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儒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儒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事實 一、吳柏儒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管理課課長(現改制為地政處地用管理科科長),負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各種用地之管制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有關河川公有地管理、土石資源開發管理等事項,為工務處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有關農地利用規劃、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及管理等事項,則為農業處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緣南投縣仁愛鄉○○段第 14-2、14-14及14-22號等3筆地號土地,為南投縣仁愛鄉民溫鄭桂完、溫進南及溫進乾等人所共有(使用區分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坐落南投縣仁愛鄉眉溪溪畔,原作為耕作農作物之用,於93年間七二水災後,坐落位置變成河床,南投縣政府於 93年9月間雖曾辦理「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該工程係由盛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造公司》得標承攬)予以疏濬整治,並於94年4月8日驗收完竣,惟因該土地位處眉溪行水區域,易遭河流土石掩埋,已無法作為農業利用而荒廢迄今。砂石業者蔡敏聰(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現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因曾於93至95年間,受僱於余嘉文(向盛造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並與余嘉文私下在眉溪段第 14-14、14-15 地號土地,盜採並堆置土石(盛造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臨時堆置疏濬土石的地點,並不包括眉溪段第 14-14、14-15 ,而知悉可利用該眉溪段附近土地,逐年坐收採取風災後堆疊土石之利益。而余嘉文、蔡敏聰因涉嫌於 95年1月16日 8時許,在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土地盜採土石外運(土地座標X:256267;Y:00000000,盜採土石堆置面積約1900平方公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查獲,而將余嘉文、蔡敏聰等人共犯竊盜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該地點被查獲堆置之土石,係余嘉文向盛造公司承攬「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後,將挖掘疏濬之土石堆置在該地點,並非盜採的土石,且為警查獲余嘉文、蔡敏聰堆置土石的地點,該署檢察官於 95年5月22日欲聯繫進行現場勘驗時,因該地點堆置之土石,已因河水沖刷而未能保持現場,致無法進行現場勘驗,認為余嘉文、蔡敏聰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 1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余嘉文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南投縣政府核定,即擅自開挖及堆置砂石,仍遭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現已解散,相關業務改併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辦理),於 95年2月24日,以府流保字第 09500528550號函,裁處余嘉文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自處分書收受之日起2年內,暫停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土地之開發申請,此時原先堆置在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已因河水沖刷而不復存在,更與「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無關。蔡敏聰為擅自盜採土石變賣圖利,復於 96年8月間起,未經地主溫鄭桂完、溫進南及溫進乾之同意,且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南投縣政府審核核可,即再度假藉上開工程合法標售土石之名義,擅自僱工在眉溪段第14-2、14-14、14-22地號土地盜採土石,而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於96年8月16日下午7時18分許查獲,報經南投縣政府聯合取締小組會同勘查,嗣經當時的山坡地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水利局(現已解散,相關業務改併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派員會勘,發現上開 3筆私人土地上,堆置有來源不明土石,面積約 2000平方公尺,土地座標為X:255550、Y:0000000,該局遂於96年9月29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裁處書,以蔡敏聰在上開地號之山坡地上,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堆積砂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 6萬元,上開行政處分並副知吳柏儒任職之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即地政處前身),吳柏儒受理簽辦時,以蔡敏聰上開所為,雖同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內政部90年4月12日臺 90內中地字第9081115號「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管制,因其為同一人、事、時、地、物之違規情事,如同時違反數個罰則,且該數個罰則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同處以行政罰鍰),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3號解釋,不應重複處罰。」之函示,遂未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對蔡敏聰另為罰鍰之處分(惟亦未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於97年8、9月間,辛樂克、薔蜜等強度颱風先後侵襲全台,眉溪段第14-2、14-14、14-22地號土地,又遭風災沖刷堆疊大量土石,蔡敏聰又萌生未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南投縣政府審核核可,即擅自僱工盜採土石之犯意,先假藉租地為由,於97年10月14日起,向不知情之地主溫鄭桂完、溫進乾及溫進南簽約租用眉溪段第14-2、14-14、14-22地號土地,再僱工盜採土石及堆置,嗣遭民眾於97年12月10日,向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陳情,經該處資源開發管理科短期晉用人員廖宜慶、林漢鑫到場會勘,發現蔡敏聰在衛星定位土地座標(1) X:255537、Y:0000000 及(2)X:255562、Y:0000000處有堆置土石,蔡敏聰當場出具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9日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書,並主張為 93年9月間「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所標售之土石堆置迄今,嗣工務處移請負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各種用地管制業務之地政處辦理時,吳柏儒明知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採取土石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南投縣政府核定;且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土石採取,應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而有關河川公有地管理、土石資源開發管理等事項,為工務處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有關農地利用規劃、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及管理等事項,則為農業處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均非地政處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工務處於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所載蔡敏聰土石堆置位置之衛星座標,已與 96年9月29日間,蔡敏聰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書上所載衛星座標不同,而「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早已於94年4月8日即驗收完竣,農業處技士江梧森於會辦簽註意見中,亦有明確記載「『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係本府前身流域管理局辦理,於93年9月8日開工,至94年2月28日完工,工程亦於94年4月8 日驗收完竣。」等語,表示蔡敏聰上開違法堆置的土石,與上開工程無關,該眉溪段第14-2、14-14、14-22地號土地上之土石確係風災形成,再經蔡敏聰盜採後違法堆置,除就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應依法為適當的行政處分,且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應為告發外,不得以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限期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規定,命蔡敏聰將盜採後堆置的土石清除外運,否則無異使蔡敏聰得以利用該「限期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於限期內得將盜採後堆置或繼續盜採的土石外運販賣圖利,竟基於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接續犯意,先行介入該原屬地用管理科科員史新光承辦之蔡敏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於98年1月8日與不知情之史新光會同蔡敏聰、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鄭誠芳,共同前往眉溪段第 14-2、14-14及14-22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由史新光於現場以手寫之方式擔任紀錄,史新光當場於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手寫版本)之案由欄記載:「會勘蔡敏聰先生於仁愛鄉○○段 14-2、14-14及14-22地號等3筆土地堆置土石,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案現場」,於實地情形概述欄內記載:「一、本案現況與后附工務處97年12月10日勘查紀錄所附照片相符。二、現場有堆置砂石。三、行為人有到場指界。」,於各會勘單位意見欄記載蔡敏聰之意見:「現場堆置砂石,請縣府協助辦理」。吳柏儒於98年1月8日會勘完畢回到南投縣政府之後,未經知會原承辦人員史新光,即先在自己職務上所掌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電腦版本)之公文書上,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於案由欄虛偽登載:「仁愛鄉○○段 14-14地號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會勘」,於實地情形概述欄內虛偽登載:「1 、實地已堆置砂石,堆置位置為眉溪段14-14地號。2、本案之來源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有南投地檢署 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自行增列結論欄,虛偽登載:「本案土地編定為森林區暫未編定用地,其來源依南投地檢署 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惟農牧用地於未經申請許可前,仍不容許臨時堆置土石,行為人蔡敏聰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擬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等不實事項,嗣經呈核批示後,不知情之地政處副處長陳錦白、處長王麗燕、參議林德芳、秘書長陳正昇、副縣長陳志清、縣長李朝卿等人均批示同意裁處蔡敏聰 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吳柏儒接續於98年2月2日,在其職務上所掌南投縣政府府地用字第 0980027188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違規地點:仁愛鄉○○段14-14、14-15地號」及「違規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等不實事項,並經過呈核批示後,不知情之地政處副處長陳錦白、處長王麗燕、參議林德芳、秘書長陳正昇、副縣長陳志清、縣長李朝卿等人均批示同意裁處蔡敏聰 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且地上土石不得再移至其他地點違規堆置。吳柏儒再以該登載不實之南投縣政府 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持以行使,以正本通知蔡敏聰,以副本副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等單位,吳柏儒接續於98年2月1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號函之公文書主旨欄上,虛偽登載「有關台端涉於仁愛鄉○○段14-14、14-15地號土地違規堆置土石案...」,於同日接續行使,以該函正本通知蔡敏聰,副本副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併轉知轄區南豐派所),要求蔡敏聰應於文到3個月內依南投縣政府 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 09800271880號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完成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刻意利用其裁處蔡敏聰違反區域計畫法行政處分之職權機會,掩飾蔡敏聰實係盜採土石,而非因「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而違法堆置土石之事實,並利用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規定,使蔡敏聰得以佯裝係為清除「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所合法採取,卻違法堆置的土石,需依上開處分書之規定,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個月內,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自 98年2月17日起,在眉溪段第14-2、14-14、14-22地號土地及同段第90005-4、90000-5地號未登錄國有土地,將前已盜採堆置或繼續盜採的土石外運販賣圖利,並以該處分書及函文作為護身符,使該處分書、函文副本副知的檢警機關,誤認蔡敏聰係依該行政處分,進行「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之行為,進而規避檢警的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查緝違反土石採取法、水土保持法、區域計畫法案件及檢警偵查盜採土石案件之正確性。