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貴蘭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貴蘭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能警惕,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傍晚前二日內之不詳時間,向徐玉金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惟因劉貴蘭前曾積欠徐玉金借款尚未清償,且簽發交付予徐玉金之本票未獲兌現,徐玉金遂要求劉貴蘭出具其子邱風雲簽發之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劉貴蘭為圖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獲得邱風雲之授權,而以不詳方法偽造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並於發票人欄處偽造「邱風雲」之簽名一枚,按捺指印四枚,並書寫邱風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以示邱風雲發票之意,據以完成本票絕對應行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邱風雲名義,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傍晚,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三九一之九號二樓之徐玉金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苗栗市○○路一0一巷五十三弄二號六樓之二),持偽造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徐玉金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劉貴蘭並當場在系爭本票背書,使徐玉金陷於錯誤,以為邱風雲有簽發系爭本票而為擔保,因而借款十萬元予劉貴蘭。嗣劉貴蘭未依約還款,徐玉金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邱風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抗辯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擔任發票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金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等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徐玉金、徐德金、邱風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六五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十六頁至十九頁】,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茲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就相關文件上之筆跡所為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990058015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五十九頁至 六十一頁】、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800573090號鑑定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三四 四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八十八頁至八十九頁】,分別係檢察官及苗栗地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並詳述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及如何得出鑑定結果之相關經過,該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末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00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貴蘭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為其筆跡【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間並未向告訴人徐玉金借款十萬元,亦未至告訴人住處交付系爭本票;伊先前有介紹友人向告訴人借款,但因該債務人未按時清償,故告訴人要求伊為債務人償還債務,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可能是當時所簽,而系爭本票正面關於「邱風雲」之簽名等事項並非伊所偽造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玉金(下稱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當天(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傍晚在我家(苗栗縣苗栗市○○路三九一之九號二樓)向我借十萬元,因為被告之前尚有欠我錢未還,所以我要被告拿她兒子邱風雲的票(供擔保),並要被告在(系爭)本票後面背書,被告在借該十萬元之幾天前就有跟我說要向我借錢,是發票日當天才來向我借;系爭本票正面部分都已寫好,蓋好指印,背面是被告當場簽名、蓋指印,當時有我堂兄徐德金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七頁】;其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八、九年,因被告之前向我借錢沒還,她又要借,好像是犯法要繳罰單,要八萬零八千(或八百)元,我說妳又沒有工作,不然妳開妳兒子的本票給我好了,那時快過年了,結果我就借錢給被告,但要求她背書,被告就背書;我常去被告家,見過她兒子,知道她兒子叫邱風雲,我手上還有四張以被告為發票人的本票,是她欠我錢沒還,放我這裡的本票,該四張本票及系爭本票都是被告拿給我的;系爭十萬的本票,被告是寫好(已寫好發票人、日期、金額)之後才拿來我家給我的,而被告跟我說要向我借錢,被告一直纏著我要借錢,因為被告兒子有在上班(中平工業區),所以我才要求被告開她兒子的票;被告的兒子邱風雲本人沒有向我借過錢,我不知道系爭本票上「邱風雲」的簽名是不是邱風雲本人簽的,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是她兒子自己寫的,但我沒有向邱風雲打電話確定,因為我與被告是好朋友,講話都有信用;被告拿系爭十萬元本票來向我借錢時,我堂哥徐德金有在我家;上開十萬元是從我郵局帳戶領出來借給被告的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五十四頁】。 (二)另證人徐德金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苗栗地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問:有無看過劉貴蘭拿本票給被告?有無在場?)有,我在旁邊,劉貴蘭哭哭啼啼說要被告(指本件告訴人徐玉金)借錢給她,後來就拿出本票...」等語【見民事卷第三十五頁】;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劉貴蘭有無向徐玉金借錢?)有,徐玉金是我堂妹,我寄居在她家,劉貴蘭來借錢時,我有在場」、「(問:時間?)好幾年了,記不得了,傍晚七、八點左右」、「(問:怎麼借?)劉貴蘭拿開好及蓋好手印的本票過來,票是邱風雲的十萬元」、「(問:劉貴蘭借多少錢?)十萬」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八頁】;其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說你曾經在場,有看到劉貴蘭拿了本票來跟你堂妹借錢,借了十萬塊?)