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啟文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送達代收人 蕭惠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51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賴啟文係址設臺中市○○區○○街115號1樓「鉅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普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9年3月間起多 次向李慶星借款。「鉅普公司」於99年9月間,因資金短缺 ,產生營運上困難,賴啟文打算向李慶星借貸更多款項;惟賴啟文知悉李慶星在得知「鉅普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應不會再繼續貸與任何款項。且其明知所經營之「鉅普公司」與「羽銘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羽銘公司,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312號2樓,負責人為潘素裡)及「銘生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銘生公司,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312號1樓,負責人為潘素裡之夫粘朝明)等2家公司,從未曾有任何交 易往來之紀錄;賴啟文係因簽發「鉅普公司」之支票,委託友人林錫銘持以向他人交換票據使用,因此取得「羽銘公司」所簽發之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GN0000000及GN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9年10月20日及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7875元及48萬8250元之支票2張。詎賴啟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在潘素裡及粘朝明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於99年間之99年9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115號1樓鉅普 公司,擅自以電腦文書編緝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羽銘公司」及「銘生公司」之訂購單(訂購單上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再於99年9月16日,持前揭偽造之訂購單 ,連同前揭2紙「羽銘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在支票上以 「鉅普公司」之名義背書後,持以向李慶星行使並佯稱:「鉅普公司」有接獲「羽銘公司」及「銘生公司」貨物訂單,故取得2紙以「羽銘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貨款,希望李 慶星能再借款予伊云云。致李慶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及接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再借104萬6919元之款項予賴啟文,足生損害於「羽銘公司 」、「銘生公司」及如附表編號1、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人暨李慶星。未料賴啟文於取得借款後,事後竟不知去向,避未還款;又其所交付之2紙以「羽銘公司」為發票人之前揭支 票,經李慶星屆期提示之結果,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李慶星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慶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潘素裡於99年11月29日、證人李慶星於99年11月29日及99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上揭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卷附告訴人李慶星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羽銘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號碼GN0000000及GN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羽銘公司」及「銘生公司」名義向「鉅普公司」訂購貨物之訂購單影本等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事證顯示該等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告訴人李慶星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分別屬票據交換所從事票據管理業務之人及銀行從事存摺登載業務之人,本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啟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羽銘公司」、「銘生公司」訂購單向告訴人李慶星借款情事,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與證人潘素裡於99年11月29日、證人李慶星於99年11月29日及99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相符;復有告訴人李慶星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羽銘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號碼GN0000000及GN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2張 、退票理由單影本、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被告賴啟文所偽造之「羽銘公司」及「銘生公司」向「鉅普公司」訂購貨物之訂購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賴啟文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固辯稱伊早於99年3月間即開始與告 訴人李慶星有金錢往來,並非始於本案,借款金額共計達4,387,538元云云;惟縱所述屬實,其以偽造之訂單,向告訴 人借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並足以令告訴人誤向「羽銘公司」及「銘生公司」求償,而生損害,自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羽銘公司」及「銘生公司」名義不實訂購單,同時於訂購單偽造如附表編號1、3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及「銘生公司」之名義印文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賴啟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李慶星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引證人李慶星、潘素裡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認定被告罪責,卻未說明何以此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本案證據,判決理由難稱詳盡;又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銘生塑膠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事實文亦認定被告有偽造此印章,然本案並無任何印章扣案,被告於前歷次審訊亦未曾供述伊有偽造上述印章情事,原審審理程序並未就有無偽造印章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賦予辯白之機會,卻逕予判決認定被告有此犯行,顯有未經審理即為判決之違誤,再者本案並無偽造之「銘生塑膠有限公司」印章(詳后),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此印章,同屬違誤。被告迄本院審理期日止有履行雙方調解內容,已據告訴人於本院敘明,並有相關匯款單影本附卷可按,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而請求從重並無理由,又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所致損害,認其上訴請求從輕亦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本次侵害告訴人之金額非小,惟被告於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非必全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另 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5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三、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行為 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經查,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羽銘塑膠有限公司訂購單2紙、偽造之銘生塑膠有限公司訂購單1紙,業經其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李慶星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羽銘塑膠有限公司訂購單、偽造之銘生塑膠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 無「銘生塑膠有限公司」印章扣案,偽造印文並非必定須先偽造印章,本非不得直接偽造之,被告於本院明陳其係以電腦編緝方式偽造本案包括印文、署押之訂購單再予列印,並未偽造印章,既無事證證明其所述不實,是應認本案並無偽造之「銘生塑膠有限公司」印章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偽造文書│偽 造 署 押 、 印 文│數量│備註│ ├──┼──────┼──────────┼──┼──┤ │1 │羽銘有限公司│ │壹枚│ │ │ │訂購單 │ │ │ │ │ │(編號:EM-0 │ │ │ │ │ │815-02) │ │ │ │ │ │ │ │ │ │ ├──┼──────┼──────────┼──┼──┤ │2 │銘生塑膠有限│ │壹枚│ │ │ │公司訂購單 │ │ │ │ │ │(編號:MS-0 │ │ │ │ │ │701-01) │ │ │ │ │ │ │ │ │ │ │ │ │ │ │ │ ├──┼──────┼──────────┼──┼──┤ │3 │羽銘有限公司│ │壹枚│ │ │ │訂購單 │ │ │ │ │ │(編號:EM-0 │ │ │ │ │ │730-2)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