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文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聰文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春於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潘炎興購買日本三菱FUSO公司於77年11月出廠,因靠行而登記在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 211-G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王金春於97年2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再靠行登記名義在花宜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嗣因該車 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引擎損壞,而在宜蘭縣蘇澳鎮李愷晟所經營之巨勝企業行修理,王金春乃將該引擎拆下,以1 萬元之價格售予某回收廢鐵之公司,再於97年3至5月間某日,前往陳聰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87號所經營之中古 汽車材料行,向陳聰文以8萬元之代價,購買同款式大貨車 原引擎號碼不詳之汽車引擎,並表示欲在該購買之引擎上將引擎號碼更改為6D00000000號。陳聰文明知將原引擎號碼更改為與王金春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相同之引擎號碼,是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竟與王金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花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以99年度簡上 字第17號駁回其上訴,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聰文以不詳方式,在王金春所購得之引擎上更改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號,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日本三菱FUSO公司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之後再由王金春將該汽車引擎攜至宜蘭縣蘇澳鎮之巨勝保養廠內,以5萬元之代 價,請不知情該保養廠之員工懸掛在車牌號碼211-GS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汽車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9月間,上開回收 廢鐵之公司輾轉將上開損壞之引擎販售予隆昌泰企業行,該企業行乃於97年9月16日申報將該引擎出口,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員警與隆昌泰企業行人員共同勘驗無誤後儲放並封緘於出口貨櫃內,隆昌泰企業行再將該只貨櫃運至高雄港區申報出口,並由監理機關於97年9月21 日予以禁止異動。嗣王金春於97年12月15日,向花蓮監理站申請辦理車牌號碼211-GS營業貨運曳引車檢驗時,發現該車輛已經被監理站禁止異動,而經員警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偽造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號之引擎乙具(事後該引擎連同上 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雖經警於98年3月16日交由王金春出具贓 證物保管切結書加以保管,然遭王金春於99年7月8日,將該曳引車販售予不詳之人充作廢鐵而銷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該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聰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聰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其未出售有偽造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之引擎予王金春,且依花蓮縣警察局引擎號碼電解初步鑑驗報告書得知員警查扣之引擎上之號碼(6D00000000號),經電解還原法電解,發現引擎號碼第8碼(即1)之左側顯現有疑似遭磨滅之圓弧狀字碼紋線存在,唯該字碼紋線因模糊且欠缺完整,無法判別實際字碼為何,顯現變造引擎號碼,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花蓮監理站函所示,僅有2組引擎號碼6D00000000、 6D00000000號有請領牌照記錄,而其他號碼6D00000000、 6D00000000、6D00000000、6D00000000、6D00000000、 6D00000000、6D00000000、6D00000000號則均未經請領牌照,而懸掛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之車輛並未失竊,因而質疑本件查扣之引擎號碼是否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云云。