迄至 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民眾檢舉而前往查獲為止,蔡敏聰共計在面積12萬2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含河川公地602平方公尺)上,違法採取土石1萬7960立方公尺對外販售,按第三河川局標售價格每立方公尺 350元計算,共計圖得蔡敏聰價值 628萬6000元土石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蔡敏聰獲得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且為事人及辯護人所已知,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黃維和、林漢鑫、廖宜慶、江梧森、蔡敏聰、溫鄭桂完、溫進南、、周茂照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等的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敏聰、江梧森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的交互詰問;證人黃維和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的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再聲請傳喚其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等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南投縣政府95年1月3日府人任字第09500093790號令影本(詳原審卷第195頁)、南投縣政府95年2月24日府流保字第 09500528550號函(裁處書)、95年1月16日會勘案件紀錄表、96年9月29日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裁處書、96年9月4日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詳調查卷第26至27、30、168至173頁)、97年12月27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便簽、97年12月10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詳調查卷第157至159頁)、南投縣政府 93年11月22日府流保字第09302157600號函(詳調查卷第25頁)、94年4月8日南投縣政府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收表(詳調查卷第130至132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99年3月12日埔地一字第0990002665號函附之眉溪段第14-2、14-14、14-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詳第 691號偵卷第34至49頁),係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相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照片俱為依法利用相機採證所取得,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照片取得之合法性,且經本院對當事人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五)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 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 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 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5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99年4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會同被告及周茂照、林漢鑫、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等,前往眉溪段第14-2、14-14、14-22地號土地進行現場勘驗,請林漢鑫以 GPS定位儀,找出96年9月4日、97年12月10日會勘當時所記載之衛星座標位置,並由96年9月4日會勘人員,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人員周茂照,及97年12月10日會勘人員,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人員林漢鑫,分別現場指界當時堆置土石範圍,供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測量位置、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標記衛星座標之勘驗筆錄,既已會同被告在場,而充分保障被告的在場權,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證據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99年5月14日埔地二字第 0990005727號函覆之眉溪段第14之2、14之14、14之22等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南投縣仁愛鄉○○段 14-14地號旁地形實測圖、土方數量計算表、橫斷面圖,均係檢察官囑託該機關所為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各該機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仁愛鄉○○段 14-14地號旁地形實測圖、土方數量計算表、橫斷面圖,均為各該機關依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結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柏儒固坦承其係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科長,負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各種用地之管制業務。蔡敏聰於97年12月10日,遭民眾向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陳情,有於眉溪段第14-2、14-14、14-22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嗣工務處移請伊所屬之地政處辦理時,伊有與科員史新光於98年1月8日,會同蔡敏聰、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鄭誠芳,至眉溪段第 14-2、14-14及14-22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由史新光於現場以手寫之方式擔任紀錄,史新光當場於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手寫版本)之案由欄記載:「會勘蔡敏聰先生於仁愛鄉○○段14-2、14-14及14-22地號等 3筆土地堆置土石,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案現場」,於實地情形概述欄內記載:「一、本案現況與后附工務處97年12月10日勘查紀錄所附照片相符。二、現場有堆置砂石。三、行為人有到場指界。」,於各會勘單位意見欄記載蔡敏聰之意見:「現場堆置砂石,請縣府協助辦理」。伊於98年1月8日會勘完畢回到南投縣政府之後,有在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電腦版本)之公文書上,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於案由欄登載:「仁愛鄉○○段 14-14地號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會勘」,於實地情形概述欄內登載:「 1、實地已堆置砂石,堆置位置為眉溪段14-14地號。2、本案之來源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有南投地檢署 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於結論欄登載:「本案土地編定為森林區暫未編定用地,其來源依南投地檢署 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惟農牧用地於未經申請許可前,仍不容許臨時堆置土石,行為人蔡敏聰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擬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等內容,經呈核地政處副處長陳錦白、處長王麗燕、參議林德芳、秘書長陳正昇、副縣長陳志清、縣長李朝卿等人批示同意,裁處蔡敏聰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伊有再於98年2月2日,在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公文書上,登載「違規地點:仁愛鄉○○段14-14、14-15地號」及「違規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等事項,經呈核地政處副處長陳錦白、處長王麗燕、參議林德芳、秘書長陳正昇、副縣長陳志清、縣長李朝卿等人批示同意,裁處蔡敏聰 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且地上土石不得再移至其他地點違規堆置。伊再將南投縣政府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 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以正本通知蔡敏聰,以副本副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等單位,並於 98年2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 09800354390號函正本通知蔡敏聰(副本副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併請轉知轄區南豐派所》),應於文到 3個月內依南投縣政府 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完成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辯稱: ㈠伊以電腦登載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時,有再將蔡敏聰於會勘當時表示相關的陳述意見,加入該會勘紀錄表中。當初在會勘時,蔡敏聰有陳述他的土石來源是「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他在會勘現場口頭陳述有南投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史新光手寫的會勘紀錄,記載違規地點為眉溪段第 14-2、14-14、14-22等3筆地號土地,但是經過伊實際會勘後,看到眉溪段第14-14、14-22地號土地上,有土石堆置,伊以電腦登載時則遺漏眉溪段第 14-22地號。伊製作的 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處分書、南投縣政府98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號函,記載本件違規地點為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是當初登載公文時的疏忽,而沒有將地號改成本件之地號。而98年1月8日以電腦登載之會勘紀錄表及98年2月3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記載違規之地號不一致,亦是因為伊一時疏忽而誤植,並非故意登載不實之地號。否則,若伊確有圖利蔡敏聰之犯意,不會登載面積較小的眉溪段第 14-15地號,而是應該登載面積較大的其他地號,讓蔡敏聰得以盜採更多土石。 ㈡蔡敏聰違法堆置土石案件的來源,是由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資源開發科移送地政處,伊只是作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的後續處理,並非伊主動辦理該案件,伊會勘後認定蔡敏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的規定,會勘結論也有給相關單位,蔡敏聰於96年間,就有違反水土保持法遭南投縣政府裁處,伊當初係認定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係從93年間「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一直延續過來的。 ㈢有關蔡敏聰違法堆置土石地點的座標,96年間的堆置地點,只是測量 1個點的座標,而地政處的看法認為當時的測量,並非完整的面,故於97年12月10日工務處會勘時,就違規地點再行測量的座標位置,不可能會有同一個地點,不能因為違規地點前後測量的座標不同,即認為伊有公務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的行為。況且,伊與蔡敏聰私底下,並無相關的勾結及往來,更無圖利蔡敏聰的犯意等語。 (二)被告的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㈠證人王麗燕證稱:土石採取的部分是工務處的職掌,水土保持的部分是農業處的職掌,但是土石採取後有違法堆置的情形,有違反區域計晝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的規定,就是本處(即地政處)的業務職掌範圍。」;「本處辦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時,會派員至行為地點會勘,參與會勘人員依個案狀況而定,會勘內容主要為實地的描述,例如拍照等,另外若違規行為人有到場,也會參酌他的陳述意見。」;「(經查仁愛鄉○○段 14-14、14-15地號等2筆土地為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貴處既認定其上土石為蔡敏聰所有,何以未要求蔡員依土石採取法逕向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因為本處認定本案屬於違法堆置土石,並非採取土石,且依本府工務處移送的內容,本案為違法堆置土石。」;「(貴處既認定蔡敏聰在仁愛鄉○○段第14-14及14-15地號等 2筆土地堆置之土石係合法所有,但違法堆置,而蔡員上開違規堆置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於 96年9月間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在案,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何以仍要依區域計畫法第 2l條第l項規定處分及要求恢復原狀?)因為本府工務處於97年12月27日就本案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移請本處辦理,所以本處才依職權依法辦理會勘,確認違規狀態持續存在,故再進行查處裁罰。」;「依據區域計畫法規定,如果有違反土地管制使用的規定,就應查處並請行為人排除違規狀態,區域計畫法並無規定探討它的來源,而本案本處有將裁處書副本知會南投地檢署、仁愛鄉公所、仁愛警分局、本府農業處、工務處、環保局、原民局等單位。」等語。是以,被告並非受蔡敏聰之請託或關說而辦理本案,實際上是工務處移請地政處,就蔡敏聰堆置土石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進行相關查處、裁罰,絕無被告以裁罰、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掩飾蔡敏聰盜採土石之行為。 ㈡被告主要係判斷土石之堆置,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釐清有無非法使用之情形,至於行為人採取之土石是否依法申請、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係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以及農業處之職掌,非被告之職務範圍。簡言之,被告於本案裁處之行政處分重點,在於行為人即蔡敏聰堆置土石之土地,在使用上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佐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約僱人員周茂照證稱:「(現場你在此之前有無去過?)有。去過 1次,在96年9月4日有去過,因盜濫採的巡查員把案子移過來,說現場有堆置砂石,所以我們通知行為人蔡敏聰到現場會勘...。」;「(96年9月4日會勘紀錄,紀錄人是你本人?)是。」