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豪 被 告 詹朝宗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58號、100年 度偵字第6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俊豪、詹朝宗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朝宗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鄭俊豪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鄭俊豪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鄭俊豪(綽號阿豪)與詹朝宗(綽號黑豬)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行集資後由鄭俊豪以不詳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神」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進行分裝,再以其等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聯絡交易,再由鄭俊豪或詹朝宗出面至約定地點,與購買毒品者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各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鄭俊豪另與黃振哲(業經原審審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間),由鄭俊豪提供其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路十巷二十三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經營地下簽注站,以臺灣職棒、美國職棒、美國職業籃球賽(NBA)等比賽之輸贏為賭博標的,於每場比賽前,由大盤組頭依當日比賽隊伍之實力強弱決定當日賭局盤勢及賠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黃振哲所架設之ABC運動網站、金元寶網站內鄭俊豪之帳戶內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萬元不等,輸贏之賠率為一比0.九五,亦即下注一萬元,賭贏者,賭客可得九千五百元彩金;賭輸者,則一萬元賭資歸黃振哲所有。黃振哲藉由此勝率之差異,從中圖利,鄭俊豪則可依每注下注金額抽取佣金一.五元至一百五十元,藉以營利。 三、嗣警因調查上開販賣愷他命案件,依法對鄭俊豪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詹朝宗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上午,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俊豪、詹朝宗、黃振哲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詹朝宗住處扣得詹朝宗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所用之SAMSUNG廠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張)粉紅色行動電話一具,及與其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關之分裝袋一包、放置吸食愷他命筆管之煙盒一個、研磨愷他命盤子一個、吸食愷他命筆管二支、研磨愷他命卡片二張等物;另在鄭俊豪住處,扣得鄭俊豪所有供其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之電腦主機一台(含螢幕、鍵盤及滑鼠)。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姚騰傑、余哲偉、鄭至倫、吳雅婷、陳雅芳、聶婉茹、江國興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二三九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為購毒者姚騰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二七八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三二三、三五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監察 期間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三0八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三四二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月一日 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等在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1、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鄭俊豪、詹朝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字第六七五八號卷第十七、十八、二十、二一頁,原審卷第七九、一二九頁,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一0五頁),且彼此間自白情節互核一致,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姚騰傑(見他字卷四第十六至二一頁、第三八至四一頁)、余哲偉(見他字卷三第七三至七六頁、第八五至八八頁)、鄭至倫(見他字卷三第九一至九五頁、第一0三至一0六頁)、吳雅婷(見他字卷三第三八至四一頁、第五十至五二頁)、陳雅芳(見他字卷三第五六至五九頁、第六八至七0頁)、聶婉茹(見他字卷三第二一至二四頁、第三二至三五頁)、江國興(見他字卷三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第一二0至一二四頁)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二三九號(監聽電話為購毒者姚騰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監 察期間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二七八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三二三、三五0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九 十九年九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三0八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三四二號(監聽電話00 00000000號、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他字卷三第三至十、十三、十四頁)、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分見他字卷四第二二至二七、三四、三五頁【姚騰傑部分】、他字卷三第七七、七八、八四【余哲偉部分】、九六、九七、一0二【鄭至倫部分】、四二、四三、四九【吳雅婷部分】、六十、六六【陳雅芳部分】、二五、三一【聶婉茹部分】、一一四【江國興部分】頁)。此外,本件被告等用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鄭俊豪 、詹朝宗所申請乙情,有臺灣大哥大、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且有被告詹朝宗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所用之SAMSUNG廠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粉紅色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佐。再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姚騰傑、鄭至倫、吳雅婷、陳雅芳、聶婉茹、江國興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六十頁),可認上開證人等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惡習,而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無訛。 2、應再說明者,附表二編號二十四部分關於毒品之數量,證人吳雅婷雖於偵查中證稱九月十日那次買到五百、一千元之量,語意不清,然參照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該次係向被告鄭俊豪購買一公克五百元之數量,是以該次交易之數量,自應採酌證人吳雅庭上開於警詢之證述。又關於附表二編號二十八部分證人陳雅芳購買愷他命之數量,起訴書雖記載為一千元,然參照證人陳雅芳於警詢之證述,其已明確證稱該次係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購買一小包約三公克之數量,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上。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三部分證人江國興購買愷他命之數量,起訴書雖記載為四百元,然參照證人江國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其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向被告詹朝宗購買一千元之愷他命一次,起訴書之記載有誤,亦應予更正。 3、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件未能扣得毒品,亦未能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查知被告等販賣愷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愷他命因施用者眾,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本件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而與其等相約交付毒品,況相關購毒者均已明白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無誤,且參酌被告詹朝宗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渠等每賣一公克之愷他命,約可獲利一百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足見被告等上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訛。 (二)被告鄭俊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上開賭博犯行,業據被告鄭俊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他字卷四第八二、八三、一一八頁、偵字第六七五八號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十九、二十、七九、一二九頁、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一0五頁),核與共犯黃振哲之供述相符(見他字卷四第二至四頁、原審卷第八二頁),並有被告鄭俊豪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黃振哲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經營之賭博網站網頁資料暨會員下注歷史紀錄等附卷可考(見他字卷四第五、八至十一頁、偵字第六十三號卷第四三至五三頁),復有被告鄭俊豪所有供其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之電腦主機一台(含螢幕、鍵盤及滑鼠)扣案可佐。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俊豪、詹朝宗自白情節均與事實相符,渠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鄭俊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鄭俊豪、詹朝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至被告鄭俊豪、詹朝宗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據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處罰標準,均不另論罪。