經查: ①證人王金春於警詢中證稱:「我向彰化市○○路○段289號正 健中古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陳建彰綽號聰文購買同車型引擎。...我向陳建彰購買另1個引擎時有告訴他我原來的引擎號碼,所以他就再打上去。(打上)跟我原來的引擎號碼一樣,為6D00-000000號。...因為原來的引擎壞掉,所以換好的引擎,這樣才能檢驗車輛通過」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98年9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引擎是跟陳老闆買的,我 只看過他1次,應該是在場的陳聰文,我是在彰化彰興路跟 他買的,車子是我原來的,是引擎壞掉後,我找陳老闆買引擎的,我是拿211-GS的行照給陳老闆,請他把引擎號碼打在引擎上,這樣驗車才會過。...(確定是向在場的陳聰文購買引擎?)應該是...他那裡賣很多引擎,對方有給我名片,名片我有交給警察。購買引擎總共花了80000元...時間大約是在97年年初農曆過年後去買的,買的時候羅進忠、王耀中也都有在場。我去了同一個地方兩次,第1次去的時候已經很 晚了,所以我們隔天又再去,也是人家介紹我說要買引擎要去找那個聰文(台語)...我去彰興路那裡問,我問我那種車 子的引擎,人家介紹我可以去聰文(台語)那裡問,買完以後陳老闆有給我1張名片。...(你的行照是交給聰文本人?)是,也是我請他照行照打上引擎號碼。要同型的才裝的上去,所以我去彰化找同型的裝,請他打上引擎號碼,外面行話都是說照同款的打上原來的引擎號碼。」等語(見偵字第3257 號卷第26至2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保三的警 察說是跟陳聰文買的,傍晚的時候我去買的,看過一次那個人我印象不是很深刻。... (當時你為什麼知道要去買系爭 引擎的地方買引擎?) 因為我們買引擎都要到西部這個地方,做車子的都知道在彰化這邊有拆解零件的修理廠。...(當時賣你系爭引擎的人,是不是有拿1張名片給你?)有。(拿 名片給你的這個人是不是就是名片上所記載姓名陳建彰這個人?)對,賣引擎的人拿這張名片給我。(那個人拿這張名片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介紹說哪些話?)沒有,我現金拿 給他就走了,我有告訴他要寄到巨勝修理廠。...(你去買系爭引擎的時候有幾個人一起去?)我,還有我兒子王耀中, 還有1個叫羅進宗。(你現在這部211-GS這部車現在在哪裡?)已經把它賣給廢鐵商,因為我想說車子已經不能用了,我 想說我已經判決超過1年,監理站說我不能驗車,所以車子 不能使用,所以我就賣掉了。...(你說你後來找了好幾家,除了你呈給警察的那張名片外,其他幾家你有沒有拿名片?)我身上找找之後只有那張,別家也有給我名片,但是那時 候想說只有買1顆引擎留著名片也沒有用,後來只有找到這 張名片。(如何確定這張名片的人就是賣你系爭引擎的人?)我現在要去彰興路才知道那個地方,那裡有放很多引擎,事隔那麼久,我真的沒有辦法很確定,1年多以前保三問我的 時候,那時候記憶還比較清楚,現在已經不太記得了。(你 到那個賣你系爭引擎的地方幾次?)我去1次。(是當天的幾 點?)當天的傍晚。...(你當初向陳老闆購買系爭引擎的時 候,對方總共有幾個人跟你洽談?)1個。(當初你們談妥之 後,對方有沒有寫估價單或是收據?)都沒有,當初有講好 直接現金給他。(付多少錢給他?)8萬或8萬5千元。(你去買引擎的時候,身上就帶著8萬多元嗎?) 那時候我身上有帶 10幾萬,我以為那1個要10幾萬,我怕說那種引擎不好找。(你有拿什麼資料給對方嗎?)我有影印壹張行照給對方,我 怕買不對引擎。(你在什麼地方把行照影本拿給陳老闆?)那邊沒有辦公室,我在買引擎的地方直接拿給他,那裡是1個 鐵皮屋,只有屋頂沒有牆壁。(陳老闆是在什麼地方把名片 交給你的?)好像是我拿錢給他他給我還是什麼情形他拿給 我,我記憶不太好,所以我不知道。(你到陳老闆這個地方 買引擎的時候,是你到現場的時候,對方就已經在店裡面還是你打電話聯絡他過來?)去的時候就剛好碰到1個人,就是我稱的陳老闆。(你在那個地方前後待多久時間?)10幾分鐘,那裡人家都下班了,剛好找到那邊,人家也急著要回家,他說有1個引擎,我就趕快買。(剛才你說陳老闆附近都是在拆零件,在那附近除了陳老闆之外,你是否有詢問過其他店家有沒有賣這種引擎?)有,我有問,我那時剛好就問到這 個陳老闆是最後1家。(當時陳老闆有沒有說多久可以將系爭引擎交貨給你?)當時我付完之後,我就沒有去了,引擎買 好的第2天他就寄到宜蘭巨勝去了。(你付錢給陳老闆的時候,你兒子還有羅進宗有在場嗎?)應該都有,不知道是在旁 邊還是有沒有在場我沒有印象,但是有跟我在一起去。(你 跟陳老闆前後見幾次面?)只有買引擎的那個時候。(今天被告陳聰文跟他的堂兄弟陳建彰都在場,你看他們長得像不像?)不像。(這顆系爭引擎的引擎號碼與你原來的舊的引擎號碼是一樣的,系爭引擎號碼怎麼來的?)那時候是有講到號 碼,但是那個號碼是,我說請賣我引擎的那個人請別人幫我打上去。我跟陳老闆說要讓在驗車的時候能夠驗得過,陳老闆當時有講到說引擎號碼不一樣他怎麼可以,是我叫他幫我處理,誰打的我就不知道了,引擎寄到巨勝修理廠的時候引擎上面就已經有號碼了。...我是跟綽號聰文的人買的,我 有聽附近的人稱他聰文,因為我有在附近找過賣引擎的同業,他們這樣稱呼他。(97年12月25日、98年3月16日兩次的警詢筆錄中,你都說是跟陳建彰購買系爭的引擎,98年5月14 日陳建彰打電話跟你求證的時候,你怎麼又改變說詞說是向綽號聰文的人買的?)那個名片是陳建彰,他的偏名不是就 叫做聰文嗎。(所以你是以名片上有寫聰文兩個字,所以是 跟綽號聰文的人買的?)是,我認為陳建彰與聰文是同1個人。現在陳建彰與聰文是不是同一個人,我是現在開庭才知道陳建彰與聰文是不同的兩個人。...