有前揭讓渡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7年9 月12日及98年2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讓渡協定書上「劉瀚麟」之簽名係劉瀚麟所親簽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影卷第12 頁 、97年度偵字第28703 號影卷第14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誣告案件審判時,亦證稱:讓渡書原本上讓渡人名字、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等藍筆部分,都是劉瀚麟自己寫的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影卷第34 頁 ),惟查: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上開誣告案件審理中,檢送上揭讓渡書原本及該案卷內由劉瀚麟所撰寫之書狀、簽名等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97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卷內第24頁讓渡人欄上「劉〈簡〉瀚麟」及地址等字跡與劉瀚麟於卷宗內簽署或繕寫之字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76652號鑑定書及所附之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影卷第69、70頁)。 ⒉上開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本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命劉瀚麟檢送其平日書寫之筆跡再為鑑定,經劉瀚麟提供其平日書寫之請款單11張、劉瀚麟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原本、併同本院當庭命劉瀚麟簽名之資料與讓渡書比對,經鑑定結果,認字跡亦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91157號筆跡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影卷第30頁)。 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76652號筆跡鑑定書、99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91157號筆跡鑑定書所憑以為鑑定之主要依據即「劉〈簡〉瀚麟」、「鎮」等字,其比對之樣本計有96年9 月5 日劉瀚麟以竊盜案被害人身分所為警詢筆錄、責付書(見97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影卷第44、55頁)、96年9 月6 日以竊盜案被害人身分所為警詢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影卷第45-1頁)、97年2 月25日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影卷第33頁) 、97年7 月25日以告訴人身分所繕具之告訴狀(見97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影卷第1 至4 頁) 、97年9 月12日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見97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影卷第14、16頁) 、97年10月21日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影卷第29頁) 、98年5 月4 日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28703 號影卷第25頁) 、98年8 月6 日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28703 號影卷第63頁) 、98年12月1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誣告案件審理程序中當庭書寫之劉瀚麟姓名(見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影卷第39頁,劉瀚麟於末誤載為17日,筆跡鑑定說明亦同為誤載)等資料,經核劉瀚麟於前揭2 年餘之期間內,以不同身分所書寫之「劉〈簡〉瀚麟」、「鎮」等字,其字跡布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筆劃順序、起筆方式,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均約略相同,惟與讓渡書中之書寫方式則有不同,諸如「劉〈簡〉字之『刀』部」、「瀚字之『水』部」、「麟字之『米』部、『鹿』部」、「鎮字之『金』部下方之運筆」等,足見劉瀚麟就「劉〈簡〉瀚麟」、「鎮」等字之筆跡確有其慣性及特性,而與讓渡書中相關字跡有所不同。 ⒋劉瀚麟於98年12月1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誣告案件審理時當庭所書寫之「蘭〈簡〉」、「豐〈簡〉」固與讓渡書同以簡體字書寫,惟細繹其書寫方式,該讓渡書中之「蘭〈簡〉」,草字頭下為三橫,即『三』,核與劉瀚麟當庭所書寫及慣常書寫之「蘭〈簡〉」(見97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影卷第1 、25、55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卷第39、46頁) ,草字頭下為二橫,即『二』,有所不同;又該讓渡書中地址欄之23「號」,亦與劉瀚麟當庭所書寫及慣常書寫之23「號〈簡〉」(見97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影卷第1 、25、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卷第39、46頁) ,係以簡體字之方式書寫有所不同。此外,讓渡書中阿拉伯數字「9 」係以順時針運筆,惟劉瀚麟當庭書寫及慣常(見97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影卷第1 、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卷第46頁等) 書寫之「9 」,均為逆時針運筆等,益見該讓渡書之筆跡確與被告筆跡不符,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卷全部案卷影卷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上開讓渡書上讓渡人、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等欄之記載(即讓渡書原本藍筆書寫部分),確非劉瀚麟所書寫,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劉瀚麟被訴誣告案件,亦與本院作相同認定,此亦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劉瀚麟被訴誣告一案審判時,所為之前開證言,係虛偽不實,已甚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即符合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實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證人就此種事項,如為虛偽之陳述,則有陷裁判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劉瀚麟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上訴於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一案審理時,復接續於99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法官問:讓渡協議書的字跡是何人所書寫?)這是被告劉瀚麟於96年5 月28日在我家對面寫的。」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罪嫌云云。惟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成立係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雖於99年6 月29日,在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被告劉瀚麟誣告案件,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法官問:讓渡協議書的字跡是何人所書寫?)這是被告劉瀚麟於96年5 月28日在我家對面寫的。」等語,惟上開庭訊係受命法官進行之準備程序,其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且未告知證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復未命涂華美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此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99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影卷第23至25頁)核與上開偽證罪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並不成立偽證罪。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誤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審適用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情節,係利用其與告發人劉瀚麟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為不法取得上開大貨車之經營權或所有權,為劉瀚麟發覺後,竟仍執迷不悟一錯再錯,犯後復因攸關其個人利害,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被告其餘被訴於99年6 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案件訊問時所涉偽證罪嫌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