對」、「(問:那一次你確定你有在家裡?你有看到?)我從廁所出來看到,我剛好上廁所,她進來借錢的時候,我在上廁所,我出來的時候看到她拿票進來說,和我堂妹要借錢」、「(問:你有看到劉貴蘭是在上面只寫她的名字呢?還是說也有做其他的事?)沒有做其他的事,她票拿進來我是沒有看到,後來我看到的時候她上去桌子上面,她那票是她兒子的名字,邱風雲的名字」、「(問:你有看到嗎?)有看到邱風雲的名字,票面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 (三)經核告訴人與證人徐德金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系爭本票一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九頁】,是以被告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傍晚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係認識多年之朋友,二人間具有借貸關係,告訴人手上尚有被告簽發之多張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由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七十六頁】,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傍晚前二日內不詳時間,欲向其借款十萬元,惟因被告先前之借款未還,且簽發之本票未獲兌現,故要求被告出具被告之子邱風雲簽發之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等語,此與常情無違,應信為真實。又雖證人徐德金就被告係借款當時於系爭本票背書,或係持已背書完成之本票至告訴人住處借款乙節,其證述前後似有出入,且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盡相符,惟,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一)本票(票號:WG00000000)原本1紙;其背面「劉貴蘭」之簽名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正面書寫筆跡均編為甲2類筆跡。(二)劉貴蘭當庭書寫筆跡原本2紙、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1紙(含函文影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份(含函文影本1紙)、刑事呈報狀及所附筆記資料原本共1份;其上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一、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二、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990058015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五十九 頁至六十一頁】,而被告原審辯護人就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亦已坦承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為其筆跡,如前述【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二十八頁】。是可知系爭本票背面確係被告親筆簽名背書,則被告究係借款當時於現場背書或借款前即完成背書行為,就本案被告有無持系爭本票至告訴人住處借款之事實,並無重要影響;又證人徐德金對被告是否於借款當時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此一細節之證述,雖有些瑕疵,然因所見之時間、角度、理解、觀察重點不同,且本案案發自時點至今已有五年餘,時日久長,其或因記憶模糊而有混淆,致有些許差異,但對被告有持本票至告訴人住處借款之行為,始終陳述一致,並無前後反覆或供述不一之情形。縱就被告是否當場背書此節供述有部分歧異,亦不得據此率認證人徐德金之證述即無可採信。況且告訴人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關係,告訴人亦多次借予被告金錢,其二人間除金錢債務糾葛外,並無何仇隙,而證人徐德金與被告間亦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均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六十六頁反面至六十七頁】,則告訴人與證人徐德金實無構詞誣陷被告而陷己身於誣告、偽證等重罪追訴之理,故其等之證言,當屬可信。從而,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系爭本票並非證人邱風雲開立,且被告並未告知邱風雲要以邱風雲名義的票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邱風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十七頁】,且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一)95年1月25 日本票(票號:WG00000000)原本1紙;其上「邱風雲」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二)邱風雲當庭書寫筆跡原本1紙、94年5月30日新竹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份 、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邱風雲人事資料原本1份、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風雲人事資料原本1份;其上「邱風雲」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800573090號鑑定書一份紙附卷可稽 【見民事卷第八十八頁、八十九頁】,可知系爭本票並非邱風雲簽發而係由他人所偽造【苗栗地院九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亦認邱風雲與告訴人徐金玉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該民事判決書一份可稽,見他字卷第十三頁】。則系爭偽造之本票既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借款之用(且本票背面尚有被告親自簽名背書),衡諸常理,可認被告係為圖順利借得款項,乃順應告訴人之以被告之子邱風雲名義之本票做為借款擔保之要求,而以不詳方式偽造系爭本票,並行使之。 (五)被告雖於一00年七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先前曾介紹他人向告訴人借款,但因該債務人未按時清償,故告訴人要求其為債務人償還債務,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可能是當時所簽名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惟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先是辯稱: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非其所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七頁】,直至前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9900580150號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之筆跡與被告筆跡特徵相同後,被告始翻異前詞改為上開辯解,則被告辯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自有可疑。又被告於原審指定調解時,原欲以十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又表示本案若判處有期徒刑則不願和解等情,有調解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按十萬元並非小數目,倘被告未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何以願意平白賠償告訴人?