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 29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04、24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10889號、91年度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冠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均含背面偽造之署名)、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冠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8、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向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販賣信用卡廣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8張,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8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連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原持卡人姓名欄內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8所示原持卡人名義之私文書。期間劉冠良並提供相片與「阿昌」,交由「阿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劉冠良之相片換貼至「阿昌」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取得林庭毅所遺失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相片欄上(係林庭毅於88年10月間於不詳地點遺失),「阿昌」並交付變造完成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與劉冠良。嗣劉冠良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盜刷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盜刷地點之各銀行特約商店,進入店內持變造之「林庭毅」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及附表一編號1至6各該偽造信用卡詐欺購物,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簽帳單上分別書寫或複寫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之簽帳單欄所示之署名(每次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詐購物品之使用信用卡種類、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盜刷金額、詐欺既未遂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原持卡人欄之本人及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上開變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及行使變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二、劉冠良於89年底間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30,000元,後因無力清償而遭「阿龍」催討債務,經「阿龍」提議以持偽造信用卡至商店購物抵債之方式清償,劉冠良允諾後,而與「阿龍」間有犯意聯絡,並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阿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劉冠良提供相片換貼至「阿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取得詹國群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欄上(該國民身分證係詹國群於88年 3月間在南投不詳地點遺失),而變造屬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嗣於90年 1月24日下午不詳時間,「阿龍」在臺中市○○路499號大潤發量販店內,將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2張及前已由「阿龍」變造完成貼有劉冠良相片之「詹國群」身分證 1枚交與劉冠良,並推由劉冠良在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2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連續偽造「詹國群」署名各1枚而偽造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詹國群」名義之私文書,再推由劉冠良持附表一編號 9至1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變造之「詹國群」身分證前往上址大潤發量販店購買價值10,000元之音響以抵償積欠「阿龍」之債務,劉冠良於結帳時持附表一編號 9至1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變造之「詹國群」身分證供店員結帳及核對身分,經店員以機器偵測結果,發現劉冠良所持信用卡為偽造,隨即報警致未得逞(上開變造身分證及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冠良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所採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冠良迭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盧信達、謝漢祥、廖佩容、巫榮鎰、劉子良、李凌鋒、張露露、林庭毅、葉進泉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林庭毅部分)、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詹國群部分)、誠泰銀行信用卡、臺灣土地銀行提供之本行卡號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8月8日刑鑑字第170531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1年1月3日調科貳字第90086197號鑑定通知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91年 5月30日(91)消管字第1767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1年6月 4日(91)聯卡會計第3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1年6月5日台新信卡字第910152號函(信用卡客戶胡琇玲之消費明細、客戶張美智之消費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1年6月19日玉卡字第9150269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1年9月13日(91)港匯銀卡字第0227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申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檔(辣辣的心飲料店、冠群華餐廳、持卡人曾郁雲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涂木泉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1年10月 3日(91)聯信卡字第 0227號函(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之消費簽帳單)、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林世岳刷卡消費明細表)、三民西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之上揭事證明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修正後法律適用之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⒊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其雖未明定罰金刑之下限,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可知,其罰金刑下限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 