被告鄭俊豪、詹朝宗間,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鄭俊豪就犯罪事實二之賭博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鄭俊豪與同案被告黃振哲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鄭俊豪在其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內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一次之法律伻價,為刑法理論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又其每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鄭俊豪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八年間」起,然觀同案共犯黃振哲警詢之供述,僅言被告鄭俊豪自九十九年九月初起向其簽賭(見偵字第六三號卷第十三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係自九十九年九月間開始經營賭博網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另參酌上述被告鄭俊豪與黃振哲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九十九年九月間之對話紀錄,是從相關案卷中,並無任何事證足以顯示被告鄭俊豪與黃振哲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八年間」起,是起訴書就該犯罪時間之記載,明顯為屬誤載,自應予更正。 3、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四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鄭俊豪、詹朝宗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三十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空間互殊,無從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鄭俊豪另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亦應分論併罰。 4、被告鄭俊豪、詹朝宗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有其各該筆錄在卷可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鄭俊豪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雖曾於同日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詹朝宗販售之愷他命係向一綽號「阿神」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有無因被告等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時,該局回覆稱於監察被告鄭俊豪、詹朝宗期間,並未發現被告二人有向綽號「阿神」之男子購買毒品之事證,亦未有偵辦綽號「阿神」之男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有該局一00年九月八日霄警偵字第一0000一三九二七號函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是本案被告鄭俊豪縱有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既尚未因而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5、又被告鄭俊豪、詹朝宗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因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二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當無從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鄭俊豪賭博犯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鄭俊豪利用現代網際網路進行聚眾賭博,影響層面廣,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不當風氣,惟相較於共犯黃振哲處於關鍵主導地位,被告鄭俊豪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衡酌被告鄭俊豪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鄭俊豪有期徒刑五月,復說明扣案之被告鄭俊豪所有供其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之電腦主機一台(含螢幕、鍵盤及滑鼠)應予沒收之理由(另詳後述沒收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鄭俊豪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另以被告鄭俊豪、詹朝宗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如何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雖於事實欄中有所記載,然理由欄中卻未敘明被告等如何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自有未洽。⑵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考量被告等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均不多,與大型毒梟販賣牟取暴利有別,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另被告鄭俊豪於販毒過程中多處於指示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各量處被告鄭俊豪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被告詹朝宗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或二年六月不等,並定應執行刑為被告鄭俊豪有徒刑四年八月(含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被告詹朝宗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雖非無見,然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後,各罪最輕刑度應在二年六月以上,參諸毒品為犯罪之根源,屢屢造成社會治安問題,如無被告等類之小額販賣者,大型販賣毒品者自是難以擴大其交易市場,則販賣毒品者,不論其屬大盤或小盤交易,自不容輕縱,原審未慮及此,以被告等販賣之數量及所得不多,性質上較接近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雖被告等販賣次數達三十三次,於定應執行刑時,卻僅量處如上所述之刑,顯非得宜,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被告鄭俊豪上訴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十三次販賣犯行,應以單純一罪評價,另附表二編號六、七二次犯行,二行為間甚為密接,宜視之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且原審合併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亦屬過重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亦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尚非妥適,是以,原審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鄭俊豪、詹朝宗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鄭俊豪、詹朝宗均明知愷他命乃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不小,惟兼慮及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雖達三十三次,然實際交易對象僅有七人,且各次交易金額不大,並衡酌被告二人到案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足認渠等犯後顯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二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詹朝宗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鄭俊豪則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七)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者,依同條例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 ⑴被告鄭俊豪、詹朝宗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均未經扣押,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鄭俊豪、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扣案之SAMSUNG廠牌(內置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一張)粉紅色行動電話一具(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為被告詹朝宗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詹朝宗供明在卷,又上開行動電話內附之門號,亦為被告詹朝宗所申請,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可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鄭俊豪所持用、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一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為屬被告鄭俊豪所有並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所用之工具,此亦經被告鄭俊豪供承無誤,且上開行動電話內附之門號,亦為被告鄭俊豪所申請,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資料查詢單可佐,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鄭俊豪、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其餘扣案之分裝袋一包、放置吸食愷他命筆管之煙盒一個、研磨愷他命盤子一個、吸食愷他命筆管二支、研磨愷他命卡片二張等物,雖屬被告詹朝宗所有,然詹朝宗於警詢中業已陳明上開物品係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器具,與其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關,本院亦查無實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當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2、另於被告鄭俊豪住處查扣之電腦主機一台(含螢幕、鍵盤及滑鼠),乃被告鄭俊豪經營賭博網站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俊豪、詹朝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於苗栗縣苑里鎮金樂神電玩店附近,以四百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予江國興乙次(同一期間、地點、對象,檢察官起訴二次販賣行為,另一次業經本院認定並判決有罪如前),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俊豪、詹朝宗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江國興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為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查,被告鄭俊豪、詹朝宗雖前於偵查中(見偵字第六七五八號卷第十七、十八、二十、二一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就此部分連同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一併坦承犯行,但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按照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闡釋,必須其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足當之。