;「(當時有無用GPS 定位?)有。」;「(面積是如何算?)我們是用目測方武,因案子很多,當下也無法測量,目前還是用目測方式,因為我們 1年案子有上百件,地政還有行文,所以我們就便宜行事...」等語;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資源開發科短期晉用人員林漢鑫證稱:「(96年10月間,有 1件違反水土保持處分書,受處分人是蔡敏聰,當時你是否有到場?)那件是南豐派出所查報的,我們會同南豐派出所,於96年8月16日下午5時18分到現場會勘,縣府人員廖宜慶也有去,南豐所是曾明光警員有到場,我們去時,發現土石堆置情形,還有 1部挖土機留在現場,這案子我們有移請山坡地管理科、地政局處理,當天沒有做衛星定位,應該是後續山坡管理科做定位。定位是由周茂照去處理,他是山坡地管理科。」等語。是以,蔡敏聰96年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遭裁罰,其處分書上登載違規面積2000平方公尺與地點,係由周茂照定位,及以目測方式,認定蔡敏聰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範圍。此外,證人林漢鑫復證稱:「(據查,仁愛鄉○○段第 14-14、14-15地號等2筆土地,均位於眉溪行水區,其上之土石係歷年颱風沖刷上游山坡地夾帶土石堆積而成,並非蔡敏聰合法所有及堆置,你作何解釋?)我是依據工務處的會勘紀錄,且蔡敏聰有到會勘現場,並自承是堆置土石的所有人。我是依據工務處的資料,而且現場會勘情形與工務處所附資料相同,因而認定是蔡敏聰所有。」等語。是以,地政處主要係查處堆置土石之蔡敏聰,有無符合土地管制使用之規定,既然蔡敏聰自承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堆置土石之行為人與所有人,地政處即予裁罰,並依法限期恢復原狀,絕非被告明知蔡敏聰係為盜採土石,而配合以行政處分命其恢復原狀。準此,被告並無藉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而非法圖利蔡敏聰。違法採取土石之查處與認定,為工務處之職掌,非屬被告職權範圍,另違法堆置土石涉及水土保持法部分,為農業處之職掌,亦非屬被告職權範圍,只有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部分,方為地政處之職掌。被告之所以對蔡敏聰裁罰,實為工務處移請處理,惟工務處移請地政處辦理之部分,亦是認定蔡敏聰堆置土石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且工務處移請處理時,並未說明該處土石之來源,更未提及是否為行為人蔡敏聰所盜採。顯見,本案並非被告主動查處蔡敏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若非工務處移請辦理,原來實與被告無任何關連,更不會接觸本案。 ㈢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移請地政處辦理時,被告並非明知工務處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所載土石堆置位置之衛星座標,已與96年10月間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上所載衛星座標不同。再者,96年8月16日、97年12月10日、98年2月10日分別由廖宜慶、林漢鑫到場會勘,而該 3次會勘地點,均為座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2、14-14、14-22地號土地,惟 3次會勘均有到場者,為廖宜慶、林漢鑫,而被告僅承辦其中1次,實無法得知其餘2次裁處案件之詳細過程。末者, 98年2月10日會勘,現場係以紅色旗子標示砂石堆置情形,並無衛星定位,何以有辦法能知悉、判斷 3次裁處案件砂石堆置之位置是否相同。是以,被告承辦時確實以現場違規之情形,而以紅色旗子標示其範圍,判定上應無不實之處,並無任何以紅色旗子,故意將標示的範圍區塊縮小等情,僅有其誤繕眉溪段第 14-15地號之缺失而已。更何況,證人周茂照與被告亦是依現場狀況,目測大約之面積,並無實際以儀器測量。而被告依據地籍圖上仁愛鄉○○段第 14-14地號土地面積為 l萬1191平方公尺,目測推算現場土石堆置之範圍約佔該筆土地面積之3分之1,進而估算為5000平方公尺,且在現場違規面積,有以紅色旗子標示實際範圍,顯難以二者各依當時現況所為目測面積之不同,逕論被告有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及圖利蔡敏聰罪嫌。 ㈣案外人余嘉文被裁罰案件,其承辦人為江梧森,且江梧森於95年1月25日,亦與廖宜慶、林漢鑫至眉溪段第14-14、14-15 地號土地會勘。而盛造公司雖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堆置土石於眉溪段第14-2、14-14、14- 22號等3筆土地,惟余嘉文確有向盛造公司承攬,並將「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之土石運載、堆置於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土地,並遭江梧森裁罰,故江梧森簽註之意見是否正確,仍非無疑。況且,縱使江梧森於其會辦簽註意見,確實真有意思欲表明本案違規堆置土石之地點,並非「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申請堆置土石之地點,惟被告於本案所為判斷,亦屬有據,絕非憑空認定。 ㈤被告於98年2月2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上,登載違規地點為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土地部分,係因被告於 97年12月4日駕車發生車禍,事故發生時沒有繫安全帶,致胸部強烈碰撞方向盤而受有內傷,臉部猛力撞擊前擋風玻璃而有割裂傷,約縫了7、8針,故而被告於98年1月8日會勘時,精神狀況恍惚不佳無法開車,故商請史新光開車載其前往會勘,並由史新光當天先行製作會勘紀錄,回來再由被告處理。被告確實係因車禍,致使承辦公務時,精神恍惚不振,不慎發生誤載地號的錯誤。況且,被告於 98年2月10日與工務處林漢鑫、廖宜慶等人會勘時,既以紅色旗子標示違規範圍,實無須再於處分書上不實增列眉溪段第 14-15地號土地。而當時會勘之工務處人員林漢鑫等人亦無發現,被告亦未發現該錯誤,致處分書上誤載眉溪段第14-15地號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係被告業務職掌範圍,有關土石採取及水土保持部分,則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①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管理課課長(現改制為地政處地用管理科科長),職司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各種用地之管制等業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95年1月3日府人任字第09500093790號令影本1件附卷為憑(詳原審卷第 195頁),足認被告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②依南投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5條之規定,該府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重劃、地籍測量及一般土地行政業務等事項;工務處掌理土木工程、農路及產業道路維護、交通行政、交通安全管理業務、道路規劃、交通工程、下水道、集水區治理、河川公地管理、水利工程、水利設施管理、自來水工程、水資源及土石及礦物資源開發、管理等事項;農業處掌理農業發展、農漁會輔導、農業合作社(場)輔導、休閒農業、農產品市場、農產運銷、農民福利與保險、農地利用規劃、農業災害查報處理、畜牧輔導、農業推廣、產銷組織輔導、農業資材管理、農業生物科技發展、林務行政、森林資源、自然生態保育與綠美化、野生動物保護、大地工程、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及管理等事項;另證人王麗燕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土石採取的部分是工務處的職掌,水土保持的部分是農業處的職掌,但是土石採取後有違法堆置的情形,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的規定,就是地政處的業務職掌範圍等語(詳調查卷第62頁)。從而,有關河川公有地管理、土石資源開發管理、土石採取等事項,確為工務處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有關農地利用規劃、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及管理等事項,則為農業處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並非被告任職地政處地用管理科科長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㈡蔡敏聰於97年12月10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2、14-14及14-22號等 3筆地號土地上,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查獲違法堆置的土石(衛星定位座標為(1)X:255537、Y:0000000及(2)X:255562、Y:0000000),係蔡敏聰於97年10月14日起,向溫鄭桂完、溫進南及溫進乾等人承租上開土地後,於上開土地上所盜採而堆置的土石,與94年4月8日已驗收完竣的「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無關: ①眉溪段第14-2、14-14、14-22地號等 3筆土地,為南投縣仁愛鄉民溫鄭桂完、溫進南及溫進乾等人所共有(使用區分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土地坐落於眉溪溪畔,原作為耕作農作物之用,於93年間七二水災過後,坐落位置變成眉溪河床,每當颱風過境,上游的土石便會被洪水沖刷而下,嚴重影響種植,嗣於94年1月30日至96年9月30日、97年10月14日至98年10月15日間,溫鄭桂完、溫進南、溫進乾等人曾將該土地出租給蔡敏聰等情,業據證人溫鄭桂完、溫進南、溫進乾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詳調查卷第50至60頁、第691號偵卷第120至121、123至124 頁)。此外,並有溫鄭桂完、溫進南、溫進乾與蔡敏聰分別於 94年1月30日、97年10月14日簽訂之承租契約書(租賃期限分別為 94年1月30日至96年9月30日、97年10月14日至98年10月15日)2紙(詳調查卷第107至108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 3月12日埔地一字第0990002665號函附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詳第 691號偵卷第34至49頁)在卷可稽。 ②而余嘉文、蔡敏聰等人自 93年間起至95年1月16日止,涉嫌在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土地上盜採土石,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查獲後,以渠等共同涉犯盜採土石之竊盜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該地點被查獲堆置之土石,應係余嘉文向盛造公司承攬「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後,將挖掘之土石堆置在該地點,並非盜採的土石,且為警查獲余嘉文、蔡敏聰堆置土石的地點,該署檢察官於 95年5月22日以電話欲聯繫進行現場勘驗,測量堆置土石之位置,該地點堆置之土石,已因河水沖刷而未能保持現場,致無法查看現場進行測量,因而認為余嘉文、蔡敏聰犯罪嫌疑不足,於 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調查卷第 151頁、該偵卷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然由下列事證可知,蔡敏聰於97年12月10日,在眉溪段第14-2、14-14、14-15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查獲違法堆置的土石,確為蔡敏聰於97年10月14日向溫鄭桂完、溫進南、溫進乾等人承租該土地後,始盜採而堆置之土石,與「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無關: ⒈經查,因受敏督利颱風侵襲,眉溪及支流南山溪位於仁愛鄉○○村○○○道土石淤積嚴重,影響排水功能,故南投縣政府於 93年9月間曾辦理「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予以疏濬整治河道,工程項目是河流土石疏濬。另外因疏濬之土石就地堆置,妨礙水流,故標售予廠商。該工程係由盛造公司得標承攬,工程自93年9月8日起,工期為 120日曆天(不含假日),盛造公司於94年 2月28日申報完工,94年4月8日通過驗收。施工期間,因為砂石車數量有限,無法立即將河道疏濬土石載運離開,故盛造公司曾於93年11月間,檢附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向水土保持科申請在仁愛鄉南豐村眉溪段、大同段等67筆土地上,臨時堆置土石,堆置面積約 8萬平方公尺,南投縣政府於93年11月22日以府流保字第 09302157600號函核准同意盛造公司將標售土石,暫時堆置在所申請的土地內,且必須在工程完工後 3個月內,將週邊土石清除完竣。而 95年1月16日,余嘉文被查獲違法開挖及堆置土石的地點,為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土地,該地點並非盛造公司申請堆置土石的地點,且盛造公司亦沒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在眉溪段第14-2、14-14、14-15、14-22 等地號土地堆置土石等情,業據證人江梧森於調查站詢問陳述明確(詳調查卷第16至20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93年11月22日府流保字第 09302157600號函、盛造營造公司93年11月15日(93)盛字第 00014號函、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93年11月16日切結書、「仁愛鄉眉溪及南山野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土石堆置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詳調查卷第25至25之1、135至145 頁),足認盛造公司申請土石臨時堆置之處所,並無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土地。 ⒉又盛造公司得標之「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已 94年2月28日申報完工,於94年4月8日由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人員王松雄主持驗收,驗收結果是疏濬數量有達到契約數量,但是標售之土石仍然堆置在原申請地點,沒有完全載運離開,南投縣政府同意在完工 3個月內將堆置土石清除完畢,而盛造公司沒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在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2、14-14、14-15、14-22 等地號土地堆置土石等情,業經證人江梧森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明確(詳調查卷第18頁),並有94年4月8日南投縣政府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收表、南投縣政府93年11月22日府流保字第09302157600號函(詳調查卷第 130至132頁)在卷可稽,已難認定余嘉文、蔡敏聰於 95年1月16日,在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土地,被查獲違法開挖及堆置的土石,與「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疏濬後堆置之土石有關。 ⒊況且,由余嘉文、蔡敏聰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7號偵查案件所提出之「仁愛鄉眉溪及南山野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土石堆置土地租賃契約書」,明顯係將盛造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臨時堆置土石,所提出之「仁愛鄉眉溪及南山野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土石堆置土地租賃契約書」,塗改偽製而成(即將租賃契約書封面右側的「盛造營造有限公司」文字塗掉、更改編製日期,再將盛造公司與詹如意等土地所有人簽訂的承租契約書,抽換為余嘉文與溫進南於93年11月22日簽訂眉溪段第14-2、14-14、14-22地號土地承租契約書),此由該租賃契約(詳該偵卷第52至55頁)與盛造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臨時堆置土石,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對照比較即可得知。