(本案之前你有認識陳建彰與陳聰文嗎?)對於陳聰文比較有印象,對陳建彰沒有印 象。(你剛才有說到在附近拆解零件的業者有說到聰文,為 什麼會提到他?)因為我在找的時候其他的拆解業者有告訴 我說看聰文那邊有沒有。(你就去聰文那邊?)我去的時候,我就問有沒有三百三的引擎,他就說有。因為我有問聰文在什麼地方,介紹的人有跟我說聰文賣引擎的地方,所以我就直接過去,就在那裡找到我要買的引擎。我可以肯定我是去叫聰文的地方買到。(有關引擎號碼的部分,你叫陳老闆幫 你處理的時候,除了你之外還有沒有人聽到?)沒有,只有 我們兩個人在講話,我兒子與羅進宗有跟我一起去,但有沒有在旁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買引擎的時候,你付了8 萬多是不是?)付了8萬元。...我當時去買的時候已經暗了 ,因為我一直找了很久也看過很多老闆,我確定在彰興路買,但是是哪一家因為時間這麼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當庭被告我好像有印象但也不是很確定,因為當初是警察拿照片給我看,那時候也很不好辨認,因為我當時去買的時候已經暗了,差不多晚上6時多。...(你在警察局的時候你有指認被 告本人嗎?)我是說覺得好像是。(你是指認照片還是本人?)照片。...(請問你98年9月29日那天有沒有當庭指認被告?)那天的時候我有。(你當時指認被告的時候,你當時是很確定嗎?)我那時候也不是很確定,我那時候是很懷疑然後回 答應該是,我確定我是在彰興路買,但我也很怕如果不是真的跟他買又傷害他,如果是確實跟他買的,我也懷疑會不會是我認錯,如果我認錯人了話就變成我有罪。(你當時有沒 有跟檢察官說我不是很確定這句話?)我心裡有這樣想但我 沒有講出來。我確定在彰興路那邊買,但我不敢百之分百確定是不是被告,因為那時候見面時間很短。(你既然當時不 確定為何不跟檢察官說你並不確定?)因為那時候我也自己 很怕,我自己也很緊張,因為我第一次買的時候那個人我也不是很確定,因為台中這邊我很少來,我只確定我在彰興路買。(筆錄有確實按照你當時陳述所記載?)有。...(你說你去彰興路買,那彰興路那裡有幾家賣貨車引擎的店?) 很多家。...(你是拿原來的行照去驗車?)對。(引擎已經不同了怎麼驗?) 但是當時我購買的時候我有跟賣的人說我要合我這台車的引擎。(驗車的時候會看引擎號碼,甚至於車廂號 碼也會看,看有沒有變造之類的,引擎號碼你怎麼處理?) 我有跟我向他購買的人的說我有行照影印,我說要合這種車的引擎。(你跟誰講的?)彰興路那裡的人。(你說你有印行 照給彰興路那邊店裡的人看,然後你說引擎號碼要跟行照合,是這樣的意思嗎?) 是。」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5至11頁),業已明確證稱其係到彰化市○○路向被告購買上開引擎。 ②與證人王金春一起向被告購買引擎之證人羅進宗於99年3月 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否曾與王金春到彰化購買引 擎?)是的,大概是在前2年5、6月時,地點是在彰化市○○路1間修理廠,那間修理廠沒有掛招牌,那次是我老闆(王金春)叫我陪他去試引擎,所以我才會跟去。(王金春)應該是 跟陳聰文購買。...當天我聽到王金春跟陳聰文說引擎弄好 之後,就直接送去宜蘭」等語(見偵字第1200號卷第7至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引擎買的過程你有參與嗎?)我有到彰興路這邊看引擎。(大概什麼時候看的?)有1次是傍晚 的時候5、6點的時候來看,因為太晚了沒有人,老闆叫我隔天再去。(是只看1家還是去看過很多家?)老闆是叫我去試 引擎,我只去看1家,我看的結果那顆引擎是可以用的,隔 天我是跟老闆兒子去的。(那天傍晚去的都沒有去看別的商 家嗎?)沒有,本來是去看怪手,是順路去看引擎。(老闆是隔天決定買還是當天決定?)我是跟老闆說引擎可以用,至 於價錢或要不要購買都是王金春決定的,是第2天決定買的 ,錢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付的。(隔天的時候王金春有沒有跟 你們一起去?)只有王金春的兒子跟我一起去試引擎,王金 春在附近的別家看怪手的買賣相關業務。...(賣引擎的地方附近是不是都在賣拆解零件的東西?)是。...(在第1天你們到購買系爭引擎的店的時候,那家店的老闆有明確告訴你們要賣給你們的引擎是哪1個嗎?)因為太晚了,老闆說有引擎,但是還要再調出來整理,所以隔天才再過去看1次。(你前後兩天看到該家店的老闆是同1個人嗎?)是。(這個老闆是 不是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認的人?)是。...(是否能確認 賣你老闆引擎的人是否在庭上?)好像是在場的被告,那天 太晚所以我不敢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第 124頁)。證人即王金春之子王耀中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你有跟你父親去買過引擎嗎?)有。(大概什麼時候?)3年前,確定時間我不記得,那時候車子壞掉要換引擎。整條路上很多賣引擎的,最後到底跟誰買引擎我已經忘記了,我知道有去那條路上買,太多間了,跟誰買我沒有記得很清楚。( 你們有看過幾間?)至少4、5間以上。...(最後決定去買 的這家去過幾次?)買引擎這趟我只去過1次。...(當你父親購買引擎的時候你有在現場嗎?)應該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足以佐證證人王金春證稱 其有到彰化市○○路購買上開引擎之情屬實。 ③又證人即被告陳聰文之堂弟陳建彰於警詢中證稱:「綽號聰文其實就是我的堂哥,他真實姓名叫陳聰文,他之前在我經營的『正健中古汽車材料行』隔壁也就是彰化市○○路○段287 號該處經營中古汽車材料買賣」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 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跟陳聰文是什麼關係?)我 們是堂兄弟,在做同樣的汽車解體,我們在隔壁,差不多相差3、40公尺,我繼續在同一地點做汽車解體,陳聰文已經 搬去南投,確實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經營中古 汽車材料買賣。況且,證人王金春於偵查中曾質問被告:「我想請問說他當時的工廠是不是在彰興路的鐵管重機械工廠的隔壁,因為陳先生的工廠沒有名稱,我是記隔壁的工廠名稱,我也怕誤會他」等語,被告亦坦承:「該鐵管工廠確實在我的工廠隔壁,是跟我租同一個土地,陳建彰工廠在我隔壁。我的工廠沒有名稱,因為申請不出來」等語(見偵字第 3257 號卷第29頁),衡以證人王金春係花蓮縣人,其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又係在宜蘭縣蘇澳鎮送修,若非確有其事,證人王金春焉有可能知悉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經營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且持有與被告營業處所相鄰之證人陳建彰名片,並在其上註明「聰文」之字樣!故本案經警查扣之上開引擎,確為被告陳聰文出售販賣予證人王金春乙節,應可認定。 ④又本件經警所查獲懸掛在車牌號碼211-GS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中古引擎,經以電解還原法電解,其中除引擎號碼第8碼(即1)之左側顯現有疑似遭磨滅之圓弧狀字碼紋線存在,唯該字碼紋線因模糊且欠缺完整,無法判別實際字碼為何,餘未發現有經電解產生氧化還原不同速率,而顯現變造引擎號碼字碼現象,有花蓮縣警察局98年6月17日保三貳警刑字第 0980003495號引擎號碼電解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電解照片 2紙可稽(見警卷第26至27頁),而經原審就引擎上之引擎號 碼係全部偽造但非以磨滅原引擎號碼為之,可否以大衛試劑電解還原法判別真偽?及是否僅能因引擎號碼第8碼(1)之左側磨滅以致該部分厚度與其他部分不同,而據此認定其餘引擎號碼並非真正?等問題函查結果,認大衛試劑電解還原法係利用金屬經過錘打、壓印後,其密度、柔軟性及抵抗化學腐蝕能力均會降低,其氧化反應而溶解的速率大於未變形的部分,因此對光線的反射亦有差異,而產生較亮或較暗的字跡影像,因而達到號碼重現之目的,故未遭磨滅而僅以偽造字碼打印至引擎上,依本法尚無法加以判別真偽。且大衛試劑電解還原法係針對打印磨滅還原原理判別,但無法據此認定其餘引擎號碼係屬真偽與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4月12日花警鑑字第1000017243號函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再參酌證人即車主王金春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其購買上開車牌號碼211-GS營業貨運曳引車後,因引擎壞掉不能修復,其就將引擎賣給廢鐵商收回,另外購買1具引擎 ,該引擎上之號碼,是其提供行照請老闆處理而打印上去,顯見本件員警所查扣之引擎,並非原本車牌號碼211-GS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引擎,該查獲引擎上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應係證人王金春委託他人打造,而屬經過偽造之號碼無訛。 ⑤至於原懸掛在車牌號碼211-G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毀壞引擎,業經證人王金春賣予資源回收商,輾轉由隆昌泰企業行於97年9月16日申報將該引擎出口,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員警與隆昌泰企業行人員共同勘驗無誤後儲放並封緘於出口貨櫃內,隆昌泰企業行再將該只貨櫃運至高雄港區申報出口,並由監理機關於97年9月21日予以 禁止異動,此有隆昌泰企業行舊機動車輛舊引擎輸出查證報告、舊機動車輛汽車引擎輸出查證結果清冊各1紙(見98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9至10頁)在卷可按。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執行出口舊機動車輛及引擎係依據舊機動車輛及引擎輸出查證作業要點規定執行,其執行查證方式係查察引擎號碼有無磨損打刻,字跡深淺有無一致及排序有無整齊,若發現有疑似改變造情形檢出不予裝櫃出口,再由該大隊領有金屬抹滅電解還原執照之人員以大衛試劑執行電解還原法,查察有無贓物情形。本案隆昌泰企業行輸出引擎於97年9月10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6 年1月19日路監牌字第 0961000474號函規定,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輸出引擎(申報 單編號00000000,序號04),由於97年9月16日執行員警對於隆昌泰企業行申報出口引擎核對無訛並未發現異狀,故予放行裝櫃出口,並無以大衛試劑執行電解還原法,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0年11月18日保三貳警刑 字第1000007075號函、100年12月15日保三貳警刑字第 1000007733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6至83頁),是以,上開原懸掛在車牌號碼211-GS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上之毀壞引擎既係真品,則執行查察之員警對於該出口引擎核對結果,並未發現異狀,即無不合之處,故辯護人質疑該出口之引擎才係經過偽造等情,並無所據。