212條之法定刑下限應已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之變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及事實欄部分,分別與「阿昌」及「阿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⒌連續犯部分:被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⒍牽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⒎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除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部分外,其餘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⒏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⒐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0年 6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增訂第201條之1第 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201條之1第 2項及第216條條、第210條)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201條之1第2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應予處罰之明文,惟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就此並無處罰之明文,是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雖意圖行使而持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惟其行為不罰,附此敘明。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實性、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再按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是以被告依跳蚤市場雜誌所刊登之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信用卡時及受「阿龍」指示持偽造信用卡前往購物時,雖均明知係偽造之信用卡,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偽造信用卡行為之實施,則縱然被告於信用卡偽造完成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應只負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刑責,而不應兼論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罪責。 ㈢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該偽造信用卡,並或提示變造之林庭毅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假冒係「林庭毅」向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物,另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該偽造信用卡,並提示變造之詹國群國民身分證,假冒係「詹國群」向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物,因刷卡手續無法完成經拒絕交易而未得逞。 ㈣是核本件被告劉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持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得手部分)及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簽帳消費未得逞部分)。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私文書、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簽帳單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持卡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部分之偽造信用卡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罪、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含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冠良於不詳時、地自鍾昌杰處取得石福忠於89年 7月間因委託黃偉源申辦行動電話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後,竟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詐取行動電話 SIM卡,及另起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用以撥打而詐得通信服務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石福忠本人之同意,於89年7月5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段206號「波の霸國際通訊廣場」內,佯為石福忠本人欲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出示石福忠上開身分證影本,在和信電訊ONLINE服務申請書(1式4聯,白色為客服聯,紅色為代理商聯,黃色為經銷商聯,綠色為客戶聯)私文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石福忠」署押 1枚(1式4聯,共偽造「石福忠」署押 4枚),表示石福忠本人欲辦理行動電話服務之意思,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波の霸國際通訊廣場」員工,以申請租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而行使,致「波の霸國際通訊廣場」及和信電訊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為係石福忠本人申辦該門號使用,而核發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劉冠良,並同意提供該門號後續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石福忠、和信電訊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劉冠良詐得上開SIM卡1枚後即自89年7月 5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連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通訊,致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系統誤認前開電話均係石福忠本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第三人所撥打,而為劉冠良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話費用計在石福忠帳下,因而詐得相當於10,771元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石福忠接獲和信電訊公司通話費繳費通知單發覺遭人冒名申請上開門號使用,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冠良此部分所為,係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得SIM卡部分)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使用詐得之上開SIM卡通話,並因而詐得相當於10,771元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石福忠、共同被告黃偉源、證人鍾昌杰等之證述,即卷附之和信電訊ONLINE服務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冒石福忠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辯稱:本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並非伊所簽,該門號並非伊持石福忠之身分證影本所申請等語。經查: ㈠依卷內之現有證據,僅得認定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偽造之私文書,及被告曾自黃偉源、鍾昌杰處輾轉持有過「石福忠」之身分證影本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該等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確屬由被告所偽造,及被告曾持該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租用前揭門號之事實。 ㈡證人鍾昌杰於本院 100年11月22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已自承:本件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石福忠」之署名係伊所簽,且該申請件亦由伊所申請,嗣所取得之 SIM卡 1枚亦由伊取走使用,並未曾交由被告使用等語明確。