況且,溫鄭桂完、溫進南、溫進乾業與蔡敏聰於 94年1月30日簽訂承租契約書,將上開土地出租給蔡敏聰,租賃期限為94年1月30日至96年9月30日,業如前述,溫進南焉有可能再與余嘉文於93年11月22日簽訂承租契約書,將上開土地出租給余嘉文,且租期長達 5年之理。再由余嘉文、蔡敏聰係共同在眉溪段第 14-14、14-15 地號土地上盜採堆置土石之人,苟係溫進南私下將眉溪段第14-2、14-14、14-22地號土地,雙重出租給余嘉文、蔡敏聰,收取雙重租金利益,余嘉文、蔡敏聰焉有不知,而未找溫進南理論之可能。從而,余嘉文、蔡敏聰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7號偵查案件所提出之「仁愛鄉眉溪及南山野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土石堆置土地租賃契約書」,顯係臨訟所虛偽製作,企圖將其在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土地盜採堆置的土石,混淆成「仁愛鄉眉溪及南山野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合法堆置之土石,已至為明顯。 ⒋再者,證人溫鄭桂完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93年七二水災過後,每當颱風過境,上游的土石便會被洪水沖刷下來,97年10月14日再與蔡敏聰訂約後,曾看到挖土機在其出租土地上挖土整地,但未曾看過有砂石車載運土石至上開土地堆置等語(詳調查卷第52頁);證人溫進乾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97年薔蜜及辛樂克颱風來襲,之前堆置的土石已沖刷殆盡,伊於97年10月14日,再將眉溪段第14-2、00-00 00-00地號土地,以每年 30萬元出租給蔡敏聰,蔡敏聰在現場自行雇工自眉溪採取土石堆置等語(詳調查卷第59頁背面)。以證人溫鄭桂完、溫進乾為上開土地的共有人,對該土地的實際狀況,自屬知之甚詳。渠等既均已明確證述眉溪段第14-2、14-14、14-22地號土地,每逢颱風過境,即會沖刷大量土石,而97年間,薔蜜及辛樂克颱風來襲後,之前堆置的土石業已沖刷殆盡。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7號案件偵查時,檢察官原擬至現場進行勘驗,測量土地堆置位置,於 95年5月22日以電話聯繫時,亦因該地點堆置之土石,已因河水沖刷而未能保持現場,致無法查看現場勘驗等情,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偵卷可證(詳該偵卷第49頁)。顯然,余嘉文、蔡敏聰於上開土地上原先盜採而堆置的土石,已因97年薔蜜及辛樂克颱風陸續來襲而沖刷殆盡,蔡敏聰於97年12月10日,在系爭土地,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查獲違法堆置的土石,確為蔡敏聰於97年10月14日,向溫鄭桂完、溫進南、溫進乾等人承租上開土地後,再行盜採而堆置之土石,與「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無關。 ③再由余嘉文、蔡敏聰於 95年1月16日,為警查獲違法堆置的土石、蔡敏聰於 96年8月16日,為警查獲違法堆置的土石、蔡敏聰於97年12月10日,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查獲違法堆置的土石,其堆置的土地地號、土地座標、面積均不相同,且均非盛造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臨時堆置土石的地點,更足以證明蔡敏聰於97年12月10日,在眉溪段第14-2、14-14、14-15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查獲違法堆置的土石,確為蔡敏聰於97年10月14日向溫鄭桂完、溫進南、溫進乾等人承租該土地後,始盜採而堆置之土石,與「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無關: ⒈余嘉文於 95年1月16日,為警查獲違法堆置土石案,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南投縣政府核定,即擅自開挖及堆置砂石,遭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現已解散,相關業務改併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辦理),以95年2月24日以府流保字第09500528550號函,裁處余嘉文6萬元罰鍰,並自處分書收受之日起2年內,暫停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土地之開發申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95年2月24日府流保字第09500528550號函、95年1月16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95年 1月25日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詳調查卷第26至第29頁)。該案已明確記載余嘉文(應包括蔡敏聰)違法堆置土石的地點,係在眉溪段第 14-14、14-15地號土地(土地座標為X:256267;Y:00000000),違規面積約為 1900平方公尺,並未包括眉溪段第14-2、14-22地號土地。 ⒉蔡敏聰於96年 8月間起,未經地主溫鄭桂完、溫進南及溫進乾之同意,且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南投縣政府審核核可,即擅自僱工在眉溪段第 14-2、14-14、14-22 地號土地採取土石,而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於96年8月16日下午7時18分許查獲,報經南投縣政府聯合取締小組會同勘查,嗣經當時的山坡地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水利局(現已解散,相關業務改併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派員會勘,發現上開 3筆私人土地上,堆置有來源不明土石,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土地座標為 X:255550、Y:0000000,該局遂於 96年9月29日,以府水管字第 09601855480號裁處書,以蔡敏聰在上開地號之山坡地上,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堆積砂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9日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函、96年8月16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96年 8月23日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詳調查卷第30至33頁)。 ⒊蔡敏聰於97年10月14日起,再向不知情之地主溫鄭桂完、溫進乾及溫進南簽約租用眉溪段第14-2、14-14、14-22地號土地,僱工盜採土石及堆置,嗣遭民眾於97年12月10日,向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陳情,經該處資源開發管理科短期晉用人員廖宜慶、林漢鑫到場會勘,發現蔡敏聰在眉溪段第 14-2、14-14、14-22 地號土地有堆置土石,衛星定位土地座標為(1)X:255537、Y:0000000及(2)X:255562、Y:0000000,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詳調查卷第34至36頁)。而檢察官於99年4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會同被告、周茂照、林漢鑫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等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驗,請林漢鑫以 GPS定位儀,找出96年9月4日、97年12月10日會勘當時所記載之衛星座標位置,並由96年9月4日會勘人員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人員周茂照,及97年12月10日會勘人員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人員林漢鑫,分別現場指界當時堆放土石範圍,供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測量位置、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標記衛星座標等情,有勘驗筆錄、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詳第 691號偵卷第70至71、103至107頁)。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 2次土石堆置的座標及位置,進行實地測量結果,其中96年9月4日勘驗時的土石,係分別堆置於眉溪段第14-2地號(面積253.2平方公尺)、第14-14地號(面積278.16平方公尺)、第14-22地號(面積65.47平方公尺)土地;而97年12月10日勘驗時的土石,係分別堆置於第14-2地號(面積906.26平方公尺)、第 14-14地號(面積122.35平方公尺)、第14-22地號(面積892.3平方公尺)、第 15地號(面積43.01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99年5月14日埔地二字第0990005727號函覆之眉溪段第 14-2、14-14、14-22等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第691號偵卷第108至111頁)。 ⒋觀諸上開 3次經查獲堆置土石的地點,不僅堆置土石之土地地號、土地座標及堆置面積,均不相同,且均非盛造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臨時堆置土石的地點,尤其蔡敏聰於97年12月10日經查獲堆置土石的位置,較諸 96年8月16日經查獲堆置土石的位置,不僅堆置於更多地號土地,且面積更為廣闊,殊難想像於94年4月8日已驗收完竣的「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既已不再有經疏濬而挖掘出新的土石之情況下,歷經 3年多時間的清運,其申請臨時堆置的土石,會有不減反增,且堆置面積愈來愈廣的情況。凡此,更足以證明蔡敏聰於 97年12月10日,在眉溪段第14-2、14-14、14-15 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查獲違法堆置的土石,確為蔡敏聰於97年10月14日向溫鄭桂完、溫進南、溫進乾等人承租該土地後,始盜採而堆置之土石,與「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無關。 ㈢被告係明知蔡敏聰於97年12月10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2、14-14及14-22號等地號土地上,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查獲違法堆置的土石,係蔡敏聰盜採的土石,仍於其職務上所掌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電腦版)、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98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號函之公文書故意虛偽登載違法堆置土石之土地地號、面積或土石來源,且明知蔡敏聰未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南投縣政府審核核可,不能在眉溪段附近採取土石,而蔡敏聰在上開土地上盜採土石犯行,業因民眾陳情而曝光,為掩飾蔡敏聰盜採土石犯行,及讓蔡敏聰能繼續在上開土地及附近的眉溪河床繼續盜採土石,故為上開行使公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圖利蔡敏聰利用該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其恢復原狀之名義,繼續盜採土石外運販售: ①經查,余嘉文、蔡敏聰於 95年1月16日,為警查獲違法堆置土石案,遭前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以95年2月24日以府流保字第09500528550號函,裁處余嘉文6萬元罰鍰,並自處分書收受之日起2年內,暫停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土地之開發申請,該南投縣政府95年2月24日府流保字第09500528550號函已明確記載違法堆置土石的地點,係在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土地(土地座標為X:256267;Y:00000000),違規面積約為1900平方公尺,該函並已副知地政局(即地政處前身)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江梧森於調查站詢問亦陳稱:當時有關處分余嘉文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都會副本知會南投縣政府砂石聯合取締小組之單位,流域管理局資源開發課(工務處資源開發科前身)及地政局地用管理課(地政處地用管理科前身)也是聯合取締小組單位之一,所以都有通知等語(詳調查卷第21頁);而蔡敏聰於 96年8月16日,為警查獲違法堆置土石案,除經工務處於 96年8月16日派林漢鑫、廖宜慶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會勘外,南投縣政府聯合取締小組復於 96年9月 4日,前往該查獲地點進行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當時的地政局(地政處前身)亦有派遣羅春娥參加,會勘發現蔡敏聰在眉溪段第 14-2、14-14、14-22地號土地上,堆置有來源不明土石,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土地座標為X:255550、Y:0000000,前南投縣政府水利局遂於 96年9月29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 號裁處書,以蔡敏聰在上開地號之山坡地上,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堆積砂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上開行政處分並副知被告任職之地政局(即地政處前身),且證人林漢鑫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上開案件有移請山坡地管理科、地政局處理等語(詳第691號偵卷第 54頁)。而被告受理簽辦時,係以蔡敏聰上開所為,雖同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然依行政罰法第 24條規定及內政部90年4月12日臺90內中地字第 9081115號函示,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未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對蔡敏聰另為罰鍰之處分,惟亦未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被告係自95年1月3日起,即擔任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管理課課長(現改制為地政處地用管理科科長),職司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各種用地之管制等業務,復有參與上開違規之裁罰過程,對於蔡敏聰上開違規案件的始末、各次違規地點及違規面積,自已有所知悉。 ②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係經民眾檢舉而於97年12月10日至眉溪段第14-2、14-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時,發現蔡敏聰有堆置砂石(衛星定位座標(1)X:255537、Y:0000000、(2)X:255562、Y:0000000),因該 3筆土地均是森林區農牧用地,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區域計畫法之情形,因區域計畫法係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之職掌,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97年12月27日簽會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依規定辦理等情,有97年12月27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便簽、97年12月10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勘查情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調查卷第157至161頁),並經證人林漢鑫、廖宜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詳調查卷第69、70頁、第75、76頁)。