而觀本件此部分除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曾概括加以坦承外,檢察官所依憑之「其他必要證據」,無非就是證人即販賣對象江國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中之證述(江國興於該日警詢中證稱: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曾聯絡詹朝宗購買二次等語,見他字卷三第一一0頁反面),姑不論證人江國興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供印證(按偵查卷內僅有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兩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三第一一三頁】,而上述監察內容,均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中憑以起訴任何犯嫌),且上開江國興所證內容,已經其本人於同日稍後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而推翻否認,甚至於檢察官當庭告知涉嫌觸犯偽證罪,並給予權利告知後,仍堅稱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僅有向詹朝宗購買過一次一千元等語(見他字卷三第一二二頁),相較於先前未經具結及以偽證罪訴追之壓力,顯然應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較為可採。是以,被告二人上開因概括自白所含括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既欠缺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法分別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鄭俊豪、詹朝宗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江國興於警詢時,因較無反應思考迴護被告之時間,且無外力或被告施壓之壓力,應較偵查中之證述來得可信云云,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江國興一次(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三部分),則被告二人有無於上開時、地另販賣愷他命一次予江國興,自應視卷內有無相關證據為憑,然此部分除證人江國興上開於警詢或偵查中互有差異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則參酌被告之自白,原審採認證人江國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二人僅販賣愷他命一次予江國興,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徒以證人江國興之警詢證述應較偵查中之證述來得可信云云,容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賭博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表: <附表一> 一、扣案之SAMSUNG 廠牌Anycall 粉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壹具。 二、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壹張)壹具。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金 額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姚騰傑│99年7月24日 │苗栗縣苑裡鎮李│1,000元 │鄭俊豪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9時25分許 │綜合醫院前道路│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姚騰傑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51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鄭俊豪│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 元│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姚騰│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傑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至2公克│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而販賣毒品│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獲利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姚騰傑│99年9月8日17│臺中縣大甲鎮日│1,000元 │鄭俊豪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44分許 │南工業區7-11超│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商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姚騰傑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32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鄭俊豪│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 元│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姚騰│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傑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至2公克│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而販賣毒品│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姚騰傑│99年9月10日 │臺中縣大甲鎮青│1,000元 │鄭俊豪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1時28分許 │一路10巷鄭俊豪│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住處附近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姚騰傑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32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鄭俊豪│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姚騰│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傑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至2公克│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而販賣毒品│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獲利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4 │姚騰傑│99年9月14日 │苗栗縣苑裡鎮金│1,000元 │鄭俊豪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1時09分許 │樂神KTV停車場 │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姚騰傑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32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鄭俊豪│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姚騰│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傑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至2公克│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而販賣毒品│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獲利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姚騰傑│99年9月16日 │臺中縣大甲鎮日│1,000元 │鄭俊豪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1時39分許 │南工業區7-11超│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商附近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姚騰傑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45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鄭俊豪│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姚騰│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傑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至2公克│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而販賣毒品│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獲利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姚騰傑│99年10月6日7│臺中縣大甲鎮青│1,000元 │鄭俊豪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21分許 │一路10巷鄭俊豪│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住處附近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姚騰傑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45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鄭俊豪│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姚騰│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傑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至2公克│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而販賣毒品│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獲利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姚騰傑│99年10月6日 │臺中縣大甲鎮日│1,000元 │鄭俊豪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9時49分許 │南工業區大柱旁│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姚騰傑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45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鄭俊豪│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姚騰│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傑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至2公克│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而販賣毒品│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獲利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 │姚騰傑│99年10月7日8│臺中縣大甲鎮青│1,000元 │鄭俊豪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21分許 │一路10巷鄭俊豪│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住處附近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姚騰傑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45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鄭俊豪│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姚騰│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傑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至2公克│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而販賣毒品│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獲利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 │姚騰傑│99年11月11日│苗栗縣苑裡鎮金│1,000元 │鄭俊豪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7時46分許 │樂神KTV停車場 │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姚騰傑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45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鄭俊豪│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姚騰│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傑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至2公克│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而販賣毒品│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獲利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0 │姚騰傑│99年11月12日│苗栗縣苑裡鎮苗│1,000元 │鄭俊豪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7時13分許 │140線鄭俊豪上 │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班公司附近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姚騰傑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45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鄭俊豪│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姚騰│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傑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至2公克│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而販賣毒品│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獲利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1 │姚騰傑│99年10月12日│臺中縣大甲鎮青│1,000元 │詹朝宗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6時24分許 │三路9 巷詹朝宗│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住處附近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姚騰傑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45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詹朝宗│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 元│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姚騰│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傑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至2公克│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而販賣毒品│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獲利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 │姚騰傑│99年10月13日│臺中縣大甲鎮青│1,000元 │詹朝宗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7 時31分許 │三路9 巷詹朝宗│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住處附近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姚騰傑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45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詹朝宗│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 元│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姚騰│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傑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至2公克│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而販賣毒品│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獲利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3 │姚騰傑│99年10月15日│臺中縣大甲鎮青│1,000元 │詹朝宗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9 時13分許 │三路9 巷詹朝宗│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住處附近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姚騰傑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45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詹朝宗│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姚騰│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傑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至2公克│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而販賣毒品│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獲利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4 │姚騰傑│99年11月14日│臺中縣大甲鎮青│1,000元 │詹朝宗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7時6 分許 │三路9 巷詹朝宗│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住處附近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姚騰傑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45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詹朝宗│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姚騰│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傑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至2公克│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而販賣毒品│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獲利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5 │姚騰傑│99年11月21日│臺中縣大甲鎮日│1,000元 │詹朝宗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8時59分許 │南工業區7-11超│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商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姚騰傑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45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詹朝宗│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姚騰│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傑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至2公克│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而販賣毒品│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獲利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6 │姚騰傑│99年11月22日│臺中縣大甲鎮青│1,000元 │詹朝宗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6時22分許 │三路9 巷詹朝宗│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住處附近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姚騰傑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45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詹朝宗│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姚騰│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傑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 公克至2公 │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克),而販賣毒│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品獲利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7 │余哲偉│99年7月間某 │臺中縣大甲鎮青│1,000元 │詹朝宗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日 │三路9 巷詹朝宗│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住處附近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余哲偉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78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詹朝宗│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余哲│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偉愷他命1包(2│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公克),而販賣│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毒品獲利既遂。