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5、5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德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 後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97年8月8日入監執行 接續執行,嗣於98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9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因楊金榮於9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U-3473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林明德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路○段1039號「李記紅茶冰」前方馬路邊,為林明德阻止,雙方在「李記紅茶冰」隔壁之「萬口香檳榔攤」店門口前發生口角爭執,爭吵過程中,林明德遭楊金榮以手推其左肩1下後,一時氣憤,雖 於主觀上並無置楊金榮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楊金榮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出拳毆打年約60餘歲之楊金榮頭部而往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方向追打,可能使楊金榮因疲於攻防,而失衡倒地,致使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於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拳朝楊金榮頭部毆打而往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方向追打約6、7下,致使楊金榮因遭毆打後,突然失去平衡倒在「萬口香檳榔攤」前方馬路邊之「強強滾黑糖挫冰」立牌處,跌倒時楊金榮因頭部著地受創,致楊金榮受有頭部左側前額2×2公分擦挫傷 、顏面部右側顴部2×0.5公分及右耳橫向擦傷、左小腿條狀 擦傷等傷害,林明德見楊金榮倒地即罷手並停留於現場數秒後,離開該處,嗣經前往林明德店內購買紅茶之顧客蔡嘉妮發現楊金榮倒地不起,發覺有異,乃通知林明德前往查看,林明德將倒地之楊金榮扶起呈坐姿並將其拖行至人行道上發現楊金榮無意識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119,嗣於同日12 時43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並由童綜合醫院代為報警處理,林明德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據報前來調查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陳重光(原判決誤載為陳崇光)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嗣楊金榮延至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金榮之子楊程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蔡嘉妮、陳蓁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判決意旨)。本案卷附之被害人楊金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影本,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該院醫師於被害人楊金榮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楊金榮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解剖筆錄、刑案現場圖、監視器現場相關位置現場圖等,其本質上,係檢察官、檢驗員、法醫及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 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證人蔡嘉妮、陳蓁妍、李文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8張等,乃基於監視器及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拍攝 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光碟、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德(下稱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被害人楊金榮(下稱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爭執中因被告遭被害人以手推其左肩1下後,一時氣憤,出拳朝被 害人頭部毆打而往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方向追打約6、7下後,因被害人失衡倒地,致使頭部著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第58頁反面),惟被告辯稱: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沒有預見,伊之行為,僅成立傷害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案發過程之蔡嘉妮、陳蓁妍(即萬口香檳榔攤員工)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13、19頁、100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16至17頁),及證人李文 成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4頁)證述屬實,互核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圖2張(見警卷第32至第35頁、第44至45頁)等在卷可稽。而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該「萬口香檳榔攤」門口前之人行道邊緣係為斜坡,且被害人楊金榮倒地處旁有排水孔蓋,則該處路面並不平坦,又「萬口香檳榔攤」前方馬路邊有以石塊固定之「強強滾黑糖挫冰」立牌等情,亦堪認定。又原審於100年7月1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設置在「萬口香檳榔攤」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12:28:04有車子出現在畫面,12:28:23被害人出現在畫面,12:28:37之後被害人先出手推被告的胸部,接著被告朝被害人頭部方向出拳毆打,連續約六、七拳(從畫面無從看到打到被害人到底幾拳),被告由人行道用力追打被害人到人行道的邊緣,被害人在倒地前,被告並沒有出手推或毆打,由畫面可見被害人在往後退的過程中突然側身由右側倒下,且由畫面內容並沒有明顯的看到被害人的腳是因為絆到不明的物體而倒下,是被害人在被告毆打之後,突然失去平衡而倒下」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60頁及背面)、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現場相關位置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等(見警卷第29頁、第30 至31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出拳朝被害人之頭部毆打6、7下,且被害人在倒地前,被告並沒有出手推或毆打,而係被害人在被告毆打之後,於後退過程中突然失去平衡而倒下無訛,是告訴人楊程堯於原審指稱:被告是用拳頭猛力攻擊被害人,讓他倒地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所示內容不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遭被告用力出拳追打至斜坡、有排水孔蓋而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於後退時突然失去平衡倒地,致使頭部著地,受有頭部左側前額2×2公分擦挫傷、顏面部右側顴部2× 0.5公分及右耳橫向擦傷、左小腿條狀擦傷等傷害,雖經送 醫急救,仍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童綜合醫院病歷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20頁、第56至76頁),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囑託解剖鑑驗屬實,亦有卷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解剖筆錄、解剖相片數幀附卷足佐(見相驗卷第33、35頁、第51至55頁、第70至79頁、第80頁),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揮拳毆打頭部6、7下之後,後退時突然失去平衡跌倒,頭部著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堪予認定。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四、解剖結果4、死 亡方式的認定,雖記載:「因造成死者生前跌倒,是由於他人有意的推楊金榮導致跌倒、撞擊頭部後死亡,所以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被告由人行道用力追打被害人到人行道的邊緣,被害人在倒地前,被告並沒有出手推或毆打,由畫面可見被害人在往後退的過程中突然側身由右側倒下,且由畫面內容並沒有明顯的看到被害人的腳是因為絆到不明的物體而倒下,是被害人係在被告毆打之後,在後退過程中突然失去平衡而倒下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該解剖報告上開所載:死者生前跌倒,是由於他人有意的推楊金榮導致跌到乙情,顯與事證不符。告訴人楊程堯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再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被害人係因被告毆打後倒地,且倒地時係腳部及身體先著地,非頭部直接撞及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害人在被告毆打之後,係於後退中突而失衡倒地之事實,既經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又被害人倒地時係倒臥在「萬口香檳榔攤」前方馬路邊之「強強滾黑糖挫冰」立牌處撞及固定立牌之石塊,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經於現場照片標示明 確(見警卷第35頁),是本院認無再行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害人頭部有無撞及地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次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肇因於被害人與 被告間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又因爭吵過程中,被告遭被害人以手推其左肩1下後,憤而徒手揮拳朝被害人頭部毆 打而往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方向追打6、7下,衡之被告與被害人間,於事發前並不相識,亦無宿怨,乃臨時起衝突,又被告僅徒手為之,且見被害人倒地後即罷手,於經證人蔡嘉妮通知被害人倒地不起,即前往查看,並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治療。