觀諸上開資料顯示蔡敏聰此次違法堆置土石的土地座標,與余嘉文、蔡敏聰於 95年1月16日,為警查獲違法堆置土石案及而蔡敏聰於 96年8月16日,為警查獲違法堆置土石案的土地座標,均不相同。而證人陳錦白、王麗燕、史新光於 98年9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均陳稱:蔡敏聰98年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資料,工務處移由地政處辦理時,有提供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及 96年9月29日蔡敏聰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書(即查獲日 96年8月16日該次)等資料給地政處參考等語(詳調查卷第43、63、82頁),被告於 98年9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工務處於97年12月27日簽會地政處依規定辦理時,有提供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及 96年9月29日蔡敏聰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書等資料給地政處參考,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提供之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及 96年9月29日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書,上面記載違規地點位於眉溪段第 14-2、14-14及14-22等3筆地號土地,違規行為人是蔡敏聰等語(詳調查卷第7至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提供之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是否載明違規地點位於仁愛鄉○○段第 14-2、14-14及14-22等3筆地號土地?《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 158頁》)是。」;「(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提供之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載明土石堆置之衛星定位座標資料,你於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前有無看到這份資料?《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 158頁》)有。」;「(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9日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裁處書記載違規地點之衛星定位座標資料,你於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前有無看到這份資料?《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30頁》)有。」等語(詳原審卷第90、91頁);證人史新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以前,是否就有看到南投縣政府工務處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57至161頁》)我在98年1月8日之前並沒有看過,是在98年1月8日會勘時看到的,我不記得是在何種原因看到的。」;「(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提供之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是否載明違規地點位於仁愛鄉○○段第14-2、14-14及14-22等3筆地號土地?《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58頁》)是。」等語(詳原審卷第 106頁),依前揭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受理工務處移由地政處辦理之蔡敏聰97年12月10日經查獲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時,會辦之資料內已有 96年9月29日蔡敏聰經查獲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的裁處書等相關資料,被告應已知悉工務處於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所載蔡敏聰違法堆置土石位置之衛星座標,與 96年9月29日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書所載蔡敏聰違法堆置土石位置之衛星座標,並不相同。在蔡敏聰未經取得南投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南投縣政府核定的情況下,蔡敏聰違法堆置的土石,係其盜採後堆置的土石。③被告於98年1月8日與地政處科員史新光,會同行為人蔡敏聰、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鄭誠芳,至眉溪段第14-2、14-14及14-22等 3筆地號土地會勘,由史新光於現場以手寫之方式擔任紀錄,史新光當場於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手寫版本)之案由欄記載:「會勘蔡敏聰先生於仁愛鄉○○段14-2、14-14及14-22地號等 3筆土地堆置土石,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案現場」,於實地情形概述欄內記載:「一、本案現況與后附工務處97年12月10日勘查紀錄所附照片相符。二、現場有堆置砂石。三、行為人有到場指界。」,於各會勘單位意見欄記載蔡敏聰之意見:「現場堆置砂石,請縣府協助辦理」。而被告於98年1月8日會勘完畢回到南投縣政府之後,未經知會原承辦人員史新光,即在南投縣政府 98年1月 8日會勘紀錄表(電腦版本),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於案由欄登載:「仁愛鄉○○段 14-14地號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會勘」,於實地情形概述欄內登載:「1、實地已堆置砂石,堆置位置為眉溪段14-14地號。 2、本案之來源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有南投地檢署 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自行增列結論欄,登載:「本案土地編定為森林區暫未編定用地,其來源依南投地檢署 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惟農牧用地於未經申請許可前,仍不容許臨時堆置土石,行為人蔡敏聰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擬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等不實事項,嗣於 98年1月21日經過呈核批示後,地政處副處長陳錦白、處長王麗燕、參議林德芳、秘書長陳正昇、副縣長陳志清、縣長李朝卿等人,均批示同意裁處蔡敏聰 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史新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01、102頁)。此外,並有史新光於會勘現場製作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手寫版本)、被告以電腦打字列印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電腦版本)在卷可稽(詳調查卷第149、150頁)。觀諸上開手寫版本、電腦版本的會勘紀錄表,就蔡敏聰違法堆置土石的土地地號、實地情形概述欄及結論欄,已有明顯不同,且其內容有關蔡敏聰違法堆置土石的土地地號及該堆置土石來源的記載,均攸關蔡敏聰堆置的土石,是否為「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的土石,僅需依區域計畫法裁罰,或根本是蔡敏聰盜採的土石,應再移回工務處處理,並依職權告發蔡敏聰竊盜犯罪。而被告刻意更改史新光於會勘現場製作,並經在場者簽章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手寫版本),其目的在掩飾蔡敏聰盜採土石犯行,並將該事實扭曲為係違法堆置「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的土石,茲說明如下:⒈被告雖辯稱:史新光手寫的會勘紀錄,記載違規地點為眉溪段第14-2、14-14、14-22等 3筆地號土地,但是經過伊實際會勘後,只看到眉溪段第 14-14、14-22 地號土地上,有土石堆置,伊以電腦登載時又遺漏眉溪段第 14-22地號等語。然查,被告係地政處地用管理科科長,史新光則為該科科員,被告復與史新光一同前往蔡敏聰堆置土石的地點會勘,則被告若發現蔡敏聰實際堆置土石地點,與工務處會勘記載的地號不符,且與史新光當場記載的地號,亦不相符,其既身為管理科科長,自可當場指示科員史新光製作或更正正確的地號記載,並請在場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鄭誠芳及行為人蔡敏聰當場確認,何以其在會勘現場,並未提出質疑,卻在史新光已當場製作會勘紀錄表,並請在場人簽章後,事後於自行製作以電腦打字列印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電腦版本),竄改相關內容,並自行更改蔡敏聰堆置土石的地號。再者,若被告真的認為其只有在眉溪段第14-14、14-22地號土地上,有看到土石堆置,且該地號的正確記載極為重要,甚至不惜在史新光已當場製作會勘紀錄表,並請在場人簽章後,仍要在其自行製作以電腦打字列印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電腦版本),作地號的更正記載,又怎會漏列眉溪段第 14-22地號。由此可知,會勘現場並非僅有眉溪段第14-14、14-22地號土地上,有土石堆置,被告登載時,亦非因疏忽而遺漏眉溪段第 14-22地號,其係故意僅登載眉溪段第 14-14地號,至於被告為何要如此為之,其理由詳如後述。 ⒉證人史新光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98年1月8日我所製作的會勘紀錄表,違規地點是仁愛鄉○○段第14-2、14-14及14-22地號等 3筆土地,之後就交給科長吳柏儒負責裁罰,我不知道為什麼違規地點變更為14-14、14-15地號等 2筆土地,要問吳柏儒才知道。」;「...我有到現場會勘,並製作手寫的會勘紀錄,上面僅記載『現場有堆置砂石』、『現場情形與工務處97年12月10日勘查紀錄所附照片相符』,以後均由吳柏儒負責,實際情形要問他才清楚。」等語(詳調查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用電腦列印的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被告於製作完成後有無拿給你看?)沒有。」;「(為何被告所製作用電腦列印的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與你手寫的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內容不一致?)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 103頁),足認被告於98年1月8日會勘完畢,回到南投縣政府之後,並未詢問於現場製作手寫會勘紀錄人史新光之意見,即自行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列印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佐以,證人史新光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擔任科員期間,業務職掌為辦理有關土地編定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伊負責仁愛、信義、魚池等三鄉鎮的違規案件。蔡敏聰98年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來源,是由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移過來的,依照轄區,應該是由我承辦,但本件案件是由科長吳柏儒承辦,因為我們案件很多,科長有時會直接承辦案件,當時是由科長直接在會勘當天找我陪同,由我到現場負責照相及製作初步的會勘紀錄,之後所有的相關處理過程均由科長負責,並沒有知會我,最後處理結果,因我未參與,所以不清楚。因為地用科的案件很多,有時候科長會直接承辦,本案是科長吳柏儒直接拿去承辦,並沒有經過我等語(詳調查卷第81、82、86頁),足認本案雖係工務處移送給地政處的案件,然被告在得知地政處有蔡敏聰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後,不僅積極自承辦人員史新光處接辦該案,甚至在未知會史新光,或與史新光溝通確認下,即逕自更改當日的會勘內容,且更改後之內容,已與之前的會勘結果南轅北轍,而該更改後的內容,已足以掩飾蔡敏聰盜採土石犯行,並將該事實扭曲為係違法堆置「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的土石,其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蔡敏聰之心,已然浮現。 ⒊被告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列印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經過呈核批示,並會辦農業處,農業處技士江梧森於會辦簽註的意見如下:「『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係本府前身流域管理局辦理,於 93年9月8日開工至94年2月28日完工,工程並於94年4月8日驗收完竣」等語(詳調查卷第149頁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 表),據證人江梧森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及相片影本 1份》請詳視資料內容,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吳柏儒會勘時,於實地情形概述欄內登載《 1、實地已堆置砂石,堆置位置為眉溪段14-14地號。2、本案之來源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有南投地檢署 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等內容屬實?)應該不對,因為違規地點不是在本工程申請堆置土石地點內,所以我才在會簽時註明《『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係本府前身流域管理局辦理,於 93年9月8日開工至94年2月28日完工,工程並於94年4月8日驗收完竣》之意見。」等語(詳調查卷第2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是如何判斷,違規地點不是在本次工程申請臨時堆置地點?)違規地點是比較下游,申請臨時堆置是比較上游,2處差了快2公里。」;「(那時會簽時,為何未註明不一樣?)因我的內容就是表示,這工程早在94年就驗收完,為何在98年又跑出來,調查局有提出照片給我看,我有解釋 2處地點不同,所以我才特別這樣註記。」等語(詳第691號偵卷第1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會簽意見中填載:『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係本府前身流域管理局辦理,於93年 9月8日開工,至94年2月28日完工,工程並於94年4月8日驗收完竣等語,是代表何意思?)是代表本件『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於94年4月8日驗收完成就完工,並沒有再進行河道清淤工程。」;「(你在會簽意見中填載的內容,是否你認定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所堆置的土石,不是因為『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所堆置的?)我是認定『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之土石,並沒有放在會勘紀錄表上所寫的地號土地上。」