│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8 │余哲偉│99年7月間某 │臺中縣大甲鎮青│1,000元 │詹朝宗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日 │三路9 巷詹朝宗│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住處附近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余哲偉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78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詹朝宗│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余哲│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偉愷他命1包(2│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公克),而販賣│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毒品獲利既遂。│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9 │余哲偉│99年10月12日│臺中縣大甲鎮青│1,000元 │詹朝宗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7時12分許 │三路9 巷詹朝宗│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住處附近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余哲偉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78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詹朝宗│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余哲│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偉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2公克),而販 │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賣毒品獲利既遂│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0 │余哲偉│99年10月19日│臺中縣大甲鎮青│2,000 元 │鄭俊豪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2時 2分許 │三路9 巷詹朝宗│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住處附近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余哲偉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78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貳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鄭俊豪│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2,000 元│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余哲│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偉愷他命1包(4│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公克),而販賣│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毒品獲利既遂。│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1 │鄭至倫│99年10月19日│臺中縣大甲鎮中│1,000元 │鄭俊豪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3時26分許 │山路2 段鄭至倫│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住處前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鄭至倫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19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鄭俊豪│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鄭至│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倫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而 │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販賣毒品獲利既│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2 │鄭至倫│99年10月12日│臺中縣大甲鎮青│1,000元 │詹朝宗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3時55分許 │三路9 巷詹朝宗│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住處附近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鄭至倫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19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詹朝宗│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鄭至│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倫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 ),而│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販賣毒品獲利既│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3 │鄭至倫│99年11月18日│臺中縣大安鄉海│1,000元 │詹朝宗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3時27分許 │口味餐廳前 │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鄭至倫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19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詹朝宗│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1,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鄭至│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倫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1.5公克),而 │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販賣毒品獲利既│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4 │吳雅婷│99年9月10日 │臺中縣大甲鎮日│500元 │鄭俊豪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9時30分許 │南金光肉圓附近│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 │ │號行動電話,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打吳雅婷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12號行動電話並│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聯絡買毒事宜,│幣伍佰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於左列時、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由鄭俊豪出面以│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500元之代價售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吳雅婷愷他命1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包(1公克),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而販賣毒品獲利│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既遂。 │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5 │吳雅婷│99年10月9日 │苗栗縣通霄鎮真│2,000元 │詹朝宗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3時6 分許 │武路吳雅婷住處│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外 │ │號行動電話,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打吳雅婷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12號行動電話並│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聯絡買毒事宜,│幣貳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於左列時、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由鄭俊豪、詹朝│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宗共同出面以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2,000 元之代價│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售予吳雅婷愷他│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命1包,而販賣 │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毒品獲利既遂。│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6 │吳雅婷│99年10月12日│苗栗縣通霄鎮真│500元 │詹朝宗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 時23分許 │武路吳雅婷住處│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外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吳雅婷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12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伍佰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詹朝宗│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500 元之│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代價售予吳雅婷│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愷他命0.5公克1│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包,而販賣毒品│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獲利既遂。 │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7 │吳雅婷│99年10月14日│苗栗縣通宵鎮真│3,000元 │詹朝宗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3時27分許 │武路吳雅婷住處│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外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吳雅婷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12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參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詹朝宗│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3,000元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之代價售予吳雅│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婷愷他命1包,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而販賣毒品獲利│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既遂。 │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參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8 │陳雅芳│99年9月24日 │苗栗縣苑裡鎮體│1,200元 │鄭俊豪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8時許 │育場附近 │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陳雅芳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72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貳佰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 │ │ │ │ │ │事宜,於左列時│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地,由鄭俊豪│以其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出面以1,200元 │。 │ │ │ │ │ │ │之代價售予陳雅│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芳愷他命1包(3│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公克),而販賣│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毒品獲利既遂。│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貳佰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29 │陳雅芳│99年10月6日 │苗栗縣苑裡鎮火│800元 │鄭俊豪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0時許 │車站旁 │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陳雅芳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72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捌佰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鄭俊豪│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以800元之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代價售予陳雅芳│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愷他命1 包(2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公克),而販賣│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毒品獲利既遂。│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捌佰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0 │陳雅芳│99年10月26日│苗栗縣苑裡鎮火│400元 │鄭俊豪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8時許 │車站旁 │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陳雅芳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72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肆佰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由鄭俊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指示詹朝宗出面│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於左列時、地│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以400元之代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價售予陳雅芳愷│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他命1包(1公克│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而販賣毒品│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獲利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肆佰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1 │聶婉茹│99年10月日2 │於苗栗縣通霄鎮│1,000元 │詹朝宗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7分許售交 │春風檳榔攤交付│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付愷他命,同│愷他命,後於苗│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年月8日20時 │栗縣通霄鎮通灣│ │聽聶婉茹以其所│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23分許收取販│里鎮安路210號 │ │有門號00000000│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毒所得金錢完│聶婉茹住處收取│ │30號行動電話之│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成交易。 │販毒所得。 │ │來電並聯絡買毒│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事宜,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由詹朝宗│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出面先交付聶婉│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茹愷他命1 包(│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2 公克),後再│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收取1,000元之 │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代價而販賣毒品│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獲利既遂。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2 │聶婉茹│99年10月15日│苗栗縣通宵鎮通│1,000元 │詹朝宗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時9分許聯繫│灣里鎮安路210 │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後於同日19時│號聶婉茹住處前│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至20時許交易│ │ │聽聶婉茹以門號│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0000000000號之│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行動電話之來電│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並聯絡買毒事宜│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於左列時、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由詹朝宗出面│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以1,000元之代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價售予聶婉茹愷│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他命1包(2公克│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而販賣毒品│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獲利既遂。 │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3 │江國興│99年7、8月間│苗栗縣苑裡鎮金│1,000元 │詹朝宗以其所有│鄭俊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某日 │樂神電玩店附近│ │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一所│ │ │ │ │ │ │號行動電話,接│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聽江國興以門號│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0000000000號之│沒收時,與詹朝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行動電話之來電│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並聯絡買毒事宜│幣壹仟元與詹朝宗連帶沒收之,│ │ │ │ │ │ │,於左列時、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由詹朝宗出面│與詹朝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以1,000元之代 │詹朝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價售予江國興愷│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 │ │ │ │ │ │他命1包(2 公 │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第二│ │ │ │ │ │ │克),而販賣毒│項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品獲利既遂。 │沒收時,與鄭俊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鄭俊豪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鄭俊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販賣毒品總所得共計新臺幣35,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