揆之被告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復衡其犯罪所用之手法暨發現被害人倒地後之應對處置等情狀,難認被告於行為初始,在主觀上有殺人犯意,或有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決心,亦難認被告於加害時,主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是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實行傷害行為,始造成被害人死亡。又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使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故意,而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但對年約60餘歲之被害人,用力揮拳朝被害人頭部毆打而往斜坡、有排水孔蓋、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方向追打6、7下,可能使被害人因而疲於攻防,復為避免被告再行毆打,而失衡倒地,致使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則被告對於其出拳追打被害人頭部至該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之行為,可能使被害人失衡倒地致喪命結果,衡之客觀情形,自屬能預見,竟因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出拳毆打被害人至被害人倒地始罷手,且受害人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原判決誤載為「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辯稱: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沒有預見,伊之行為,僅成立傷害罪云云,並不足採取。 ㈣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本件被告既自承於遭被害人以手推其左肩1下後,一時氣憤,接續出拳朝被害人頭 部毆打而往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方向追打約6、7下,可見當時被害人對被告之侵害業已過去,而被害人當時又手無寸鐵,被害人亦未繼續推打被告,被害人對於被告並無何不法侵害可言,依上說明,被告即無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不罰之情狀,附此敘明。 ㈤據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96 年上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97年8月8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 嗣於98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9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所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行為人即或主動向偵查機關報告犯罪事實之後,嗣後又否認犯罪或過失之責任者,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自首 ,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係因警局接獲梧棲童綜合醫院報案,經承辦員警到場調查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坦承與被害人發生停車糾紛,並將被害人推倒在地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重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卷附職務報告書,是否你所製作?)是的。」、「(問:你是不是第一時間到場的警員?)是的。」、「(問:你到現場處理時,你看到的情形?)童綜合醫院打電話到派出所說1039號這邊有事件,我就馬上到現場,我到現場沒有看到有人在打鬥,我第一時間有打電話詢問正確的地點在哪裡,然後林明德就跑來,跟我說他剛剛跟楊金榮有發生爭執,楊金榮有打他一拳,然後他就有推他,楊金榮就倒下去,我就問他是打他還是推他,他說他是推他的,我就請他跟我到醫院去看楊金榮的傷勢,到醫院後我就請他跟我回派出所作筆錄。」、「(問:這個事情你知道是因為童綜合醫院打電話到派出所?)是的。」、「(問:童綜合醫院打電話到派出所的時候,有沒有說楊金榮會受傷是什麼原因導致這樣?)沒有說明原因,也沒有說是被告打得。」、「(問:這事情發生後,你接觸被告林明德之前,如果林明德沒有跟你講是被他推倒的,那你知道楊金榮先生的受傷是誰做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及背面),則本件證人陳重光係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犯罪事實之存在,雖被告僅向其坦承「推被害人而已」,並非坦承「追打被害人」之事實,然依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本案係認定被告「追打」被害人之行為,係該當普通傷害行為,就此而言,被告既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向據報前來調查之員警陳重光主動陳述係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推拉致被害人倒地之過程,縱所述推拉與毆打之事實未盡相符,然究係推拉或毆打,屬被告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對員警陳重光所為,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告訴人楊程堯於本院具狀指稱被告係向員警陳述為推拉,與事實不符,不能認合於自首減刑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要難採取,併此敘明。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陳重光自首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與被 害人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遭被害人以手推其左肩1下 後,一時氣憤,出拳朝被害人頭部毆打而往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方向追打約6、7下後,因被害人失衡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惟此乃其犯案之動機,然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之生命受永無可回復之損害,徒留其家屬悲痛莫名終身,故本院認依一般客觀情狀,顯難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被告所為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建築法、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僅因停車糾紛,即萌生傷害犯意,結果不幸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侵害法益鉅大,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表達歉意,加深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至痛,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係遭被告揮拳毆打後突然失去平衡跌倒,頭部著地死亡,惟此現象非屬一般人之正常、當然反應,在客觀上,亦為被告於追打衝突當時所不及預見者,被告既未能預見被害人可能死亡之結果,自無從令被告負傷害致死之刑責云云。惟被告係自路面平整之人行道上用力追打被害人至斜坡、有排水孔蓋而路面不平整之人行道邊緣,且該處人行道邊緣除路面不平整外,尚擺設有以石塊幫助固定之店招「強強滾黑糖挫冰」立牌,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可稽,則被害人所處位置除路面不平整外尚有其他障礙物,被害人因疲於攻防,於後退中失衡倒下,致頭部撞及地面死亡,此均無違於一般經驗法則,且非客觀上所不能預見,是被告上訴指稱客觀上不能預見被害人失衡跌倒致撞擊頭部死亡,不能令負傷害致死刑責云云,尚難予採取。被告另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期日,均始終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辯稱伊僅係推被害人,迄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後,始因無法推卸罪責而坦承犯行,藉以求取較輕之刑責,顯非真心悔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既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慮及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僅因停車糾紛細故即萌傷害犯意,不幸招致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情節非輕,且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猶未表達歉意,惡性非輕,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難認有失輕或過重之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上訴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難認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均無足取,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