;「(你在會簽意見中填載的內容,是否你認定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所堆置的土石,不是位於『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申請堆置土石的地點內?)對。」;「(你在會簽意見中填載的內容,是依據何項資料,認定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所堆置的土石,不是位於『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申請堆置土石的地點內?)本件『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是94年4月8日驗收完成,已經過了3、4年,為何會還有土石堆置在該處,所以我認為該土石不是從『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留下的,且該工程申請土石堆置的地點並不包含會勘紀錄表上所寫的地號土地。」等語(詳原審卷第111、112頁)。依證人江梧森前揭證詞,足認證人江梧森於會辦簽註之意見中,已表明本案蔡敏聰違規堆置土石之地點,並非位於「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申請堆置土石之地點內。該被告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列印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經過呈核批示後,既有回到被告處,被告亦已看到農業處技士江梧森的會辦意見,其當知自己在該會勘紀錄表「實地情形概述欄」及「結論欄」載明現場堆置土石來源,係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非無再行查證之必要。乃被告並未再與江梧森進行任何確認,即執意認定蔡敏聰於現場堆置土石來源,係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之土石,並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命蔡敏聰必須在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個月內清除地上土石恢復狀。苟非被告確有圖利蔡敏聰的犯意,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甘冒風險,在農業處均已明確表示現場堆置土石與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無關的情況,仍執意認定現場堆置土石,係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的土石,並直接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要求蔡敏聰必須將該土石運走之理。 ⒋依被告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列印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既載明「本案之來源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之『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有南投地檢署 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意謂被告係參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1月12日95年度偵字第1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為如上之記載及認定,苟被告確係參考該不起訴處分書,則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於理由三之(一)已詳載「該工程係經由被告余嘉文向案外人盛造營造公司承攬後,並將上開所挖掘之土石堆置於案外人溫進南所有之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14、14-15地號之土地上,且經警查獲地點現已遭河水沖刷,無法查看現場...」等語。顯然,就土石堆置地點而言,蔡敏聰於97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其土石係堆置在眉溪段第14 -2、14-14、14-22 地號土地,縱依被告所言,其到現場看到的,係堆置在眉溪段第14-14、14-22地號土地,均與該案余嘉文、蔡敏聰堆置土石地點為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土地,並不相同。再者,該不起訴處分書都已載明原先堆置的土石,已因河水沖刷而不復存在,且自 95年1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將近 3年的時間,該址最少經歷薔蜜、辛樂克等颱風侵襲,以臺灣均為荒溪型河川,颱颱夾帶強風暴雨,大量洪水自上游沖刷而下,更難相信會有原先堆置土石之殘留。從而,被告既已參考該不起訴處分書,且農業處復已明確表示現場堆置土石與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無關的情況,被告卻仍執意認定現場堆置土石,即係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的土石,並直接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要求蔡敏聰必須將該土石運走,其若確有參考該不起訴處分書,則圖利蔡敏聰之意,已更趨明顯;其若根本未參考該不起訴處分書,其究竟憑何認定蔡敏聰在現場堆置的土石,即係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的土石,更係難以自圓其說。被告如此執意為上開認定,實已彰顯出其圖利蔡敏聰之心。 ⒌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雖陳稱:前揭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內容,係伊依據現場情況、蔡敏聰的陳述、蔡敏聰提供的資料及工務處提供的會勘紀錄等相關資料,整理後填寫。伊是根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1月12日的不起訴處分書、蔡敏聰提供之南投縣政府93年 9月10日函文、盛造公司的土石來源證明書、94年 3月10日中聯砂石行與大益工程行之合約書、97年12月10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的會勘紀錄等綜合判斷,蔡敏聰合法擁有該堆置之土石等語(詳調查卷第 8、11頁);另證人蔡敏聰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資料內容,「本案砂石來源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有南投地檢署 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是我提供資料向會勘人員證明該土石之來源等語(詳調查卷第91頁)。惟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陳稱:伊不記得蔡敏聰在會勘當場,是否有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給我看等語(詳原審卷第48頁),證人蔡敏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月8日你會同南投縣政府人員到仁愛鄉○○段第14-2、14-14及14-22等3 筆地號土地會勘時,你有無對被告或史新光陳述什麼意見?)沒有。」;「(98年1月8日你會同南投縣政府人員到仁愛鄉○○段第14-2、14-14及14-22等 3筆地號土地會勘時,你有無對被告或史新光陳述前揭土地上堆置的土石是如何來的?)那天沒有講。」;「(98年1月8日在會勘時,你有無陳述你的土石來源是由『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來的?)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98年1月8日在會勘現場時,你有無當場提出『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之工程契約書?《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17至122頁》)時間太久了,我不敢確定有無拿出來,但是我有隨身攜帶,如果有需要的時候,我會拿出來。」;「(98年1月8日在會勘現場時,你有無口頭陳述有南投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土石的來源?)我有隨身攜帶不起訴處分書,但是那麼久了,有沒有講我不確定。」;「(98年1月8日在會勘現場時,你有無當場提出南投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98年1月8日在會勘現場時,你有無提供南投縣政府93年 9月10日函文、盛造營造有限公司的土石來源證明書、94年 3月10日中聯砂石行與大益工程行之合約書等資料給被告?《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80至182頁》)我不記得了。」;「(98年1月8日會勘之後,你有無提供南投縣政府 93年9月10日函文、盛造營造有限公司的土石來源證明書、94年3 月10日中聯砂石行與大益工程行之合約書等資料給被告?)98年1月8日會勘後,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見面了。」等語(詳原審卷第93、94頁),依證人蔡敏聰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證人蔡敏聰於98年1月8日會勘時,並未向被告陳述任何意見,亦未陳述系爭土地上堆置的土石是如何來的,證人蔡敏聰已忘記是否有交付文件予被告,被告雖供稱:前揭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內容,係伊依據現場情況、蔡敏聰的陳述、蔡敏聰提供的資料填寫等語,惟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屬實。況且,證人史新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份用手書寫之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是由何人所填載?《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 150頁》在實地情形概述欄以上都是由我寫的,各會勘單位意見欄是蔡敏聰寫的。」;「(這份用手書寫之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蔡敏聰部分的簽名,是否由蔡敏聰本人簽名?《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 150頁》是,蔡敏聰本人簽的。」;「(這份用手書寫之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內記載:『本案現況與后附工務處97年12月10日勘查紀錄所附照片相符』,是依據什麼資料填載?《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 150頁》當時有附上工務處的會勘紀錄及照片,我是根據照片及會勘紀錄的地段、地號,在現場看的狀況與工務處所附的照片的情況大致上是相符的。」;「(98年1月8日到仁愛鄉○○段第 14-2、14-14及14-22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時,蔡敏聰有無對被告或你陳述什麼意見?)當時蔡敏聰將他的意見寫在各會勘單位意見欄內,其他有沒有講什麼,我不清楚。」;「(98年1月8日在會勘現場時,蔡敏聰有無當場提出『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之工程契約書?《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17至122頁》沒有。」;「(98年1月8日在會勘現場時,蔡敏聰有無提供南投縣政府 93年9月10日函文、盛造營造有限公司的土石來源證明書、94年 3月10日中聯砂石行與大益工程行之合約書等資料給你或被告?《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80至182頁》蔡敏聰並沒有拿這些東西給我,但是有無拿給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101至102、104至105頁)。以史新光已讓蔡敏聰直接在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手寫版本)上直接書寫意見,蔡敏聰若有向地政處人員表示該堆置土石,係「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之土石,其於書寫意見時,見史新光並未在會勘紀錄表上加註,自當提出質疑,或親自書寫於意見中,然蔡敏聰僅於各會勘單位意見記載「現場堆置砂石,請縣府協助處理。」,足認證人蔡敏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1月8日其會同南投縣政府人員到眉溪段第14-2、14-14及14-22等 3筆地號土地會勘時,並沒有對被告或史新光陳述任何意見,當天也沒有對被告或史新光陳述前揭土地上堆置的土石是如何來的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若蔡敏聰於會勘當日,確有提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1月12日95年度偵字第 1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93年9月10日函文、盛造公司的土石來源證明書、 94年3月10日中聯砂石行與大益工程行之合約書,供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人員參考,以蔡敏聰自稱當日會勘前並不認識被告及史新光(詳調查卷第99頁),其理當會將資料交給實際製作會勘紀錄的史新光,並確認史新光有無將提供資料乙事,載明於會勘紀錄內,若史新光漏未記載,自可當場提出質疑,亦得於親自書寫意見時自行加註,乃蔡敏聰並未於親自書寫意見時有所加註,足認蔡敏聰於會勘當時,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被告或史新光。再者,蔡敏聰既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其更無可能係私下將該文件資料交給被告,而被告若係當場或私下收到蔡敏聰交付的文件資料,身為公務員為求避嫌,亦當立即詢明係何文件資料,並請紀錄之史新光明確載明於會勘紀錄上。殊難想像被告會未告知及要求史新光記載於會勘紀錄上,即私下將蔡敏聰交付的文件資料帶回,並於自己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時,作為重要參考,並進而認定蔡敏聰在現場堆置的土石,即係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的土石,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與證人史新光、蔡敏聰證詞,相互齟齬,且違反常理,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在無任何文件資料,足以佐證蔡敏聰在現場堆置的土石,即係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的土石,且農業處復已明確表示現場堆置土石與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無關的情況下,執意認定現場堆置土石,即係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的土石,並直接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要求蔡敏聰必須將該土石運走,更足以堅信被告確有圖利蔡敏聰之犯行。 ⒍至於97年12月10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會勘案件紀錄表上記載「現場負責人:本案經法院不起訴處分和縣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在案,請縣府協助辦理,附水土保持計畫書 1份供參。」等語,然證人林漢鑫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97年12月10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會勘案件紀錄表上記載「現場負責人:本案經法院不起訴處分和縣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在案,請縣府協助辦理,附水土保持計畫書 1份供參。」,係現場負責人蔡敏聰所陳述之意見,伊等無法證明前述土地上土石為蔡敏聰合法所有及堆置等語(詳調查卷第70頁);而證人廖宜慶於調查站詢問時亦陳稱:該意見係由蔡敏聰本人陳述,不能證明前述土地上土石,為蔡敏聰合法所有及堆置,現場只能作成會勘紀錄,帶回縣府後再會相關單位處理等語(詳調查卷第76頁)。顯然,上開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會勘案件紀錄表上記載文字,僅係單純記載蔡敏聰的意見,並無確認蔡敏聰堆置土石合法性之意,被告辯稱其係因此而認定現場堆置土石,為蔡敏聰合法擁有之土石,顯與事實不符。 ④被告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列印之南投縣政府 98年1月 8日會勘紀錄表,嗣經呈核批示,由地政處副處長陳錦白、處長王麗燕、參議林德芳、秘書長陳正昇、副縣長陳志清、縣長李朝卿等人批示同意裁處蔡敏聰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後,被告復於98年2月2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南投縣政府府地用字第 0980027188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公文書上,登載「違規地點:仁愛鄉○○段14-14、14-15地號」及「違規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等事項,經地政處副處長陳錦白、處長王麗燕、參議林德芳、秘書長陳正昇、副縣長陳志清、縣長李朝卿等人批示同意裁處蔡敏聰 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且地上土石不得再移至其他地點違規堆置後,被告即再將該南投縣政府 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以正本通知蔡敏聰,以副本副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等單位,被告嗣再於 98年2月1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府地用字第 09800354390號函之公文書主旨欄上,登載「有關台端涉於仁愛鄉○○段14-14、14-15地號土地違規堆置土石案...」等事項,於同日以該函正本通知蔡敏聰,副本副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併轉知轄區南豐派所),要求蔡敏聰應於文到 3個月內依南投縣政府 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完成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 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98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號函在卷可稽(詳調查卷第148、163頁),堪信為真實。且由以下之說明可知,被告刻意在上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違法堆置土石的土地地號及堆置面積,其目的在使蔡敏聰盜採土石犯行,與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97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形成合理聯結,並藉由公文書副本副知檢警機關之方法,使各該檢警機關誤認蔡敏聰係依該行政處分,進行「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之行為,進而規避警方的查緝,而被告將堆置面積記載為5000平方公尺,無非係為讓蔡敏聰得以在更大的土地面積下,盜採更多的土石: ⒈被告雖辯稱其製作的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處分書、南投縣政府98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 09800354390號函,記載蔡敏聰違法堆置土石的地點為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是當初登載公文時的疏忽,沒有將地號改成本件之地號等語,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於 97年12月4日駕車發生車禍,事故發生時沒有繫安全帶,致胸部強烈碰撞方向盤而受有內傷,臉部猛力撞擊前擋風玻璃而有割裂傷,約縫了7、8針,故而被告於98年1月8日會勘時,精神狀況恍惚不佳無法開車,故商請史新光開車載其前往會勘,並由史新光當天先行製作會勘紀錄,回來再由被告處理。被告確實係因車禍,致使承辦公務時,精神恍惚不振,不慎發生誤載地號的錯誤等語。然查,證人史新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慣例會勘紀錄除了手稿外,必須再用電腦登打後,再將手稿與電腦登打的會勘紀錄表,一併送呈核判行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在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電腦版本)僅登載眉溪段第14-14 地號,係因該電腦版本與手寫版本的會勘紀錄表,會併送呈核判行,若電腦版本之會勘紀錄表直接登載眉溪段第 14-15地號,將會使電腦版本與手寫版本的差異立現,而有被發覺之風險,若電腦版本的會勘紀錄表僅代表性地記載眉溪段第 14-14地號,併送呈核判行時縱有經發覺,亦可做如上之合理解釋,且亦不會與日後的製作的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處分書及南投縣政府98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 09800354390號函,在違法堆置土石的地號記載上,產生地號不同的差異。再者,由史新光製作的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手寫版本)登載違法堆置土石地號為眉溪段第14-2、14-14、14-22地號、被告製作的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電腦版本)僅登載違法堆置土石地號為眉溪段第 14-14地號、而被告製作的98年 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處分書及南投縣政府98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號函登載違法堆置土石地號為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其共同的交集就是「眉溪段第 14-14地號」。換言之,被告在製作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電腦版本)時,並非因會勘現場僅有眉溪段第14-14、14-22地號土地上,有土石堆置,且被告登載時復因疏忽而遺漏眉溪段第 14-22地號,更與被告在 1個多月前的車禍受傷無關,而係故意僅登載眉溪段第 14-14地號,以便日後在製作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 09800271880號處分書及南投縣政府98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號函,得以再加註登載眉溪段第14-15地號。 ⒉至於被告為何要在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處分書及南投縣政府98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 號函上,加載違法堆置土石的地點眉溪段第 14-15地號,其目的是要讓該對外副知檢警機關的處分書及函文登載蔡敏聰違法堆置土石地點(即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蔡敏聰堆置土石地點(即眉溪段第14-14、14-15地號)相同,並使二者產生合理的聯結,使檢警機關不致產生懷疑,而在蔡敏聰假藉行政處分「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以遂行其盜採土石之際,介入偵查而發現。 ⒊有關蔡敏聰違法堆置土石面積記載方面,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地籍圖上眉溪段第 14-14地號土地面積為 l萬1191平方公尺,目測推算現場土石堆置之範圍約佔該筆土地面積之3分之1,進而估算為5000平方公尺,故在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 09800271880號處分書上,登載違法堆置土石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等語。然被告既自稱會勘現場有堆置土石的地號有眉溪段第14-14、14-22地號,業如前述,何以其估算堆置土石面積時,卻完全未考量眉溪段第 14-22地號,實已自相矛盾。且被告於 98年9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蔡敏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內容,違規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係伊依據當時情形目測推算,至於違規地點是眉溪段第 14-14地號土地,眉溪段第 14-15地號是伊在繕打的時候誤植的。伊於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認定只有眉溪段第 14-14地號土地是違規範圍,至於在處分書上登載眉溪段第 14-15地號土地,是伊誤植所致等語(詳調查卷第 9、10頁),顯然又與自己上開辯詞相互矛盾。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是依據何資料判斷砂石堆置位置為仁愛鄉○○段第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我在現場會勘時,有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按照實地情形判斷,並根據埔里地政事務所攜帶之衛星定位器套用核對,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跟我說,砂石堆置的位置是仁愛鄉○○段第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等語(詳原審卷第88頁),依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被告於調查中供稱其認定只有仁愛鄉○○段第 14-14地號土地是違規範圍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於現場會勘時,是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說土石堆置的位置是眉溪段第14-14、14-22地號土地等語,足認被告於現場會勘時,究竟認定何筆土地是蔡敏聰違規堆置土石的地點,其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又據證人史新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月8日到仁愛鄉○○段第14-2、14-14及14-22等 3筆地號土地會勘時,有無目測或經過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違規堆置土石的地點位於那 1筆地號土地上?)當時是否經過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我不記得了,但是我們有根據地籍圖比對現況,當時我沒有確切認定土石是堆置在那筆地號土地上。」;「(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被告或你有無認定只有仁愛鄉○○段第 14-14地號土地是違規堆置土石的範圍?)我並沒有認定只有 14-14地號有違規堆置土石,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土石只有堆置在 14-14地號土地上。當時根據工務處的勘查紀錄大概只能認定土石是堆置在仁愛鄉○○段第14-2、14-14、14-22等3筆地號土地的區塊上。」;「(98年 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被告或你有無認定違規堆置土石的範圍約5000平方公尺?)我沒有這樣認定,被告也沒有這樣跟我講。」;「(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提供之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載明土石堆置之衛星定位座標資料,你於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時有無用衛星定位座標資料確定土石堆放的位置?《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 158頁》)沒有,當時沒有用衛星定位座標資料確定土石堆放的位置。」;「(98年1月8日會勘的結果,土石堆置的地點是否只有在仁愛鄉○○段第14-14地號土地上,有無包括14-15地號?)當時全部會勘的人都沒有作確切的認定土石是堆置在那筆土地上。」;「(為何全部會勘的人都沒有作確切的認定土石是堆置在哪筆土地上,何以被告製作電腦登打的會勘紀錄表記載土石堆置的位置為 14-14地號?《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 149頁》)我不知道。當時工務處附來的資料上已經有註明土石堆放的位置,所以我們就沒有再確切認定土石堆放的確實位置。」等語(詳原審卷第 102、106、110頁);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鄭誠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月8日在現場會勘時,有無攜帶衛星定位器?)當時沒有攜帶衛星定位器,但是我已事先調閱航照圖、地籍圖到現場比對,因為航照圖上有標示地號及明顯的標的物,航照圖上在15和14-2地號上有白色的影像,就是現場種花的遮陽的花架,我再依遮陽的花架作現場比對。」;「(你於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時,有無用衛星定位座標資料確定土石堆放的位置?)當時並沒有用衛星定位座標去確定土石的位置,我是用航照圖、地籍圖跟現場做比對。」;「(98年1月8日到仁愛鄉○○段第14-2、14-14及14-22等 3筆地號土地會勘時,你有無目測或指界違規堆置土石的地點位於那 1筆地號土地上?)沒有,因為並沒有實地測量,所以沒有當場指界,我當時只是引導縣政府人員到現場勘察,如果要確定確實的違規堆置地點,需要再安排地政事務所內部的人員實地測量。我當天並沒有說違規堆置的土石是堆置在何地號上。」;「(98年1月8日在現場會勘時,有無對被告說砂石堆置的位置是仁愛鄉○○段第14-14、14-22地號土地?)沒有。」;「(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你有無認定只有仁愛鄉○○段第 14-14地號土地是違規堆置土石的範圍?)沒有。」;「(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被告或史新光有無認定只有仁愛鄉○○段第 14-14地號土地是違規堆置土石的範圍?)他們 2人都沒有這樣對我說。」;「(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你有無大概認定土石是堆置在仁愛鄉○○段第14-2、14-14、14-22等 3筆地號土地上?)我沒有印象有這樣講,實際的位置需要經過測量。」;「(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全部會勘的人員有無確切的認定土石是堆置在那筆土地上?)沒有。」;「(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你有無估算違規堆置土石的範圍約5000平方公尺?)沒有。」;「(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被告或史新光有無認定違規堆置土石的範圍約5000平方公尺?)沒有。」等語(詳原審卷第147至149頁),依證人史新光、鄭誠芳前揭證詞,足認於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人員並未攜帶衛星定位器至現場核對,亦未確切認定土石是堆置在何筆地號土地上,且未認定違規堆置土石的範圍約5000平方公尺。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僅前後自相矛盾,且與證人史新光、鄭誠芳證述情節,明顯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尚難採信。 ⒋又證人蔡敏聰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時,「實地已堆置砂石,堆置位置為眉溪段 14-14地號」是由會勘人員共同認定的等語(詳調查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依照調查站卷第91頁筆錄記載,你確實有說『實地已堆置土石,堆置位置為眉溪段第 14-14地號』」,是由會勘人員共同認定的,以及你有提供資料向會勘人員證明該土石的來源,你所述是否實在?)是。」等語(詳原審卷第98頁);而證人李東樺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請詳視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會勘紀錄資料內容,由何人辦理會勘?