而其請求傳喚警員李正明、隆昌泰企業行負責人陳嘉賓部分,因辯護人嗣後捨棄傳喚,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⑥此外,本件復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執行舊機動車輛及引擎輸出作業之車籍更正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211-GS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輛及引擎照片3張、員警查扣引擎之拓印資料,與證人 王金春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名片各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陳聰文所辯各節均非足採,其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經本院調取證人王金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妨害公務案卷核閱結果,因 證人王金春於該案辯稱其認為該保管中之中古引擎為其所有,且其認為該案件已結案,警員亦同意其繳銷牌照,其乃將該車轉售等語,故辯護人指摘證人王金春將本案保管物品逕自解體銷毀之動機可疑等語,本院亦認尚屬無據。至於上開車號211-GS號曳引車於98年2月23日檢驗之狀態為正常,由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金東里代檢廠審核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規定後受理定期檢驗,驗車時檢驗員目視其引擎號碼與行車執照所登載相符後,予以檢驗合格,此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6月18日北監花一字第099100092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惟監理站尚無辦理曳引車之引擎號碼有無遭變造之 鑑定事項,實務上驗車時僅以目視核對引擎號碼與行車執照登載相符後即完成作業,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9年6月10日以北監花一字第0990005945號函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是以驗車人員既僅以目視核對引擎號碼與行車執照登載相符後即完成作業,而無辦理曳引車之引擎號碼有無遭變造之鑑定事項,自不能以該車經檢驗合格,即率認其引擎號碼未經變造,均附此說明。 三、按汽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則汽車之引擎上所烙印之引擎號碼,應依刑法第 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臺 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聰文將另一組汽車之引擎打上新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之一種。又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引擎號碼為依據,是被告偽造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之管理,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且被告上開偽造汽車之引擎號碼之行為,亦侵害汽車製造廠對其所製造汽車引擎之管理,自亦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廠,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王金春就上開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陳聰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僅提及王金春於97年12月15日有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驗車而遭監理機關發現之事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與王金春共同偽造引擎號碼後,就王金春事後行使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之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行使之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且認被告偽造汽車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汽車引擎買賣,本應盡其社會責任,不該為謀取一己私利,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