徵諸該申請書上之租用人連絡地址、電話皆係證人鍾昌杰之實際住居處所與電話號碼(此亦為證人於該期日所自陳);及比對該租用申請書上之「石福忠」署名,確亦與被告所簽之「石福忠」字跡大異其趣等情,顯冒石福忠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為鍾昌杰,而非被告甚明。 ㈢本件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下,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現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冒石福忠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係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及牽連關係,本院爰就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另以被告劉冠良於不詳時、地,持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在不詳時、地盜刷不明金額;被告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在不詳時間地點盜刷37010元及37010元;持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89年10月2日在不詳地點盜刷不明金額;被告持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在不詳時間、地點盜刷不明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惟查,上開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且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並非偽造信用卡,確係土地銀行所發,並經持卡人即證人梁永健於88年11月 8日申請掛失,此業據證人梁永健於警詢證述明確,而上開其餘起訴書認有盜刷部分,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函查結果,亦均回覆稱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上開盜刷紀錄,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上開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乏具體證據可供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被訴犯刑法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冠良另與「阿昌」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冠良提供相片與「阿昌」,推由「阿昌」於不詳時、地將劉冠良之相片換貼至「阿昌」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取得林庭毅所遺失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相片欄上(係林庭毅於88年10月間於不詳地點遺失),而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林庭毅及監理機關對職業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冠良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盜刷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盜刷地點之銀行之特約商店,進入店內持變造之林庭毅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及附表一編號1至6各該偽造信用卡詐欺購物,足以生損害於林庭毅;又於89年底間與「阿龍」間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龍」於不詳時、地將劉冠良提供相片換貼至「阿龍」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取得詹國群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欄上(係詹國群於88年 3月間在南投不詳地點遺失),而變造屬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詹國群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0年 1月24日下午不詳時間,「阿龍」在臺中市○○路 499號大潤發量販店內,將前已由「阿龍」變造完成貼有被告相片之詹國群身分證 1枚交與被告,並推由被告持往大潤發量販店購買價值10,000元之音響以抵償積欠「阿龍」之債務,劉冠良於結帳時持附表一編號 9至1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變造之詹國群身分證供店員結帳及核對身分,經店員以機器偵測結果,發現劉冠良所持信用卡為偽造,隨即報警致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固應停止進行,本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並未有所變更。至於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第85條第 3項之規定。」、「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綦詳。故案件繫屬法院後,在「通緝」、「審判進行中」或依法律規定裁定停止審判者,追訴權時效始停止其進行。 ㈢經查,本件被告劉冠良被訴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私文書罪屬修正前(下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1年以上3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依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6年 3月,自90年1月24日犯罪行為終了之日開始計算時效。嗣本案經檢察官於90年 1月29日開始偵查,同年5月14日提起公訴,同年5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92年 9月19日發佈通緝。則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日90年1月29日起,迄原審發佈通緝日92年9月19日止,共計2年 7月23日。除自檢察官90年5月14日起訴後至90年 5月25日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期間計11日,因追訴權並未行使,應予扣除外,其餘共計「2年7月又12日」之期間均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至98年12月 6日即已完成。 ㈣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8年12月 6日完成,本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之上揭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冒「石福忠」名義向合信電訊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亦認定為被告所為,並予論罪科刑,此部分顯有未洽,已經詳述如前。被告上訴就前揭有罪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冠良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購買偽造信用卡用以盜刷詐欺,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原持卡人權益甚鉅,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盜刷之金額尚非極鉅,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如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編號 1至6及編號9至1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一編7至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被告在背面偽造署名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但尚未持之行使,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上背面偽造簽名亦已包括沒收在內)。至附表三編號 2之偽造信用卡,因被告未在背面偽造署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行使,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刑法並未予處罰,爰不宣告沒收。