復於得知本案因其為累犯且無從宣告緩刑時,被告即表示不願和解,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是否為逃避刑責始臨訟飾詞,亦令人懷疑。再者,被告就上開於原審之辯詞,始終未能具體陳述係於何時何地為何人背書供作擔保,且無法指出任何證據方法可供法院調查。況且,系爭本票若如被告所質疑可能為告訴人方面所製作,則告訴人如何得知邱風雲之正確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亦難想像。又被告供稱曾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於友人所持正面僅填寫金額之空白本票上背書作保等情,然被告係年逾五十歲之成年人,且有多次發票、背書之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斷無冒然於僅填載金額之空白本票上背書,使己身日後陷於遭受追索票據債務風險之理。況被告曾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且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尚因缺錢而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於當時其捉襟見肘、自身難保之情況下,何有尚願意為他人債務背書、清償之理?是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顯無可採。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告訴人之證述有下列瑕疵:告訴人稱被告於向其借款時告知是為繳納罰款的時間(九十五年)與被告九十三年真正需要繳納易科罰金之時間不合;告訴人既稱被告信用不好,故要被告以其兒子之本票供擔保,然嗣後又同意接受被告以其開立的本票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其郵局提領十八萬元之紀錄,然此與告訴人所稱之是借款「當天」(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提領款項不符,且金額也不對等語。惟,一般出借人對借款人告知之借款理由,多半不會積極查證,而是選擇相信,基於信賴關係而出借款項;另告訴人與被告本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有相當程度之情誼,是本次借款之後,告訴人願意再接受被告本人之本票而出借金錢,亦非與常情有違;又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查詢結果,告訴人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其苗栗南苗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號 帳戶內提領現金十八萬元,此有中華郵政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儲字第1000190580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五十頁】,雖告訴人曾證稱係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借款當天提領款項等詞【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然因告訴人於原審時之上開證詞距借款時點已五年有餘,記憶自無法十分明確,然告訴人亦證稱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向其借款十萬元之前二日,被告已告知此事,則告訴人於借款前一日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郵局領款十八萬元,而於一月二十五日借款十萬元予被告,亦屬合理,無悖於常情,且與告訴人證稱之其有於郵局領款,始借錢予被告乙情相合。綜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亦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說明如下: 1、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 是依修正後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度,最高為九萬元,最低為一千元;而依行為時之法律,最高刑度同為九萬元,最低則為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累犯部分: 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關於牽連犯部分: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4、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二)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八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五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 決定(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貴蘭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徐玉金借款現金十萬元,故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並非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自須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之犯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與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系爭本票,惟因本案被告係否認犯罪,故無法查知系爭本票之實際偽造方法,且依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物證,亦無從認定本案確有與被告具犯意聯絡之共犯(蓋被告亦有可能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系爭本票),從而,本案未對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原審誤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深自警惕復犯本罪,而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說明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工廠圖章之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0號)一紙,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系爭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邱風雲」署押一枚、指印四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份,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所犯罪名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者,且經本院宣告之刑期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不符合上開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被告雖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論述、說明,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