實地情形概述欄內『實地已堆置砂石,堆置位置為眉溪段14-14地號』、『本案砂石來源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有南投地檢署 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之會勘結論,由何人認定?是否屬實?依據為何?)是縣政府地政處人員會同蔡敏聰及我本人會勘,紀錄內容是經縣府地政處、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及蔡敏聰等人依現場狀況共同認定會勘結論,...」等語(詳調查卷第99頁),惟查,證人蔡敏聰、李東樺此部分證詞,與證人史新光、鄭誠芳前揭證詞顯不相符,且證人蔡敏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8年1月8日到仁愛鄉○○段第14-2、14-14及14-22等 3筆地號土地會勘時,有無目測或經過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違規堆置土石的地點位於那 1筆地號土地上?)...,當時砂石是堆置在何筆土地上我不確定。」;「(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被告或史新光有無認定只有仁愛鄉○○段第 14-14地號土地是違規堆置土石的範圍?)時間太久我忘記了。」;「(98年1月8日現場會勘時,你用目測的方式是否可以確定你的土石堆置的土地地號為何?)我承租的土地跟河川地間有堤防,可以區別我承租的土地跟河川地的界線,因為我承租的土地 3筆是相連的,用目測的方式無法確定土石是堆放在何筆土地上。」;「(吳柏儒對於本次的處分書上面有寫違規堆放土石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你是否知道5000平方公尺如何計算出來的?)我不知道。」;「(你在調查站訊問時供述,違規面積5000平方公尺是現場會勘人員算出來的,現場會勘人員是指誰?)我記不起來的。」;「(你說他們自己計算出來,會勘人員在現場以何方法計算出來?)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 95、98至100頁)。依證人蔡敏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並無法確定土石是堆置在何筆土地上,用目測的方式無法確定土石是堆放在何筆土地上,其亦不清楚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上記載違規堆放土石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是如何計算出來等情,因此證人蔡敏聰、李東樺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時,「實地已堆置砂石,堆置位置為眉溪段 14-14地號」是由會勘人員共同認定的等語,應與事實不符。況且,史新光當場製作之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手寫版本)並無如此記載,苟當時確有如此共同認定,史新光為何會未予記載,在場之人包括蔡敏聰、李東樺又為何未提出質疑,是證人蔡敏聰、李東樺此部分之證詞,要難採取。 ⒌而以檢察官於99年4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會同被告、周茂照、林漢鑫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等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驗,請林漢鑫以GPS 定位儀,找出96年9月4日、97年12月10日會勘當時所記載之衛星座標位置,並由96年9月4日會勘人員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人員周茂照,及97年12月10日會勘人員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人員林漢鑫,分別現場指界當時堆放土石範圍,供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測量位置、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標記衛星座標,再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開 2次土石堆置的座標及位置,進行實地測量結果,其中97年12月10日勘驗時的土石,係分別堆置於第14-2地號(面積906.26平方公尺)、第14-14地號(面積122.35平方公尺)、第14-22地號(面積892.3平方公尺)、第15地號(面積43.01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該面積的總和,亦遠遠低於被告在 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處分書上記載的5000平方公尺,被告之所以如此虛偽登載,無非係要讓蔡敏聰得以進行更大範圍的盜採土石,而不會遭到警方查緝。 ⑤被告的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告主要係判斷土石之堆置,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釐清有無非法使用之情形,至於行為人採取之土石是否依法申請、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係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以及農業處之職掌,非被告之職務範圍,被告亦無需探究蔡敏聰堆置土石的來源等語。然查,證人即地政處副處長陳錦白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行為人違法採取土石或盜採砂石後,再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而堆置於非都市計畫土地上,不能依區域計畫法處罰行為人及命令清除土石恢復原狀,地政處會以行為人涉嫌竊盜,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偵辦,地政處辦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查報案件,並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時,若現場行為人無法提供土石合法來源文件,不可以逕依區域計畫法處分及命令清除土石恢復原狀,必須確認土石來源及要求行為人提供土石合法證明文件等語(詳調查卷第48至49頁)。顯然,有關土石採取及水土保持部分,固非被告業務職掌範圍,然有關土石採取、水土保持、違反區域計畫法及盜採土石之竊盜部分,往往密不可分,且涉及「一事不二罰(包括行政罰間、行政罰與刑罰間)」之法理,被告既負責違反區域計畫法查報案件之處理,對違法案件自有依職權詳加查證之必要,若有涉及刑事犯罪之情形,更有依法告發之義務。被告既已明知蔡敏聰係在眉溪段第 14-2、14-14、14-22 地號上盜採土石,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水土保持法及竊盜罪嫌,卻未依法向檢警機關告發及會辦工務處、農業處,竟刻意以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限期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規定,作為行政處分,命蔡敏聰將盜採後堆置的土石清除外運,其圖利蔡敏聰犯行,更加明確。 ⑥蔡敏聰確實因被告的圖利犯行,因而獲得 1萬7960立方公尺的土石(價值628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 ⒈證人蔡敏聰於98年3月18日警詢時坦承其自98年2月17日開始施工、同年月19日開始外運土石等語(詳調查卷第 104頁);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亦陳稱:伊有於 98年2月10日會同地政處人員至現場會勘認定清除範圍,伊只記得科長吳柏儒有到現場,用紅旗標示範圍及高層,許可清除數量約1至2萬立方公尺等語(詳調查卷第92頁),此數量與檢察官委託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繪製之南投縣仁愛鄉○○段14-14 地號旁地形實測圖、土方數量計算表、橫斷面圖,並計算蔡敏聰盜採土石的數量,亦大致相符。⒉證人李東樺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蔡敏聰自何時開始在前述土地採取土石?僱用何人採取?售予何人或砂石場?採取土石數量多少?獲利若干?請說明之。)應是98年 2月間開始,將土石外運出售,我擔任工地負責人,賣給草屯鎮雙冬里昇運砂石場、另外的名稱我記不得,每立方米單價為 230至280元不等,我經手的價款有305萬元,其他是蔡敏聰自己收的,總數量約 1萬多立方米。」等語(詳調查卷第 100頁),此數量與檢察官嗣委託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繪製之南投縣仁愛鄉○○段 14-14地號旁地形實測圖、土方數量計算表、橫斷面圖,並計算蔡敏聰盜採土石的數量,亦大致相符。 ⒊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蔡敏聰盜採土石的面積及數量進行測量,蔡敏聰共計在面積12萬2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含河川公地602平方公尺)上,違法採取土石1萬7960立方公尺等情,有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繪製之南投縣仁愛鄉○○段14-14 地號旁地形實測圖、土方數量計算表、橫斷面圖在卷可稽(詳調查卷第204至第206頁)。從而,蔡敏聰自 98年2月17日起,至 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民眾檢舉而前往查獲為止,蔡敏聰共計在面積12萬2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含河川公地602平方公尺)上,違法採取土石1萬7960立方公尺對外販售,按第三河川局標售價格每立方公尺350元計算,被告共計圖得蔡敏聰價值628萬6000元土石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蔡敏聰獲得該不法利益,已至為明確。 ⑦本案雖未經檢調單位查獲被告與蔡敏聰間,有私下往來或相互聯繫情節,然本案既已有上開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圖利蔡敏聰之犯行,上開事證之欠缺,並不影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蔡敏聰盜採土石之犯行,固未因被告以蔡敏聰違反區域計畫法,製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蔡敏聰裁處 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且地上土石不得再移至其他地點違規堆置,因而合法化,然被告係利用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規定,為掩飾蔡敏聰盜採土石犯行,及讓蔡敏聰能繼續在上開土地及附近的眉溪河床繼續盜採土石,故為上開行使公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並圖利蔡敏聰利用該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其恢復原狀之名義,繼續盜採土石外運販售,此即為被告犯罪之內涵及責難性所在,與蔡敏聰的犯罪行為,有無因而合法化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係針對關於違背法令之「法令」予修正,即將 90年11月7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法令」法理,予以法文化,已如前述,並未改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 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1月8日會勘後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表、於98年2月2日在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於98年2月13日在南投縣政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號函,故意登載不實事項,進而將98年2月2日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 98年2月13日南投縣政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 號函持以行使,因係本於同一違規事件而發生,時間密接,且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犯意尚難強行分割,本院認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按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19號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表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後,經過呈核批示,乃屬機關內部之層轉行為,此部分尚難認係行使該公文書,附此敘明。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無理由(詳見前述)。惟查,被告係明知蔡敏聰於97年12月10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段第 14-2、14-14及14-22 號等地號土地上,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查獲違法堆置的土石,係蔡敏聰盜採的土石,仍於其職務上所掌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電腦版)、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98年 2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 號函之公文書故意虛偽登載違法堆置土石之土地地號、面積或土石來源,且明知蔡敏聰未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南投縣政府審核核可,不能在眉溪段附近採取土石,而蔡敏聰在上開土地上盜採土石犯行,業因民眾陳情而曝光,為掩飾蔡敏聰盜採土石犯行,及讓蔡敏聰能繼續在上開土地及附近的眉溪河床繼續盜採土石,故為上開行使公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圖利蔡敏聰利用該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其恢復原狀之名義,繼續盜採土石外運販售,其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犯行,已堪認定,乃原審疏未詳查,細心勾稽,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已非良好,被告身為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科長,領有公家俸祿,不知忠於職守,並作為科員的表率,為圖利砂石業者蔡敏聰,竟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土石採取法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利用其為地政處地用管理科長,得以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裁處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的職權機會,為掩飾蔡敏聰盜採土石犯行,及讓蔡敏聰能繼續在上開土地及附近的眉溪河床繼續盜採土石,而故為行使公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並圖利蔡敏聰利用該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其恢復原狀之名義,繼續盜採土石外運販售,惡性非輕,且嚴重影響眉溪溪床因盜採土石後之安全,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難認其已能認知個人犯行,對國家、社會乃至民眾對公務員廉潔操守之期待所產生之危害,法治觀念依然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8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圖利蔡敏聰1萬7960立方公尺(價值628萬6000元)土石之不法利益,然因蔡敏聰並未與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則被告既無所得,自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將其圖利蔡敏聰之金額予以追繳,並分別沒收或發還,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 216條、第213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