再者,附表一簽帳單欄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劉冠良照片係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上開部分之犯罪已罹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免訴諭知,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但其於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經原審法院於92年9月19日發佈通緝,迄至99年8月27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原審法院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偽卡銀行別 │卡 號│盜刷時間、地點、金額 │簽帳單 │簽帳單偽造│ │ │(原發卡行)├────────┤ │ │署押數量 │ │ │ │偽卡背面及簽帳單│ │ │ │ │ │ │偽造之姓名(原持│ │ │ │ │ │ │卡人姓名) │ │ │ │ ├──┼──────┼────────┼────────────────┼──────┼─────┤ │ 1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①89年10月11日在台中市○○○路1 │①為一式三聯│偽造「林世│ │ │(同中國信託├────────┤ 段257 號-3「飛碟保齡球量販店」│之簽帳單,偽│宗」署名3 │ │ │) │林世宗(曾郁雲)│ 盜刷26800 元 │簽「林世宗」│枚。 │ │ │ │ │ │署名」,均未│ │ │ │ │ │ │據扣案但無證│ │ │ │ │ │ │據證明業已滅│ │ │ │ │ │ │失。 │ │ ├──┼──────┼────────┼────────────────┼──────┼─────┤ │ 2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①89年10月11日在台中市○○○路1 │①、②、③均│偽造「林庭│ │ │(同中國信託├────────┤ 段257 號-3「飛碟保齡球量販店」│為一式三聯之│毅」署名9 │ │ │) │林庭毅(涂木泉)│ 盜刷25800 元。 │簽帳單,均偽│枚。 │ │ │ │ │②89年10月11日在台中市不詳地點「│簽「林庭毅」│ │ │ │ │ │ 美公子流行男飾」盜刷12000 元。│署名,均未據│ │ │ │ │ │③89年10月11日在台中市不詳地點「│扣案但無證據│ │ │ │ │ │ 美公子流行男飾」盜刷6200元。 │證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3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①89年8 月30日20時2 分在台中市台│①為一式三聯│偽造「陳建│ │ │(台新銀行)├────────┤ 中港路1 段257 號-3「飛碟保齡球│之簽帳單,偽│明」署名9 │ │ │ │陳建明(張美智)│ 量販店」盜刷16 000元。 │簽「陳建明」│枚。 │ │ │ │ │②89年8 月30日21時36分在台中市公│署名,均未據│ │ │ │ │ │ 益路1 段235 號「永盛體育文教用│扣案但無證據│ │ │ │ │ │ 品名店」盜刷2500元。 │證明業已滅失│ │ │ │ │ │③89年8 月30日22時37分在台中市河│。 │ │ │ │ │ │ 南路2 段339 號「名典體育文教用│②、③、④均│ │ │ │ │ │ 品有限公司」盜刷18300 元。 │為一式二聯之│ │ │ │ │ │④89年8 月31日13時36分在台中市三│簽帳單,均偽│ │ │ │ │ │ 民西路70號「三民西路加油站」盜│簽「陳建明」│ │ │ │ │ │ 刷115 元。 │署名,均未據│ │ │ │ │ │ ( 以上盜刷4 次,合計36915元) │扣案但無證據│ │ │ │ │ │ │證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4 │誠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①89年10月11日20時52分在台中市三│①為一式二聯│偽造「林庭│ │ │(台新銀行)├────────┤ 民西路70號「三民西路加油站」盜│之簽帳單,偽│毅」署名2 │ │ │ │林庭毅(胡綉玲)│ 刷800 元。 │簽「林庭毅」│枚。 │ │ │ │ │ │署名,其中持│ │ │ │ │ │ │卡人存根聯已│ │ │ │ │ │ │扣案,商店存│ │ │ │ │ │ │根聯未據扣案│ │ │ │ │ │ │但無證據證明│ │ │ │ │ │ │業已滅失。 │ │ ├──┼──────┼────────┼────────────────┼──────┼─────┤ │ 5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①89年9 月4 日在不詳地點「HUANYI│①、②、③ │偽造「陳思│ │ │(同花旗) ├────────┤ 」店盜刷24719元。 │均為一式二聯│明」署名2 │ │ │ │張賽銘(羅釗輝)│②89年9 月5 日在台中市○○路○ 段│,其中①之簽│枚;偽造「│ │ │ │ │ 680 號「辣辣的心飲料店」盜刷24│單偽簽「陳思│張思明」署│ │ │ │ │ 800 元。 │明」署名,商│名4 枚(簽│ │ │ │ │③89年9 月5 日在不詳地點「錢櫃視│店存根聯已扣│單) │ │ │ │ │ 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盜刷2381元│案,持卡人存│ │ │ │ │ │ (以上盜刷三次,合計51900 元) │根聯未據扣案│ │ │ │ │ │ │,但無證據證│ │ │ │ │ │ │明業已滅失;│ │ │ │ │ │ │②、③之簽單│ │ │ │ │ │ │均偽簽「張思│ │ │ │ │ │ │明」,均未據│ │ │ │ │ │ │扣案但無證據│ │ │ │ │ │ │證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6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①89年10月2 日23時18分在台中市三│①、②、③均│偽造「林庭│ │ │(玉山銀行)├────────┤ 民西路70號「三民西路加油站」盜│為一式二聯之│毅」署名6 │ │ │ │林庭毅(林世岳)│ 刷550 元。 │簽帳單,均偽│枚。 │ │ │ │ │②89年10月3 日0 時同上地點盜刷38│簽「林庭毅」│ │ │ │ │ │ 0 元。 │署名,均未簽│ │ │ │ │ │③89年10月3 日3 時26分在桃園縣楊│「均未據扣案│ │ │ │ │ │ 梅鎮○○街209 巷15-1號「冠群華│但無證據證明│ │ │ │ │ │ 餐廳」盜刷1999元。 │業已滅失。 │ │ │ │ │ │ (以上 盜刷三次,合計2929元) │ │ │ ├──┼──────┼────────┼────────────────┼──────┼─────┤ │ 7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盜刷 │無證據證明盜│無 │ │ │(萬泰銀行)├────────┤ │刷,無簽帳單│ │ │ │ │盧忠宏(呂文義)│ │ │ │ ├──┼──────┼────────┼────────────────┼──────┼─────┤ │ 8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盜刷 │無證據證明盜│無 │ │ │(同花旗) ├────────┤ │刷,無簽帳單│ │ │ │ │林庭毅(練卿雯)│ │ │ │ ├──┼──────┼────────┼────────────────┼──────┼─────┤ │ 9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盜刷未得逞 │盜刷未得逞,│無 │ │ │(同中國信託├────────┤ │無簽帳單 │ │ │ │) │詹國群(詹國群)│ │ │ │ ├──┼──────┼────────┼────────────────┼──────┼─────┤ │ 1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盜刷未得逞 │盜刷未得逞,│無 │ │ │(同台新) ├────────┤ │無簽帳單 │ │ │ │ │詹國群(詹國群)│ │ │ │ └──┴──────┴────────┴────────────────┴──────┴─────┘ 附表二: ┌───────────┬─────┬─────────┐ │文書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押、數量 │ ├───────────┼─────┼─────────┤ │和信電訊ONLINE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石福忠」署押4 枚│ │書(1 式4聯,白色為客 │ │ │ │服聯,紅色為代理商聯,│ │ │ │黃色為經銷商聯,綠色為│ │ │ │客戶聯) │ │ │ └───────────┴─────┴─────────┘ 附表三: ┌──┬──────┬────────┬────────────────┬──────┬─────┐ │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無盜刷,非偽造信用卡,確係中信所│ │ │ │1 │(非偽卡) │梁永健 │發出,但梁永健於88年11月8 日申請│ │ │ │ │(遺失)) │ │掛失 │ │ │ │ │ │ │ │ │ │ ├──┼──────┼────────┼────────────────┼──────┼─────┤ │2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盜刷 │無證據證明盜│無 │ │ │(花旗銀行)├────────┤ │刷,無簽帳單│ │ │ │ │未偽簽姓名(李誌│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三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